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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167號113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學志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 律師

胡東政 律師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代 表 人 翁群能(局長)訴訟代理人 郭文雄

吳志賢黃弘斌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00074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記一大過及該復審決定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樹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群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本件處分作成之主因,事涉『隱匿疫調』所為之行政裁罰,有關行政裁罰部分業已具狀向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訴庭提起行政訴訟中,請准予訴訟結果後,再行審理本案。2.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1第11-12頁)。迭經原告多次變更,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公審決字第000747號復審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11年4月21日基警人字第11100639892號令)均撤銷。」(本院卷1第242頁)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難謂未合,且尚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隊長,配置於被告所屬第○分局(下稱第○分局)偵查隊服務,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調任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務員(現職)。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以基警人字第11100639892號令(下稱原處分),分別認原告(一)111年3月21日與同事及女子深夜飲酒,並共赴疫情傳染源小吃店,對疫調隱瞞且行政調查未能立即吐實,延宕對外澄清說明時效等情事,身為幹部未能以身作則,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下稱原處分1);(二)111年3月1日、2日、6日、11日及20日值日,未有報備及簽出,夜間擅離駐地並於翌日返回,3月15日、17日及23日於內部管理時段與女子外出,未能遵守勤務及報告紀律,違反規定,依系爭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2)。原告均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000747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另原告於111年3月25日經基隆市政府審認原告於疫調時有蓄意隱匿足跡,規避及妨礙疫情調查之情事,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基隆市政府111年4月25日府授衛疾罰貳字第111035019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111年4月25日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改制前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將上開裁處書撤銷,嗣基隆市政府表明不提起上訴後而告確定。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㈠被告顯非職司傳染病防治之主管機關,卻於基隆市政府111年

4月25日作成裁處前,倉促以「原告確診後於行政調查隱瞞足跡未能立即吐實」為由,短短一個月內經111年4月14日第3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第3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對原告處以記一大過之嚴厲處分,並於111年4月21日以原處分公布懲處結果,即有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輕率裁罰之違法。此外,另案判決已認定原告並無隱瞞疫調之行為,原處分基礎事實顯有錯誤,而該錯誤事實涵攝於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其判斷即有恣意濫用之重大瑕疵。況本件原告聚餐地點銀河小吃店並非「警察人員非因公不得涉足之不妥當場所」或「經列管之風紀誘因場所」。此外,當時與原告同桌之訴外人張女及吳女並非從事傳播坐檯從業人員,被告亦未舉出渠等從事傳播業務之具體事證,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再者,原處分1及第3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對原告違失情節僅記載「原告對疫調隱瞞且行政調查未能立即吐實,延宕對外澄清說明時效,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等語,未提及被告尚有考量其他違失情節,被告於本件訴訟始以媒體報導等與裁處事由全然無關事項作為訴訟上答辯主張,顯係事後添加臨訟之詞,亦有不當聯結禁止之嫌,不足為採。綜上,原告並無任何蓄意隱匿確診足跡之情形,且有關隱匿足跡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認定未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行為,被告考績委員會係基於錯誤事實及不正確資訊倉促作成原處分,且被告係因當時社會輿情影響,未調查相關事證即於傳染病防治主管機關判斷前,逕自核予記原告一大過之懲處,有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之不當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情形,原處分具明顯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㈡被告訂定基隆市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下稱勤務細則)第35

條規定課予原告「除輪休、差假外均應於駐地駐守」法無明文之勤務內容,增加對原告行動自由所無之限制,亦影響其健康權及服公職權,違反憲法第18條、第2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下稱第785號解釋)意旨不應援用之。申言之,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轄區內刑事警察之勤務方式、勤務規劃及勤務時數等編排原則,應遵循「第785號解釋意旨」、「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警察勤務規劃及編排注意事項」辦理,對刑事警察勤務之編排,應依勤務方式及服勤時數適切調配,使勞役平均並兼顧體力調節,不得擅自增訂法無明文且並未規範服勤時數之勤務內容,否則等同變相增加警察人員之服勤時數,未給予適度之休息時間,亦不利於犯罪偵查之進行。惟被告未遵第785號解釋意旨,於110年1月頒布之基隆市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35條增訂「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警察勤務規劃及編排注意事項」均未明文之「駐地駐守勤務」規範。另參諸我國直轄市現行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均未見有被告所稱「正、副主管所長及外勤隊長除輪休、差假外均應於駐地駐守」等類似規範。據此,勤務細則第35條擅自將主管職認定具責任制性質,強令原告履行駐地駐守勤務,顯已增加對原告服公職權、健康權及行動自由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不應加以援用,故被告以違憲之行政規則擅自對原告處以不利之懲處,所為裁量即具重大瑕疵。㈢原處分2部分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外,亦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⒈原告於111年3月1日、2日、6日、11日、20日雖未如實登記簽

