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楊瑞祥

楊瑞兆楊乃潔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梁紹芳

李惠閔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士林區忠勇新村附近更新地區福林段一小段

355地號等18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代 表 人 王玉珊(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小段3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位於被告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6條規定,以民國89年6月26日府都四字8904521800號公告劃定之臺北市士林區編號1位置名稱「忠勇新村附近更新地區」範圍。參加人前擬具「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小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依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報請被告核定,案經被告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398次會議審議後,以109年6月10日府都新字第10970013853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嗣參加人再於109年9月1日向被告報核「擬訂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小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經被告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及審議會第543次會議審議後,以111年12月21日府都新字第1116018239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48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依此,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辦理,係以其所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為前提,或於必要時,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實施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之適法性,繫於被告以前處分准予核定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是否合法之前提事實,而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前處分之行政爭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5月31日109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撤銷前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08號審理,尚未終結,此有本院112年9月18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從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8號行政訴訟事件所為前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及其判決結果,為本件判決之先決事實,進而影響判決結果,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