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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94號112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麗玲

何美頤郭宗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李文凱洪國玹

參 加 人 彩虹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許春長(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章文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160864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彩虹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部分,下稱管委會)為臺北市大安區彩虹大廈建築物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廢止彩虹大廈建築基地範圍內(即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地號土地】內)之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參加人所提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邀集申請人、所在里里長及相關機關於111年2月24日辦理會勘後,依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4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282861號公告(下稱111年4月6日公告)自111年4月15日起公開展覽30日。系爭巷道廢止案公開展覽期間,大陸復安大廈(下稱復安大廈)管委會依同自治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5月5日提出書面意見,經被告以111年5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03352號函(下稱111年5月20日函)通知將列入廢巷改道人民或團體所提意見綜理表,提請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下稱廢改道審議會)審議時參考,並請該管委會指派代表列席審議會說明。嗣系爭申請案經廢改道審議會111年7月6日第54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審議通過,被告乃據以111年8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20005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實施系爭巷道廢止事宜。原告黃麗玲、何美頤、郭宗憲等3人及訴外人黃輝雄、鄭麗珠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2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1608641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屬當事人適格: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

條、第4條、第6條、第9條等規定,可知該自治條例已明確賦予該廢止巷道及臨接巷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該現有巷道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規範擬廢止巷道之申請人於提出申請案時應備之法定文件,以避免廢止巷道及臨接巷道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權受有侵害,而應屬保護規範。原告為復安大廈及其所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地號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巷道坐落於系爭17地號土地上,與系爭16地號土地相臨接,屬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同一街廓內擬廢止巷道及臨接該巷道兩側之每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無疑,自屬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會議完全「未」審酌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而逕予同意通過系爭申請案,原處分實有重大瑕疵:

⒈依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

規定,廢道或改道之申請,需經被告審查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始依法為後續現勘、審議、公展、陳述意見等行政程序,最後由被告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故廢改道審議會需衡酌「公共利益」之要件並敘明理由。

⒉系爭巷道因遭人違法設置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妨礙復

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含原告)使用系爭巷道作為往來通行、消防通道、緊急救護等重要用途之通行權,經復安大廈管委會於109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拆除後,被告認定系爭圍牆有阻擋車道、妨礙公共交通之虞,符合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要件而為拆除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認定拆除處分合法,本件111年2月24日會勘紀錄雖記載:「本巷道(按:系爭巷道)未廢巷前。仍應供公眾通行…」等語,然系爭圍牆至今仍未拆除,且長期堆置廢棄物及設置垃圾桶,被告怠於執行拆除處分,導致參加人持續侵害復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巷道作為往來通行、消防通道、緊急救護等「通行權」及財產權、生命權。

⒊系爭巷道於復安大廈興建時即已存在,其路寬為2.2公尺,

與相鄰之防火間隔(原為防火巷,路寬約1.8公尺,由訴外人文華花園大廈所設置)寬度合計約為4公尺,係供復安大廈東側住戶對外通行、消防救災及緊急救護之用。復安大廈東側朝光復南路方向設有3個逃生避難出口,連接系爭巷道即可向光復南路方向疏散,另3個逃生避難出口則係通往建築線之方向疏散,上開6個逃生避難出口均係復安大廈使用執照上所規劃 ,讓東西側住戶均可獨立出入逃生,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2款、第2點第1款、第2款規定,可知系爭巷道與相鄰之防火間隔之路寬合計4公尺,確實可供救助6層以上建築物(即復安大廈)之消防車輛及雲梯車駛入,以即時進行救災及緊急救護。

⒋又彩虹大廈於系爭圍牆處之防火間隔區域內有堆放垃圾之

情形,而該處曾於105年10月間發生火災,當時消防車輛原已抵達「光復南路」側而欲駛入系爭巷道進行救災,因系爭圍牆妨礙消防車輛通行而導致救災行動受阻,消防隊員以攀爬方式越過系爭圍牆滅火,益證系爭巷道與相鄰之防火間隔合計4公尺之寬度,不僅僅是供復安大廈東側住戶之往來通行、消防救災及緊急救護之用,亦有助於消防車輛對於彩虹大廈南側住戶、文華花園大廈北側住戶進行即時救災,維持系爭巷道始符合公共利益。

⒌然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僅記載:「㈠陳情人陳情內容,現場

各權管機關已回應,本案申請廢止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一小段17地號現有巷道案,經委員會討論及綜合考量,原則同意廢止」等語,完全看不到審查委員就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之討論,原處分亦未予敘明,且原處分所附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廢止(改道)說明書載稱:「現有巷道廢巷後計劃恢復仁愛段一小段17地號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使用,並種植樹木綠化,現有巷廢止後對基地安全維護、土地利用和都市景觀均有助益」等語,與系爭巷道現況雜亂、堆放廢棄物品等情有別,廢止系爭巷道並造成復安大廈東側住戶(含原告)原本可受即時救災及緊急救護之權利受有嚴重不利影響,有害於公共利益。廢改道審議會未衡酌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之要件,而予以同意通過,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