出入情況,然該等時間原告仍於查案、辦案或處理公事中;其中原告111年3月20日晚間22時29分離開駐地外出,係為查緝竊盜電纜線集團,經長期蒐證及相關單位通力配合下,於3月21日成功逮捕賴男等5人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可知原告並非為一己之私擅離崗位,被告徒憑原告未於出入登記簿登記,遽認原告有未依規定執行職務且情節嚴重,原處分2認定事實錯誤且違反比例原則。⒉警察勤務實務所稱「內部管理時段」,工作內容包含公文核

閱、刑案現場勘查、轄區內未破案件研析、轄區及機敏(例如賭場)案件探訪、督辦各項勤務、業務及分局或警察局工作會議等,並無明確工作項目(如值班或巡邏),原告身為偵查隊長,肩負轄區內治安成敗重責,自得於內部管理時段基於查案需要及駐地人力需求彈性調整工作內容,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內部管理時段駕車載張女繞行市郊乃基於蒐集犯罪集團證據目的,實施使張女取信於己配合查案之偵查策略;另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凌晨2點至3點與張女會面,係因蒐證需要,原告與張女並無任何不正當交往情事。

⒊綜觀本案卷證及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原告與張女有不正當接

觸之具體事證;被告未依「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論證原告與張女究竟係符合何款事由,所認原告與張女具不正當來往關係,僅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單憑原告與張女會面未如實填寫於出入登記簿,遽認原告具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所稱「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且情節嚴重」之事由。另原處分內容無法使原告瞭解受裁處之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外,亦具處分不備理由及手段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

⒋被告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未依自行頒定之「基隆市警察

局強化勤業務紀律優劣事蹟註記標準」(下稱優劣事蹟註記標準)所訂獎懲基準為合義務性裁量,原處分自具裁量逾越及怠惰之瑕疵,除未適用上開註記標準外,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按優劣事蹟註記標準第1點規定、第4點第3項、第5點第1項、第6點第3項規定可知,倘被告轄下警察未於出入登記簿如實登記出退勤情形;或勤務結束及服勤處理事故後,未登記工作紀錄簿或其他應登記簿冊者,應先處以劣蹟1次;如該員警連續違規遭劣蹟註記達6次者,方予以申誡1次。被告不得逾越歷年裁罰標準,就相同情節處較重之懲處。縱認原告確有被告所稱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情形,然細觀原處分2所執裁處事由,實與優劣事蹟註記標準第4點第3項第13款、第14款、第18款、第23款及第33款所規範「執行勤務未為簽出登記,而有貽誤公務之虞」態樣相符,情節尚屬輕微;再依被告所稱原告共計8次未於出入登記簿為簽出登記為基準,依優劣事蹟註記標準第6點第3項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處置即為已足。

⒌被告轄下警察涉有「不依規定執行勤務或違反勤務紀律」等

違失情節,經統計至多僅處以申誡1至2次之懲處;甚至依被告109年至112年9月30日間懲處統計表(下稱懲處統計表)之「編號81」亦記載擔任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劉00」因「多次未在駐地候命且屢次外出未簽出入,未能落實正、副主管代理人制度」與本件原告相同之違失情節,且擔任較原告更高階之職位,被告亦僅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被告自應舉證「原告擔任偵查隊長,應加重處以記過2次懲處之法規依據及理由」,而非單以原告具主管身分擅自加重懲處,否則即違背被告歷年懲處標準,顯不可取。據此,被告一再重複「因原告擔任主管職,且本件引起社會輿論,對機關影響很大」等不具正當連結之無關事由,擅自核予記過2次之處分,明顯未依「強化紀律註記標準」及「原告個案具體違規次數」計算並核予適當之處置措施,原處分具裁量逾越及怠惰之違法,除有未適用優劣事蹟註記標準外,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㈣被告未提出111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第4次考績委員會)

