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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4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1426號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志如被 告 新竹市立虎林國民中學代 表 人 謝大才 (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陳佳君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112公審決字第00058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教務處幹事,自民國111年1月起借調學務處,並協助該校教務處、總務處及輔導處工作。原告因不服被告以112年5月2日竹虎中人字第1120001987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原告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2年10月3日112公審決字第583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因盡心處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辦之緊急業務

而得罪他人,因而被霸凌至今;被告一再以不合理事由對原告記申誡,原告如再予容忍只會讓霸凌更嚴重,原處分應屬違法;我在工作上已經盡心盡力在做了,在中午或假日的時候我都有去工作澆水,請鈞院審酌;在學校叫我掃廁所我也掃了,叫我拔草我也拔了。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㈠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程序,係由其本職單位主管即教

務處主任參酌被支援單位主管即學務處主任、總務處主任對原告所為平時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遞送被告之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初核、校長覆核,經新竹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審定,本件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洵屬合法。

㈡針對原告在學校的工作表現,每天都有固定的工作,我們一

直有在輔導原告,關於原告說掃廁所跟拔草的勞力工作,我們在前置上面也有先和原告溝通,且經原告認同,不是說我們讓原告去做勞力工作,而是我們有與原告協調過,原告覺得可以做,而且工作項目也是經由原告挑選,請參答辯狀乙證3的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按照原告實際表現,應該不及這個分數。

㈢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原告為被告教務處幹事。111年1月起借調學務處,協助被告教務處總務處及輔導處工作;其111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共計5等次中,原告除領導協調能力未有考核紀錄外,列C級5項次、D級5項次、E級2項次;依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有嘉獎2次、申誡4次、無事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等紀錄;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並無得予評擬甲等之相關記載;經原告單位主管參酌借調單位主管對原告平時成績考核之意見,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72分,遞送被告考績會初核、校長覆核,均維持72分,有考核紀錄表、考績表及被告111年12月6日111年第2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告111年度雖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亦無請示、病假紀錄,惟此僅屬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訂得評列甲等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尚不具評列甲等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原告復無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3條所定不得考列乙等以下之情事,則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而非就其單一工作項目表現為評擬,評定其111年年終考績為乙等72分,於法並無不合。依卷附資料尚查無原告所稱遭霸凌、學校長官對其考評不公之相關事證資料;至於原告主張其多年遭考評乙等乙節,並非被告辦理111年年終考績所應審酌事項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

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

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1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㈠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㈡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㈢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1大功,或累積達記1大功以上之獎勵者。㈣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㈤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㈥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㈦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3名者。㈧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㈨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條件:㈠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2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㈡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3名,並頒給獎勵者。㈢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㈣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㈤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㈥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㈦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120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㈧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㈨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㈩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3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⒊銓敘部107年4月24日部法二字第1074411510號函:「……支援

之公務人員職務並未異動……是類人員考績案件之評擬程序,仍應由原職單位主管就考績考核項目綜合評擬。另就考核實務作業而言,借調或受支援之公務人員單位主管評擬之意見,得作為原職單位主管考評參考,實已符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⒋據上,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

任職期間之成績,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係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關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須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各目特殊條件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又平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邊碼23、26)。

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足見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考績之評定,具有判斷餘地。

㈡查原告係被告教務處幹事,111年1月起借調學務處,並協助

該校教務處、總務處及輔導處工作。原告工作項目為閱讀角清潔與維護、收講堂外書報架上報紙回黑盒、校門口量體溫人員(每日7:00-7:30)、協助清理全校各處水溝中的落葉等、協助校園B、C、D棟廁所植物澆水工作(每周一次),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4時(本院卷第111、第112頁)。

原告直屬主管教務處主任對原告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考核情形如下:考核項目「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及「語文能力」等4項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C級;考核項目「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及「服務態度」等2項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D級;另「領導協調能力」項目,則未予考等級。且於「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自111年1月1日起,除支援借調單位學務處,並須執行教務處、總務處、及輔導處交辦工作。依其他3處室主任提供之考核紀錄表及本人觀察,志如幹事對校長、各主管及同仁時有情緒失控、咆哮之舉,交辦之工作亦多未確實執行,凡此事發後當事主任皆有詳實紀錄。4處主任評打之考核紀錄等級,計有C等級12項次、D等級3項次、E等級9。兩位評打D或E等級的主任皆表示志如幹事情緒極易失控、無法面談。本人於111年5月3日進行約談,期間志如幹事全程面露無奈與不屑表情,情緒尚可,有幾次欲自行扭頂離開,被本人喚回繼續完成面談。」有考核紀錄表、面談紀錄可憑(本院卷第79、80頁)。借調單位學務處主任於「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1.經常上班打卡遲到,毫無守時觀念,屢勸不聽。2.經常未請假却擅離工作崗位,毫無工作紀律,屢勸不聽。3.經常憑空栽贓同仁竊取財物或破壞電腦,且毫無證據惡意毀謗同仁屢勸不改。……」建議列丙等或丁等(本院卷第81頁)等語。原告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考核情形如下:考核項目「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及「服務態度」等2項等級均為E級;考核項目「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等3項等級均為D級;考核項目「語文能力」等級為C級。直屬主管教務主任於「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主要借調學務處並支援其他3處室工作,……合計學、總、輔主任考核紀錄,共有B(等級)1次、C(等級)8次、D(等級)9次。」教務主任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為「(原告)情緒無法控管干擾行政辦公及師生教學,面談時言辭不斷重複、離題,無法針對問題回答對校方給予建議與關懷皆拒絕,家人亦不願配合給予協助。」有被告4位主任評定之考核紀錄表、教務主任與原告面談紀錄、原告失控紀錄等(本院卷第90至第110頁)可憑。原告長官對其評語「無紀錄觀念、情緒控管不佳,無法有效執行工作」,綜合評分為72分,係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工作情形所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長官之考評遞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校長)覆核,均維持72分。則被告本於前揭考核結果及原告未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得評列甲等之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依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原告111年考績為乙等,於法有據,遵守正當程序,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即無違誤,原處分對原告考評之判斷,本院應予尊重。

㈢雖原告前揭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多為A

級或B級,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嘉獎2次及申誡4次,惟依前揭考核規定及說明可知,原告於111年考績年度內,僅具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因無「得」評列甲等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尚不具有評列甲等之條件。

㈣原告又主張其因盡心處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辦之

緊急業務而得罪他人;「不應用權利常以我兒子為霸凌的另另一方法及不停的以不合理的事由記申誡,為了我兒子……經驗告訴職,若一再容忍只讓霸凌更嚴重且增加職的身心傷害,……新竹市財政處已退休的處長、金融菸酒科科長、新竹市已退休的主任秘書、新竹市財政處已退休同事老師及虎林國中退休同事老師可作證」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證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辦何緊急業務、被告如何以原告之子作為霸凌原告的方法,因原告對所述事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該等事項對原告111年度考績及評分有何影響,其空言主張原處分違法,自無可採。至於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原告並未敘明其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及與原告111年度考績有何關聯,自無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評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乙等,並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