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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4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翊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何蔚慈 律師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200384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葉爾煙,於訴訟中變更為方仰寧,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為訴之追加,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67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08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為被告○○○○班第OO期8隊85號正期學生組○○○○班學生。茲原告於112年5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3名友人,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清水南路與育英路口附近時,為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攔查並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遂以公共危險現行犯將其逮捕,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嗣於112年5月19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7次訓育委員會,審認原告上開公共危險行為屬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獎懲規則(下稱獎懲規則)第23條第14款所定「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重大違規行為且情節嚴重」之應勒令退學事由,乃決議予以勒令退學,被告據以112年5月22日警專訓字第1120004719號獎懲令(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作成勒令退學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援引平日宣導事項作為勒令退學處分之基礎違反裁量怠惰、裁量濫用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並未說明原告該當「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重大違規行為且情節嚴重」之要件,及所憑之理由及證據為何,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認定原告有「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及「經員警攔停仍逃逸」,經訴願機關指摘該事實未能合法證明而予以糾正,被告於答辯書上所述關於肇事比例更接近常人之25倍僅簡單概述援引未指明出處之醫學見解,是否有進一步科學論證單就酒精濃度值之高低即有上述危險倍數發生?該數據如何能證明於本案亦有適用?被告均未說明,除顯有邏輯上之謬誤,更顯有舉證責任未盡。

㈡、被告誤認實害犯與危險犯之基礎觀念,而有構成要件認定錯誤情形。被告須以原告合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要件時,方可對原告作出勒令退學之處分。獎懲規則第23條第14款之程度應與同條項其他勒令退學事由相稱,原告之違規情節顯然未達同條項其他勒令退學事由之程度,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獎懲規則僅有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並逃逸或頂替之情形有加重之規定,僅以酒測值高低認定處分標準付之闕如,蓋酒精對於人體作用跟反應本不相同,如以酒測值高低作為唯一處分之標準,即與法律安定性有違更牴觸罪刑法定之核心價值。依被告陳報内容,僅一例有違反酒後駕車之規定予以懲處,該名懲處内容僅處留校察看之處分。觀諸本案,同樣為酒後駕車未肇事造成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情形下,卻予以本案原告勒令退學之處分,除未合於獎懲規則之規定外,其手段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㈢、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原告一切行為情狀綜合判斷決定構成獎懲規則第23條第14款之「重大違規行為」、「情節嚴重」等要件,無原告主張之裁量怠惰、裁量濫用、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法律安定性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之違誤: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得就原告之客觀行為、主觀想法、違規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原告是否構成獎懲規則第23條第14款「重大違規行為」、「情節嚴重」等要件,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超載、機車重心不穩、蛇行、逃逸、以僥倖心態漠視被告宣導之酒駕禁令等情作為判斷基礎與本案有正當合理關聯。被告召開訓育委員會、申訴委員會時,原告及家人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使委員會充分理解原告之行為、動機、心態等一切情狀,經委員會討論認定原告有前述多項違規行為,並評估獎懲規則第22條第4款不足以充分評價原告之可責性,應以第23條第14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較為適當。被告過去雖曾有「酒後駕車」案例,但因案情不同,故未依獎懲規則第23條第14款規定予以勒令退學處分。

2、原處分記載「獎懲事由」: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重大違規行為且情節嚴重、「獎懲依據」:獎懲規則第23條第14款、「獎懲額度」:勒令退學,是原處分業已載明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於112年6月9日以申訴評議決定書再次告知,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多次向學生宣導切勿心存僥倖、應遵守酒駕禁令並經原告閱覽後簽名確認,原告對於其違規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達獎懲規則第23條第14款之「情節嚴重」程度應可預見,且得以通常社會觀念判斷,原告稱「情節嚴重」之要件無明確標準,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云云,應無理由。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獎懲規則第23條第14款之「重大違規行為」、「情節嚴重」等要件,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1、被告以潮州分局及駐區督察LINE簡報內容,判斷原告有「搭載乘客(四貼)於道路上蛇行並見警方後逃逸」之情事,應無違誤,訴願決定混淆行政程序及刑事訴訟之規定,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以LINE簡報內容,作為判斷本案事實之證物。潮州分局及駐區督察與原告間應無嫌隙,彼等向被告以LINE簡報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執行勤務所知悉之事實即「原告搭載乘客(四貼)於道路上蛇行並見警方後逃逸」應屬真實可信。