「已參酌相同案情經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基準」等資料可供查核,亦未敘明作成懲處結論之理由,足證該次考績委員會判斷出於恣意濫用,原處分顯已違反責罰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參諸被告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僅於第1頁說明二、部分提及:「(五)本局111年2-4月份辦理獎懲之案件審議。決議:

照案通過。」;第151頁「案件審議表」有關追認懲處案件部分,備註及決議欄位均為空白;第162頁「被告111年4月懲處案件審議表」僅記載原告獎懲額度跟事由,全然未見被告提出「轄下正副隊長違反基隆市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35條規定於執行駐地駐守勤務實未於出入登記簿登記擅自離開」等與本件相同案例曾經考績委員會核予記過處分,或已有明確獎懲基準供委員參考,並經與會委員討論後決議依本件原告違失情節應予以記過2次處分之相關會議討論過程、表決方式、決議結果及理由等資料。再者,遍查第4次考績委員會資料,尚無法知悉委員作成原告記過2次之完整經過,對「懲處標準」、「法令依據」及「會議結論之理由」等重要事項均隻字未提。縱被告辯稱本件懲處均依循歷年處罰標準,然參乙證20統計表內容可知被告對相同案例至多僅處以申誡,倘本件原告有應加重處罰情形,被告更應於考績委員會特別提案討論,並負有向委員說明「何以本件具應加重懲處之事由及法規依據之責任及義務」,亦須將委員認定懲處結果之討論過程、表決結果及理由詳載於會議記錄,而非空泛主張原告應可預見懲處結果,而可脫免自身遵法義務。再者,自被告答辯理由可見被告歷年考績委員會程序均存在未記載決議理由之陋習,蓄意揚棄正當法律程序及警察人員服公職權保障等重要憲法原則,顯不可取。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㈠原處分1部分:

⒈111年3月21日原告、同案汪員及女子深夜至小吃店飲酒、接

續染疫及同年月24日原告參加本局刑事人員工作餐會結束後,又接續另處赴約餐敘,於是日22時27分返第○分局駐地時顯不勝酒力,須人攙扶,遭媒體報導引眾非議,自同年月26日至30日止共衍生新聞媒體負面報導共計23則,其中標題甚有「染疫警有女陪侍」、「造成防疫破口」、「警官翹班小吃店喝酒」及「時任第○分局分局長攙扶喝醉小隊長(媒體誤植)染疫」等字眼;原告身為警察人員又為幹部身分,言行舉止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名譽之行為,重挫警察形象屬實;基隆市政府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避免傳染再擴大及揪感染黑數,旋於兩次假日間要求及召回本局員警全面普篩

(PCR),當時新聞輿情及社會氛圍影響,讓本局全體員警共同承擔輿情及社會觀感之壓力,其等行為致生之後果,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應無疑慮。

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警察人員服務守則第10點及第18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8條和第12條第1項,警察人員本較一般公務人員或民眾有較高道德標準與紀律要求。查原告82年11月6日初任警職,從警服務年資已有30年,107年3月30日接續派任本局第○、○、○分局偵查隊隊長,身為刑事重要幹部已有4年資歷,原告本就警察人員相關法令及勤務執行內容或方式甚為熟稔,當109年1月起臺灣進入新冠疫情時代,期間全國警力投入各項防疫工作原告皆有參與,當原告得知自身確診時,不論是衛生機關疫調過程或警察機關針對員警風紀及勤務紀律調查流程亦清楚知悉,於調查詢問時均應據實以告,誠實面對,方能有效控制疫情傳染源或立即針對不實報導提出澄清,避免衍生後續問題。相關案例可參照111年12月17日復審決定書。

⒊綜上,原告與同事及女子深夜飲酒、嗣後染疫、行政調查未

盡周延、身為幹部未能以身作則、言行失檢,影響警譽等行為均為事實,本局依警察人員服務守則第10點及第18點要求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㈡原處分2部分:

