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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4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

112年度停字第107號原 告 侯芳瑞即瑞濠行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黃國峰(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919392號(案號:1129091141)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2年度停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係針對被告以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0、51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9月6日新北城開字第11217581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限於原處分送達次日起7日內停止一切違規使用行為並恢復原狀,及其循序救濟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者,提起本件訴訟而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0月2日的申請,應當准予撤銷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行政處分(業據原告陳明亦係指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是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內容既包含罰鍰15萬元,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於裁處罰鍰時,並得附帶作成之勒令停止使用、恢復原狀等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停止執行部分,亦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所指急迫情形而有為必要處分之事由。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訴訟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蕭忠仁

法官 羅月君法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