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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4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 告 黃鎮華被 告 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代 表 人 李昆振(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勝訴,因民國35年繳房地稅至今之房子被誤拆,刻正國賠訴訟中,被告竟入侵興建停車場圖利,違反憲法第15條,為此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被告應立即(清除設備)離開合法繳稅之土地並賠償原告國賠賠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侵占起至離開止等語(本院卷第27頁)。

三、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賠償請求權人依本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訴訟,就其請求之標的而言,係由普通法院審判。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既具體表明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且未見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法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