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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劉運發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穎蓉

張欣如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高虹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施能言

吳聲鴻被 告 王如女

楊正弘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胞兄劉建宏於民國74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新竹市雅溪段9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84年10月12日重測前為青草湖段961-35地號,面積753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755.77平方公尺,下稱98地號土地)。98地號土地於75年5月16日登記為原告配偶楊淑櫻所有。因98地號土地上有○○市○○街000號建物暨圍牆,並占用至新竹縣所有新竹市雅溪段102-1地號土地〔107年5月18日分割自同段102地號土地(84年10月12日重測前為青草湖段961-7地號,面積136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141.97平方公尺),分割後,102地號土地面積57.06平方公尺、102-1地號土地面積84.91平方公尺,以下分別以地號簡稱〕,新竹縣政府自102年起就102-1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依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按年向原告收取使用補償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胞兄劉建宏於74年間購買98地號土地時,買受範圍即包括102地號土地及102-1地號土地,均在其建物圍牆範圍內,為何現在一部分成為道路?被告新竹縣政府人員王如女及被告新竹市政府人員楊正弘私改地籍圖,造成原告損失,其對占用面積有意見等等,並聲明:被告應派員測量圍牆占用範圍(本院卷第241頁)。

三、本院的判斷:㈠我國的行政訴訟原則上為主觀訴訟,以保障人民的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免受公權力行為之侵害為目的。因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開放公益訴訟(行政訴訟法第9條)外,行政訴訟法上各訴訟類型,包括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均以原告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的可能(即學理上所稱「訴訟權能」)為起訴要件。原告必須因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有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性(即學理上所稱「可能性理論」),始能合法提起行政訴訟。若原告所主張的事實,無涉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維護,或沒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欠缺訴訟權能,其起訴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又行政訴訟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起訴要件,即原告對於訴訟程序的進行具有法律上值得保護的利益,因而有權請求法院為實體判決。如原告可透過其他更為迅速、簡便的方式獲得救濟,或行政法院的裁判對其已無實益,或原告的起訴是為了達到不合於法秩序的其他目的,而有權利濫用的情形,行政法院即無提供救濟的必要,起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另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胞兄劉建宏於74年12月19日向被告新竹縣政府買受取得9

8地號土地及新竹市雅溪段95地號土地(84年10月12日重測前為青草湖段961-37地號,面積588.32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592平方公尺,下稱95地號土地)所有權;該2筆土地於75年7月29日由原告配偶楊淑櫻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其中95地號土地經多次買賣、繼承,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彭彥程、彭彥中;98地號土地則仍登記為楊淑櫻所有;另原告所指102地號土地及102-1地號土地,自65年7月19日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至今,以上有雅溪段相關地號異動情形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7-181頁)。依此,原告並非98地號土地、95地號土地、102地號土地及102-1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土地面積、範圍及坐落位置等,並無何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權能。

㈢有關原告使用的建物暨圍牆,是否無權占用新竹縣所有的102

-1地號土地,核屬民事紛爭,非本院審判權範圍。原告雖質疑98地號土地面積、範圍及坐落位置等,然有關98地號土地的複丈,為新竹地政事務所的權責,與被告無關。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有被告不適格的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本院尚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的必要(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0研討結論、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原告本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6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六、鑑界或位置勘查。」第20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路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即可確認98地號土地面積、範圍及坐落位置,並無提起行政訴訟的必要。是以,原告的起訴,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四、結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