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 告 吳承祐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林家萱 律師
參 加 人 楊○○即代號AE000-H111069號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桃園分局移由原告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調查,經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嗣參加人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作成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認定原告對參加人成立性騷擾行為,○○公司原認定性騷擾不成立應撤銷,並將調查結果提經該委員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以112年3月28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調查結果,並檢附第RS11106029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為前開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依職權命楊○○即代號AE000-H111069號之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