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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184號

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嘎類 打赫史改擺刨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訴訟代理人 廖國劭 應送達處所 桃園龍潭郵政91059 號信箱

謝承哲 應送達處所 桃園龍潭郵政91004

號信箱謝文健(兼送達代收人)

應送達處所 同上被 告 陸軍航空第六0一旅代 表 人 郁智隆(旅長)訴訟代理人 陳豈豪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111年決字第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代表人由徐衍璞變更為鍾樹明,被告陸軍航空第601旅(下稱601旅)之代表人由楊承華變更為郁智隆,並均經新任代表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207至20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原住民)前任職被告601旅之陸軍通資電上士臺長,其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7時43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追撞前方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經桃園市八德分局警員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3毫克(下稱系爭酒駕行為,因此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在案),被告601旅查證後於同年9月20日召開評議會(下稱評議會),作成原告撤職,停止任用5年之決議,被告601旅乃以同年月29日陸航栩嚴字第1110034764號令(下稱原處分1),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2條、第15條第12款、第17條等規定核定原告撤職,自撤職生效日起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同日陸航栩嚴字第1110034765號令(下稱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自111年9月29日零時生效。被告601旅隨即呈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以同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843571號令(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暨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定其停役,自111年9月29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遞經國防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及附表2-1規定為國防

部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縱認係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訂定,因懲罰法未載明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前開風紀實施規定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

且風紀實施規定就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酒駕行為,未區分不同情節及輕重即規定一律撤職,顯未充分斟酌酒後駕車之各種可能型態,一律無差別以撤職限制人民服公職權利,違反懲罰法第8、10、12、30條第2項規定及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等規定,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完全未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定10項「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亦違反懲罰法第10條關於比例原則之規定,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等違法。

㈡作成原處分前所召開評議會中,不屬評議委員之監察官在委

員評議前及其後即投票表決前,竟連續搶先明示無論是依法令或案例,只有「撤職處分」之唯一選項,違反比例原則且過度考量,原告自從軍以來,認真敬業,屢獲記功、嘉獎,且原告為原住民,體質體能本有異於非原住民,有較一般人高之耐酒能力,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因與女友吵架欲修復手機,亦有等待至翌日傍晚時許駕車外出,事故發生後原告車毫無擦刮傷,對方車輛亦僅極輕微刮傷,無人員傷亡,事發且迅速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未經媒體報導而涉及損害軍人形象,以此為原告13年軍職生涯中初犯,實不宜僅憑與職務無關之休假中酒駕行為而處以最嚴厲處分,且以原告有飲酒習慣而謂無法再領導下屬,或將原告前開和解行為論斷為隱瞞酒駕真相之負面行為,但原告並無飲酒習慣,更未隱瞞而作不實調查報告之填寫,如此考量亦有過當而屬理由不正當之連結;被告未充分考量原告行為後態度、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行為時所受刺激等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示情節暨有利原告因素,所為懲罰法第12條規定最重之「撤職」懲處,及停止任用期限中最高之5年處分,卻未能具體說明不能處以較輕懲罰種類之理由,違反懲罰法第8條、第10條之應審酌事項及合義務裁量之比例原則規定,而兼有歧視原住民之不平等待遇。又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停止任用者須予停役,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又規定停役滿3年未回役者,予以退伍,以原告受停役期間超過3年,無異於強制原告退伍,原處分應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601旅則以:㈠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規定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基於部隊内部紀律之維護,附表2-1基準明文予以較重之懲罰,亦屬合理。又原告歷年考績及近期考評皆為甲等,品行一般,但身為單位資深幹部,熟知酒後駕車所需承擔之法律相關責任,僅為個人情感之因素而不顧及個人軍旅前途、單位榮譽及軍紀,執意酒後駕駛車輛而處理非當下必須處理之問題,以其斯時本得利用大眾運輸工具或指定駕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又曾以2倍損害賠償金額欲隱瞞酒後駕車之情況,參酌原告在飲酒習慣調查表自述不常喝酒,事發時卻非常清醒,亦有隱瞞飲酒習慣而難為表率。另縱如原告所稱身為原住民而有較高耐酒能力,惟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仍會降低,本件評議會係參考風紀實施第24點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懲罰基準表,並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衡酌系爭酒駕行為輕重,實無裁量怠惰情事,更與原告是否為原住民身分無關,且縱使違犯行為時間為休假中,仍無礙原告身為國家官兵須恪守軍紀之要求,原處分所為懲處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被告陸令部則以:㈠風紀實施規定乃國防部所頒定之行政規則,對軍紀維護、廉

