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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4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 告 李雅華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謝宜容(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獎勵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依「一百十一年青年就業獎勵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申請就業獎勵金,經被告以112年4月18日北分署就字第112390179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遂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依其112年1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就業獎勵金之行政處分,有原告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可見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被告作成核發就業獎勵金之行政處分,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又系爭計畫第6點已明定:「(第1項)前點就業獎勵,經審核通過後,一次發給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第2項)青年於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滿一百八十日以上,由分署依查得之投保紀錄審核通過後,另發給一萬元。(第3項)青年依本計畫領取之就業獎勵金額,合併各年度青年就業獎勵計畫,最高發給三萬元。」可知,原告依系爭計畫其所得申請就業獎勵金之金額,至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堪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首揭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申請獎勵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