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404號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楓雁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代 表 人 白恩惠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112公審決字第6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輔導組社會工作員,經被告召開111年度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第1次會議審認原告辦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下稱赴大陸長居)榮民曾湘棟停權處置追繳就養給付案,行政延宕,工作不力,屢誡不悛,且事後請其檢討,未有反省之意,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下稱系爭獎懲規定)第6點第2款規定,以111年10月24日新榮人字第1110004742號令(下稱前處分一)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又審認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赴大陸長居榮民傅賢德就養給付發給,計延遲4季,嚴重影響榮民傅賢德生活之維持,行政延宕、工作不力,屢誡不悛,怠於執行職務,事後未有反省之意,依系爭獎懲規定第6點第2款規定,以同日新榮人字第1110004744號令(下稱前處分二)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前處分一、二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被告對於上揭違失行為未予綜合判斷、整體評價,有悖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而以112年5月9日112公審決字第000145號復審決定(下稱前復審決定),將前處分一、二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依前復審決定意旨,於112年6月5日召開系爭考績會第7次會議續為審議後,認原告有辦理就養給付業務榮民曾湘棟追繳溢領就養給付作業及榮民傅賢德就養給付發給作業,工作不力,屢誡不悛之情事,依系爭獎懲規定第6點第2款及第8點,以112年6月30日新榮人字第112000420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保訓會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獎懲規定牴觸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原處分自有違法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考績程序係先由考績委員會初核,再由機關長官覆核;惟系爭獎懲規定第15點第3款規定之獎懲作業程序,則由各處會循行政系統簽陳長官核定後,送人事處彙整移考績委員會審議,已明顯違反考績法上開規定。被告就獎懲事項未另訂規定,係依系爭獎懲規定而為辦理,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關於追繳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作業
1.本件追繳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之追繳事宜,始自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110年11月15日輔養字第11000078496號函(下稱110年11月15日函),原告於同年11月23日即上簽呈請示停發榮民曾湘棟110年第4季就養給付,並敘明因無法經由退輔會大陸長居資料庫查詢,為利核對榮民曾湘棟溢領款項,另函請退輔會協助查詢並提供榮民曾湘棟已領給付資料,該簽呈亦經長官核准在案。又原告函詢退輔會後,雖經退輔會函復提供榮民曾湘棟已領給付資料,但尚積欠95年以前核撥金額資料,且為釐清追繳金額及歷年匯款手續費可否追繳問題,故原告尚於110年12月13日經簽准函詢金融機構及退輔會。是原告均依規定辦理,且若非被告同意原告之相關作為,原告當無可能逕行發函,則原告相關作為自無嗣後再遭指摘未有積極行為之問題。
2.退輔會曾於111年3月3日通報各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及榮民之家(下稱榮家):為免停止就養追繳溢領就養給付處分金額計算錯誤,於處分前須先傳送退輔會就養養護處驗證科複核無誤始可處分。嗣退輔會再以111年3月14日輔養字第1110017515號函(下稱111年3月14日函)指示處理永久停權案件,追繳金額需經主計、主官等人員核章報經退輔會複核無誤後,始得作成處分。原告因此戒慎恐懼,深怕相關程序未盡周全,以致損害榮民及機關權益與聲譽,被告卻指摘原告辦理追繳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業務有所延宕,實難令人信服。又縱認被告曾於111年3月15日進行簽會原告,請原告依規定辦理追繳榮民曾湘棟就養給付,惟原告於斯時亦有說明相關原委,而被告就此未有表示,實屬同意原告相關表示之內容,自應認本件原告並無過咎,至多僅得認為被告事後對於先前之同意欲脫免同意之責而已。
3.被告雖於111年3月15日簽會原告,及原告主管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惟此至多僅得評價為提醒原告應行辦理相關程序,而非被告所認定原告屢次犯錯經多次告誡而未悔改。又此亦涉及當時原告主管是否得代表被告問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舉措並未符合「屢誡不悛」之要件,縱使原告對於法令理解錯誤,仍非被告所稱「屢誡不悛」,倘若被告認為原告辦事不力或無辦理能力,大可對原告詳加指導,甚至將該項業務轉由他人辦理,實無須於原告釐清相關爭點並提出簽呈後,指摘原告延宕,復審決定就此部分未予釐清,自難認其判斷適法。
4.111年3月15日被告主管於群組標註原告儘速辦理之LINE內容,係於該日晚間9時36分發出,惟斯時原告早已就寢,且隔日訊息量過多,以致原告未能注意該訊息。被告有何情形不能於上班時間進行指示,而必須在非辦公時間發送工作訊息,自難評價為適法行為而應予排除。
5.被告雖稱原告未因承辦追繳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案有提出任何疑義或需要協助之問題,然原告於111年9月8日簽呈已表示須以嚴謹之程序處理,多加諮詢後始決議執行,且原告亦曾多次請求主管協助,或向被告其他單位主管反映,被告此部分事實認定自有錯誤。又原告於111年9月8日確實係以便簽方式提出書面報告,但原告在遭主管退回便簽後,即於同日第二次上呈便簽,卻仍遭主管退回,經原告以便簽、便利貼逕向被告首長提出說明,仍遭主管退回。至被告所稱原告未有反省部分,不知被告究何所指?本件被告明顯是援引前處分一、二之理由作為原處分理由,自有違誤。
(三)關於發給榮民傅賢德就養給付作業
