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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4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1454號115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楷楨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黃榮泰(校長)訴訟代理人 程相仁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右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避免被告疲於防禦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

㈡查原告起訴時為附表編號一所示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15至17

、476至477頁),其後分別具狀追加、變更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481、521至523頁),原告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聲明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且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被告復均不同意(本院卷一第551、561頁),本院亦認此將延滯訴訟進行,為不適當,其追加及變更難認為合法,另以裁定駁回,本件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按指附表編號一所示)為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被告裕民國小

)前教師(業於民國109年8月1日退休),被告裕民國小於108年10月15日接獲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被告教育局)轉來人民陳情案件,關於原告疑似對學生不當管教。經被告裕民國小調查認定原告於108年10月8日第3、4節授課時因屢遭許〇詳(年籍詳卷)干擾,以致情緒失控遂用腳踢(踹)門,門板因而撞擊許〇詳頭部等情,原告確有管教行為失當之處。被告裕民國小以109年5月20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2634號令(下稱原處分一)予原告申誡1次,另被告裕民國小以109年10月20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5885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二)通知原告考列乙等、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上開陳情不成立、及原處分一、二無效或違法(按指附表編號一訴之聲明壹部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一部分,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訴請撤銷,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相關行政事件)。

㈡又被告裕民國小、教育局先後接獲人民陳情原告關於108年7

月3日至同月30日暑假補救教學上課時間公然躺在教室睡覺、109年3月間未善盡督導學生許〇愷(年籍詳卷),及未積極處理班級事務等,所為之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上開陳情不成立(按指附表編號一訴之聲明貳至伍部分)。

㈢原告於109年7月25日具狀向被告裕民國小、被告教育局分別

申請影印、閱覽附件一、二所示資料,經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三至五(文號如附表編號一訴之聲明陸、一所載)為一部准許、一部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為訴願決定一、二(文號如附表編號一訴之聲明陸、一所載)駁回(各該申請資料內容等詳附件一、二所示),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三至五、訴願決定一、二,及請求閱覽、影印㈠108年12月10日新北莊裕小學字第1087787007號裕民國小函檢附陳楷楨教師疑似不當管教調查案報告全案卷宗(含所有會議通知、紀錄)、㈡109年3月9日輔導室送來被告裕民國小輔導室通知單導師存根聯案全案卷宗。(含陳情或申請紀錄、輔導紀錄等)等資料(按指附表編號一訴之聲明陸部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許〇詳事件:

學生許〇詳於108年10月8日因擾亂上課秩序且屢勸不聽,經原告訓誡並要求其面壁反省,許〇詳站在門後,嗣原告有踢到門。翌(9)日上午8時許〇詳家長到校確認此事,經原告解說後,雙方同意應屬誤會。被告教育局於同年月14日、22日先後接獲未具真實姓名者對該事件之陳情時,竟未追究被告裕民國小何以未依「教育人員違法處罰學生事件處理作業流程」處理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進行通報,亦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3款提供原告申請之完整陳情內容(包含陳情人個資,下稱個資),且在未具真實姓名陳情時未依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不予處理,仍函送被告裕民國小要求調查;被告裕民國小接獲函文後,經馬○蓁指定程○仁、周蜻國為調查小組成員,其等未依處罰事件作業流程依保密原則進行查察,竟於108年11月日有第3人在場之健康教室,當面通知原告就此事件訪談,且未依政資法等規定,提供原告申請之完整陳情內容(包合個資),吳○瀛於同年10月16日在上課中當場交付陳情事件相關函文給原告,未依處罰事件作業流程依保密原則進行查察,並出具如不實內容之調查報告給被告教育局,事後於109年1月14日考核委員會進行評定時,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5項,命參與製作系爭報告之程○仁迴避,原告因此遭申誡,侵害原告名譽、自由人格權益,及考績獎金財產上損害權益。

㈡補救教學班陳情案:

⒈被告教育局於108年11月28日接獲民眾陳情稱:原告於同年7

月3日至30日上暑期補救班時,在上課時間躺在教室學生課桌上睡覺等語,被告教育局明知對未具真實姓名之陳情案件,應依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不予處理,卻仍函送被告裕民國小要求調查,且未依政資法等規定,提供原告申請之完整陳情內容(包含個資),且未於108年12月17日考核會前告知原告補教班陳情案為考核事由,侵害原告名譽及導致因此無法在考核會中據證說明、陳述意見自由人格權益,及隱私權、肖像權益。馬○蓁明知陳情內容不實,卻指示明知陳情內容不實之程○仁訪談非暑期補救班學生,而製作不實之陳情回覆意見,並將該資料提供給校方考核委員會,共同侵害原告名譽、自由人格權益(禁止濫權),及隱私權、肖像權益。

