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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吳季芬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陳玟雯

徐 凡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德儒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由副大隊長陳敬勳代理,嗣於訴訟繫屬中,因大隊長陳德儒到職而解除代理,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及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7月1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213984692號令可稽,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