1.被告固指摘原告依「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下稱就養給付發給辦法)第9條規定,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辦竣該項業務,但110年10月31日為星期日,並非辦工時間,故原告於次日辦理相關業務並無違反規定。又被告雖指摘原告漏未寄發油墨紙,致延誤榮民傅賢德就養給付發給業務,然此當應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而非擅以榮民傅賢德使用舊油墨紙捺印,即臆測係原告漏未寄發油墨紙所致,否則無疑免除自己之證明義務,使原告蒙受不白之冤。況依原告所擬稿之被告110年11月5日新榮輔字第1100004672號函(下稱110年11月5日函)所載,其附件欄載有「如說明」之文字,該函說明三亦載明「檢附指紋驗證紙乙份」,自已證立原告有依規定檢附附件之事實,此由該函所附簽收回證之送達文書欄亦記載「新榮輔字第1100004672號函暨附件各1件」;復就榮民傅賢德該次所回指紋驗證紙對照其110年第4季就養給付第一次所回指紋驗證紙,並無任何差異可言,二次指紋驗證紙之流水號均可見是依序寄送,益見榮民傅賢德於上開簽收回證表示未收到油墨紙一事,實有可疑。然被告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亦未詳細調查即懲處原告,可見原處分並非適法。
2.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榮民指紋驗證作業要點」(下稱指紋驗證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初驗1次未過,即應由被告實施複驗;又依指紋驗證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1目規定,依據榮民原捺印之指紋檔案卡及寄回之驗證紙製作指紋鑑定分析表,經由目視及標線方式分析、比對,十指中有1至2指特徵點,達到指紋鑑定標準者(12點特徵相符),即可確認榮民指紋驗證符合,匯發每季之就養給付,初驗2次不符合即應暫停發給就養給付,由被告重行寄發指紋驗證紙實施複驗,倘若有1至2指特徵點僅達到11點特徵相符之情形,究應如何辦理後續程序以遂行相關行政程序,即屬應予究明之重要事項。另指紋驗證作業要點第2款第1目之初驗作業規定出現「複驗」之文字,同款第2目之複驗作業「初驗二次」等文字,委係相關法制作業之缺漏,不應依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3.指紋驗證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1目係規定榮民指紋經分析比對,十指標示之特徵點經查驗均不符合,榮家始重行寄發指紋驗證紙進行複驗,非如復審決定所稱係因榮民驗證紙未寄回故須重行寄發驗證紙。又「無法辨識」是否即為「不符合」,顯非屬被告意思,否則依規定自應暫停發給就養給付,惟被告卻係認原告對於榮民傅賢德所應領得款項有所延宕,損害榮民傅賢德權益,可見被告對於相關法規之理解有誤。
4.被告雖指摘原告就111年8月4日之收文遲至同年9月5日始行簽辦,然被告並未審究原告於該期間內仍有辦理其他業務,就該次寄回之指紋進行比對及辦理他案程序等諸多行政工作。倘被告認原告斯時有辦理不力之情形,亦從未有任何表示,如何該當援引作為處分依據之「屢誡不悛」?甚且,被告所稱原告延宕相關作業期間,係大陸地區疫情嚴重之際,寄送之郵件均會遭靜置於特定地點,待認定之隔離期間屆至,始進行郵件遞送作業,故相關程序縱有延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實則,該季寄送指紋驗證紙之時點原應為110年8月1日,因考量疫情,原告已提前於同年7月23日寄出,而海基會是遲至同年9月3日始寄往大陸地區,榮民傅賢德並於同年9月10日始行收受,此即可證原告辦理業務之審慎。原告承擔之業務繁重,雖未能於第一時間辦理相關業務,但仍於期限內確定榮民傅賢德指紋是否符合規定,並辦理重新寄送指紋驗證紙,並無違反規定。又查對110年第4季榮民傅賢德就養給付重新寄發程序,自原告110年11月1日簽稿至收受榮民傅賢德簽收回證止,計2月22日,可見證明文件往來之歷程耗時,故相當程度之時間經過非可歸責於原告。
5.被告所指其111年9月份第3次及第4次主管會議主席指(裁)示事項分辦表並未記載原告有相關違失情形,況該會議時間係111年9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該時點因榮民傅賢德提供之指紋資料無誤已進行就養給付簽辦作業,自不得再援引嗣後存在之資料,據以主張原告有「屢誡不悛」之情形;而原告111年9月5日簽則係就榮民傅賢德提供之指紋資料確認無誤後,進行就養給付發給之簽辦作業,通篇未有原告具有過咎之相關文字,亦經被告首長核准在案,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仍以之作為懲處原告之依據,自屬誤解。又「大陸長居榮民就養給付發放情形檢視表」並非法定表格,係被告主管自創要求原告填寫之資料;況該表格與原告遭被告認定應予記過二次有何關係,並未見原處分就此有所敘明,是本件以原告未配合填寫上開表格作為懲處之依據,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6.榮民傅賢德110年第4季就養給付未通過指紋驗證,本即不能發給就養給付;111年第1季寄回之指紋驗證紙(含110年第4季補正)仍未驗證通過,故未核發就養給付,原告確實有依指紋驗證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辦理。又111年第2季指紋驗證紙部分,榮民傅賢德大陸地區家屬表示「忘了寄回」,因此無從進行驗證,當然無法發給就養給付,直至111年第3季榮民傅賢德連同補正之指紋驗證紙寄回進行驗證,經比對原始指紋相符,方依法核發就養給付。故榮民傅賢德未能領取110年第4季至111年第2季就養給付之原因,係指紋驗證未符合及未寄回指紋驗證紙等原因,並非原告承辦業務延宕所致,原告對於榮民傅賢德之補正通知均係依法辦理,復審決定及被告誤認榮民傅賢德111年第3季就養給付有延宕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7.被告指摘原告就榮民傅賢德111年第1季就養給付之發給應於111年1月31日辦理完竣,卻於同年2月7日簽文發送時提及榮民傅賢德該期指紋驗證資料無法辨識,但111年1月31日為春節連續假期,同年2月7日則為連續假期後第一個上班日,由此可見原告係戮力奉公,終於在最後一日辦理完竣,並無違誤。實則,被告答辯內容相互矛盾,通篇錯誤,自不可採。
(四)原處分違反系爭獎懲規定第14點規定,且有裁量瑕疵
1.被告未依系爭獎懲規定第14點規定,根據具體獎懲事實,確實引據相關獎懲法令規定,並就其事蹟優劣、獎懲人數、種類、額度及以往案例等因素,衡酌其妥適性,核提具體審查意見,供考績委員會審議及機構首長核定參採,自難認原處分適法。
2.依系爭獎懲規定第8點規定,記功、嘉獎、記過、申誡標準,得視其動機、原因或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或減輕,顯已賦予被告對於是否加重或減輕獎懲裁量權限,惟被告於原處分未載明裁量權之行使,難認該裁量權有加以行使。準此,原處分既未行使裁量權,自屬裁量怠惰而有應撤銷之瑕疵。又被告雖稱已將建議記過3次減為記過2次,但建議記過3次是前處分一、二之資料,前處分一、二既經撤銷,即與原處分之作成無關,且被告是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方為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以先前之事實魚目混珠主張有行使裁量權,並不可採。
3.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14點第1項規定,有關就養案件,應於60日內處理完成,處理期間有通知當事人限期補正資料者,得扣除限期補正日數。故有關就養案件之停止處分等相關事宜,應究明個案原因事實是否有通知當事人限期補正資料,若有,即可扣除限期補正之日數。本件原告均有依規定通知榮民傅賢德補正相關事項,自無被告所稱自行解讀之處理程序等問題。被告徒以原告辦理時間已逾期為由懲處原告,卻未詳究其間是否遇有國定假日或連續假日,對於可扣除限期補正之日數亦置之不理,實有可議。至於被告所稱榮民傅賢德大陸家屬111年中曾多次聯繫,原告卻隱匿怠於處理,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資料形式真正性。
(五)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考績會第7次會議確有重新核實審議
