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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黃麗玲

何美頤郭宗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李文凱洪國玹(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彩虹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志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彩虹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彩虹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書」,向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廢止彩虹大廈建築基地範圍內之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一小段17地號土地內之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經被告邀集相關機關及所在里里長於111年2月24日辦理會勘後,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4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282861號公告自111年4月15日起公開展覽30日。系爭巷道廢止案公開展覽期間,大陸復安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陸復安大廈管委會)於111年5月5日提出意見,經被告提請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參考,並通知該管理委員會指派代表列席審議委員會說明。嗣系爭巷道廢止申請案經審議委員會111年7月6日第54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乃據以111年8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20005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實施系爭巷道廢止事宜。原告黃麗玲、何美頤、郭宗憲等3人及訴外人黃輝雄、鄭麗珠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2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1608641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廢止系爭巷道,不符合公共利益等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獲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