⒈原告3月1日21時20分離開駐地(即第○分局偵查隊)、2日8時

20分返回;同(2)日23時58分離開駐地,3日8時49分返回;6日23時離開駐地,7日7時43分返回;11日0時8分離開駐地,同(11)日7時43分返回;20日22時29分離開駐地,21日8時5分返回,均有值日未經報備及簽出入,夜間擅離駐地翌日方返回之情事,此有原告勤務表、出入登記簿及影像截圖等資料可稽,不遵規定執行職務屬實。另3月15日、17日及23日為原告值日,於勤務中私自與張女獨處外出,且為非處理公務之見面,在警界高道德標準檢視下,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疑慮,同時原告於111年4月1日第二次電話訪談筆錄中坦承上情,未依規定簽出入,事後亦無相關工作紀錄可稽,違反勤務執行,不遵規定執行職務屬實。

⒉統計被告「歷年」懲處明細,可見警察機關內督導時查遇員

警有「執行勤務未依規定簽出等違反勤務紀律」情形,普遍係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核予申誡一次以上處分,此懲例行之有年,亦為警界之通念,除可強化並落實警察勤務執行紀律外,也為核發超勤加班費、補休及行政獎勵之依據。況原告身為主管,更應以身作則恪遵各項勤務相關規定並切實執行,爰原告3月份有8次不遵規定執行勤務之勤務缺失,可謂情節嚴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及保訓會之意旨,合併審究原告行政責任,核予記過二次處分,洵堪認定。

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各機關平時

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被告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會議內容追認本局111年2月至4月發布之獎懲案,其中包含原告記過二次之懲處,懲處事由均逐一明列審議,經考績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照案通過,程序合法,符合比例原則,無恣意濫用情事。

⒋警政署109年12月15日警署人字第1090167754號函修正「員警

超時服勤(值日或加班)因公未補休,亦未支領超勤加班費(業務加班費)者獎勵規定」案,原告身為偵查隊隊長,因值日或內部管理在隊,服勤時間長,除可支領超勤加班費外,剩餘時數亦可選擇補休或行政獎勵,檢視原告人事資料中有關「員警超時服勤(值日或加班)因公未補休,亦未支領超勤加班費(業務加班費)」之獎勵情形,107年嘉獎總數計25次、108年嘉獎總數計36次、109年嘉獎總數計39次、110年嘉獎總數計38次、111年上半年嘉獎總數計9次,可知原告因值日或內部管理在隊之時數,除報領超勤加班費外,剩餘時數均有給予行政獎勵之補償,原告亦知悉警察機關超時服勤之原則,原告所稱「未因駐地駐守而領有任何一筆加班費」、「原告下班不得返家照顧家人,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顯不足採信。另原告所提「警察機關輪班輪休人員勤休實施要點」係警政署111年12月30日警署行字第1110212077號函訂定,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與本案發生時間點無涉,爰原告未依規定在勤及簽出部分,依規定核予處分,應無疑慮。

