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暉麟(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 楷 律師
詹奕聰 律師陳仕傑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榮助
趙郁柔(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1年3月14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1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觀諸原處分內容係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8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5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