2、原告確實有「蛇行」之事實:原告自承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載三位同學(四貼),自同學家出發約10分鐘左右,因員警見其蛇行,經員警示意停車後於潮州鎮清水南路與育英路口停車接受盤查,足證原告明知其「重心不穩左右搖晃」仍繼續騎乘機車已長達10分鐘,已屬明知並有意為之,具有蛇行之故意,且原告之行為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因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影響用路人之行車交通安全,顯然大幅提高車禍肇事機率而屬危險駕駛方式,屬於「蛇行」行為,其辯稱僅是「重心不穩左右搖晃」云云,應非事實。原告之行為導致自己及友人陷入危險,不能合理化其行為,應加重評價其可責難性。獎懲規則第23條第14款規定「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重大違規行為且情節嚴重」,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與獎懲規則第23條第1款至第13款規定之違規態樣有關卻不完全相同,而達到重大違規行為且情節嚴重者而言。以獎懲規則第22條第6款、第23條第14款之規定架構觀察,可知不論有無致人重傷或死亡,只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均屬於「重大違規行為」,只是獎懲規則第23條尚須具備「情節嚴重」之要件。

3、比較獎懲規則第19條至第23條規定可知,各該條文所定之懲處效果係由輕至重依序為規定,對於應採取各該條文所定懲處效果之懲處事由,亦係按其可非難程度由低至高分別規定,符合比例原則。復觀獎懲規則就「行為可非難程度之描述」,第19條第20款係稱「不當行為」、第20條第23款係稱「嚴重違規行為」、第21條第20款係稱「較嚴重違規行為」、第22條第6款及第23條第14款均係評價上最重之「重大違規行為」,之所以異其懲處方式,在於第23條第14款之行為尚須達到「情節嚴重」程度。惟原處分係以獎懲規則第23條第14款為勒令退學處分,非基於獎懲規則第24條第8款規定,故原告引用獎懲規則第24條第8款之修法理由即有錯誤。獎懲規則第23條第14款未以「刑事不法行為」為構成要件,是原告稱其未涉及刑事不法,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應無理由。

4、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記載吐氣酒精濃度對人體之影響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參照前揭實務及醫學見解,肇事比率更接近常人之25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原告以「四貼」方式馳騁於路上,危險性昇高,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生機車重心不穩左右搖晃之情形,造成自己、同行友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重大危險,罔顧彼等家庭可能受到之危害,構成獎懲規則第23條第14款之「重大違規行為」、「情節嚴重」等要件,112年5月19日訓育委員會(下稱訓育會)審議原告之懲處額度時,A委員即稱:「前例相關酒駕案都是援用留校察看條款,但本案情節嚴重,建議應該加重懲處。」等語。B、C學生委員則稱:學校及隊職師都有宣導學生不得酒駕,若違反規定將以開除論等語。G主席亦稱:「警政署2月份才行文本校,針對現職警職人員若遇酒駕將予以開除,更何況是本校的學生?」等語。可知若以獎懲規則第22條第4款予以留校察看之處分,顯然不足以充分評價原告之行為,原處分作成勒令退學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倘若原告無「蛇行」行為,僅是「重心不穩左右搖晃」(假設語),被告仍會予以「勒令退學」處分。無從適用獎懲規則第3條第4項、第4條規定予以減輕原告之懲處額度。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潮州分局、第十四督導區LINE報告(本院卷第95頁)、112年5月19日被告111學年度第7次訓育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3-34頁)、訓育委員會第7次會議案情摘要表、112年5月14日簽、112年5月15日簽稿會核單(原處分卷第20-2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45號偵查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職議字第507號偵查卷宗、原處分(本院卷第91頁)、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第98-9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38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有蛇行、經員警攔停仍逃逸之事實而作成原處分,是否有誤?㈡、被告適用獎懲規則第23條第14款,是否有誤?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誤認原告有蛇行、經員警攔停仍逃逸之事實