1.被告於收受前復審決定後,於112年6月5日召開系爭考績會第7次會議審議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核定5月份第4週工作時,已排定112年5月22日召開系爭考績會第6次會議,會議內容主要討論111年度政風工作績效評比之敘獎案。嗣被告於同日收受前復審決定後,方於同年6月1日核定同年6月5日召開系爭考績會第7次會議審議本案。原告稱系爭考績會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議審理其懲處而未通知原告,致其無從提出答辯等語,顯有誤會。
2.前復審決定審認原告辦理追繳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作業、發給榮民傅賢德就養給付作業,有工作不力、屢誡不悛之事實,並非無據,僅對於懲處上應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之法理為一個懲處處分,被告分別為2個懲處令,認事用法不妥而撤銷前處分一及前處分二。
3.依被告系爭考績會第7次會議紀錄所載,第7次考績委員除依據前復審決定書認定之上開違失事實外,亦曾經查閱第1次考績委員會卷資,並審酌榮民曾湘棟及榮民傅賢德2案就養業務性質完全不同等情狀,由出席委員舉手表決全體一致決議記過2次之處分。
(二)原告確有違失行為
1.依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2點、第14點規定,榮服處或榮家對於就養案件,應於60日內處理完成,處理期間有通知當事人限期補正資料者,得扣除限期補正之日數。退輔會早於110年1月21日、110年11月25日即已檢送停止安置就養處分例稿、追繳就養給付金額明細表及追繳就養給付函例稿與所屬各服務(安養)機構。原告雖曾函請退輔會協助提供榮民曾湘棟已領取之就業給付資料,但退輔會已於110年12月3日函復被告,除提供相關資料外,亦說明「就養給付報表作業」開放讓被告可自行查詢及列印永久停權者就養給付資料等,此時原告已可核算金額著手辦理追繳程序。期間退輔會尚於111年3月3日傳真、111年3月14日行文所屬榮服處及榮家,要求關於追繳停權就養給付案,於作成追繳處分前,溢領金額先傳退輔會驗證科複核無誤後,始可處分,該等傳真及函文均已會原告使之知悉,原告更可著手辦理追繳就養給付事宜。原告組長於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20日尚且兩度以LINE通訊軟體提醒原告盡速辦理,原告仍然延滯近5個月,直到111年9月26日始完成追繳處分作業,已有懈怠職務之違失。
2.依就養給付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就養給付之發給,須於每季第1個月末日前發給完畢,而依指紋驗證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110年第4季就養給付之指紋驗證作業應在前一季之110年8月1日寄發指紋驗證紙,8月15日前完成指紋驗證作業,110年10月底前發給完畢;111年第1季之就養給付指紋驗證作業應在前一季之110年11月1日寄發指紋驗證紙,11月15日前完成指紋驗證作業,111年1月底前發給完畢;111年第2季就養給付之指紋驗證作業應在前一季之111年2月1日寄發指紋驗證紙、2月15日前完成指紋驗證作業,111年4月底前發給完畢;111年第3季之就養給付之指紋驗證作業應在前一季之111年5月1日寄發指紋驗證紙,5月15日前完成指紋驗證作業,111年7月底前發給完畢,原告對每季辦理指紋驗證期限及就養給付發給期限之規定均知之甚詳。
3.原告辦理赴大陸長居榮民傅賢德就養給付發給業務,遇有指紋驗證紙未寄回或不能驗證時,未依規定立即重寄指紋驗證紙,拖延到下季一起寄發,亦未追蹤未寄回指紋驗證紙之後續進度。又原告就寄回之指紋驗證紙未依規定製作指紋鑑定分析表比對,僅依自己目視比對指紋即自行認定指紋驗證無法辨識,且指紋不能驗證或驗證不通過時未即時重寄指紋驗證紙,延誤至下一季辦理驗證作業時始一併寄送,重寄指紋驗證紙卻又漏寄油墨紙,且未追蹤進度,未依規定將初驗、複驗均不符合之指紋鑑定分析表報退輔會複檢後轉請調查站複驗等等,導致延誤4季之就養給付未能發給,而且原告111年8月4日收到榮民傅賢德寄回之111年第1季至第3季之指紋驗證紙,當時已經連續4季未發給就養給付,原告仍然拖延到8月31日才辦理指紋鑑定分析圖表作業,9月5日才簽文就養給付發給,導致111年10月4日才能完成就養給付(110年第4季、111年第1季至第3季)之發給,已經嚴重影響就養給付權利人之權益,榮民傅賢德家屬更因此向被告陳情。原告對己身之重大疏誤置而不論,迄今亦無任何反省。原告主張已依規定期限辦理之說詞,係誤將辦理每季指紋驗證作業及每季就養給付發給作業規定之期間錯置,辦理每季就養給付之指紋驗證作業為前一季第2個月1號至15號,所以為每年2月、5月、8月、11月之1號至15號先行作業,辦理每季就養給付之發給作業,須於該季第1個月月底前完成,亦即每年1月、4月、7月、10月月底前完成發給,原告主張已依期限辦理,毫無可採。
4.被告主管於111年9月1日批示請原告提出檢討報告,原告僅以便簽說明,直到111年9月22日始提出書面報告,但始終堅稱其並未延宕。其後,被告主管於同年9月29日再請原告提出精進報告,原告卻置之不理,可見原告有懈怠職務及屢誡不悛之違失行為。又被告輔導組111年10月12日上簽懲處建議名冊時,已檢附原告111年9月26日提出之書面報告,惟其檢附之指紋驗證分析圖表除榮民傅賢德111年8月31日指紋鑑定分析圖表外,其餘所提出之指紋鑑定分析圖表都不完整,而且被告輔導組長不曾見過其餘指紋鑑定分析圖表、也不曾核過章,這些顯然是原告面對被告要求其提出檢討書面報告時方臨時杜撰。
(三)對於就養案件應於60日內處理完成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榮服處或榮家對於就養案件,應於60日內處理完成。又退輔會於111年10月28日已函請各機構對於停止權益須停止就養及追繳溢發就養給付之作業,均須建立有效內控機制。被告輔導組已訂定「停止權益退除役官兵追繳溢領就養給付內控作法」簽請長官核定後函報退輔會。另依退輔會112年7月5日輔養字第1120052633號函,修訂「辦理退除役官兵停止權益退除役官兵追繳溢領就養給付內控作法」並函報退輔會,均控管就養案件須於60日內處理完成,且訂有獎懲方式,非得任由承辦人員任意違背。
(四)原處分已依系爭獎懲規定第8點酌量減輕是否衡量加重或減輕要件,視各個獎懲案內容而定,非必須為加重或減輕要件之裁量。系爭考績會委員就懲處內容,係依前復審決定撤銷前處分一、二之理由,充分討論,並衡量原告疏誤程度後,方決定原處分之懲處內容。又原告並非110年10月才接辦就養給付業務,且原告遭懲處之主要原因是其未依規定辦理所造成之嚴重遲延之違誤,影響就養榮民生活維持,尤其原告明知111年第1季至第3季均已經嚴重遲誤發給,仍延遲至8月31日始行指紋鑑定分析作業,以至遲至111年10月4日始完成發給就養給付,此實與疫情無關。
(五)被告依據系爭獎懲規定辦理原告懲處作業,並無違誤系爭獎懲規定是依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授權訂定,適用於退輔會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之考核。又關於原告之獎懲作業程序,被告悉依系爭獎懲規定辦理,並無違誤。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指同法第3條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應由考績表項目評擬、以至於最終核定後送銓敘部審定之規定,與退輔會獎懲規定係基於法律授權,由退輔會就職員平時考核之獎懲標準及作業程序流程自行訂定準則規定不同。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考績會第1次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原告陳述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第131頁)、前處分一、前處分二及前復審決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83頁)、系爭考績會第7次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原告陳述意見節略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4頁、第245頁、第246至247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35頁至第44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系爭獎懲規定是否違反考績法規定?