⒉陳情者於補教班結束4個月後,以一張原告下班後午睡照片,

照片上門窗緊閉、沒有發現任何學生,被告裕民國小不敢提供原告閱覽,足認是明知不實並誣控原告從7月3日至7月30日上課都在睡覺,但從被告裕民國小提出7月點名表證物,原告實際只上了4月17日、23日、24日、25日、26日,嗣經程○仁以誘騙方式詢問學生確有此情,且調查報告內容與陳情者誣陷原告陳述內容相同,至原告對陳情者所提告訴,為地檢署因被告教育局函覆上課有睡覺,致為不起訴處分。然就裕民國小提出巡堂紀錄表證物,上面明確記載學生秩序都是良好,建議都是優,足認程○仁、馬○蓁對於陳情事件,做法與許〇詳案如出一轍。

㈢許〇愷(年籍詳卷)事件二、補教班陳情案:

⒈109年3月10日部分:

馬○蓁等4人於109年3月9日以輔導室通知單強制原告應於每日第2大節下課時間要學生許〇愷前往輔導室,經原告拒絕後,翌(10)日因許〇愷上課時間拿同學物品丢打同學,經原告填寫被告裕民國小偶發事件處理流程表,詎程○仁並於3月10日流程表不實記載「許生(按指許〇愷)媽媽後續也因此與陳師溝通,但不了了之。」:另程○仁在前開流程表上記載:「希望導師亦能善盡其責,並支持輔導室相關作業」周○國在吳○瀛指示下在表上記載:「希望導師能善盡輔導管教之責任以保障學生學習、生活教育之權益」、馬○蓁則批示:「學生在校時間,無論上下課均請導師善盡管理責任,不得全都交給行政處理」等語。

⒉109年3月12日部分:

許〇愷於109年3月12日因遭3年11班多名學生壓制在地,事後坐在3樓川堂哭泣,原告即通知家長處理,並請許〇愷至學務處申訴,經周○國要求原告填寫流程表,事後吳○瀛指示周○國在流程表上記載:「請該班老師再多加管教與輔導」;程○仁在流程表上記載:「導師除通知家長及學務處,未看見資料中有任何輔導管教之措施作為。」馬○蓁在流程表上記載:「導師遇班級學生偶發事件,請即時處理,若導師無力處置或處置無效,再移請行政協助」等語,誣指原告就該事件無力處理,共同侵害原告名譽、自由人格權益。

㈣李〇亦(年籍詳卷)事件:

學生李〇亦於109年3月17日上課時,因遭同班同學持膠水丢中而哭泣,原告認有疑似霸凌情事,請李〇亦至學務處通報,周○國知悉後隨即將李生帶返教室,並要求原告填寫偶發事件處理流程表,事後在吳○瀛指示下,於表上記載:「對於案中被欺負的學生應先了解是否受傷、是否應先送健康中心處理,而非讓他哭著到學務處來通報」等不實內容,誣指原告教學不力,馬○蓁則以「請導師積極處理班級事務」等內容誣指原告未積極處理學生事務,並贊同周○國所載,而共同侵害原告名譽、自由(禁止濫權侵害)人格權益。

㈤原告因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原告乃於112年7月25日向被告裕民國小、教育局分別請求確認、提供申請全部政府資訊供閱覽影印,然遭原處分三至五否准,又經訴願決定一、二駁回,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就陳情事項處理結果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標的。