能風尚之樹立,各有不同規範,符合懲罰法立法目的,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經過亦可知屬於「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包括行政規則),被告自得援引適用。而本件原告服役多年,應熟稔國軍謹言慎行、嚴守部隊及法紀觀念,身為資深士官幹部更應以身作則,卻依然違反禁止酒後駕騎車規定,肇生酒後肇事案件,法紀觀念薄弱,自制力不足,嚴重影響軍譽,被告601旅於評議會參考上開懲罰基準表,並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衡酌違失行為之輕重,決議核予撤職懲罰,自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情事,亦無關原告是否為原住民身分乙事,被告陸令部依所呈報原處分1、原處分2而作成原處分3,均符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和解契約(本院卷第45頁)、桃園市交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1頁)、被告601旅評議會及會議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48頁、第243至246頁,含原告之人員名冊見本院卷第246頁)、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81至284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處分3(本院卷第19至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601旅作成原處分1所參據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及附表2-1等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違法?被告601旅以原處分1對原告所為撤職、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有無漏未審酌懲罰法第8條所定情節等而涉及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裁量違法之情事?原處分2、原處分3係根據原處分1所作成,是否亦因而違法?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2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第30條規定:「……(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另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可知對於軍人之懲處處分,因涉及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而懲罰法已明定懲罰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行為人是否應受懲罰處分及懲罰處分之種類,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依前開規定,由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評議會為決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確保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懲罰法第8條針對法律效果之擇定,亦規定應視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中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以達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被告懲罰原告之裁量權之行使,依法治國原則,須受到法的制約,不可以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也不可以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即所稱合義務性裁量。

㈡次按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㈢又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服用酒類而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即屬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所指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㈣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服役條例第60條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六、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是經依懲罰法第17條規定經撤職並定停止任用期間之情形,就此撤職除另有適用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為撤職者外,經依懲罰法第17條規定核定停止任用期間,尚須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停役,至於停役期間若干則同於停止任用之期間。

㈤被告601旅作成原處分1有依據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規定,

並無涉未經授權或違反授權明確原則之問題,尚得予以援用:

⒈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

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風紀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在第二編軍紀維護編關於違紀事件違紀態樣,第24點第1項規定:「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針對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列為違反國軍風紀而涉及懲罰之具體類型中,乃根據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已明文例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類型而來,符合母法即前開懲罰法規定之本旨,且主管機關即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並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本旨而訂定此行政規則,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8號、112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於前述酒後駕駛交通工具違失行為之懲罰,就應受懲罰

違失之懲罰種類、程度等,如前述,則屬被告之裁量權行使,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行使裁量權,於風紀實施要點第24點第2項第1至3款規定:「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懲罰及預防:……㈡前款懲罰參考基準如下(如附表2之1):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者且未肇事者及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一次處分……。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

(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3.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可知對於志願役士官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違失行為懲罰,係以酒駕行為是否有「肇事」為區別標準,亦即未「肇事」者,方依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多寡(即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1、2款間的區別),作為區別基準(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進行二分之標準);若酒駕並因而肇事者,則屬於第24點第2項第3款之情形,其中第1目針對志願役軍(士)官部分,其法律效果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外,並於懲罰基準表(即附表2之1)中列明一律予以「撤職」,亦即只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非零,且有「肇事」者,皆加重處罰。就肇事所導致之危險或損害、肇事情節之輕重、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均未予區別,在駕駛人除有酒後駕車之陸海空軍刑法犯罪外,並因此有故意或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就違規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對軍事紀律之影響等而言,固可認較重,此規定憑以為加重懲罰之裁量因素,尚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在不屬此情而仍可能涉及「肇事」意涵所及範圍者,則有可能導致罪責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惟無論如何,倘個案情節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項為審酌,就同法第12條分列之懲罰種類依法為合義務裁量,仍難認有構成裁量怠惰等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風紀實施要點第24點第2項所定裁量基準,乃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而為被告所援用,被告援用所生事實上拘束狀態,仍係被告本於職權而為裁量權行使之結果,此裁量權行使固須具備合法性而在司法審查範圍,惟裁量基準則無關須本於法律授權,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當予辨明。是則,原告仍主張原處分1所援用之風紀實施要點第24點第2項規定,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違法,並不可採。㈥被告601旅作成原處分1,業依懲罰法第8條、第10條規定審酌

