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陳楷楨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黃榮泰(校長)訴訟代理人 程相仁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右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為附表編號二、三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避免被告疲於防禦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
二、查原告起訴時為附表編號一所示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15至1
7、476至477頁),其後分別具狀追加、變更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481、521至523頁),原告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聲明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且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被告復均不同意(本院卷一第551、561頁),本院亦認此將延滯訴訟進行,為不適當,其追加及變更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附表:
編號 聲明 備註 一 壹、許〇詳事件 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108/10/22案號J191022-4067陳情「老師傷人事件」不成立。 ㈡確認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將原告記申誡1次(按指被告裕民國小109年5月20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2634號令,即原處分一)、考列乙等、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按指被告裕民國小109年10月20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5885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即原處分二)均無效。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教育局108/10/22案號J191022-4067陳情「老師傷人事件」不成立。 ㈡確認被告裕民國小作成原處分一、二均違法。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補救教學班陳情案 一、確認被告教育局108/11/28案號J191128-4064、109/01/10案號J2001100-4196陳情「陳楷楨在108/7/3(三)-108/7/30(二)上暑假補救教學班竟在上課時間公然桌上睡躺在教室學生的課睡覺」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裕民國小公務員馬○蓁、程○仁處理原告補救教學班陳情案認定原告「違反上課時課堂上之言行規範」不成立(108年12月4日民眾陳情案件處理情形回覆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109年3月10日許〇愷事件 一、確認被告裕民國小公務員馬○蓁、程○仁、吳○瀛、周○國處理原告109年3月10日許〇愷事件認定原告「學生在校時間,無論上下課均須導師善盡管理督導責任,不得全部交給行政處理」不成立(109年3月10日被告裕民國小偶發事件處理流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109年3月12日許〇愷事件 一、確認被告裕民國小公務員馬○蓁、程○仁、吳○瀛、周○國處理原告109年3月12日許〇愷事件認定原告「導師遇班級學生偶發事件,請即時處理,若導師無力處理或處置無效,再移請行政協助。」不成立(109年3月12日被告裕民國小偶發事件處理流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伍、109年3月17日李〇亦事件 一、確認被告裕民國小公務員馬○蓁、吳○瀛、周○國處理原告109年3月12日許〇愷事件認定原告「請導師積極處理班級事務。」不成立(109年3月17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偶發事件處理流程附件)。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陸、課予義務訴訟 一、原處分【按指被告裕民國小112年8月9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128234274號函(即原處分三)、被告教育局112年8月14日新北教特字第1121568632號函(即原處分四)、被告教育局112年9月4日新北教特字第1121693032號函(即原處分五)】及訴願決定【按指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15日(案號:1120060964號)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一)、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15日(案號:1120060966號)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二)】均請求撤銷。 二、被告裕民國小應提出下列政府資訊供原告影印、閱覽: ㈠108年12月10日新北莊裕小學字第1087787007號裕民國小函檢附陳楷楨教師疑似不當管教調查案報告全案卷宗。(含所有會議通知、紀錄)。 ㈡109年3月9日輔導室送來被告裕民國小輔導室通知單導師存根聯案全案卷宗。(含陳情或申請紀錄、輔導紀錄等)。 三、被告教育局應提出下列政府資訊供原告影印、閱覽: ㈠新北市政府就108年10月14日(編號:J191022-4067)陳情案、108年10月25日新北市政府(編號:J191022-4067)陳情案件。(聲請調查陳情者與裕民國小連結、關係,含依兒少法處理之調查報告) ㈡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J191128-4064)案、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J200110-4196)案件全案卷宗。(聲請調查陳情者與被告裕民國小連結、關係,含依兒少法處理之調查報告)。 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 二 一、請求被告教育局、裕民國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7,384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被告裕民國小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481頁 三 一、對於原處分均請求撤銷: 原處分三、四,及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684886號檢附訴願決定一、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687513號檢附訴願決定二。 二、被告裕民國小作成原處分一、二均應為撤銷。 三、被告裕民國小108年12月4日民眾陳情案件處理情形回覆表認定原告「違反上課時課堂上之言行規範」之處分應為撤銷。 四、被告裕民國小109年3月10日許〇愷事件認定原告「學生在校時間,無論上下課均須導師善盡管理督導責任,不得全部交給行政處理」之處分應為撤銷。 五、被告裕民國小109年3月12日許〇愷事件認定原告「導師遇班級學生偶發事件,請即時處理,若導師無力處理或處置無效,再移請行政協助。」之處分應為撤銷。(109年3月12日被告裕民國小偶發事件處理流程)。 六、被告裕民國小109年3月12日許〇愷事件認定原告「請導師積極處理班級事務。」之處分應為撤銷。(109年3月17日被告裕民國小偶發事件處理流程附件)。 七、被告裕民國小應提出下列政府資訊供原告影印、閱覽: ㈠108年12月10日新北莊裕小學字第1087787007號裕民國小函檢附陳楷楨教師疑似不當管教調查案報告全案卷宗。(含所有會議通知、紀錄)。 ㈡109年3月9日輔導室送來被告裕民國小輔導室通知單導師存根聯案全案卷宗。(含陳情或申請紀錄、輔導紀錄等)。 八、被告教育局應提出下列政府資訊供原告影印、閱覽: ㈠新北市政府就108年10月14日(編號:J191022-4067)陳情案、108年10月25日新北市政府(編號:J191022-4067)陳情案件。(聲請調查陳情者與裕民國小連結、關係,含依兒少法處理之調查報告) ㈡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J191128-4064)案、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J200110-4196)案件全案卷宗。(聲請調查陳情者與被告裕民國小連結、關係,含依兒少法處理之調查報告)。 本院卷一第521至5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