㈡原告已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且先前請求閱覽相關卷證遭准駁

,經相關行政事件判決確定,原告復對相同之訴訟標的及內容,以幾乎以相同內容又重覆起訴。

㈢關於附表一訴之聲明陸、二、㈡原告訴請申請閱覽、影印之資

料,其主張並無理由,蓋被告裕民國小依據原告112年7月25日申請書,以原處分三函復原告附件所示部分同意提供原告到校閱覽,惟原告至今均未向被告裕民國小閱覽相關卷宗,至原處分三附件所示准駁原告閱覽部分為關於調查不當管教事件之紀錄、調查報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屬內部意見而限制公開;且依過去經驗,原告近10年來均有濫行訴訟之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一第61頁)、原處分二(本院卷一第63頁)、原告109年7月25日向被告裕民國小提出陳情及申請確認、閱卷書(訴願卷二第41至54頁)、原告109年7月25日向被告裕民國小提出陳情及申請確認、閱卷書(更正版)(訴願卷二第55至68頁)、原處分三(本院卷一第165至170頁)、訴願決定一(本院卷一第181至190頁)、原處分四(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原處分五(本院卷一第305頁)、訴願決定二(本院卷一第193至201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附表編號一訴之聲明壹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條及法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6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而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確認訴訟並非用以補救遲誤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於自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時,才得提起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參照)。故對於行政處分違法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辦;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向行政法院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或確認其請求權存在,不唯有違訴願前置主義,且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期間亦形同虛設,甚至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因此,於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或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訟,即為法所不許。⑵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⒉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教育局處理108年10月22日人民陳情原告怒罵學生關於用

腳踹門致學生後腦撞擊牆壁事件,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通知單)(本院卷一第74頁)在卷可參,觀諸該內容應係針對人民陳情事項回復所為處理經過之說明,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亦不因此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況陳情內容經查證屬實後,經被告裕民國小以原處分一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再申訴,復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訴請撤銷,業經相關行政事件判決駁回確定,有相關行政事件判決(本院卷一第491至510頁)在卷可參,故原告此部分先位聲明一訴請確認此部分陳情不成立,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⑵原告此部分先位聲明二訴請確認原處分一、二無效部分,查

原告就原處分一、二均未向原處分機關(按指被告裕民國小)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乙節,觀諸卷附本件起訴前,原告向被告裕民國小、教育局分別具狀確認者為確認原處分一、二無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或不成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之乙證3),則原告此部分先位聲明二訴請確認原處分一、二無效,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⒊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備位聲明一與先位聲明一之請求相同,核先敘明,此部

分起訴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理由詳前述)。

⑵原告備位聲明二訴請確認原處分一、二違法部分,然原告認

定原處分一、二違法,本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辦,參以就原處分一,訴請撤銷原處分一部分,業經相關行政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已如前述),且原告自承就原處分二曾提起行政訴訟又撤回等語(本院卷一第47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下,且業經提起訴訟,或經判決確定,或自行撤回,復訴請確認違法訴訟,即為法所不許,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⒋另原告此部分之訴既不合法,無庸審究此部分原告實體上之

主張及證據,附此敘明。㈡附表編號一訴之聲明貳至伍部分:

⒈查原告此等訴之聲明均為確認認定陳情結果不成立,而被告

裕民國小處理原告108年7月3日至30日補救教學期間睡覺、導師在校期間未善盡處理督導等事件,有被告裕民國小108年11月29日新北莊裕小輔字第1087786814號函(本院卷一第117頁)、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本院卷一第137頁)、被告裕民國小處理民眾陳情案件處理情形回覆表(本院卷一第131頁)、被告裕民國小偶發事件處理流程(本院卷一第141、145、147頁)在卷可參,觀諸該內容應係針對人民陳情事項回復所為處理經過之說明,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亦不因此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陳情結果不成立,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駁回。⒉另原告此部分之訴既不合法,無庸審究此部分原告實體上之

主張及證據,附此敘明。㈢附表編號一訴之聲明陸部分:

⒈檔案法第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

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7款規定: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第2項)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18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又政資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6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綜觀上開各規定意旨,可知檔案法、政資法之立法宗旨相通,有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目的,均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保管之資訊,並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且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限制公開。惟政資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倘政府機關將其保管之政府資訊依照管理程序,送經歸檔管理者,即屬檔案法所指之「檔案」。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政府資訊係政府機關檔案之上位概念,政府機關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之。然參酌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限制公開之規定,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例,且其內容均與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有關,再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以109年7月25日向被告裕民國小提出陳情及申請

確認、閱卷書(訴願卷二第41至54頁)、109年7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情及申請確認、閱卷書(更正版)(訴願卷二第55至68頁),分別向被告申請閱覽、影印附件一、二所示文件,被告裕民國小以原處分三部分准予閱覽、部分駁回申請(詳附件一原處分准駁欄所示),被告教育局以原處分四、五駁回原告之申請(詳附件二原處分准駁欄所示);其次,原告起訴時已取得附件一、二所示部分文件(詳附件一、二),先予說明。

