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441號
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易康寧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楊峻豪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7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技佐,其民國112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案,經被告以112年7月10日部退四字第1125591203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按其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下稱退撫新制)年資24年5個月15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17年,核給月退休(職)金34%;同函說明三、備註㈠記載略以,依交通部112年6月13日交管字第1125008002號書函(下稱112年6月13日書函)所載,原告係經前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核定自86年1月1日資遣生效,所具台汽公司63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合計23年年資,已按原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與標準計給38個基數之資遣給與;依退撫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職)年資應連同前開已核發資遣給與之年資23年合併計算後,受最高採計年資40年之限制;是原告本次退休(職)年資得再採計17年。原告就原處分關於審定年資及退休金給與部分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78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在台汽公司23年資,其中63年1月1日至72年10月1日,年資9年9個月,為無公務員資格之單純勞工身分,嗣於72年10月1日取得公務員資格,至85年12月30日遭資遣止,公務員年資僅13年3個月,且是繼續擔任台汽公司技工工作,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台汽公司23年技工工作年資,應不再併入此次退休年資計算。縱認應併入此次退休年資計算,原告在台汽公司有資位之公務員年資亦僅有13年個3月,加上此次自臺北區監理所屆齡退休年資24年5個月15日,兩段公務員身分年資合計34年2個月15日,並未超過總合計40年之上限。原處分審定原告退休年資為17年,核給月退休金34%,自有違誤。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審定年資及退休金給與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12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案之申請,應作成審定原
告退休年資為24年5月又15日,並按該年資給與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台汽公司資遣年資23年,已包含63年1月1日至72年10月14日止之無資位工等年資,且給與38個基數之資遣給與,均係以「職員待遇標準」計算。是被告依退撫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按原告已依法令領取相當於23年給與標準之資遣給與,與本次依退撫法重行退休且擇領月退休金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不得超過40年之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並於扣除前開已核給資遣給與之年資計23年後,審定原告本次退休最高僅得再採計17年,依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所適用之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法律
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㈡原處分審定採計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17年,核給月退休
(職)金34%,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退休事實表(訴願卷第116-12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7頁)、復審決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63頁、復審卷第126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處分所適用之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並未違反法律
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⒈退撫法第4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退離
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第14條第2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40年……。」第15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第2項)前項人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法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28條及第29條所定給與上限:……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第3項)前2項人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再任年資滿15年者,其退休金得就第26條第1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依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辦理。」揆之退撫法明文規定公務人員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及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並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且更重要者,乃在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至於退休(職)再任人員部分,有鑑於該等人員前次退休(職)時已領取由公庫支給之退休給與,如允許其於再退休時可不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無疑係鼓勵現職人員及早辦理退休(職),尋求再任公職機會,以能再次辦理退休並領取退休給與,此對於久任公務人員,其任職年資超過退休最高年資採計上限而因此受限者,顯失公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退撫法第15條第2項乃規定此等人員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受最高採計上限之限制,以求連續任職與退離再任人員退休年資最高採計權益之衡平。
⒉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5條第2項
