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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4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1462號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清原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張乃文郭峻利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1選舉區候選人,經屏東縣選委會函報被告,被告以112年12月15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590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屏東縣選委會,以原告因犯刑法第271條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8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並經屏東縣選委會以112年12月18日屏選一字第112000215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固曾於70幾年間犯刑法第271條之罪,然有關該案之刑罰

包括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原告早已於於80幾年間接受司法審判並已執行應受之刑罰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完畢。原告服刑期間已痛改前非,並因表現良好獲得假釋,重返社會後積德行善,107年第一次參加屏東縣議員就高票當選,111年連任成功,顯示已受人民認同,迄今32年毫無違法。

㈡被告援用之選罷法第26條第8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剝奪人

民憲法第17條規定之被選舉權,卻沒有任何時間限制,亦未區別曾犯刑事案件之更生人回歸社會後之表現,造成所有曾犯刑事案件之更生人終身參政權被剝奪,違背憲法第17條、第130條、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715號解釋、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亦逾越司法院釋字第290號解釋理由所稱合理範圍內之限制人民之被選舉權。另外,國內法學專家多數亦認為系爭規定是以行政罰變相於司法審判及司法刑罰權之外,重複處罰人民,再次對人民褫奪公權,顯以行政權侵犯司法權,不但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也違反憲法保留、法律保留、法官保留、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

㈢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核有系爭規定消極資格之事由,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⒈原告前因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上重二

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257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37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並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80年度執減更字第412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0年執減更他字第18號執行。承上,原告所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係屬選罷法第26條第1款至第6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判處20年有期徒刑之刑確定,經二度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符合系爭規定之情事。

⒉原告所填列之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有加註說明候選人資格

消極要件,且原告亦已簽名切結聲明其確無選罷法及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候選人資格消極要件情事之一,是被告已於申請調查表善盡說明義務,係因原告疏於注意,致未能意識其可能有不能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要件。

㈡選罷法第26條業經立法機關為合理之裁量,區分不同犯罪分

別予以規定,其區分標準合理正當、具有維護選舉公平性之重大公益,合乎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之罪因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應不允其參選,既無裁量濫用,且具有正當目的及必要性,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又系爭規定係就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規定,與行政罰係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制裁性之不利處分有別,且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自應遵守,所訴尚難執為應准予登記為候選人之論據。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依系爭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登記為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選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第26條第8款規定即系爭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八、曾犯第1款至第6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第34條第1項規定:「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12年11月23日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頁)、屏東縣選委會112年12月18日屏選一字第1120002153號函(本院卷第2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1-4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原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6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8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2575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4年,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375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並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80年度執減更字第412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80年度執減更他字第18號執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紀字第201126056218號函(原處分卷第4-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30日檢資緝字第11200196260號函及刑案紀錄簡覆表(原處分卷第8-1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3-24頁)在卷可憑,被告依系爭規定審認原告不得登記為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認事用法即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系爭規定剝奪人民憲法第17條規定之被選舉權,亦

未區別曾犯刑事案件之更生人回歸社會後之表現,造成所有曾犯刑事案件之更生人終身參政權被剝奪,違背憲法第17條、第130條、第23條,亦逾越司法院釋字第290號解釋理由所稱合理範圍內之限制人民之被選舉權云云。按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第130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23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固揭示人民享有應受憲法保障之被選舉權。惟法律對於被選舉權之具體行使,於合理範圍內,並非完全不得定其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9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68號理由書:「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第727號、第745號及第750號解釋參照)。」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行為人曾犯第26條第1款至第6款以外之罪,如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渠等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故增訂為應受參選限制之列(見立法理由),是立法機關考量社會變遷,審情度勢經由立法裁量而形成,該差別待遇之目的係為追求合法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尚未逾合理範圍,與平等原則無違,亦不生憲法第23條規定問題。是以,本院審諸系爭規定修正時既經立法院基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所為之立法決定,屬立法裁量之形成自由,本院並無該法律違憲之確信,原告主張本件應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云云,並無必要。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規定是以行政罰變相於司法審判及司法刑罰

權之外,重複處罰人民,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禁止為相同性質之處罰,以符法治國原則,如非具有處罰性質之行政行為,自無上開原則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登記為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處分,係審酌原告因曾犯刑法第271條之罪,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依系爭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已如前述,其固係限制原告參選權利,然系爭規定係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並不具懲戒或懲處性質,自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登記為第11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具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