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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號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順珠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育群

陳志怡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101893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原為花敬群,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右昌,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列被告為內政部、行政院(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行政院之訴訟(本院卷第85頁),核其撤回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為訴之變更,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3月11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依親居留延期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6頁),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6頁),之後於112年7月6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二、爭訟概要:原告與我國國民即訴外人郭○淵於105年10月17日在中國結婚,經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許可依親居留,有效期限至111年4月24日止。原告於111年3月11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被告以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111年3月18日實地訪查,嗣於111年4月18日面談原告及郭○淵結果,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郭○淵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111年5月18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1091117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依親居留延期申請,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郭○淵有長期慢性病,有時在回答問題其記憶及對生活上的細節並不會非常清楚,112年過年期間因嚴重的腎功能問題在省立桃園醫院治療,期間原告每隔3至5日均會到醫院探望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與郭○淵縱使對一些生活細節之說法有所出入,但基本上雙方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原告因郭○淵長期慢性病工作不穩定,原告工作貼補家用,才會未與郭○淵24小時居住在一起的情況。原告確實有正當理由在離共同居住地點500公尺做按摩行業。移民署詢問過程4到5小時,對有慢性病的病人而言,身體負擔非常沈重。夫妻雙方之間不在同一個工作環境或不在同一縣市居住的所在多有,縱使一對正常夫妻對於夫或妻生活上的細節甚至經濟情況,依一般正常的經驗法則,都不見得能全然清楚,被告推論實屬過苛。原告若無法留在臺灣,對於其居住、婚姻會造成莫大的傷害。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3月11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依親居留延期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依訪查紀錄及面談紀錄,有關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郭○淵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有多項說詞不一致之處,由面談過程可知雙方缺乏了解且未見關心扶持之情,缺乏日常生活交流及互相關心,難認有共同維繫圓滿婚姻關係之真意。雙方家庭互動不足。雙方於訪查前串通說詞,以利通過訪查,足證雙方平日未共同居住、互動不深及聯繫不頻繁等情形,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郭○淵共同居住。面談均是自由意識下表達意見,書面紀錄經被面談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並無違法不當。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或定居,旨在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如婚姻真實性產生懷疑,即與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意旨有違,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11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臺北市專勤隊111年4月18日面談紀錄、臺北市專勤隊翻拍原告及郭○淵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OOGLE地圖距離及預估步行時程(原處分卷第1-

4、9-33頁)、郭○淵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與原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OOOOOOOOOOOO號,訴願可閱卷未編頁碼),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誤認原告與郭○淵之間「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之情形,本院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㈠、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定有明文。是立法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9項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及「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內政部依據前揭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授權所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規定:「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2年6個月。」「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

一、有……第15條所定情形之一。……」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第45條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依……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將「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定為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依親居留之事由,係考量大陸配偶因婚姻關係來臺生活,如其未與配偶同住,或經查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有不符情形,恐有違期待其來臺依親居留之目的(立法理由參照)。可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其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文字固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規範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復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況該規定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前揭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與郭○淵於臺北市專勤隊人員訪查前有串通說詞之情形,可證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

⑴、臺北市專勤隊面談人員於111年4月18日進行面談時,經郭○淵

同意,檢視郭○淵手機並翻攝其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發現原告於111年3月16日16時58分傳送予郭○淵語音訊息內容略以:「我明天上午準備一些我用的東西擺在那邊,如果萬一真的來了,去我們家看一下都沒有我的東西,我明天上午會回去,洗頭巾、牙膏牙刷擺在那邊,把一些東西擺那邊」,以及原告另於111年3月18日16時47分傳送予郭○淵語音訊息內容略以:「移民署打我電話,他說20分鐘到我們家,你就是說我上班在很近,那個衣服沒有在家裡就回來睡一下啊,如果有講衣服的話就這樣子啊,我們空間很小啊,唉,你說政策會變,不知道怎麼辦,沒有談好我們兩個人,就是我會回去啦」等語,原告與郭○淵對此語音留言內容形式上不爭執,有原告與郭○淵面談紀錄、郭○淵手機翻拍照片可參(原處分卷第15-16、25-26及30頁左下照片)。