(二)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違失行為?
(三)原處分是否具有判斷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考績法、考績法施行細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系爭獎懲規定之說明
1.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項後段、第3項第7款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而退輔會訂有系爭獎懲規定,系爭獎懲規定第6點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二)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屢誡不悛。……」第8點規定:「本規定之……記過……標準,得視其動機、原因或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或減輕。」第15點第1款規定:「作業程序:(一)各所屬機構副首長以下職員獎懲案,除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過)應報會核定發布外,其餘由各所屬機構依權責核布獎懲令,其懲處令副本應送本會備查。……」準此,退輔會所屬機構人員如有「工作不力,屢誡不悛」之違失行為,該機構即得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構長官覆核後,核定記過之懲處,且得視該人員違失行為之動機、原因或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懲度。原告雖稱:系爭獎懲規定第15點第3款規定之獎懲作業程序牴觸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原處分有違誤云云,然系爭獎懲規定第15點第3款係規定:「本會各處會職員獎懲案件,由各處會循行政系統簽陳長官核定後,送人事處彙整移考績委員會審議。」依其文義可知,該款規定係規範退輔會會本部所設「處」、「會」之獎懲作業程序,至於被告則係退輔會所屬「機構」(屬四級機構),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所稱「核定」係針對是否移送退輔會考績委員會審議而言,並非最終為獎懲決定,是系爭獎懲規定第15點第3項不僅與本案無關,亦無牴觸考績法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2.考試院依考績法第15條規定之授權,已訂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該規程第2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六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二十人以上者,至少二人。(第4項)第二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6項)第二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第3條第1款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事項。……。」第4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3.綜合上述法令可知,我國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程序,乃鑑於此等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且涉及機關長官領導統御權限,故透過考績委員會對於公務員平時考核獎懲予以初核,且為貫徹機關長官領導統御權限,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後,尚須報請機關首長覆核,是機關首長始有關於平時考核獎懲評定之最後決定權,依此制度設計應係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行政法院於審查類此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時,應採低密度審查,可資審查之範圍有其侷限,僅於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二)原告就辦理追繳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業務部分確有違失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申請、區分、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3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仍應發給;本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第3項)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退輔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明定,退除役官兵之安置就養可區分為全部供給制及部分供給制,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法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不僅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並應返還。準此,退輔會復訂有安置就養作業規定,該作業規定第2點第3款規定:「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相關工作權責如下:……(三)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負責核准內住就養榮民……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溢發款項之追繳……。」本院審酌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係退輔會為落實就養安置之執行,就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俾利退輔會所屬人員於辦理全供給制辦理安置就養業務有所依循,核無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本院予以尊重。是以,原告辦理追繳溢領就養給付款項之業務,自應遵守安置就養作業規定。
