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署長)訴訟代理人 何恭政
鄭凱威 律師張叡文 律師被 告 蔡伃妍(兼被選定當事人)
劉品直黃子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3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主張被告及選定被告蔡伃妍為當事人之蔡幸澐、李文智、蔡志銘、黃盈慈、曾美麗、曾子恩等涉嫌詐領保險金,先密集向保險公司購買醫療險,明知自己並無不孕或罹患自體免疫疾病,仍前往多家醫院,陳稱自身有不孕、反覆流產病史、罹患自體免疫疾病或有家族病史,表明願意住院並自費施打高價之免疫蛋白針、TNT類生物製劑等藥品,倘遇醫師不同意渠等自費施打上述藥物或不再同意渠等繼續施打,即迅速尋覓嘗試另一醫師就診,經取得醫師同意、住院自費施打上述高價自費藥物後,再持診斷證明書、住院證明文件等,向多家保險公司申請醫療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錯誤支付保險金,並致原告錯誤以公帑負擔被告住院醫療費用。上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5872號詐欺罪等10件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告查認被告構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詐領健保給付,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住院醫療費用,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與被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之犯罪事實相關,現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其刑事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