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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4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 告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葉玫蓉黃勝仁

李潘淑艷周麗文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陳孝德陳明興莊欽億林雅惠楊世清陳祥彬李訓昌李建宏郭陰和陳翊展朱秀芳蔡進和周台竹汪秀珠張友波盧敏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李柏寬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徐世勲(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代 表 人 程培嘉(處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盛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世勲,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0、21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屬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平均日污水量為16萬立方公尺)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該局轉送被告審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後,提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第250次會議審查,經作成決議:「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請開發單位於1個月內依委員與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並就本次會議民眾所提意見妥為溝通、回應處理,再經專家學者委員書面確認後,提報本會確認,依本會程序進行定稿及公告審查結論。㈣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被告嗣以111年8月24日北市環綜字第11060231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主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評法第7條。公告事項: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告及訴外人郭林富美、林儀卿、羅國廣、沈美鳳、吳進坤、洪金糖、許明為、許洪來好、吳玉首、李火城、王天賜、黃秀蘭、洪文龍、黃銅心等41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參加人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系爭環說書申請被告進行審查後,乃作成原處分所示審查結論,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違法而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裁判日期:202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