⑵、郭○淵於面談時對上開語音內容則解釋為「因為太太很少在家

,她個人用品及衣物也都放在公司那邊,她偶爾有空才回家睡覺,因為太太的大陸姐妹淘也有接受過移民署家訪,所以她們知道家裡要有擺放太太的生活用品給移民署的人檢查」、「太太都在公司生活很少回家裡,所以她的個人用品、衣服都在公司那邊」、「(臺北市專勤隊問:承上,上述『沒有談好我們兩個人』之『談好』係指甚麼?)太太的意思是說我跟她的理解不一樣,我覺得太太不用特別跟我講上面那些話,我也知道要怎麼跟移民署的人講」(原處分卷第15-16頁)。原告於面談時對上開語音內容則解釋為「這是我的聲音沒錯,我都在公司(○○養生館)洗澡及洗衣服,我大部分時間都住在公司,偶爾才回家裡,我確實是沒有東西放在家裡,所以才想說要擺著我的用品在家裡給你們移民署的人員檢查,讓你們覺得我跟先生有在聯繫,我平常有回家。」、「這也是我說的話沒錯,因為我的個人用品及衣物都沒有放在家裡(現住地),所以我叫先生這樣跟移民署的人講」、「(臺北市專勤隊問:承上,上述『沒有談好我們兩個人』之『談好』係指甚麼?)原告答:因為我的衣服跟東西都放在公司(○○養生館),我怕你們移民署的人打電話給先生時我跟先生沒預先講好同樣的說詞」等語(原處分卷第25-26頁)。由此可知原告與郭○淵確實並未住在一起,只是為了應付被告檢查而臨時準備原告衣物盥洗用品放在家裡,原告並擔憂訪查人員分別打電話給郭○淵及原告時,兩人若未預先溝通好相同的應對說詞,將不利於訪查結果,足證原告與郭○淵確實有在臺北市專勤隊即將前往查訪之前,事先串通說詞以利通過訪查之行為,更足以證明原告與郭○淵婚姻真實性顯有疑問,所以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如果原告與郭○淵之婚姻真實,又何須於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查訪之前特別事先溝通說詞之一致性。

2、原告與郭○淵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及證據有下列不一致之處:

⑴、關於原告目前的工作公司名稱,原告答稱:我到○○養生館工作已經約2至3個月,我有跟郭○淵說我有到○○養生館工作。

(原處分卷第21頁)郭○淵答稱:原告目前在○○養生館工作。(原處分卷第11頁)

⑵、關於原告於養生館的工作內容為何,原告答稱:工作內容就

只要做按摩,我不需要做店內清潔工作,郭○淵知道我的工作內容只有按摩,不需要做店內清潔工作。(原處分卷第21頁)郭○淵答稱:工作內容是櫃檯、按摩師父及店內清潔都要做。(原處分卷第11頁)

⑶、關於111年農曆春節雙方於何處與何人度過,原告答稱:除夕

的團圓飯是在木柵跟我姊姊的女兒陳○平一家人一起吃的……,除夕當天早上我都在○○養生館裡休息,約除夕當天下午的時間抵達陳○平木柵家裡,……。我除夕晚上住在陳○平木柵的家裡,一直在陳○平家住到初二然後初三開始上班。(原處分卷第23頁)郭○淵答稱:除夕整天原告都在家休息,……。

初一我中午出門時原告還在家睡覺。(原處分卷第13頁)

⑷、關於原告最近一次返陸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回去多久,原告

答稱:我那次是從松山機場搭飛機回去,約回去大陸待了2個多月。(原處分卷第23頁)郭○淵答稱:原告那次是搭別人的汽車去臺北港坐船回大陸,回去約半個月。(原處分卷第14頁)

⑸、關於原告是否會給郭○淵生活費,原告答稱:我們不會互相給

生活費。(原處分卷第24頁)郭○淵答稱:原告每個月會給我新臺幣3千元,郭○淵偶爾會給原告2至3千元的買菜錢,但很少給。(原處分卷第14頁)

⑹、關於原告是否會將郭○淵衣物帶到養生館清洗,原告答稱:不

會。(原處分卷第24頁)郭○淵答稱:會。(原處分卷第14頁)

⑺、關於家用垃圾有沒有使用專用垃圾袋,原告答稱:有。(原

處分卷第24頁)郭○淵答稱:沒有。(原處分卷第14頁)

⑻、關於雙方在家洗澡的習慣,原告答稱:我們都是用沐浴乳洗

澡,但我們兩個人洗不同瓶沐浴乳。(原處分卷第25頁)郭○淵答稱:我都用水晶肥皂洗全身。(原處分卷第15頁)

⑼、關於雙方在家飲水的方式為何,原告答稱:我跟郭○淵在家裡

都是燒開水喝。(原處分卷第25頁)郭○淵答稱:我的現住地房東有提供飲水機。(原處分卷第15頁)

3、由上述所列原告與郭○淵之間說詞不一致情形,包括原告目前的工作公司名稱、原告於養生館的工作內容為何、111年農曆春節雙方於何處與何人度過、原告最近一次返陸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回去多久、原告是否會給郭○淵生活費、原告是否會將郭○淵衣物帶到養生館清洗、家用垃圾有沒有使用專用垃圾袋、雙方在家洗澡的習慣、雙方在家飲水的方式等,都是夫妻之間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極為密切相關的事項,而且是詢問有規則性或近期發生的事情,但原告與郭○淵的回答卻有著明顯的不一致,這無法以記憶不好或理解錯誤予以正當化。足證其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

4、原告與郭○淵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且無正當理由:原告是在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播放前述原告於111年3月16日16時58分傳送予郭○淵語音訊息之後,始稱都在○○養生館洗澡及洗衣服,大部分時間都住在公司,偶爾才回家裡,確實是沒有東西放在家裡,所以才想擺其用品在家裡給移民署人員檢查而覺得平常有回家(原處分卷第25-26頁)。惟查該養生館地址與臺北市○○區○○街OOO號之郭○淵住處相距僅約500公尺,步行路程約6分鐘,有GOOGLE地圖可參(原處分卷第33頁),其距離極為相近,並無交通不便之情形,但原告仍不返回郭○淵住處同住,顯見原告與郭○淵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且無正當理由。