㈢監察院於111年8月19日院台內字第1111930369號公告糾正被

告,主旨:公告糾正基隆市警察局第○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汪○麒不假外出,並邀約第○分局偵查隊隊長林學志至「銀河小吃店」深夜飲宴,違反警察風紀與勤務紀律,單位主管未能落實管控所屬勤務,督察單位亦未發揮功能,該局核有督導不周等重大疏失案。原告所屬單位分局長○○○及督察單位組長,均因考核監督不周,於111年4月份調整單位及行政懲處。綜觀本事件衍生問題有負面輿情新聞處理、本局同仁健康維護、因染疫影響勤務運作困難、警察風紀顧慮、機關內部紀律鬆散被糾正及職務調整陞遷影響等,可知本案之嚴重性及涉及層面廣泛,即便染疫非原告所能選擇且雖無隱瞞疫調之情,但就疫情時代下,實施疫調、掌握感染源及阻斷傳播鏈實為全民共同抗疫目標及認知,原告在疫情高峰期下,所為其他言行失檢及影響警譽之行為均為事實,本機關依權責及依相關法律規定,對原告實施調查及給予處分,事證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頁)、復審決定(原處分卷第27-37頁)、被告111年3月29日基警督字第1110063356號函第一次案件調查報告表(原處分卷第39-48頁)、被告111年4月1日基警督字第1110063486號函第二次案件調查報告表(原處分卷第49-56頁)、第3次考績會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含原告111年4月12日送達證書及原告111年4月13日意見陳述書,原處分卷第57-74頁)、內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14日警署督字第1110091424號函(原處分卷第75頁)、被告111年3月29日電話訪問汪○麒紀錄表(第一次)(原處分卷第101-106頁)、111年4月25日處分(原處分卷第107-110頁)、衛生福利部111年11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10141249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11-118頁)、被告111年3月28日電話訪問原告紀錄表(第一次)(原處分卷第119-122頁)、被告111年3月27日電話訪談銀河小吃店晚班負責人王小姐訪問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23-126頁)、被告111年4月1日電話訪問原告紀錄表(第二次)(原處分卷第135-140頁)、被告111年4月1日電話訪問張○姜紀錄表(第四次)(原處分卷第141-146頁)、原告111年3月15日監視器畫面(原處分卷第147-160頁)、原告111年3月15、17及23日勤務表及出入登記簿等資料(原處分卷第161-206頁)、原告111年3月1、2、6、11及20日勤務表及出入登記簿等資料(原處分卷第223-246頁)及另案判決(本院卷1第193-20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㈠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

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第2項)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依上開第28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系爭標準,系爭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7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第8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聲譽,情節重大。」㈢有關警察勤務及刑事警察勤務規劃及編排之相關規定:⒈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第1項)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

小時,其起迄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止。零時至六時為深夜勤,十八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務交接時間,由警察局定之。(第2項)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二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並得視治安狀況需要,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第3項)前項延長服勤、停止輪休或待命服勤之時間,酌予補假。」、第16條:「(第1項)服勤時間之分配,以勤四、息八為原則,或採其他適合實際需要之時間分配。(第2項)聯合服勤時間各種勤務方式互換,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二至四小時,遇有特殊情形,得縮短或延伸之。但勤區查察時間,得斟酌勞逸情形每日二至四小時。(第3項)服勤人員每日應有連續八小時之睡眠時間,深夜勤務以不超過四小時為度。但有特殊任務,得變更之。」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原處分卷第207-222頁)第6條

:「本局各分局偵查隊、警備隊、警察分駐(派出)所及刑事警察大隊各外勤隊、保安警察隊、交通警察隊各組(業務組除外)、少年警察隊勤務組、婦幼警察隊勤務組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勤務規劃、執行及督導。」、第33條:「勤務時間之分配原則如下:一、服勤人員每日勤務時數以八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延長服勤時間,應酌予補休、發給超勤加班費或行政獎勵。二、本於彈性與授權原則,由各單位考量警力及地區特性等因素,依實際需要,輪服各項勤務,以達勞逸平均。攻勢勤務不得連續超過四小時,深夜勤務以不超過四小時為度。三、警勤區每月應編排十二小時以上訪查時數,其基準由分局定之,得視勤務需要檢討調整,並送本局備查。四、聯合服勤時間,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二至四小時。五、備勤勤務,視轄區治安狀況編排,每人每次以二小時為原則。」、第35條條:「(第1項)各分局所屬勤務執行機構正、副主管上班時間規定如下:一、 正、副主管綜理所(隊)務,職司內部管理及肩負所轄治安之維護,應秉持責任制之信念,以駐地為中心隨時指揮調度屬員遵守勤務紀律,做好維護轄區治安任務。除輪休、差假外,至少應有一名在駐地駐守,不可僅以勤務分配表編排時段為限。二、於帶班(執行)勤務以外時段離開駐地,須於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出登記,接獲召集應迅速返回;若需離轄,應分別循主官及勤務指揮系統報備並簽出,返回時亦同。三、 應落實職務代理人制度,凡主管離開駐地或轄區,均應指定職務代理人。(第2項)各直屬(大)隊比照前項辦理。」⒊刑事警察勤務規劃及編排注意事項(105.06.20;處分時法)

