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呂淑珍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府法訴字第1110173284號訴願決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12月15日111年度年簡字第13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呂理德,訴訟中變更為陳世偉,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陳世偉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足額裁判費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因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4日桃環稽字第1090112037號函,提起訴願,遭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2,000元,應再補繳2,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3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