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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楊○○被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代 表 人 蕭宗煌(院長)訴訟代理人 王珍珠

劉京定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8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原告楊○○於民國111年9月1日經被告國立故宮博物院僱用於所屬登錄保存處駐衛警察隊擔任隊員,試用期4個月。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23時輪值B1值勤台勤務,於同年月22日零時54分經小隊長督勤發現,原告坐臥於值勤台旁沙發睡覺,經喚醒始繼續服勤,嗣調閱監視器,發現原告於零時39分即離開值勤台至沙發上睡覺,駐衛警察隊幹部遴選暨考成委員會(下稱考成會)乃於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第3次會議,依國立故宮博物院職員獎懲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決議予以申誡1次,並由被告以111年12月16日台博登字第1110012742號令(下稱系爭令)發布申誡1次處分。原告不服系爭令,提出申訴,經考成會於112年1月18日112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後,決議申訴無理由,維持原決定,並由被告以112年2月8日台博登字第1120001238號函通知原告(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系爭令及申訴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內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授權訂定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下稱駐衛警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左列機關、學校、團體為維護安全及秩序,得申請設置駐衛警察。一、政府機關。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三、公私立醫療機構。四、公民營金融機構。五、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六、其他機構、團體。」第3條第1項:「(第1項)機關、學校、團體申請設置駐衛警察應填具申請書,送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核定;其分支機構跨越直轄市、縣(市)者,轉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第2項)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設置駐衛警察,應循行政程序報准後編列預算辦理。但公立大專校院以非編列預算員額設置駐衛警察者,得逕依前項規定辦理。」第7條第1項:「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依第八條規定遴選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 (市) 警察局審查合格後自費僱用之。必要時得委請警察教育機關統一招考。」第8條規定:「駐衛警察之遴選條件如下:一、高中(職)以上畢業。但曾受警察養成教育、專業訓練,或曾受軍事訓練並擔任士官以上職務者,不在此限。二、身體健康,經公立醫院檢查合格。三、素行良好,儀表端莊,言語清晰。四、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第10條:「政府機關、…駐衛警察之薪級,依附表之規定,其薪津、實物代金、主管職務加給,得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待遇支給。但不得支領警勤加給。」第17條規定:「駐衛警察保險及各項福利規定如左:一、駐在單位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為公務人員要保機關者,經編列預算設置之駐衛警察人員,比照公務人員保險規定辦理;駐在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其設置之駐衛警察人員,比照駐在單位勞工保險之規定辦理。二、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其他各項福利比照駐在單位職員辦理。」第18條第1項本文:「政府機關、…駐衛警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資遣後,函請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備查:…。」第19條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團體、私立醫療機構、民營金融機構及私立學校之駐衛警察,其待遇、退職、撫慰及資遣比照駐在單位人員規定辦理。」是駐衛警察並非經國家考試及格錄用,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醫療機構、金融機構、學校或團體,為維護安全及秩序,均得向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核定設置駐衛警而自費「僱用」之,並不限於行政主體,駐衛警之待遇支給、保險及各項福利,則均比照(公、私)駐在單位職員規定辦理。

四、經查,原告係經被告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109年駐衛警察隊隊員甄試錄取、僱用(按:被告北部院區之駐衛警察隊係由被告所屬登錄保存處監督、管理。參見國立故宮博物院處務規程第9條),從事維護院區、文物安全及秩序工作,具體職務內容包括維持交通秩序及行人安全、特定時段或特定勤務時管制車輛、人員進出、接受民眾查詢、報案、郵件收受、簿冊登記、監控可疑人、事、物動靜態、管制非員工之人員進入辦公區域或管制區域、洽公及會客辦理換證、佈卸展人員管控及記錄、守望戒護、維護公共空間安全、院區、宿舍巡邏、機動支援處理緊急及臨時事故等情,有國立故宮博物院109年駐衛警察隊隊員甄試簡章、甄試結果名單(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20頁)、被告111年8月17日台博人字第1110008268號令(僱用令,本院卷第152頁)、兩造所提各崗哨勤務值勤手冊(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97頁、第223頁至第243頁)、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第202、203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屬駐衛警之工作內容純屬警戒、警衛、管制、整理交通秩序、受理報告(案)等安全維護工作,其所提供之勞務並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而被告僱用駐衛警之目的,亦不在遂行其所掌理古文物與藝術品之典藏、編目管理、稽查、科技維護、保存修護、研究、分析、考訂、評鑑、蒐購、徵集、寄存、受贈、衍生利用及創意加值、展覽設計、觀眾服務、學術交流、教育推廣、數位學習及國際合作等公法上職務(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參照),駐衛警復非為被告編制表內之員額,尚難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公法性質之僱用關係。又被告陳稱兩造間未訂立僱用契約(按:指未訂立「書面」僱用契約,非謂兩造間不存在僱用契約關係),相關權利義務悉依駐衛警管理辦法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所僱用之駐衛警,其待遇支給、保險及各項福利,依前揭駐衛警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均比照被告所屬職員辦理,然亦不因該上開事項之「比照」辦理,即變更駐衛警之身分關係,自無從據此即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不同之認定。準此,本件被告就原告違失行為所為之申誡處分,核其性質乃係屬私法關係中之懲戒權行使,無涉公法上爭議,原告自應循私權爭執救濟程序解決。茲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依首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士林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爰將本件移送至該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