⒊又被告裕民國小就附件一所示不准予閱覽之文件(即編號七

、十二,編號七即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之乙證1、6),其中附件一編號七部分,業經被告具狀之繕本檢附附件予原告乙節,有行政訴訟陳報說明二狀及所檢附之乙證1、6(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在卷可參,而附件一編號十二部分原告已取得(詳附件一編號十二所示);至被告教育局不准予閱覽附件二所示文件【即陳報說明卷之乙證2(按指編號一、二)、4(按指編號三)、5(按指編號四)】,其中編號三、四部分文件被告已取得(詳附件二編號三、四所示),又本院審理中,已將附件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遮隱個資等部分,當庭予原告閱覽全部卷宗等情,有本院11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29至136頁)、陳報說明卷在卷可參,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⒋原告申請閱覽、影印之附件一、二所示文件,係關於原告質

疑陳情其處理原告108年7月3日至30日補救教學期間睡覺、導師在校期間未善盡處理督導等事件過程,又附件一編號五(周○國、程○仁108年11月12日9:30至健康中心恫嚇申請人須接受訪談)依卷內被告所提之證據查無相關文件,原告亦不否認,足認並無相關文件;再者,附件一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二部分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取得,並於本件訴訟具狀予本院作為證物使用,並無再向被告申請之必要;又附件一編號七業經被告具狀之繕本檢附附件予原告(已如前述);另附件二編號三、四部分文件原告已取得,且本院審理中,已將附件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遮隱個資等)當庭予原告閱覽(已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裕民國小訴請閱覽、影印附件一所示文件、向被告教育局訴請閱覽附件二所示文件,其在法律上已無受判決之利益,而應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已無訴訟實益,自難認有理由,而此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

⒌按政資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

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下稱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由於陳情之動機或目的,有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其中,尤以行政違失舉發之陳情,最容易引發陳情案件關係人對陳情人之報復或不利對待,為保護陳請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或財產免於受危害之虞,陳情人個人資訊有保密之必要,故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明定陳情受理機關之保密義務,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亦重申受理機關應予保密;被告教育局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等規定,主張原告訴請影印附件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應予保密,固有其依據。然觀諸卷附附件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即陳報說明卷之乙證2(按指編號一、二)、4(按指編號三)、5(按指編號四) ,除其中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及編號三、四除原告於起訴前已取得部分文件外】,其上未見有何第三人具體個資,而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資料,依政資法第13條規定意旨,公開政府資訊方式本可酌量限制,本院審酌於審理中,已將附件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遮隱個資等部分【即陳報說明卷之乙證2(按指編號一、二)、4(按指編號三)、5(按指編號四)】,當庭予原告仔細閱覽全部卷宗,且原告並無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29至136頁)在卷可考,已為適當,原告訴請影印此部分文件,容有未當,則被告教育局以原處分四、五予以否准原告,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二關於此部分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㈣綜上,原告關於附表編號一訴之聲明壹至伍部分,因不備起

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告關於附表編號一訴之聲明陸部分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併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附表:

