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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景龍江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侯東昇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案緣由:

(一)原告應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分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下稱臺北工務段)接受實務訓練,迄至實務訓練期滿,經臺北工務段評定實務訓練成績為不及格,並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茲因臺北工務段實務訓練成績評定過程之獎懲紀錄加減總分計算涉有疑義,保訓會乃退還重新評定,經臺北工務段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為47分仍不及格,臺灣鐵路局乃函報保訓會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案經保訓會綜整事證資料及訪談結果,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與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相關規定,以民國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1070010191號函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

(二)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而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使其正當法律利益或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未訴請法院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倘確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行政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為非實體判決,原告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款規定,向保訓會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聲明:

⒈確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

項(保訓會應作成回復原告受訓資格;保訓會並應逕予核定原告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佐級資位技術類養路工程類科實務訓練為成績及格之處分;保訓會並依規定,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為非實體判決。

⒉確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4

項(保訓會應給付原告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起至回復原告受訓資格止之薪資(即受訓人員津貼),及相當於新資(即受訓人員津貼)金額之慰撫金與年終獎金,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非實體判決。

三、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上揭2項訴之聲明均非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三種確認訴訟類型均不符,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