1、被告作成原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其中關於蛇行、經員警攔停仍逃逸的部分,是以潮州分局、駐區督察LINE簡報記載「王翊騎乘私人重機車……蛇行並見警方後逃逸」為據(原處分卷第29頁),訓育委員會之A、D、E委員於訓育委員會討論時都提及原告有蛇行、不服攔停仍逃逸之事實,A委員表示酒駕前例都是留校察看,但原告情節嚴重應加重懲處,D、E委員認為雖符合獎懲規則第22條第4款,但因原告逃逸不服攔停故須加重懲處,B、C學生委員都是以被告及隊職師長皆曾宣導不得酒駕,違反規定將以開除論處,G主席則表示因情節嚴重故變更適用獎懲法條,而以獎懲規則第23條第14款對原告勒令退學等情,有112年5月19日被告111學年度第7次訓育委員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33-34頁)。可知訓育委員會在認定原告有蛇行、不服攔停仍逃逸之事實後,認為應加重懲處,不應只依前例給予留校察看處分。

2、惟查,本院通知查獲原告違規行為之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陳冠霖到庭證稱略以:原告是有重心不穩,但蛇行應該是還沒構成,只是原告騎車的情形就左右搖,但還沒有到蛇行很明顯不穩的情況,因為原告載4個人,所以重心一定不穩。蛇行的部分是他在騎的時候確實有一點左右搖,感覺上是重心不穩,應該是重心不穩然後左右搖,因為路上沒車,原告也沒有辦法去蛇行超車,感覺比較像是重心不穩。潮州分局、駐區督察LINE簡報內容並非證人提供。應該是沒到危險駕駛,逃逸的部分因為原告之後確實有停,所以證人不確定是否因為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不夠明顯還是怎麼樣,原告過了3、400公尺有停下來,原告有右轉進去巷子裡面,證人不曉得原告是在躲警察,還是真的是要經過那個路,所以證人跟在後面按喇叭的時候,原告之後才停下來。證人認為如果當下原告有停下來,最後原告還是依照指示停車,證人就沒有開不服稽查然後逃逸。證人講的蛇行只是像S型這樣,而不是有危險駕駛的情形,原告沒有呈一直線在騎,因為原告四貼,證人印象很深刻,原告是在路上是大吼大叫,原告跟證人是會車,整條路都沒有車,只有警車跟原告,原告大吼大叫又有點S型的騎車,所以證人才迴轉去攔原告。應該講S型騎車比較貼切,因為路上都沒有人車,所以證人覺得原告沒有危險駕駛的情形,當時的密錄器畫面都因派出所設備故障而無法提供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54-260頁)。由此可知,證人陳冠霖到庭證述內容並無潮州分局、駐區督察LINE簡報所記載「王翊騎乘私人重機車……蛇行並見警方後逃逸」之意思,上開內容非證人所提供,而證人與兩造並無嫌隙,尚無袒護任何一方之必要,所述證詞經核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則在欠缺查獲原告違規當時之現場影像可供核對的前提下,本院認應以證人陳冠霖到庭具結後之證述較為可採,亦即訓育委員會採信潮州分局、駐區督察LINE簡報所記載「王翊騎乘私人重機車……蛇行並見警方後逃逸」之事實,而作成原處分,顯有錯誤認定違規事實之違誤。訴願決定同樣認為被告係誤認原告蛇行、經員警攔停仍逃逸(本院卷第32頁)。

