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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吳進堂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振南(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府法訴字第1110332971號訴願決定、內政部112年1月16日台內訴字第11101508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人民就其陳情、檢舉、建議之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亦應認為不備起訴要件。末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當事人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二、本案始末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六屘(即原告之父)及其祖母等14人所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轄區內土地,於76年1月間與台塑關係企業簽訂買賣契約,因82年7月30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命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前開相關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原狀至台塑關係企業公司買受前之狀態。查前開陳情事項,原告於93年8月間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該事務以93年9月30日中地登字第0930008088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不服,於103年提起訴願,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府法訴字第103015873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就該訴願決定未提起行政訴訟,直至108年始對相同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8年12月16日府法訴字第108021411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另原告於上述訴願決定作成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17號裁定「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及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復於111年11月21日以土地登記及土地徵收事件向內政部就前開事項提起訴願,並經該部移請桃園市政府審理,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2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1036462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是原告就本件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未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即逕向內政部、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後,原告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三、關於本訴部分:觀諸前揭本件始末,以及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訴願狀載明略以:請求回復訴願書附表3所示94餘筆土地之登記與前揭土地之地形地貌原狀,並請求依廢止前國家總動員法第28條規定返還其日據祖業產及稻穫收益等語(桃市卷第19頁以下),原告本意應係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前揭請求所提出申請之申請書影本及該所之收受證明,此為課予義務訴訟之一環。然而,依照卷內證據顯示,原告並未先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之相關事證,而逕向訴願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內政部陸續提出訴願,自非屬依法(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是原告未踐行申請程序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亦屬不備訴訟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原告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之訴願機關桃園市政府、內政部等為被告,應屬贅列,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即可,原告併列桃園市政府、內政部為被告,乃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追加之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又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9日起訴,然原告又於112年2月22日之行政擴張聲明狀(本院卷第85頁),追加聲明:判命被告桃園市政府應就其主張之土地徵收協議補償款以及賠償損失。再於同日之行政擴張聲明狀(本院卷第91頁)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內政部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81年11月16日、87年6月18日及92年4月間計三次以徵收名義就原告主張之父、祖母等人相關私權農地所為行政處分,並請求桃園市政府撤銷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2年7月30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後,審准如原告主張其父、祖母等人私權農地所有權及債權抵押設定異動移轉登記等9項聲明(本院卷第91-94頁)。又於112年3月6日以聲明狀(本院卷第109頁)增提桃園市政府112年2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10364629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3-118頁)為本件卷證(無另以訴之聲明表示撤銷),因均顯與原本起訴狀訴訟標的不符,乃追加之意,然訴之追加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