2.原告係辦理追繳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業務之承辦人,榮民曾湘棟前經退輔會以110年11月15日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並於同年11月25日再次發函被告提供追繳就養給付之例稿供辦理追繳就養給付業務之用,而原告於同年11月23日即已上簽停止放發榮民曾湘棟之就養給付獲准,且該簽呈內載明「有關曾員停養處分及溢領給與款項,另案函知曾員並辦理追繳有關事宜」等情,有退輔會110年11月15日函、原告110年11月23日簽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足證原告至遲於110年11月23日即已知悉榮民曾湘棟遭永久停止退除官兵權益,而須追繳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
3.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發函退輔會,請退輔會提供榮民曾湘棟已領就養給付資料後,退輔會於同年12月3日已回復提供榮民曾湘棟已領就養給付資料,回文中更已敘明「……另『就養給付報表作業』查詢列印永久停權者就養給付資料功能,已於110年11月29日增修完成,貴家亦可自行查詢及列印」等旨,雖原告認為退輔會所提供之資料僅自95年1月1日開始登建,缺乏95年前之相關核發金額資料,為更精確合計追繳金額,故於110年12月13日簽請函詢匯款銀行匯款明細,及函請退輔會釋。惟退輔會已於111年3月4日發文明確指示其所屬榮家對就養榮民因案永久停權追繳溢領就養給付之金額,須依照其所提供之「榮民就養給付計算檢核表」計算,且必須先報經退輔會複核金額無誤後,始得作成追繳處分,而原告對此亦已於111年3月15日確實知悉,原告主管更於111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20日兩度以LINE通訊軟體提醒原告應儘速辦理追繳溢領就養給付業務,惟原告仍遲至5個月後之111年8月26日始依退輔會指示核算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金額,並上簽呈請報退輔會複核,以致被告遲至同年9月26日始對榮民曾湘棟作成追繳溢領就養給付處分等情,有被告110年11月26日新榮輔字第1100004926號函、退輔會110年12月3日輔養字第1100084967號函、原告110年12月13日簽、退輔會111年3月14日函、被告輔導室111年3月15日便簽及會辦單、LINE通話紀錄照片、原告111年8月26日便簽、被告111年9月26日新榮輔字第1110004065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21至222頁、第225至233頁、第235至237頁、第265頁),是原告辦理追繳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業務顯然有無故拖延情事,堪認原告辦理追繳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業務確屬「工作不力」。
4.被告前主任於原告111年8月26日上簽時,即已批示:「110年11月15日已來函副知停權,且111年3月又有行政指導,為何延誤,請檢討並於一週內提出書面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可見被告前主任已認原告有拖延業務之嫌,而以令原告另行提出書面報告之方式予以告誡,惟原告無視自身未依退輔會111年3月4日指示辦理追繳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業務,致延宕時程,且未依被告前主任批示提出書面「檢討」報告,反僅以便簽上陳原委及自身想法,便簽內容未見對其延宕追繳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業務有何檢討之處。原告雖經其主管、被告前主任多次指示需提出「書面報告」,卻依然故我,仍是不斷以便簽方式說明原委及其想法,未見任何檢討之說明。縱使其最終提出書面報告,惟細繹該份報告內容,仍只是在說明原委及一己主觀之見解,通篇報告未見其對未依退輔會指示辦理追繳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業務,以致延宕時程之事加以檢討之記載等情,有原告111年8月26日便簽、111年9月8日便簽、111年9月14日便簽、公文紀錄、111年9月19日便簽、111年9月22日便簽、書面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64頁),堪認原告確經其主管多次告誡,仍未見悔意,自足認其有「屢誡不悛」之違失甚明。
5.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並無「工作不力,屢誡不悛」之違失行為云云,然縱使原告對於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金額之計算存有疑義,退輔會既於111年3月4日發文明確指示其所屬榮家對就養榮民因案永久停權追繳溢領就養給付之金額,須依照其所提供之「榮民就養給付計算檢核表」計算,且必須先報經退輔會複核金額無誤後,始得作成追繳處分,原告對此亦已於111年3月15日確實知悉,原告自應依退輔會之指示儘速辦理,遑論退輔會既已指示於作成追繳處分前尚須經退輔會複核金額,要難認原告有何需戒慎恐懼之處。其未依退輔會指示辦理,無視主管已經兩度提醒儘速辦理追繳溢領就養給付業務,反一再堅持己見,造成追繳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業務延宕,自屬工作不力。遑論依前述說明,原告自111年8月26日上簽時起即經被告前主任、主管多次告誡,要求提出檢討書面報告,其不僅無視被告前主任、主管告誡執意重複以便簽說明原委,且其所上簽呈及最終提出之書面報告,仍置退輔會先前函文及主管提醒於不顧,未見有何對自身延宕追繳榮民曾湘棟就養給付業務之檢討,其有「屢誡不悛」情事至為灼然,原告此部分主張或無視法令規定及退輔會、主管指示,或屬其主觀一己歧異之見解,或執與本案無關之事濫陳,實屬推諉卸責之詞,毫不可採。
(三)原告就辦理發給榮民傅賢德就養給付業務亦有違失
1.退輔會基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有就養給付發給辦法,該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就養給付由原安置榮家依下列方式發給:……二、後續發給: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末日前,各為每季發給。」第10條規定:「(第1項)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應留置全部手指紋印模檔案卡,以為就養給付後續發給之依據。(第2項)榮家應將年度手指紋印模紙於規定時間內寄(交)發長期居住大陸之就養榮民,由該榮民捺好指印後於規定時間內寄(交)還榮家,依其按期寄回之手指紋印模紙辦理後續給付發給之驗證。(第3項)前項有關寄(交)發 (還)之作業規定,由輔導會另定之。」退輔會復訂頒指紋驗證作業要點,該要點第4點規定:「實施時間:每年一月份、四月份、七月份及十月份各實施手指紋驗證乙次。」第5點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業規定:(一)寄發作業:1.各榮家業務承辦人員應於每年二月一日、五月一日、八月一日、十一月一日起,辦理寄發長期居住大陸就養榮民指紋驗證作業,並將十指紋驗證紙,……分寄居住大陸榮民,請其按捺指紋後寄回榮家,上述作業,應分於每年二月十五、五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前完成。2.居住大陸榮民寄回之指紋資料,各榮家應依照指紋鑑定分析表格式(如附件二)影印放大,標示特徵點,以作為驗證分析比對之依據。(二)驗證作業:1.初驗作業:⑴各榮家業務承辦人員負責初驗作業,依據榮民原捺印之指紋檔案卡及寄回之驗證紙製作指紋鑑定分析表,經由目視及標線方式分析、比對,十指中有一至二指特徵點,達到指紋鑑定標準者(十二點特徵相符),即可確認榮民指紋驗證符合,匯發每季之就養給付。⑵榮民指紋經分析比對,十指標示之特徵點經查驗均不符合者,榮家即重行寄發驗證紙實施複驗。並暫停發給就養給付。2.複驗作業:⑴各榮家經初驗二次比對均未達指紋鑑定標準者,將指紋資料製作指紋鑑定分析表併同二次比對指模驗證紙報會,由本會複檢後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⑵經調查局複驗,仍無法辨識者,即行停止就養,……」本院審酌上揭指紋驗證作業要點之規定係退輔會就長居大陸地區榮民請領就養給付指紋驗證之作業流程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俾利退輔會所屬人員於辦理發給赴大陸地區榮民就養給付業務有所依循,核無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牴觸母法,本院亦予尊重,是原告辦理發給長居大陸地區榮民就養給付業務,亦當遵守上揭指紋驗證作業要點相關規定。