5、綜上可知,原告與郭○淵之間確實「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之情形,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

㈢、原告各項主張經核均無可採:

1、製作詢問筆錄並無疲勞詢問之違法查原告雖主張郭○淵之111年4月18日訪談紀錄有長達4、5小時疲勞詢問之違法,郭○淵有腎功能問題,郭○淵在112年過年期間至省立桃園醫院治療(本院卷第98-99頁)。惟查,郭○淵之訪談時間自111年4月18日9時1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41分止,期間為3小時40分,並非原告所稱長達4、5小時。其次,進行訪談之前均事先寄發通知單,訪談開始時先告知訪談目的、拒絕訪談之後果、應確實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有無飲酒、服食嗜睡或影響神智清醒藥品、是否能清楚表達意見等,亦即面談人員於面談起始時已向雙方確認是否在自由意識下表達意見、是否有飲酒或使用藥品以及是否能清楚表達意見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後,郭○淵表示同意並接受面談(原處分卷第9-10頁),面談結束後立即作成書面紀錄,且經郭○淵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原處分卷第17頁),關於原告的訪談情形,除訪談時間自111年4月18日13時3分起至同日16時7分止,期間為3小時4分外,其餘大致相同(原處分卷第19-20、26-27頁),均足證訪談紀錄之內容係於自由意志下所進行,並無原告所稱疲勞詢問違法取證之情形。

2、關於原告主張夫妻不在同一縣市居住或不在同一工作環境者所在多有,夫妻之間對於生活細節或經濟狀況未必全然知悉,故被告之推論實屬過苛的部分。惟查,原告工作地點與郭○淵住處僅步行6分鐘之5百公尺距離,原告寧願住在工作地點卻不願返家與郭○淵共同居住之事實已甚為明確,這已經不是原告所稱夫妻不在同一縣市居住或不在同一工作環境的情形的情形所可以正當化。又原告與郭○淵之間在訪談之前還必需事先聯繫以利說詞一致性,並表示要特意擺放原來沒有的女性用品在郭○淵住處,而且原告與郭○淵就上述9項說詞不一致之情形,都是依常情屬於婚姻當事人雙方不會有明顯說詞不一致之共同生活經驗事實,更足以證明原告與郭○淵之間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甚為明確。

3、關於原告主張請考量郭○淵腎臟病住院需要原告照顧的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如果婚姻真實性有問題,但郭○淵112年過年期

間因其慢性病(嚴重的腎功能問題)在省立桃園醫院接受治療,幾乎每日洗腎,期間原告仍每隔3-5天均會到醫院探望照顧生活起居(本院卷第98、101頁),之後又稱原告除了工作之餘,其餘大部分時間都在照顧郭○淵(本院卷第114頁),郭○淵有錄製一段說明,如果他們雙方之間沒有任何感情,就不需要在為了基本生活開銷之外的工作時間都去醫院照顧配偶(本院卷第115頁)。

⑵、惟查,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客觀證據證明:郭○淵究竟是被診斷

為何種嚴重的腎功能問題及病名?郭○淵在醫院治療或住院之起迄日期?郭○淵是否現在仍在醫院治療或住院?原告在其中哪些具體日期前往醫院?原告每一天在醫院停留時間多久?如果原告每隔3-5天才會到醫院探望照顧郭○淵之生活起居,則其他時間是由何人照顧郭○淵?郭○淵住院等醫療照顧費用是否是原告支出?等相關事實,實在難以僅憑原告單方面之主張,就予以採信。況且,縱使有郭○淵單方面之說法或錄製影片、語音檔案,在欠缺客觀證據予以核對之下,仍無從僅以其單方面之說法逕認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實。且參照郭○淵於訪談紀錄之說明,郭○淵有父母親、弟弟與妹妹,其中郭○淵的父母親及弟弟都住在桃園,父親有請外籍看護照顧等情(原處分卷第12頁),可知郭○淵並非沒有可以提供生活照顧之家人,地理位置也在桃園,實在難以認為郭○淵有何非原告照顧不可之情形,其健康照護醫療權利難認受有何種影響。再者,郭○淵於訪談紀錄亦稱其109年去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雙眼白內障手術,當天就回其住處休養,休息了1個月時間沒有工作,生活一樣可以自理,原告只有偶爾回來看郭○淵,三餐仍是郭○淵自理等語(原處分卷第15頁)。

如果原告之前對於郭○淵白內障手術休養1個月都只是偶爾回去看一下,郭○淵仍需自理三餐,則縱使原告所主張每隔3-5天才會到醫院探望照顧郭○淵之生活起居為真實,又如何能因此證明其婚姻真實性。

㈣、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經核均無可採,無從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從而,原告與郭○淵之間確實「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之情形,被告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依親居留延期申請,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原告111年3月11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依親居留延期之行政處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