3、被告雖稱S型騎乘機車左右偏移不能直線前進就是有危險駕駛之蛇行,原告明知員警按喇叭卻不停止就是逃逸云云,惟查,被告作成原處分當時認定原告有「蛇行並見警方後逃逸」之事實係依據潮州分局、駐區督察LINE簡報所記載之內容,而不是證人陳冠霖之證述。但證人陳冠霖已到院明確證稱應該講S型騎車比較貼切,四貼騎車重心不穩會左右搖,但未達蛇行很明顯不穩的情況,因為路上都沒有人車,所以覺得原告沒有危險駕駛的情形,且最後原告還是依照指示停車,沒有不服稽查而逃逸,所以沒有開單舉發逃逸的違規行為等情。經比對證人陳冠霖證詞與潮州分局、駐區督察LINE簡報內容,應以實際在場親眼目睹原告違規行為的證人陳冠霖之證詞較為可採,至於上述簡報內容「王翊騎乘私人重機車……蛇行並見警方後逃逸」、以及證人113年8月22日職務報告關於「蛇行」部分之證明力,遠不及於證人到庭具結且經本院與兩造訊(詢)問後所得之證詞之證明力。是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遑論被告曾於113年7月18日行政訴訟答辯㈡狀表示不再主張原告逃逸之事實(本院卷第180頁)。故本件作為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僅剩經宣導後仍酒後騎乘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超載、重心不穩左右搖晃,應堪認定。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有蛇行、經員警攔停仍逃逸之事實云云,經核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㈡、被告誤用獎懲規則第23條第14款

1、相關法規:

⑴、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

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第5條之2規定:「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學 (員) 生教育期間,有關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留校察看及功過之獎懲規則,由內政部定之。」獎懲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警察教育條例第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第4、5、6、7款、第4項規定:「(第1項)學(員)生之懲處種類如下:……四、記大過。五、留校察看。

六、勒令退學或退訓。七、開除學籍。(第4項)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懲處額度,得酌加(減)次一層級一次或二次之懲處。」第4條規定:「獎懲時,得審酌下列情節加重或減輕之: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平時表現。六、行為人間之平日關係。七、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八、行為後之態度。」第8條規定:「學生總隊對學(員)生之獎懲,由所屬中隊依行政程序陳報學生總隊核簽後,移送訓導處辦理;學生總隊以外單位,以書面通報學生總隊處理。」第9條前段規定:「學(員)生記大功、記大過以上之獎懲及涉及性別平等懲處之建議案件應提訓育委員會審議;……」第20條規定:「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十

五、實習期間之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7毫克以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3。肇事者,加重懲處。十六、實習期間之非服勤時間或非實習期間(含放假日)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7毫克以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3且肇事者。……二十三、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嚴重違規行為。

」第21條規定:「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十二、實習期間之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以上,未達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達百分之0.05,肇事者,加重懲處;實習期間之非服勤時間或非實習期間(含放假日)得減輕之。十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二十、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較嚴重違規行為。」第22條規定:「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留校察看:一、違抗命令,情節重大。……四、酒後駕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情形,尚未致人重傷或死亡。……六、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重大違規行為。」第23條規定:「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或退訓:……二、違反紀律,情節嚴重。……八、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十四、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重大違規行為且情節嚴重。」第24條規定:「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或退訓:……七、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並逃逸或頂替,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八、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刑事不法行為。……十、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校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⑵、綜上可知,獎懲規則對於不同程度的飲酒駕車違規行為,依

其應受處罰之程度分別施予記過(第20條)、記大過(第21條)、留校察看(第22條)、勒令退學或退訓(第23條)、開除學籍(第24條)不等之處分。記過(第20條)是指:⒈實習期間之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7毫克以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3。肇事者,加重懲處。⒉實習期間之非服勤時間或非實習期間(含放假日)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7毫克以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3且肇事者。記大過(第21條)是指:⒈實習期間之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以上,未達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達百分之0.05,肇事者,加重懲處;實習期間之非服勤時間或非實習期間(含放假日)得減輕之。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留校察看(第22條)是指:酒後駕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情形,尚未致人重傷或死亡。勒令退學或退訓(第23條)是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開除學籍(第24條)是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並逃逸或頂替,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⑶、又為了避免列舉規定無法涵蓋其他相同嚴重程度之違規行為