2.依前述就養給付發給辦法、指紋驗證作業要點規定可知,赴大陸地區就養榮民,係以手指紋驗證作為請領後續就養給付之要件,且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各實施手指紋驗證1次,其作業程序可分為寄發作業及驗證作業,寄發作業係於每年2月1日、5月1日、8月1日、11月1日起寄發十紙指紋驗證紙給赴大陸地區就養榮民,請其於按捺指紋後寄回,且寄發作業應每年2月15日、5月15日、8月15日、11月15日前完成,待赴大陸地區就養榮民寄回指紋驗證紙後,即應進行指紋驗證,就養給付則應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末日前,各為每季發給。換言之,原告為辦理發給榮民傅賢德就養給付業務,應於110年8月1日起寄發指紋驗證紙請其按捺指紋後寄回,至遲於110年8月15日前完成寄發作業,並於110年10月31日前完成指紋驗證作業並發給榮民傅賢德110年第4季之就養給付;於110年11月1日起寄發指紋驗證紙請榮民傅賢德按捺指紋後寄回,至遲於110年11月15日前完成寄發作業,並於111年1月31日前發給榮民傅賢德111年第1季之就養給付;於111年2月1日起寄發指紋驗證紙請榮民傅賢德按捺指紋後寄回,至遲於111年2月15日前完成寄發作業,並於111年4月30日前發給榮民傅賢德111年第2季之就養給付;於111年5月1日起寄發指紋驗證紙請榮民傅賢德按捺指紋後寄回,至遲於111年5月15日前完成寄發作業,並於111年7月31日前發給榮民傅賢德111年第3季之就養給付。至於榮民傅賢德寄回之指紋資料,原告應依照指紋鑑定分析表格式影印放大,標示特徵點,與榮民傅賢德原捺印之指紋檔案卡驗證分析比對。如經由目視及標線方式分析、比對,十指中有1至2指特徵點,達到指紋鑑定標準者(十二點特徵相符),即可確認指紋驗證符合,而可匯發後續之就養給付。如經分析比對,十指標示之特徵點經查驗均不符合者,即須重行寄發驗證紙實施複驗。並暫停發給就養給付。倘若經初驗2次比對均未達指紋鑑定標準者,即應將指紋資料製作指紋鑑定分析表併同2次比對指模驗證紙報退輔會,由退輔會複檢後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
3.原告辦理發給榮民傅賢德110年第4季就養給付業務,係於110年7月23日寄發指紋驗證紙與榮民傅賢德,並早於同年9月10日即收到榮民傅賢德寄回之指紋驗證紙,並進行初驗判定無法辨識,惟原告卻拖延至發給110年第4季就養給付日期(110年10月31日前)後之110年11月5日始再行寄送指紋驗證紙與榮民傅賢德,且漏未寄送油墨紙。而原告於111年1月13日收到榮民傅賢德所寄回之指紋驗證紙後,仍判定無法辨識,卻未依規定將指紋驗證紙報請退輔會複檢後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遲至111年9月5日始上簽辦理發給110年第4季就養給付(於111年10月4日完成發給)等情,有被告110年7月23日新榮輔字第110003210號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10年9月3日海雄陸(法)字第1100024963號函暨所檢附之送達證書、榮民傅賢德簽收回證、指紋驗證紙、榮民傅賢德110年第4季就養給付指紋鑑定分析表、被告110年11月5日新榮輔字第1100007672號函、海基會法律處111年1月7日海(雄)法字第1110000080號函暨所檢附榮民傅賢德之簽收回證、指紋驗證紙、原告111年9月26日便簽、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公費就養榮民驗證作業列印畫面、被告輔導室111年10月12日簽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7頁、第289至294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第151至155頁、第159頁、第186頁),已足見原告確實疏未寄送油墨紙,且未依就養給付發給辦法、指紋驗證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無故拖延發給時程,以致榮民傅賢德遲至近1年後之111年10月4日始領得110年第4季就養給付。
4.原告辦理發給榮民傅賢德111年第1季就養給付作業,係於110年11月15日寄發指紋驗證紙與榮民傅賢德,於111年1月22日收到榮民傅賢德寄回之指紋驗證紙,並進行初驗判定無法辨識,惟原告並未立即再行寄送指紋驗證紙,卻拖延至111年2月10日始寄送111年第2季指紋驗證紙及重行寄送第1季之指紋驗證紙與榮民傅賢德,然原告見榮民傅賢德遲未回覆,仍未有何追蹤、聯繫海基會或家屬之舉止,反遲至111年5月間辦理111年第3季就養給付時,始一併寄送第1季、第2季及第3季指紋驗證紙與榮民傅賢德。另原告於111年8月4日即收到榮民傅賢德寄回之111年第1季至第3季指紋驗證紙,其明知榮民傅賢德111年第1季至第3季就養給付之發給均已有延誤,連同尚未發給之110年第4季就養給付,榮民傅賢德已連續4季未領得就養給付,對其生活影響甚鉅,而其既已取得榮民傅賢德所寄回之111年第1季至第3季指紋驗證紙,並無不能及時驗證之情形,卻仍拖延至同年8月31日始判定111年第1季至第3季指紋與原留指紋相符,並於111年9月5日始上簽辦理發給111年第1季至第3季就養給付(於111年10月4日完成發給),以致榮民傅賢德亦是遲至111年10月4日始領得111年第1季至第3季就養給付等情,亦有被告110年11月15日新榮輔字第110000004863號函、海基會111年1月13日海雄陸(法)字第1110000171號函暨所檢附之送達證書、榮民傅賢德簽收回證、指紋驗證紙、榮民傅賢德111年第1季就養給付指紋鑑定分析表、被告111年2月10日新榮輔字第1110000622號函、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公費就養榮民驗證作業列印畫面、被告111年5月11日新榮輔字第1110002101號函、海基會111年8月2日海雄法字第1110017454號函、榮民傅賢德111年第1季至第3季就養給付指紋鑑定分析表、原告111年9月5日簽、被告輔導室111年10月12日簽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4頁、第295至303頁、第306至307頁、第312至324頁,本院卷二第84頁、第135至137頁),堪認原告辦理發給榮民傅賢德111年第1季至第3季就養給付業務亦確有延宕,且有疏失。
5.原告辦理發給榮民傅賢德110年第4季至111年第3季就養給付既有上述無故延誤及漏未寄送油墨紙等疏失,已可認屬工作不力。惟原告主管於111年9月5日請原告將大陸長居發給生活費人員名冊按季製表,並將誤植年度予以更正,原告僅更正誤植之年度。該主管於同年9月13日再次請原告將大陸長居榮民就養給付生活費按季製表,原告卻在辦公室內大聲喝斥。而同年9月19日被告副主任除於原告簽呈上批示「承辦人員應掌握時效檢討精進」,更於111年9月20日在111年9月份第3次主管會議中提示針對去年最後一季公費就養榮民大陸長居就養給付問題撰寫檢討報告,原告卻以便簽上陳原委,未見有何檢討。原告主管請其提供大陸長居榮民案卷供審閱,原告亦置之不理,縱經催促仍未提供全部原始案卷資料,且迄至111年10月12日仍未提出檢討報告等情,有原告111年9月5日簽呈、被告111年9月份第3次、第4次主管會議主席指(裁)示事項分辦表及111年10月12日建議懲處名冊簽呈各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1頁、第347至349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堪認原告確實多次經其主管、被告諄諄告誡,卻仍未見悔改之意,而有「屢誡不悛」情事。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原告辦理發給榮民傅賢德就養給付業務,亦有「工作不力,屢誡不悛」之違失行為無誤。
