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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1號112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明山

黃今韋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偉明

謝宜珍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823300號訴願決定(案號:111309096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詹榮鋒,訴訟中變更為祝惠美,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祝惠美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黃今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就原告黃今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築物(市招:新莊英仁

醫院,領有74使字第1451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1樓:私立診所(G類3組)、2至7樓:

集合住宅(H類2組)」,面積1,429.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前因被告會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下稱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11年1月6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規定,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2年1次,申報期間為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惟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巫由霜(下稱巫君)即新莊英仁醫院,逾1年未辦理109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被告以巫君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4規定,以111年1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144542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巫君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巫君補辦手續完竣。被告復會同公安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111年3月11日及111年4月11日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現場仍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惟巫君逾期未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完竣,被告以巫君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4規定,分別以111年3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581293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及111年4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784637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各裁處巫君9萬元及12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完竣,且通知原告,請原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

㈡嗣巫君於111年5月9日辦理110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經

被告以111年5月10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111-K003327-01號,下稱111年5月10日安檢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巫君略以:「通知事項:一、本次所附申報書件,查核結果如下:不合規定,……不合規定項目(詳附表二),限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改正完竣辦理複核。……」。被告於111年8月2日再會同公安聯合稽查小組至系爭建物稽查,查獲現場仍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被告認巫君及原告未依申報頻率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及辦理110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不合規定,未再行申報完竣,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4規定,除以111年8月19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586971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巫君15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外,另依前開規定以111年8月19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586984號函並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9月1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醫院之室內裝修於74年完成,依內政部規定為合法使用之建築;內政部85年5月29日台內營字第8572676號函尚無溯及既往規定不需再申請審查許可。系爭建物使用者是醫院,被告已連續對醫院裁罰,使用者是醫院非個人,處罰個人依法無據。且系爭建物原就以醫院標準申請使用,每年均有建築物公安申報,108年起遭被告刁難不予通過,109年委請建築師與被告溝通也遭退件。自70年初,被告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均同意系爭建物作為醫院使用,被告以醫院違反建築法,連續處以罰款,令人無所適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建築物所有權人本具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系爭

建物自109年起,即被被告查獲違規使用,期間建築物使用人迄今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完竣,經被告多次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仍不督促建築物使用人辦理系爭建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被告如只對建築物使用人裁處而不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恐難達成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行政目的。

㈡系爭建物經公安聯合稽查小組多次查獲,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為「醫院(F類1組)」使用,被告除裁處建築物使用人外,並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以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若再經查獲,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惟原告明知場所違反建築法規定,仍持續供場所營業使用,罔顧消費者安全,原告所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被告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之規定,併罰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依法應屬允當。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年1月6日、同年3月11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照片(本院卷第69至76頁)、111年1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144542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本院卷第77至81頁)、111年3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581293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本院卷第85至88頁)、111年5月10日安檢申報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09至110頁)、111年8月2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照片(本院卷第65至6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5至5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3至6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之作成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準此,本件被告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㈡次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3項、第5項規定:「(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5項)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考諸該條於84年8月2日之立法修正理由為:「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有關機關複查。」又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㈢又按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該附表一就F-1類組之組別定義為「供醫療照護之場所」,該附表二就F-1類組之使用項目舉例為「⒈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等類似場所。⒉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診所。……。」另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第4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二、耐震能力評估,為建築物所有權人。」第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而「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 」則規定,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分類之F-1類組,樓地板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檢查申報頻率為每1年1次,期間為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第4季);未達1,500平方公尺者,檢查申報頻率則為每2年1次,期間為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第4季),施行日期為88年11月1日起。上開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乃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為落實執行建築法第77條第3項關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負維護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義務之意旨,就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等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範,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㈣再按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1至附表9之規定。」,其附表4規定(摘錄)如下:違反規定建築法第77條第3項、91條第1項第4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2年1次場所【第二型】,裁處第1次處罰鍰6萬元,併處限期1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裁罰對象為:「一、第1次、第2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二、第3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備註三: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其裁罰時點為同一使用項目、場所,同一使用人第3次處罰鍰時。其裁罰基準為: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期1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2次起累次依各型類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1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4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上開規定係新北市政府為使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所訂定,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㈤經查,系爭建物為原告與巫君所共有,領有使用執照,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私立診所(G類3組)、集合住宅(H類2組),供巫君設立新莊英仁醫院開業使用,設有10床病床以上等情,此為原告黃明山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4使字第1451號使用執照存根、新莊英仁醫院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9月15日健保北字第1001504557號函暨函附病床明細統計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第149至153頁、第245頁)。