編號 聲明 備註 一 壹、許〇詳事件 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教育局108/10/22案號J191022-4067陳情「老師傷人事件」不成立。 ㈡確認被告裕民國小將原告記申誡1次(按指被告裕民國小109年5月20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2634號令,即原處分一)、考列乙等、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按指被告裕民國小109年10月20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5885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即原處分二)均無效。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教育局108/10/22案號J191022-4067陳情「老師傷人事件」不成立。 ㈡確認被告裕民國小作成原處分一、二均違法。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補救教學班陳情案 一、確認被告教育局108/11/28案號J191128-4064、109/01/10案號J2001100-4196陳情「陳楷楨在108/7/3(三)-108/7/30(二)上暑假補救教學班竟在上課時間公然桌上睡躺在教室學生的課睡覺」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裕民國小公務員馬○蓁、程○仁處理原告補救教學班陳情案認定原告「違反上課時課堂上之言行規範」不成立(108年12月4日民眾陳情案件處理情形回覆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109年3月10日許〇愷事件 一、確認被告裕民國小公務員馬○蓁、程○仁、吳○瀛、周○國處理原告109年3月10日許〇愷事件認定原告「學生在校時間,無論上下課均須導師善盡管理督導責任,不得全部交給行政處理」不成立(109年3月10日被告裕民國小偶發事件處理流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109年3月12日許〇愷事件 一、確認被告裕民國小公務員馬○蓁、程○仁、吳○瀛、周○國處理原告109年3月12日許〇愷事件認定原告「導師遇班級學生偶發事件,請即時處理,若導師無力處理或處置無效,再移請行政協助。」不成立(109年3月12日被告裕民國小偶發事件處理流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伍、109年3月17日李〇亦事件 一、確認被告裕民國小公務員馬○蓁、吳○瀛、周○國處理原告109年3月12日許〇愷事件認定原告「請導師積極處理班級事務。」不成立(109年3月17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偶發事件處理流程附件)。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陸、課予義務訴訟 一、原處分【按指被告裕民國小112年8月9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128234274號函(即原處分三)、被告教育局112年8月14日新北教特字第1121568632號函(即原處分四)、被告教育局112年9月4日新北教特字第1121693032號函(即原處分五)】及訴願決定【按指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15日(案號:1120060964號)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一)、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15日(案號:1120060966號)訴願決定書(即訴願決定二)】均請求撤銷。 二、被告裕民國小應提出下列政府資訊供原告影印、閱覽: ㈠108年12月10日新北莊裕小學字第1087787007號裕民國小函檢附陳楷楨教師疑似不當管教調查案報告全案卷宗。(含所有會議通知、紀錄)。 ㈡109年3月9日輔導室送來被告裕民國小輔導室通知單導師存根聯案全案卷宗。(含陳情或申請紀錄、輔導紀錄等)。 三、被告教育局應提出下列政府資訊供原告影印、閱覽: ㈠新北市政府就108年10月14日(編號:J191022-4067)陳情案、108年10月25日新北市政府(編號:J191022-4067)陳情案件。(聲請調查陳情者與裕民國小連結、關係,含依兒少法處理之調查報告) ㈡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J191128-4064)案、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J200110-4196)案件全案卷宗。(聲請調查陳情者與被告裕民國小連結、關係,含依兒少法處理之調查報告)。 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 二 一、請求被告教育局、裕民國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7,384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被告裕民國小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481頁 三 一、對於原處分均請求撤銷: 原處分三、四,及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684886號檢附訴願決定一、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687513號檢附訴願決定二。 二、被告裕民國小作成原處分一、二均應為撤銷。 三、被告裕民國小108年12月4日民眾陳情案件處理情形回覆表認定原告「違反上課時課堂上之言行規範」之處分應為撤銷。 四、被告裕民國小109年3月10日許〇愷事件認定原告「學生在校時間,無論上下課均須導師善盡管理督導責任,不得全部交給行政處理」之處分應為撤銷。 五、被告裕民國小109年3月12日許〇愷事件認定原告「導師遇班級學生偶發事件,請即時處理,若導師無力處理或處置無效,再移請行政協助。」之處分應為撤銷。(109年3月12日被告裕民國小偶發事件處理流程)。 六、被告裕民國小109年3月12日許〇愷事件認定原告「請導師積極處理班級事務。」之處分應為撤銷。(109年3月17日被告裕民國小偶發事件處理流程附件)。 七、被告裕民國小應提出下列政府資訊供原告影印、閱覽: ㈠108年12月10日新北莊裕小學字第1087787007號裕民國小函檢附陳楷楨教師疑似不當管教調查案報告全案卷宗。(含所有會議通知、紀錄)。 ㈡109年3月9日輔導室送來被告裕民國小輔導室通知單導師存根聯案全案卷宗。(含陳情或申請紀錄、輔導紀錄等)。 八、被告教育局應提出下列政府資訊供原告影印、閱覽: ㈠新北市政府就108年10月14日(編號:J191022-4067)陳情案、108年10月25日新北市政府(編號:J191022-4067)陳情案件。(聲請調查陳情者與裕民國小連結、關係,含依兒少法處理之調查報告) ㈡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J191128-4064)案、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J200110-4196)案件全案卷宗。(聲請調查陳情者與被告裕民國小連結、關係,含依兒少法處理之調查報告)。 本院卷一第521至523頁附件一(被告裕民國小部分):編號 申請閱覽、影印之文件 原處分准駁 訴願決定 涉及之訴之聲明 原告起訴前有否取得 一 108年10月16日早上9:40吳○瀛送交便條紙,及要求簽收之簽收單。 被告裕民國小以原處分三同意原告到校閱覽。 (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 訴願決定一駁回。 (本院卷一第181至186、附表187至190頁) 附表編號一訴之聲明陸、二㈠108年12月10日新北莊裕小學字第1087787007號裕民國小函檢附陳楷楨教師疑似不當管教調查案報告全案卷宗。(含所有會議通知、紀錄)。 有 即原告提出之證1 (本院卷一第37頁) 二 108年10月16日新北莊裕小學字第1087785896號函。 同上 同上 (本院卷一第181至186、附表187至190頁) 同上 有 即原告提出之證2 (本院卷一第41頁) 三 108年10月17日裕民國小提出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回覆説明、108年1月24日裕民國小提出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回覆說明。 被告裕民國小以原處分三否准原告之申請 同上 同上 有 即原告提出之證15 (本院卷一第67頁) 四 108年11月7日新北莊裕小學字第1087786389號函。 被告裕民國小以原處分三同意原告到校閱覽。 (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 同上 同上 有 即原告提出之 證3 (本院卷一第43頁) 五 周○國、程○仁108年11月12日9:30至健康中心恫嚇申請人須接受訪談。 無 同上 查無此文件 六 被告裕民國小108年11月21日新北莊裕小學字第1087786639號函。 被告裕民國小以原處分三同意原告到校閱覽。 (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 訴願決定一駁回。 同上 有 即原告提出之證5 (本院卷一第47頁) 七 108年12月10日新北莊裕小學字第1087787007號裕民國小函檢附陳楷楨教師疑似不當管教調查案報告。 被告裕民國小以原處分三否准原告之申請 (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 同上 同上 有 即原告提出之證19 (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 八 裕民國小109年1月9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0132號開會通知單。 被告裕民國小以原處分三同意原告閱覽 (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 同上 同上 有 即原告提出之證7 (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 九 裕民國小109年1月14日108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關於教師陳楷楨會議記錄、決議,及109年3月18日校長馬○蓁複核。 被告裕民國小以原處分三同意原告閱覽列席部分,其他不同意 (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 同上 同上 有 即原告提出之證20 (本院卷一第79至84頁) 十 108年10月16日吳○瀛要求簽收信封文件。 被告裕民國小以原處分三同意原告閱覽 (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 同上 同上 有 即原告提出之證1 (本院卷一第37頁) 同編號1 十一 109年3月9日輔導室送來裕民國小輔導室通知單導師存根聯。 被告裕民國小以原處分三同意原告閱覽 (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 同上 附表編號一訴之聲明陸、二㈡109年3月9日輔導室送來被告裕民國小輔導室通知單導師存根聯案全案卷宗。(含陳情或申請紀錄、輔導紀錄等)。 有 即原告提出之證33 (本院卷一第139頁) 十二 109年3月10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偶發事件處理流程表 被告裕民國小以原處分三同意原告閱覽陳述部分,其他不同意 (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 同上 同上 有 即原告提出之證34 (本院卷一第141頁)