(下稱勤務規劃及編排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服勤人員於出勤及退勤時,應確實登記員警出入登記簿;因勤務急迫不及登記者,應即向主管報告,並於退勤時在工作紀錄簿載明原因送主管核章。(第2項)執勤結束後應填寫工作紀錄簿,記錄執勤内容;偵處不法或處理事故時,應簡 要摘列案件情節内容及處置情形。(第3項)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少年警察隊隊長及分局偵查隊隊長負有轄區偵防工作成敗責任,於辦公時間内得機動從事各項偵防工作,無須於勤務表註記,惟應於出入登記簿中載明簽出(退)及事由;屬超時服勤之勤務者,應於勤務表註記,以供各級主官(管)及督勤人員考查,並作為申報超勤加班之管考依據。」⒋基隆市警察局強化勤業務紀律優劣事蹟註記基準(下稱優劣

事蹟註記基準)(本院卷1第475-481頁)第1條:「為統一對本局各級所屬員警執行勤、業務及主管領導管理等未達獎懲標準之優劣事蹟,作公平合理之處置,期使員警遵守勤、業務紀律,貫徹命令,增進工作效率,激勵員警士氣,建立良好警譽,特依據『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訂定本基準。」、第4條第1項:「有下列勤務規定情形之一者,未達申誡以上懲處者,予以劣蹟:……」同條項第3款:「……13.執行勤務疏忽,出、退勤未依規定簽出入登記薄、勤務結束及服勤處理事故後,未登記工作紀錄薄或其他應登記薄冊者。14.各項簿冊未依規定填寫,字跡太潦草或内容不符規定,未肇生不良後果者。……18.未按指定位置執勤(尚未脫離崗位)有貽誤公務之虞者。……23.未依規定執行各種勤務,情節輕微,尚未貽誤公務者。……33.執行勤務欠落實或臨時交付任務,執行不力者。……」、第6條:「督導所見優(劣)蹟註記之應注意事項及獎懲程序……」同條第3款:「優劣事蹟尚未達嘉獎或申誡以上之獎懲標準者,可使用督導報告,提報優蹟表揚或劣蹟檢討。優劣事蹟之處理每半年定期辦理獎懲一次,累計『優蹟』達六次者予以嘉獎一次;『劣蹟』達六次者予以申誡一次,優劣事蹟在辦理獎懲前准予相互抵銷,提報以警 政署所頒定為準,每半年最高以嘉獎、申誡二次為限。」⒌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106.04.28;本院卷1

第363-365頁)第4條:「外勤主管應親自規劃勤務並負責督導及考核;執勤員警應依勤務分配表編排之勤務項目及各勤務相關規定執行,嚴禁發生下列情事:(一)怠勤、逃勤、遲到、早退或未依規定執行勤務;利用無線電逃勤或怠勤者,應加重處分。(二)對於應查報、勸導或取締之事項,執行不力或查報不實。(三)奉派執行勤務違抗命令、不聽調遣或擅離職守。(四)勤區查察勤務未預訂腹案日誌表、未依腹案日誌表實施或執行敷衍塞責。(五)巡邏、路檢或臨檢勤務,未依規定執行或報告。(六)受理刑案未登記,或未遵守事前簽辦、事中聯絡及事後報告之辦案程序規定。

(七)以不正當之方法或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實施偵查。

(八)嫌犯身分未經查核清楚,案件處理輕率。(九)處理交通事故態度不佳、蒐證不全、繪圖草率、執法不公或敷衍了事。(十)查詢警用資訊系統资料,未依規定登記。(十一)勤務前或勤務中飲用酒類或違反交通規則。(十一)處理各項案件,未依勤務執行程序規定辦理。(十二)解送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事前準備不周、事中執行不當或解送交接不實。」㈣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為判斷的合法性,原則上應予審查,

然而,關於公務人員的考核懲罰,因具有高度的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的領導統御權限,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也就是對於機關長官所為的判斷,應該予以適度的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然而,並不是關於公務人員懲罰決定的所有事項,都應該一律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而認其有判斷餘地,如果是屬於懲罰的事實認定及法律的抽象解釋,本來就屬於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餘地可言,因此,行政機關所為的懲罰決定,如果是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等顯然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申言之,按人事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之核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故行政法院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判斷餘地者,仍應受司法審查,惟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而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主管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法院應予尊重之。