,就本件情形尚難認有裁量違法等情事,被告601旅進而作成原處分2,被告陸令部據以作成原處分3,亦均無違誤:

⒈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系爭酒駕行為

並發生追撞前方車輛之系爭事故,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在案等情,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1頁)、系爭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281至284頁)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以原告就此有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所規定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核為有據。

⒉其次,原告斯時服役之被告601旅,經查證認原告有前開違

失行為後,即由編階為少將之旅長核定,指定副主官即副旅長擔任評議會主席、委員7人(其中國內大學法律系畢業者1人、女性4人),於111年9月20日召開評議會並經指定委員全數出席及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先就懲罰種類是否為撤職,繼之就撤職後停止任用期間若干先後表決,而經過半數同意作成對原告施以撤職、停止任用5年懲罰之決議後,續報請被告601旅之旅長核可等情,亦有該評議會召開之簽稿、令稿、會議紀錄暨表決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9頁、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5至48頁)。由上情可知,被告601旅係依前開規定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經指定主席、委員出席及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作成決議等程序,亦均符合規定;再觀諸評議會紀錄內容,除有檢附記載原告經歷、考績、獎懲紀錄之人員名冊等資料供討論外,並可見出席委員有詢問原告飲酒動機、緣由,經原告陳明因與女友吵架而飲用約半瓶高粱酒,之後為聯繫女友又急於修手機而駕車,休假期間曾以電話回報連上長官係在家,後續因爭吵才駕車外出,原告並自陳追撞情形不嚴重,服役期間有向下宣導不要酒駕等業務,及詢問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無洽商賠償對方等節,續經原告服役單位主官陳述原告有輪值擔任值星官而辦理勿酒駕等宣傳事宜,到警局時可看出原告非常後悔,雖然其留下對工作有幫助,但對領導威信有反效果等服役及事後態度狀況,及系爭酒駕行為測得之酒測值甚高等意見,再經出席委員分別就原告服役多年且有輪值辦理勿酒駕宣傳事務,明知相關規定卻仍因故衝動開車,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品行等情充分討論後,分二階段投票而作成對原告為撤職、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決議,有評議會會議紀錄暨會議資料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至148頁、第243至246頁),上開評議會會議程序及內容,既均符合前開規定,討論事項暨理由亦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且尚具體明確,被告601旅依前開評議會決議並經權責長官核可後,乃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撤職,自撤職處分生效日起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所為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自均符合規定。基於原處分1業經作成生效之前提,被告601旅續依任職條例第10條、同條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自111年9月29日零時生效),並呈經被告陸令部以原處分3,依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暨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定原告停役(自111年9月29日零時生效),於法亦均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懲罰法並未規定「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多寡,舉凡因酒駕而肇事者,一律予以撤職」,亦未授權國防部訂定風紀實施規定,該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及懲罰基準表等規定,顯係對現役軍人服公職之權利增加懲罰法所無之限制,亦與比例原則、應就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之要求有違等語。但查:⑴如前述,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與第1、2款須