則巫君使用系爭建物地上7層、地下1層,經營新莊英仁醫院,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F-1類組供醫療照護場所,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自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且依據系爭建物107年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經查核合格予以備查之「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所載,系爭建物該次申報範圍之樓地板面積為1,429.9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09頁),面積未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其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應為每2年1次,申報期間為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

㈥又查,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巫君,前因被告會同公安聯合稽查

小組於111年1月6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惟巫君逾1年未辦理109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被告以巫君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4規定,以111年1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144542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巫君6萬元罰鍰,並限期巫君補辦手續完竣。被告復會公安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111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11日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現場仍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惟巫君逾期未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被告以巫君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4規定,分別以111年3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581293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及111年4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784637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各裁處巫君9萬元及12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並通知原告。嗣巫君於111年5月9日辦理110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經被告以111年5月10日安檢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巫君略以:「通知事項:一、本次所附申報書件,查核結果如下:不合規定,…不合規定項目(詳附表二),限於本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改正完竣辦理複核。…。」被告於111年8月2日再會同公安聯合稽查小組至系爭建築物稽查,查獲現場仍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被告認巫君及原告未依申報頻率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及辦理110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不合規定,未再行申報完竣,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4規定,除以111年8月19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586971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巫君15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外,另依前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111年9月1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等情,此有前開各處分書、111年5月10日安檢申報結果通知書、被告111年1月6日、111年5月11日、111年8月2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81頁)。

基上,被告係於對系爭建物使用人為第4次處罰時,始一併以原告(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4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6萬元,並限於111年9月1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核屬於法有據。

㈦雖原告主張醫院之室內裝修於74年完成,依內政部規定為合

法使用之建築,依內政部85年5月29日台內營字第8572676號函(下稱內政部85年5月29日函)尚無溯及既往規定不需再申請審查許可云云。惟按建築物公安申報範圍包括「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而觀諸內政部85年5月29日函意旨乃是揭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前經該部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於85年5月29日發布,上開法令尚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行為如確於上開辦法發布前已完成,自不需申請審查許可(本院卷第131頁)。則縱使如原告所主張醫院之室內裝修行為於74年即已完成乙事為真,亦僅是其於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發布施行之前的室內裝修行為,毋須依該辦法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審查許可,但此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之義務,乃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並無從因此解免原告對系爭建物所負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義務。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㈧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每年均有為建築物公安申報,108年起遭

被告刁難不予通過,109年委請建築師與被告溝通也遭退件云云,並提出委託許基洲建築師進行公安申報之收費簽單以佐其說(本院卷第251頁)。然原告提出之上開收費簽單,至多僅能證明該建築師有收費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定期代為申報,且依被告提出之建築物公共安全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15頁)可知,系爭建物於109年之法定申報期間,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完竣,而雖曾於111年5月9日、同年12月20日向被告登錄申報,惟均係因不合規定,經命限期改正,並未補辦系爭建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憑據,自不可採。

㈨至原告主張被告已連續向醫院處罰,且使用者為醫院,不應

再向個人為處罰等語。惟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故並非僅有建築物使用人有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之責任,建築物所有權人亦應對此負責。本件被告係經多次裁處系爭建物使用人巫君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同時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若再經查獲逾期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被告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且被告曾分別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4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4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1日以函文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依法裁處系爭建物使用人,請原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以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此為原告黃明山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並有111年2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329835號函、同年3月4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387856號函、同年月14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463931號函、同年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548864號函、同年3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51293號函、同年4月1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610090號函、同年4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65546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99至108頁),則原告仍執意不為申報,應堪認其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故意甚明。是以,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巫君既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被告為達成督促原告善盡管理系爭建物義務之行政目的,對原告予以裁處,係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共同裁處原告最低罰鍰6萬元,並限於111年9月1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