,於是以概括條款即第20條第23款「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嚴重違規行為」、第21條第20款「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較嚴重違規行為」、第22條第6款「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重大違規行為」、第23條第14款「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重大違規行為且情節嚴重」、第24條第8款「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刑事不法行為」加以規範。上開概括條款既係用於補充各該條之例示規定,則應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明確性原則、處罰法定主義之解釋方法予以解釋適用,不能恣意擴張或限縮解釋範圍,且應注意「概括規定附隨於例示規定之後,以補充例示規定無法窮盡列舉的不足,故於解釋適用該概括規定時,須由前所列舉的例示規定中,觀察其彼此間的類似性或共通性,以此推尋概括規定的應有範圍,這是一般法律解釋的方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背景係關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之例示規定與後段「其他不利之待遇。」概括條款應如何解釋適用)、「行政罰之處罰要件,涉及侵犯人民自由權利,關於其規範之內容為何,自應使受規範之雇主得以理解其意義,並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且在構成要件之解釋及適用上,應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有關概括規定之法律解釋,須由前所列舉之例示規定中,觀察其彼此間之類似性或共通性,以此推尋概括規定之應有範圍,此乃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背景係關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之例示規定與後段「其他不利之待遇。」概括條款應如何解釋適用,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06號解釋,對於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認為係指同條項第1款至第9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而須表明於主要計畫書之事項;同院釋字第521號解釋,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均採此解釋方式,亦可得一明證。)

⑷、查獎懲規則第20條至第24條都有處罰酒後駕車的違規行為,

第22條第4款是指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或第2款(即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尚未致人重傷或死亡。其要件在於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犯罪行為,且未致人重傷或死亡。因此,第22條第6款概括條款: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重大違規行為,於解釋上必須與該要件有相似性。又第23條第8款是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其要件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且有酒精濃度之最低值。因此,第23條第14款概括條款: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重大違規行為且情節嚴重,於解釋上應符合該要件。

2、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酒後騎乘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可知原告並無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符合獎懲規則第22條第4款之要件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行為且未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顯不符合獎懲規則第23條第8款需以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為要件,至於被告認為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包括經宣導後仍酒後騎乘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超載、重心不穩左右搖晃應如何評價的部分,查公共危險罪的違法行為本就包含駕駛人可能的超載(四貼)、重心不穩左右搖晃、以及人民經政府長期宣導後仍有酒後騎乘機車犯公共危險罪之情形在內,原告的酒駕行為正是如此,所以文義解釋上原告的行為本來就可以被獎懲規則第22條第4款所包括在內,被告所屬訓導處意見亦認為應適用獎懲規則第22條第4款,並經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批示在案,而不採用被告所屬學生總隊建議之獎懲規則第24條第8款等情,有訓育委員會第7次會議案情摘要表、112年5月14日簽、112年5月15日簽稿會核單可參(原處分卷第20-23頁),是本件尚無必須適用獎懲規則第22條第6款概括條款之情形。縱使被告認為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外,還應額外將原告不遵守宣導、超載、重心不穩左右搖晃等情狀另行評價,然查此等違規情狀仍是在獎懲規則第22條第6款之定義所包括在內,況且獎懲規則第3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懲處額度,得酌加(減)次一層級一次或二次之懲處。」而留校察看無法直接加重至勒令退學以上之處分(原處分卷第33頁),因此,依上開法規與實務見解,原告之違規行為應以適用獎懲規則第22條留校察看之法律效果較為正確,從而,被告以原告情節嚴重,變更適用獎懲規則第23條第14款,即屬適用法規錯誤。又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雖認為「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惟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已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且其適用法規有明顯錯誤,此部分行政法院本享有司法審查權限,並非不尊重被告的專業判斷餘地,故並不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意旨。