加重懲處之區別,在於酒駕並因而肇事之情形,衡諸駕駛人飲酒後影響其視覺能力與觸覺能力降低、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反應能力減慢,平衡感、協調性變差,致使對車速、距離、路況的判斷力減弱,不能及時反應突發狀況,而提昇肇事機率,如仍勉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極易因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降低,注意力渙散及應變能力不足,而肇致交通事故,此乃社會上廣為周知之事實,駕駛人飲酒後復因自身過失而行車失序,撞擊其他車輛、行人,更已發生財物毀損或人員傷亡之結果,增加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前開規定列為加重懲罰事由,尚難認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又雖然所謂有「肇事」者,導致之危險、損害及肇事情節輕重、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尚有進一步區別以決定懲罰程度之必要(例如駕駛人對事故發生並無責任之情形,若無其他加重事由,當與有責者加以區別,以免違反比例原則),但以本件情形而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檢測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3毫克,於道路行駛明顯具相當危險性,其雖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意識清楚,或謂其為原住民而有較高酒精耐受度云云,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追撞前車之肇責而論,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1份供佐(本院卷第281至284頁;另第247頁至250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則為原告嗣後於112年5月間另涉公共危險罪者,與本件無關),顯然並非如其所述不受如此高酒測值之影響,而堪認其違規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均較重,且肇事情節雖未致人傷亡,仍有造成他人財物之毀損而有害社會秩序,以原告並有領導統御而輪值宣導勿酒駕之任務而論,對軍事紀律之不利影響亦堪認較重,其個案情節本即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10條得從重懲處之審酌因素,被告601旅雖參照援用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而對原告施以撤職、停止任用5年之較重懲處,在援用結果尚合乎母法即懲罰法第8條、第10條規定本旨之情況下,就本件而言即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題,亦難認有原告所稱因此即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原告之違失或加重事由,更與其是否具備原住民身分無關,原告復謂本件涉及原住民歧視之問題云云,實屬無稽。

至於原告事後雖針對前車造成之損害,於111年11月10日與對造簽立民事和解契約賠償在案(本院卷第45頁),以評議會作成決議前,原告即曾陳明願意賠償之事後態度,此節亦不足以動搖評議會決議之結論。

⑵再者,評議會投票表決前,列席之監察官雖有表明依風

紀實施規定,只要肇事,無論酒測值若干就是撤職處分之個人意見,由出席委員主要仍針對原告違失動機、情節下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品行,及對軍隊紀律之影響等節進行討論,斯時所提供評議表決單上列記之懲罰種類,除「撤職」外,亦可見尚有降階、降級、記過、罰薪、申誡、檢束等選項可供勾選;於表決通過撤職處分後,就停止任用期間之表決單,亦有1至5年之5類選項可供勾選,且均可記明理由,並未限制委員除「撤職」外,別無擇定懲罰法第12條所定之其他懲罰種類之裁量空間,另就停止任用期間若干,亦係分項表決所作成,均可見評議會之表決過程,當未限於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及懲罰基準表規定之唯一撤職處分種類,而仍有令出席委員針對個案情節,得為不同懲罰種類決定之裁量行使空間。至於原告所發生之系爭事故有無經媒體報導乙事,本不在評議會審酌範圍,此情更非懲處必須審酌之唯一、重要標準,評議會未就此審酌而為對原告較有利之認定,亦尚不至構成違法。是則,評議會綜合審酌原告服役期間表現之特質暨有擔任部隊領導幹部並職司宣傳勿酒駕等任務狀況,為確保國軍幹部之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紀律之必要而核予撤職懲處,亦係出於軍隊肩負作戰任務之特殊團體性質考量,若無違法情事,即當尊重其軍紀、人事管理之空間,縱撤職處分足以影響原告服公職之權利,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可言;況原告於停止任用期滿後,除有法定情事不予復職外,仍有得申請復職(任職條例第12條規定參照)之可能,亦尚不至於完全剝奪其服公職之權利,至實務上是否有順利復職之事例,則涉及該規定適用之事實上問題,並無礙法制上確有申請復職之規制存在。原告仍主張評議會全然未就其他懲罰種類予以審酌裁量,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或謂其違失在休假期間,對軍職之公務無礙云云,容與事實不符,且亦難認原處分1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⑶又原告尚質疑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

涉及違憲,請求應裁定停止訴訟以聲請釋憲,如前述,就本件個案情節而論,並無其所稱涉及違憲之問題,且若如其所稱涉及違憲,亦屬本院得審查後拒絕適用風紀實施規定之問題,核無依其所請辦理之必要。其另謂有酒駕自撞案例卻未經撤職,被告在本件之懲處涉及平等原則之違反云云,亦與本件原告有追撞前車之情形不同(本院卷第256頁之筆錄),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601旅所為原處分1、原處分2,及被告陸令部作成原處分3,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