附件二(被告教育局部分):編號 申請閱覽、影印之文件 原處分准駁 訴願決定 涉及之訴之聲明 原告起訴前有否取得 一 新北市政府就108年10月14日(編號:J191022-4067)陳情案卷案卷宗 被告教育局以原處分四否准原告之申請 訴願決定二駁回 附表編號一訴之聲明陸、三㈠新北市政府就108年10月14日(編號:J191022-4067)陳情案、108年10月25日新北市政府(編號:J191022-4067)陳情案件。(聲請調查陳情者與裕民國小連結、關係,含依兒少法處理之調查報告) 無 二 108年10月25日新北市政府(編號:J191022-4067)陳情案件全案卷宗 同上 同上 同上 無 三 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J191128-4064)案件全案卷宗 被告教育局以原處分五、六否准原告之申請 訴願決定二駁回 附表編號一訴之聲明陸、三㈡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J191128-4064)案、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J200110-4196)案件全案卷宗。(聲請調查陳情者與被告裕民國小連結、關係,含依兒少法處理之調查報告)。 有下列資料 ㈠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即原告提出之證28(案件明細)(本院卷一第127頁) ㈡陳情內容摘要及照片 即原告提出之證28(本院卷一第128頁) ㈢被告裕民國小處理民眾陳情案件處理情形回覆表即原告提出之證30(本院卷一第131頁) ㈣108年12閱4日學生訪談紀錄即原告提出之證29(本院卷一第129頁) 四 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J200110-4196)案件全案卷宗 同上 同上 同上 有下列資料 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 即原告提出之證32 (本院卷一第137頁)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