3、被告雖稱獎懲規則就「行為可非難程度之描述」,第19條第20款係稱「不當行為」、第20條第23款係稱「嚴重違規行為」、第21條第20款係稱「較嚴重違規行為」、第22條第6款及第23條第14款均係評價上最重之「重大違規行為」,之所以異其懲處方式,在於第23條第14款之行為尚須達到「情節嚴重」程度,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肇事率接近常人之25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留校察看顯然不足以充分評價原告行為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只須適用獎懲規則第22條第4款即可,被告所屬訓導處及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皆持相同看法,足以充分評價原告行為。又適用獎懲規則第23條第14款概括條款之前提,必須該違規行為與獎懲規則第23條第1至13款例示規定的法定構成要件行為有所相當,不能超過可能的文義解釋範圍,以免違反明確性原則、處罰法定原則,導致違法的恣意加重處罰。本件原告的酒後駕車行為沒有發生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結果,與獎懲規則第23條第8款的要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明顯不符,毫無相當性或類似性可言,被告所屬訓育委員會A、D、E委員縱使誤認原告有蛇行、不服攔停逃逸之行為,或是認為原告酒測值過高、四貼,也不應該在不相當於獎懲規則第23條第8款之情形下,作成加重懲處至獎懲規則第23條第14款之結論,而B、C學生委員所稱學校及隊職師長有宣導違反酒駕規定者以開除論處云云,於法更是明顯無據,因為學校及隊職師長之宣導內容仍然必須符合獎懲規則,不容許以「人治」取代「法治」,是由上述訓育委員會委員的意見明顯可知被告係認定事實錯誤且適用法規錯誤,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4、至於被告主張獎懲規則第23條第2款規定「違反紀律,情節嚴重」,遵守法紀是被告之重要紀律,禁止酒駕亦係被告加強要求學生遵守之重要紀律,原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72毫克,超載、蛇行之行為,違反紀律要求,有多種違規行為造成自己及多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只以獎懲規則第23條第2款規定尚不足以充分涵蓋原告之行為,故原處分認原告有獎懲規則第23條第14款規定相當於獎懲規則第23條第2款規定之重大違規行為且情節嚴重云云,查該部分並不是第7次訓育委員會、原處分、111學年度第2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申訴評議決定、被告之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所曾經引用之獎懲規則條文(原處分卷第33-34、39、81-98、121-135頁),而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始提出之理由,有行政訴訟答辯㈡狀可參(本院卷第180-183頁),難認該部分是被告作成原處分至訴願答辯階段之依據,次查被告於放假前對原告所為宣導內容略以:注意交通安全遵守交通規則,不要開(騎)車,確實遵守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禁令,不要心存僥倖,不要賭博或亂PO文,對於含攻擊或內容不妥之po文不要隨便附和或按讚,施用或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依獎懲規則第24條第6款規定予以開除學籍處分等,有第40期8隊第31教授班重要事項宣達紀錄表、LINE貼文可參(原處分卷第27-28頁),可知該宣導事項除施用或持有毒品部分有明確引用獎懲規則第24條第6款規定予以開除學籍處分之外,其餘部分並無特別告知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雖然酒後禁止駕車是被告的學生應該遵守的規範,但是獎懲規則並沒有把酒駕行為都適用獎懲規則第23條第2款或獎懲規則第23條第14款予以勒令退學,而是依其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留校察看、勒令退學或退訓、開除學籍不同程度的處分,而被告在作成本件原處分時,誤認原告有蛇行、經員警攔停仍逃逸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是基於錯誤的事實基礎,認定原告有獎懲規則第23條第14款規定相當於獎懲規則第23條第2款規定之重大違規行為且情節嚴重,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退學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