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 告 陳綢妹
曾仕明
曾新惠
曾珮暄曾稚喬曾瑞峮曾新菁
曾仕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丁嘉琦(校長)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民小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花蓮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花蓮縣政府為辦理吉安鄉文小五校舍工程所需,報經臺灣省政府79年4月4日七九府地二字第142764號函核准徵收該縣吉安鄉仁義段(下稱仁義段)176地號等17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並經花蓮縣政府79年5月9日七九府地用字第38154號公告徵收,於同年6月間通知發放補償費完竣,79年11月22日登記為花蓮縣政府所有,管理人為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民小學(下稱宜昌國小),87年間成立宜昌國小仁里分校,於仁義段257地號土地上校舍工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遷入原宜昌國小附設幼兒園學生,96年間遷回宜昌國小校本部後,接續辦理友善教保計畫,現由社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會中華民國總會附設花蓮縣私立立德非營利幼兒園(下稱立德幼兒園)使用。仁義段257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曾阿日(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先後於109年1月20日、同年6月11日、109年10月28日分別向花蓮縣政府請求撤銷、廢止上開土地全部之徵收,經花蓮縣政府109年11月18日府地價字第1090213766號函覆歉難同意辦理在案,其後曾阿日於109年12月2日逝世,遂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再以109年12月14日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撤銷或廢止仁義段257地號土地全部之徵收,仁義段257地號土地嗣於110年5月17日完成分割登記為仁義段257地號及257-1地號,經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45次會議決議後,被告以111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796號函同意廢止分割後仁義段257-1地號土地之徵收。復經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70次會議決議,被告遂以112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1120265700號函通知原告等分割後仁義段257-1地號土地不予受理、分割後仁義段257地號土地不准予撤銷及廢止徵收。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11月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253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8月22日台內字第1120265700號函(就分割後仁義段257地號土地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廢止分割後仁義段257地號土地徵收案件之行政處分,由原告繳回原徵收價額,將系爭土地發還予原告。
三、經查,宜昌國小為系爭分割後仁義段257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本件審理結果,如認原告等請求作成廢止上開土地徵收案之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則宜昌國小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宜昌國小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另花蓮縣政府為上開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其對於案涉相關事實情況,顯較被告明瞭熟悉,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