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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4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 告 鄧雅謙被 告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艾蕾(主任)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郝培芝(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112公審決字第61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被告中山戶政所)行政庶務課課員,被告中山戶政所審認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應回復檔案掃描工作,惟於同日起至10月底止,未執行任何檔案掃描工作,經直屬主管多次勸導無效,仍無任何工作進展,構成懈怠職務之情事,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第5點第1款規定,以110年11月30日北市中戶人字第110601098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向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被告保訓會)提起復審,經112年10月3日112公審決字第617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依被告中山戶政所112年9月7日復審答辯書及復審決定所載,

原處分核定前曾給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機會之程序保障,而依同法第74條第1項於110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桃園楊梅郵局,即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進而認定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提起復審已逾提起復審之法定救濟期間等等,實則原告未曾收受原處分,則被告中山戶政所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於該所之辦公場所將原處分依法送達於原告所依憑之基礎事證原本及真憑實據原本何在?原處分據以核定之證據資料,即所載獎懲事由指稱原告於110年8月18日起有懈怠職務情事,及核予申誡二次處分之滿足法令構成要件,所依憑之基礎事證原本及真憑實據原本何在?被告中山戶政所及保訓會均無足資佐證原處分之獎懲事由及復審決定所為事實認定之真憑實據及基礎事證真正存在,渠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獎懲標準第5點第1款所指懈怠職務或處事不當之定義及構成要件為何?其合致情節輕微之公正客觀具體之審查標準為何?被告中山戶政所空引上開規定,無端嚴懲原告,是否符合法令規範,合乎公正客觀具體之審查標準?㈡原告自107年起至112年5月12日均遭剝奪票選考績委員之票選

權益,則被告中山戶政所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之組成有違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6項規定之法定程序重大瑕疵,其審議通過之原處分構成違法處分,應予撤銷;被告保訓會對於由「對原告施以職場霸凌、職場暴力霸凌、職場集體霸凌、職場集體暴力霸凌之霸凌者及施暴者身兼系爭獎懲令之初核、覆核、核定奪多重身分,所為懲處決定」、「妨礙原告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6項執行票選『票選考績委員』之法定權益的妨礙者兼執行獎懲決定之初核、覆核、核定程序的雙重身分,所為之系爭獎懲初核、覆核、核定」,認有無涉違反考績法利害衝突迴避規定?㈢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

⒉撤銷復審決定,重為適法之復審決定。

⒊被告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行政

程序法第46條第1、3項規定,就原處分核定之獎懲事由所依憑的基礎事證原本及滿足法令構成要件的真憑實據原本、復審決定據以為事實認定及復審不受理所依憑的基礎事證原本及真憑實據原本提供原告閱覽、抄錄、複製、攝影。

三、被告中山戶政所之答辯及聲明:㈠被告中山戶政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原處分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業於110年12月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桃園楊梅郵局,且原處分已載明救濟期間之規定,是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寄存送達完畢之次日,即110年12月7日起算3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25日始就原處分向被告保訓會提起復審,顯然已逾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救濟期間,復審決定不予受理,於法有據。原告逾法定期間提起復審,程序既不合法,其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保訓會之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因懲處事件,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決定不予受理,

復審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且原告之懲處核屬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所為,被告保訓會既非原處分機關,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復審決定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被告保訓會並非適格之被告,原告逕將被告保訓會併列為被告機關,於法顯有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起訴不合法: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或相當於訴願之前置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30條第1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46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可知公務人員認為原處分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損害其權益者,須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審。所稱復審即相當於訴願法第1條、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訴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

倘受處分人逾法定救濟期間始提起復審,即屬不合法之復審,其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為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復按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

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如綜合考量前述各項因素而屬正當,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又「(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送達僅須符合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一處所為送達、寄存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就業處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蓋上開送達已踐行保障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若因應受送達人自身原因未能知悉受送達之文書,該程序上之不利益即應由應受送達人自己承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意旨參照)。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復因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應發生送達效力,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中山戶政所將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因送達