6.原告雖主張:110年10月31日為星期日,並非辦工時間,故原告於次日辦理榮民傅賢德就養給付相關業務並未違反就養給付發給辦法,且榮民傅賢德表示未收到油墨紙一事,並無事證,實有可疑。又指紋驗證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初驗1次未過,即應由被告實施複驗,初驗2次不符合即應暫停發給就養給付,由被告重行寄發驗證紙實施複驗,倘若有1至2指特徵點僅達到11點特徵相符之情形,究應如何辦理後續程序以遂行相關行政程序,應屬須究明之重要事項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係於110年9月10日即收到榮民傅賢德寄回之110年第4季就養給付指紋驗證紙,並進行初驗判定無法辨識,其卻未立即重行寄送指紋驗證紙,反拖延至110年11月5日始再行寄送指紋驗證紙與榮民傅賢德,已可見其怠惰,此與110年10月31日是否為星期日,以及其是否有延宕業務情事之認定毫不相干。又榮民傅賢德於第二次寄回110年第4季就養給付之指紋驗證紙時,已在簽收回證載明:「因本次沒有收到油墨紙,是老油墨紙蓋的手印或有不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足證原告確實漏未寄送油墨紙,而被告110年11月5日函雖有記載「檢附指紋驗證紙乙份」等文字,以及指紋驗證紙上流水號可見是依序寄送,但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檢附指紋驗證紙而已,仍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指紋驗證作業要點已明定只要十指中有1至2指12點特徵相符,即可確認榮民指紋驗證符合,倘若只有11點特徵相符,當然不符合指紋驗證,遑論原告已經認定榮民傅賢德2次寄回之110年第4季就養給付之指紋驗證紙均不合格,其自應依指紋驗證作業規定報請退輔會複檢後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而非將此事置之不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或與本案無關,或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7.原告又主張:指紋驗證作業要點第5點是規定榮民指紋經分析比對,十指標示之特徵點經查驗均不符合,榮家始重行寄發驗證紙進行複驗,並非榮民驗證紙未寄回故須重行寄送驗證紙。又「無法辨識」是否即為「不符合」不明,否則依指紋驗證作業要點規定自應暫停發給就養給付,被告認原告對於榮民傅賢德所應領得款項有所延宕,損害榮民傅賢德權益,對於相關法規之理解有誤云云。惟依指紋鑑定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僅有十指中有1至2指12點特徵相符方可確認榮民指紋驗證符合,依此反面解釋,包括「無法辨識」在內之其他情形,當然屬於驗證不符合範疇,此由指紋鑑定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第2項第2款第2目係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複驗後,仍「無法辨識」者,即行停止就養,即可得到映證。而被告既負有發給就養給付之義務,如第一次驗證無法辨識時,當然亦須重行寄送驗證紙實施複驗以確認是否應履行發給就養給付之義務。至於指紋鑑定作業第5點第2項第1款第2目則是針對十指標示之特徵點經查驗均不符合之情形,規定除須重行寄發驗證紙實施複驗外,並須暫停發給就養給付,該規定規範重點實在暫停發給就養給付,非謂僅有十指標示之特徵點經查驗均不符合之情形,始須重行寄送指紋驗證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對於法令有所誤解,並不可取。
8.原告再主張:被告指摘原告就111年8月4日之收文遲至同年9月5日始行簽辦,然被告並未審究原告於111年8月4日之收文遲至同年9月5日內仍有辦理其他業務,且從未有任何表示,難認屬「屢誡不悛」,當時因大陸地區疫情嚴重之際,相關程序縱有延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正是考量疫情,方提前於110年7月23日將110年第4季指紋驗證卡寄出,海基會是遲至同年9月3日始寄往大陸地區,榮民傅賢德並於同年9月10日始行收受,此可證原告辦理業務之審慎。原告承擔之業務繁重,雖未能於第一時間辦理相關業務,但仍於期限內確定榮民傅賢德指紋是否符合規定,並辦理重新寄送指紋驗證紙,並無違反規定。又查對110年第4季榮民傅賢德就養給付重新寄發程序,自原告110年11月1日簽稿至收受榮民傅賢德簽收回證止,計2月22日,可見證明文件往來之歷程耗時,故相當程度之時間經過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原告是否業務繁忙,斯時大陸地區是否疫情嚴重,實與本件原告有無違失行為之認定無涉,且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不論是辦理追繳榮民曾湘棟溢領之就養給付業務,抑或是辦理發給榮民傅賢德就養給付業務,均有延宕情事,尤其是原告於111年1月13日收到榮民傅賢德所寄回之指紋驗證紙後,既判定無法辨識,更是遲未依規定將指紋驗證紙報請退輔會複檢後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一再拖延直到111年9月5日始上簽辦理發給110年第4季就養給付,益證其有怠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9.原告復主張:111年9月5日簽呈、被告111年9月份第3次及第4次主管會議主席指(裁)示事項分辦表並未記載原告有相關違失情形,況該會議時間已進行就養給付簽辦作業,故不得據此主張原告有「屢誡不悛」之情形。又「大陸長居榮民就養給付發放情形檢視表」並非法定表格,而係被告主管人員自創要求原告填寫之資料,故被告以原告未配合填寫上開表格作為懲處之依據,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榮民傅賢德未能領取110年第4季至111年第2季就養給付之原因,並非原告承辦業務延宕所致,復審決定及被告誤認榮民傅賢德111年第3季就養給付有延宕情事,亦與事實不符;111年1月31日為春節連續假期,111年2月7日則為連續假期後第一個上班日,由此可見原告係戮力奉公云云。然111年1月31日是否為假日以及111年2月7日是否為連續假期後第一個上班日均與本件原告有無違失行為之認定無關,且本件原告確有違失行為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而原告主管請其將大陸長居發給生活費人員名冊按季製表(即原告所稱「大陸長居榮民就養給付發放情形檢視表」)實係請其檢討自身作為,掌握發給就養給付辦理情形,當屬告誡之一環,原告未依主管指示辦理,當然構成是否「屢誡不悛」之認定基礎,而與原處分之作成相關,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核屬適法