三、原處分1部分:㈠原處分1認定原告違反系爭標準第8條第3款之事由為「111年3

月21日與同事及女子深夜飲酒,並共赴疫情傳染源小吃店,對疫調隱瞞且行政調查未能立即吐實」:

⒈首先,111年3月21日原告與同事及女子深夜飲酒之時間乃「

下班時間」,而聚餐地點「銀河小吃店」、「大世界燒烤店」均非屬列管之不良場所。

⒉其次,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所謂拒絕、規避或妨礙疫調之行

為,係指行為人對主管機關疫調所課予之說明義務有不願配合、隱匿足跡、湮滅資料或給予虛偽不實之資訊等情形,均屬行為人主觀上對構成違規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而疫調足跡乃屬過往行程、事件之回憶,是否得以正確陳述涉及個人記憶、身心狀況、事件性質、受調查之當下情緒、足跡地點多寡、等諸多因素影響,而日常生活足跡除非具有一定特殊、明顯及記憶點,否則常隨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或不清之情況,況疫情期間屬特殊時期,若染疫後進行相關調查,身心狀態受到一定程度影響亦在所多有,若因而致無法為精確陳述或有錯置情形,尚難遽謂悖於常情,故主管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並提出確能證明人民違法事實存在之證據;倘就疫調時疏漏或記憶不清所致錯誤即予裁罰,與立法意旨相違。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3月25日經認定為確診者,並經相關人員就其確診前之行蹤進行疫調,而經基隆市政府認其有「因疫調階段未據實陳述3月21日晚間至3月22日凌晨曾至大世界傳統燒烤店,妨害本市疫調導致疫情破口」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00元,其後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部駁回而向改制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卷宗(下稱系爭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卷宗),有該卷附基隆市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基警行字第1110063368號函暨附件(含:調查報告表、時序表及動線、監視器截圖、基隆市警察局電話訪問紀錄表【訪談對象:原告】)、111年3月27日基隆市警察局新聞稿參考資料、原處分暨其送達證書、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訴願決定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等可稽,且上開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之。⒊經觀諸本件原告受疫調查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調單(下

稱疫調單,見系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宗,附件1),由該疫調單之格式及內容得見,該疫調單屬簡易制式格式,內容多以勾選或簡答方式為之,其所填載之資料包括:基本資料、臨床狀況、出國史及接觸史調查、活動史與接觸者調查、備註等欄位,而因疫調人員於疫情期間工作量甚大,而該等表格亦屬多以簡略方式記載,可見疫調過程由疫調人員詢問、被調查之確診者就疫調人員所給予之具體問題予以簡明扼要之回答,應可認為較符合當時實際運作之情形,故於回答足跡及接觸地點之際,若前往可能前往地點為多數,有遺漏亦不違常情,故尚難僅以前往地點未於第一時間回答或遺漏部分足跡即逕以認定有故意隱匿,而排除可能非故意之可能性。而有關原告前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隱匿疫調」之違規情形,經基隆市政府裁罰新臺幣6萬元,經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對主管機關疫調所課予之說明義務有不願配合、隱匿足跡、湮滅資料或給予虛偽不實之資訊等情形,具有主觀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即率認其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第42條第2項之違反,而繩以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同有非是,原告訴請撤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1第193-209頁),上開判決業經被告未上訴確定,由上開判決亦可佐本件原處分有關處分1部分所據以之部分基礎事實即「隱匿疫調」部分已有出於不完全之資訊或可能基於錯誤之事實之可能性,而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之處分1其適法性自有疑慮。

