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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鑫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子淵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

李國楨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25號電業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王美花,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智輝,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50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緣原告籌備處為於彰化縣芳苑鄉西側海域設置離岸風力發電系統(下稱離岸風電),依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108年7月8日修正名稱為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下稱示範獎勵辦法)申請示範獎勵,經被告以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下稱102年1月25日函)通知評選其為得受獎勵人,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與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換約訂定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下稱示範獎勵契約),約定示範風場及示範機組建置期限應符合示範獎勵辦法之要求。原告籌備處申請「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第一期計畫示範機組(第2號及第4號機組)籌備創設,經被告104年6月26日經授能字第10400133700號函許可。嗣原告未能依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1款規定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商業運轉,二次申准展期至106年12月31日,並經被告106年3月27日經授能字第10600544050號函核發第一期計畫(第2號及第4號機組)之施工許可。嗣因未於催告期限107年3月31日前完成示範機組商業運轉,被告以107年6月4日經授能字第10704092640號函解除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其間電業登記規則於107年1月8日修正增訂籌設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應備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下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函詢其就「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第二期工程(120MW,下稱第二期計畫)辦理電業籌設應備之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申請事宜。經能源局107年7月13日能技字第10700615390號函復,以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告原告經評選為得受獎勵人,該函文即可用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嗣原告未於示範獎勵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期限107年12月31日及催告期限108年3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被告於108年4月8日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0號函解除示範風場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同日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1號函通知原告,其所簽訂示範獎勵契約已全部解除,已不符示範獎勵辦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受獎勵人資格。原告於108年5月24日申請第二期計畫籌設許可(下稱系爭籌設許可申請案),經被告以109年8月14日經授能字第10903007020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經行政院110年10月8日院臺訴字第1100186611號訴願決定,將被告於109年8月14日作成之第1次處分撤銷,由被告重行審查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處分,於111年1月11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0033800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駁回。

原告不服,再行提起訴願,訴經行政院111年6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10178871號訴願決定,將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作成之第2次處分撤銷,由被告重行審查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處分,於111年8月26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067401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898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訟。

四、經查,原告主張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被告應准予原告之請求,被告則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是被告102年1月25日函是否作為同意設置證明文件,係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之基礎(即前提要件),則原告就該102年1月25日函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當為本件原告申請應予准許之先決問題。而原告請求被告就102年1月25日函應同意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就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現由原告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112年度上字第825號)中,因本件原處分之前提事件既尚在爭訟中,本院認於前開行政爭訟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電業法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