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黃文瑞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黃國忠上列原告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訴願字第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本件經過:原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16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主張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系爭民事事件歷次言詞辯論日法庭錄音光碟;復於111年8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更正暨補充筆錄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更正及補充111年7月25日庭期筆錄內容等語。嗣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其提出前揭聲請後,逾2個月未依法辦理,已侵害其訴訟權益為由,提起訴願,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訴願字第60號決定不受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更正暨補充上開庭期筆錄等語。
三、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應如何之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聲明、起訴,對檢察官或法院之處分、裁判不服,亦得再議、抗告或上訴,要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而法官、檢察官均非行政機關,其本於職權之行為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即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17 號、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參照)。
四、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得敘明理由並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訂立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係人對於筆錄有所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第240條第2項等規定可明。查原告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前於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依前揭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更正暨補充庭期筆錄在案,該院就該等聲請之准駁,屬該普通法院對於民事爭訟事件所為司法權之行使,非屬該院立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怠為行政處分之問題,尚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揆諸前述說明,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備要件而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