㈡按系爭標準第8條第3款「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警察人員違規事實是否該當「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與否,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判斷之,而可供判斷之具體情狀如:1.考量違規者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故意,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情形?2.違規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行為經調查屬實及處置後再犯。3.違規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害人身分、被害人所受影響、被害人受害之狀況(程度)等。4.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等。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111年3月21日與同事及女子深夜飲酒,並共赴疫情傳染源小吃店,對疫調隱瞞且行政調查未能立即吐實」,故有違反系爭標準第8條第3款之情形,然如前所述,飲酒時間雖屬深夜,然乃下班時間,而飲酒之地點亦非不良場所,再者,又無積極證據證據認定部分足跡未陳述乃屬故意而之,亦即無法排除可能因原告非故意之行為(如可能因遺忘、抑或因染疫狀態接受疫調受身心狀態影響而有遺漏、調查及表格記載方式造成、等),被告對此疫情之特殊狀況,亦即有利原告之情形,未予注意,其所為判斷難謂適法。況隱匿疫調之行政罰部分業據撤銷並確定在案,故本件原處分據以作成之事實及資料均有未全之情況,尚難僅以部分足跡未陳述遽認定屬於故意行為,再者,原處分又未具體明確說明上開行為如何符合「言行失當、影響警譽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況本件懲處內容涉及「記一大過」,此對原告權益影響甚大,故何以認定原告違規行為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應予敘明,否則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濫用情形,綜上,被告並未審酌上開可能對原告有利之情形,且未具體說明上開情節何以構成「言行失當、影響警譽、情節重大」,原處分1即有瑕疵,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1之記一大過處分之基礎事實顯有錯誤,故此錯誤事實涵攝於法律概念亦難正確,故原處分1難認合法有據,應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2部分:㈠按系爭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是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

第3項授權所制定的法規命令,其就警察人員的懲處事由及懲處種類為規範,無違母法授權範圍與意旨,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1日、2日、6日、11日及20日值日

,未有報備及簽出」、「3月15日、17日及23日於內部管理時段外出,未報告」等值勤時間未如實登記報備及簽出等客觀事實,有監視器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簽到表、勤務狀況影像等為證(原處分卷第147-20

6頁、第223-245頁),且此部分為原告於言詞辯論當庭表示對此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自承就此未按實登載部分有疏失等語(本院卷2第214-215頁),是原告行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應足認定之,故原處分所本於之事實應屬正確,應可認定之。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縱有違規,依優劣事蹟註記基準規定四、(

三)13、14、18、23、33款及六、(三)規定,6次劣跡記申誡1次,本件原告屬8次劣跡,原處分「記過2次」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依勤務規劃及編排注意事項第九點「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少年警察隊隊長及分局偵查隊隊長負有轄區偵防工作成敗責任,於辦公時間內得機動從事各項偵防工作,無須於勤務表註記,惟應於出入登記簿中載明簽出(退)及事由。」(本院卷2第223頁),既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確實登載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已屬違反規定。至原告雖主張應援引優劣事蹟註記基準等規定記申誡云云,然觀諸本件原告違規之情事與上開規定中14、18、23、33款所示之違規情節並不相符,而上開規定13款部分,原告既主張遭認定違規時間均尚在「查案、辦案中」,則亦與該規定所示之情節有異,原告主張援引上開規定應無可採。此外,輔以被告所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歷年懲處明細(下稱歷年懲處明細)所載內容,歸納並比對獎懲結果與獎懲事由中,與原告違規情節相類似之個案中,受獎懲人多於「實際執行勤務之狀態下、未依規簽出或簽入」且「違規次數1次」「記申誡1次」(本院卷2第45-63頁),甚者,比對與原告具有同屬「隊長」身分之受懲處人資料(即編號第6、33),該受懲處人亦僅因1次未依規定簽出即「記申誡1次」(本院卷2第45、49頁),而本件原告所為違規次數多達8次,且該8次違規情節均於同一月份,依前開歷年懲處之個案所持之標準得見,比對本件原告違規情節、次數,頻率、等情節,原處分懲處記過2次,尚未見有何裁量失衡、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故原告雖援引優劣事蹟註記基準主張本件記過處分違反比例,然依優劣事蹟註記基準第4條第1項業已明確規定「(第1項)有下列勤務規定情形之一者,未達申誡以上懲處者,予以劣蹟」,本件原告所涉情節非屬「未達申誡以上懲處」之情況,如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乃屬主觀一己之見,尚無足採。

㈣綜上,有關原處分2之部分,應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原處分1部分,有上所述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之違法情形,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以,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1此部分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維法制。另原處分2部分,於法有據,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合法,原告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