人於110年12月2日、3日送達原告住所即○○市○○區○○街000號時,均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10年12月6日寄存於原告住居所之桃園楊梅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至6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原處分於110年12月6日寄存於楊梅郵局時,即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原處分附註一已載明「案內人員對獎懲結果如有異議,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獎懲令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已可令原告知悉對原處分如有不服,應遵守自收受送達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復審之法定程序。而原告住居地為桃園區楊梅區、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原告提起復審期間,應自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算,計至111年1月8日(星期六)即已屆滿,然該日為星期例假日,故順延至111年1月10日(星期一)始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25日始利用被告保訓會建置之公務人員保障事件線上申辦平臺檢附復審書提起復審,有線上申辦查詢資料可憑(見訴願卷第116至123頁),顯已逾越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是以,原告對原處分提起復審,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復審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復審為由,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中山戶政所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

第73條規定於該所之辦公場所將原處分依法送達於原告所依憑之基礎事證原本及真憑實據原本何在云云,惟從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之法條文義及體系解釋以觀,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3項規定將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與同條第1項之住居所等處所併列,並未將何者列為應優先送達之地址,且從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以觀,可見鑑於現代社會中,在外就業者人數甚多,為便於行政機關送達及在外就業者收受送達,爰於第三項規定「亦得」向就業處所為送達,足認該條文規範之意旨為明定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就業處所等處均屬法定合法送達處所,並無強制要求行政機關應窮盡寄送一切可能之送達址,均不能成功送達時始得寄存送達,故行政機關擇一處所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即屬合法送達(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中山戶政所查知原告之住所後,將原處分對原告之住所地為送達,該址既核與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住所相符(參本院卷第15頁),於送達原告住所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10年12月6日寄存於原告住居所之桃園楊梅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則已足保障使原告知悉原處分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中山戶政所縱未併對其就業處所為送達,亦難認有何違法。又原告之訴有關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請求,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

⒌再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固併列保訓會為被告,惟按行

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故於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經訴願決定或復審決定駁回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原告起訴之被告除列載原處分機關外,復併列訴願機關或復審機關,就訴願機關或復審機關部分,即屬誤列被告機關,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號及111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中山戶政所作成之原處分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而予維持,核係依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公務人員權益救濟程序所為,此復審前置程序相當於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願程序,故不服上開復審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中山戶政所為被告,然原告復併列復審機關為被告,自屬誤列,顯不合法,且毋庸再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中山戶政所及保訓會提供如聲明第3項所示資料供閱覽、抄錄、複製、攝影,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行政法院原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⒉查原告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閱覽原處分核定之獎懲事由所依

憑的事證及復審不受理依據等資料乙節,已據被告中山戶政所及保訓會向本院分別提出原處分卷宗及復審卷宗,內含原處分、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被告中山戶政所110年11月18日北市中戶人字第11060105925號函及第11060105951號開會通知單影本及原告人事簡歷表等在卷可按,原告亦先後於113年1月10日、同年4月15日至本院閱覽完畢(本院卷第39、53頁)。至其餘原經被告中山戶政所列為不可閱覽卷部分,亦經其以113年4月26日北市中戶人字第1136003872號函檢具相關卷證資料繕本副知原告,此有該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至121頁),是原告原請求被告提供閱覽之內容,均業據被告中山戶政所及保訓會全部提供,此外並不再負有何資料提供之義務。是原告所為閱覽相關卷宗之申請並未遭拒絕,核無透過訴訟請求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從認原告有提起此部分行政訴訟的訴之利益,其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復審逾法定救濟期間,復審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其逕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屬不備要件,另誤併列被告保訓會為被告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亦難認合法,上開情形均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中山戶政所及保訓會既已依法就全部卷宗提供原告閱覽,即不再負有何提供資料之義務,且原告已閱覽相關卷證完畢,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訴訟實益,故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故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