所定應與依本法重行退休或資遣年資合併,計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年資,以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為準。但曾支領技工、工友及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職務年資所適用之法令核給退離給與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法第15條第2項所定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本法第14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本法第28條及第29條所定給與上限規定,依重行退休人員擇領之退休金種類認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本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2項有關已依相關規定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之採計規定。二、由於各類公職人員退離給與之基數或百分比計算方式不一,且多數以半年為核發基準並採行『未滿半年,以半年計』之方式給與,爰公務人員曾支領退離給與者,於依本法重行退休時,其由政府或退撫基金支給退離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最高退休年資採計上限,其『曾領取退離給與年資』之認定,歷來均以『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為採認標準,而非以『實際任職之年資』計算,一則避免同一年資重覆給與,二則可維持連續任職人員與曾領取退離給與後再任人員間年資給與之衡平,爰於第1項明定之。復以銓敘部99年7月23日部退三字第0993205042號函及同年12月13日部退三字第09932774241號令規定,曾任技工、工友及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等職務,已依相關法令規定領取退離給與者,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於100年1月1日以後依原退休法重行退休、資遣時,其已領退離給與之年資,無須受該法第17條第2項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限制。為符法制,爰將上述函釋規定提升至第1項為但書規範。至於上述技工、工友及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等年資,若併計職員以上職務之年資並領取職員退離給與者,即非本條但書適用對象。……」等語。核屬就退撫法第15條第2項有關已依相關規定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採計之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範圍及立法目的,亦未對公務人員權利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自得予適用。原告主張該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等語,並不可採,其另聲請行文立法院解釋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立法原意及相關規定,以及若遇本件情形,其資遣年資應如何計算,亦無調查之必要。⒊準此,再任公務人員依退撫法重行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者,
其已依法令領取退離給與(包括依法資遣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之年資合併計算,且年資合計不得超過40年之最高採計上限;又其曾任相當工等性質年資,若併計職員以上職務年資,並按職員標準領取退離給與者,即非得於重行退休時排除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㈢原處分審定採計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17年,核給月退休(職)金34%,屬適法有據:
⒈原告自63年1月1日起至65年4月30日止,於前臺灣省交通處公
路局修車廠擔任藝徒,自65年5月1日起任該修車廠技工(機工),69年10月1日台汽公司機料廠成立,續僱原告為無資位(工級)人員(其間曾於67年10月4日至69年10月3日入營服役)。嗣原告應台汽公司現職差工升士級資位考試技術類考試及格,於72年10月15日任台汽公司機料廠士級技工,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又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台汽公司為縮小經營規模,處分資產,辦理人員資遣,經行政院85年9月25日台85人政給字第34058號函(下稱85年9月25日函),修正核定台汽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該要點第3點規定,資位人員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其選擇按勞基法規定標準計算領取退休、資遣給與者,依該法規定辦理;有資位人員退休、資遣所支給之一次退休金或資遣費,如依勞基法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有差額時,應予補足。原告為參加上開精簡人員專案之交通事業人員,並依前開要點規定,選擇按勞基法規定退休金標準計算支領一次資遣給與,經台汽公司以85年12月30日人85-782-1-886號函(下稱85年12月30日函),採計其63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於交通事業機構工等及資位人員(職員)年資23年,按資遣時最後月平均工資為標準,以勞基法施行前、後年資,合計給與38個基數之一次資遣給與,並由台汽公司補足發給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計給一次資遣給與之差額。後原告於88年2月1日再任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修護技工,並於112年7月16日以臺北區監理所交通事業人員佐級資位技佐職務屆齡退休,經被告以原處分說明三、備註㈠記載略以,原告重行退休(職)年資應連同前開已核發資遣給與之年資23年合併計算後,以最高採計年資(40年)為限,本次退休(職)得再採計17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104頁),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卡(本院卷第131頁)、被告73年11月甄換字第22840號交通事業人員換敘薪級證書(復審卷第76頁)、行政院85年9月25日函及檢附之台汽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核定本)(復審卷第37-41頁)、原告填寫之台汽公司編制內員工自願資遣申請表(復審卷第71頁)、原告之台汽公司第一運輸處服務年資證明書(復審卷第72頁)、原告之85年12月6日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復審卷第101頁)、台汽公司85年12月30日函(復審卷第73頁)、台汽公司發給原告補償金簽呈及原告出具之請領切結書(復審卷第74、75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⒉依上述事實,原告112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案,經被告審酌其
前參加台汽公司86年度精簡人員專案,該公司除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計算給與一次資遣給與外,並依其選擇,另採其曾任相當工等年資併計職員以上職務23年年資,按勞基法規定,以其資遣時擔任職員之最後月平均工資,計算給與一次資遣給與,且補足發給與按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計給一次資遣給與間之差額。以其86年1月1日資遣時,曾任相當工等年資併其交通事業士級資位人員(職員)年資23年,業經採計以職員薪資計算,由政府編列預算及退撫基金支付給與,即無從於重行退休時排除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應與其88年2月1日再任公務人員至112年7月16日屆齡退休之24年5個月15天年資,合併計算不超過退撫法第28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40年,故以原處分就原告再任公務人員年資24年5個月15天,僅採17年審定給與退休金,洵屬適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自63年1月1日至72年10月1日在前臺灣省交通處
公路局修車廠及台汽公司機料廠任職之職務為單純勞工身分,且其中63年1月1日至65年4月30日為自費藝徒(未支薪),上開自費藝徒、無資位差工年資,應不得計入本次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等語。惟依前揭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立法理由第2點可知,曾任相當工等年資若併計職員以上職務之年資,並領取職員退離給與者,即非該條但書適用對象。況交通部112年6月13日交管字第1125008002號及交通部112年10月13日書函(復審卷第98-99、35-36頁)已敘明,原告上開「自費藝徒」及「無資位差工」年資係併按職員以上職務所適用之法令及計算標準,而非以工等職務所適用之法令及標準核給資遣給與等情,是原告上開自費藝徒、無資位差工年資,自不屬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但書排除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112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案,依退撫法
規定,按其參加退撫新制年資24年5個月15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17年,核給月退休(職)金34%,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