1.如前所述,我國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查本件原告辦理追繳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及發給榮民傅賢德就養給付等業務均有「工作不力,屢誡不悛」之違失行為等情,已經詳述如前,原告主管乃分別於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上簽建議就原告辦理追繳榮民曾湘棟溢領就養給付業務之違失行為(建議懲度:記過1次)、原告辦理發給榮民傅賢德就養給付業務之違失行為(建議懲度:記過2次),將原告提送系爭考績會議處,經被告前主任核可後,於111年10月9日召開系爭考績會第1次會議審議,並決議就原告上述違失行為各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旋經被告以前處分一、二對原告上揭違失行為各為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前處分一、二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審認被告有悖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乃以前復審決定將前處分一、二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有被告輔導室111年10月15日簽、被告輔導室111年10月12日簽、被告員工懲處建議表、系爭考績會審議表、系爭考績會111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簽到表、通知書及原告陳述書影本、被告人事室111年10月19日簽、前處分一、二及前復審決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83頁、第341至343頁、第345至357頁、第359至360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31頁)。
2.又前復審決定撤銷前處分一、二後,被告即於112年6月5日召開系爭考績會第7次會議續為審議原告懲處案,而系爭考績會共由委員9位組成,其中票選委員4人,指定委員4人,當然委員1人,9位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未低於三分之一,並以被告副主任為主席,且系爭考績會該次開會時,出席委員共8人,經原告出席陳述意見,與會委員查閱系爭考績會第1次會議資料,並充分討論後,審認:「……二案違失行為雖均屬辦就養給付業務範疇,期間有所重疊,但二案性質截然不同,身為承辦並未熟諳及恪遵業務相關法令規定積極處理,嚴重懈怠職務,且違失之事實已造成不同個體之權益嚴重損害,徐員工作不力,屢誡不悛之事實,並非無據,然其態度依舊,且在第1次考績會議中已審查二事件發生之事實、證據及有利及不利情形。由提案3次記過綜合判斷整體評價審議酌減為記過2次……」等情,出席委員舉手表決7票(不含主席)一致決議依系爭獎懲規定第6點第2款及第8點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上開決議經被告主任於112年6月14日覆核後作成原處分等情,有系爭考績會第7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簽到表、原告陳述意見節略及原處分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52頁),堪認系爭考績會之組成、對於被告為懲處之程序,均符合考績法、考績法施行細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系爭獎懲規定等相關規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懲處,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並無錯誤,其判斷並未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且組織亦屬合法具有判斷之權限,更已基於違失一體性原則為整體評價。此外,復查無被告所為判斷有何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抑或是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顯然違法情事,自難認被告所為判斷有何判斷瑕疵,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3.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獎懲規定第14點規定審查,且未依系爭獎懲規定第8點規定酌予加重或減輕懲度,而前處分
一、二既經撤銷,其建議記過3次之資料,即與原處分作成無關,被告係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為記過2次之懲處,難謂被告已行使系爭獎懲規定第8點之裁量權。另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14點第1項所定期間,得扣除限期補正日數,本件原告有依規定通知榮民傅賢德補正相關事項,被告未詳究期間是否遇有國定假日或連續假日,對於可扣除限期補正之日數亦置之不理,實有可議云云,然依卷附被告輔導室111年10月15日簽、被告輔導室111年10月12日簽、被告員工懲處建議表、系爭考績會審議表(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3頁),被告人事室確已將原告懲處案件之具體事實,相關懲處法令,原告事蹟、獎懲人數、種類、額度等因素,提出具體審查意見,供系爭考績會審議及被告主任參採,難認有何違反系爭獎懲規定第14點之處。又系爭考績會第7次會議於決議時已經敘明依系爭獎懲規定對原告酌予減輕懲度,難認有何未行使裁量權情事,遑論前處分一、二經前復審決定撤銷後,即回復至未作成懲處處分之狀態,其後續進行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原程序之續行,系爭考績會第7次會議當然可以參考先前的會議資料(包含建議懲度之資料)而為審議。再者,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14點第1項固規定:「榮服處或榮家對於就養案件,應於六十日內處理完成,處理期間有通知當事人限期補正資料者,得扣除限期補正之日數。……」然是否「工作不力」實與「有無逾越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14點第1項所定期限」無必然關連。質言之,逾越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14點第1項所定期限固然可以作為「工作不力」之指標,然縱使逾越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14點第1項所定期限,倘若有正當原因,亦未必屬於工作不力。反之,縱使未逾越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14點所定期限,若依其事證可認有消極怠惰,或是辦理事務有疏失等情事,仍可認為屬於「工作不力」,故是否可依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14點第1項規定扣除限期補正之日數,實與本件原告有無違失行為之認定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推諉之詞,並不可採。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系爭考績會已依法踐行懲處程序,且被告就原告違失行為懲處之事實認定、法令適用並無錯誤,判斷亦非出於與原告違失行為無關之事項,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難認有何判斷瑕疵,則被告依系爭獎懲規定第6點第2款、第8點,基於違失一體性原則,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持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