⒍原告黃麗玲所有之1樓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路○○

號),係合於土地使用分區而作為餐廳之營業使用,於100年9月16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依被告所核准之平面配置以觀,東側出入口係主要之出入口,一旦發生火災或意外時,人潮可透過通行系爭巷道而對外連接至光復南路,以達到最有效之逃生避難,此係原告黃麗玲當初進行室內裝修時之重要考量外,被告依相關建築法規核准原告黃麗玲為室內裝修時,亦係基於公共安全之公共利益考量,而此公共安全之公共利益考量並未因其身分為復安大廈居民、員工或顧客而有所區別。然原處分廢止系爭巷道後,店內人員對外逃生避難顯較於廢止系爭巷道前更加困難而不利於公共安全,消防車輛及救護車無法駛入系爭巷道以即時救災及救護,亦將侵害原告黃麗玲財產權、健康權甚至生命權。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復安大廈後側整條為防火巷,「防火巷」之現今名稱為「防

火間隔」,依內政部函釋,防火巷非供一般公眾方便通行使用,而是為了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足見原告與系爭巷道並無依賴關係,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不具當事人之適格。

㈡參加人依系爭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提出申請廢巷並依法完成所

有程序,程序完備並無違誤。又復安大廈為已建築完成並領有使用執照之基地,且其通行得以其他道路出入,依法廢除系爭巷道免經原告同意。

㈢依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至第10條所定程序,系爭申請案於111

年7月6日交付系爭會議審議,就現有巷道廢止之實質內容及公民或團體意見予以審酌,包括原告所提交影響消防救災、復安大廈進出等意見,並經各業務單位於現場回應原告,最終經委員會討論,並無原告所稱完全未審酌之情事。廢改道審議會之成員包括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代表、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等,顯見有關現有巷道之廢止,係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如消防、建築、都市計畫、交通、民政、地政等),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其合理性應尊重廢改道審議會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作成之決定,本件系爭申請案相關程序皆依法定程序辦理,依法有據。

㈣系爭巷道位於彩虹大廈之私人土地上,為彩虹大廈全部所有

權人所有,原告主張通行「他人之私有產權土地」涉及所謂公共利益,依法無據。又原告所稱之系爭圍牆,乃是否涉及違建及違反建築法等問題,與系爭巷道廢止案乃屬二事。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㈠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不具當事人適格: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52號裁定、109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原告是否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撤銷訴訟,應探究廢除巷道之相關法規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尚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的利益,再判斷原告是否為該法規之保護對象。若對於既成道路之通行不存在任何依賴關係,甚至該既成道路長年以來即無任何人車通行之事實,該道路沿線居民即非保護規範效力所及,而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⒉本件系爭巷道坐落之系爭17地號土地,其所在街廓北側、東側、南側、西側計畫道路,均已開闢完成且供公眾通行。又復安大廈鄰接西側30公尺寬無名計畫道路,往上可通往捷運國父紀念館站及忠孝東路4段,人車通行順暢,文華花園大廈鄰接南側8公尺寬光復南路290巷及東側30公尺寬光復南路,可知不論係復安大廈或文華花園大廈居民,均可透過其他道路自由通行並進出各主要道路,並無藉由系爭巷道對外通行之必要。再者,彩虹大廈係於67年間興建完成,彩虹大廈於落成之時即基於社區安全維護考量,於基地西側搭建圍牆以防止宵小入侵,是系爭巷道上之圍牆自67年間即已存在至今,且因復安大廈及文華花園大廈並無通行需求,故系爭巷道長年以來並無任何人車通行之事實,可知復安大廈居民對於系爭巷道實際上不存在任何依賴關係,原告並非受保護規範效力所及,依法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⒊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可知都

市計畫法中關於公展期間之陳述意見規定,其目的僅僅在於擴大公民或團體之參與,並無承認特定公民或團體有對國家機關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基於相同法理,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目的僅係擴大臨接現有巷道或鄰近地區之公民或團體之參與,以供主管機關決策參考,並未承認不具依賴關係之公民或團體有對國家機關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該規定無從作為原告具有訴訟權能之依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㈡廢改道審議會並無未審酌公共利益之情:復安大廈興建之初,已指定西側30公尺寬無名計畫道路為建築線,作為該建物對外聯通道路,復安大廈使用執照亦未標示現有巷等文字;文華花園大廈指定建築線則為南側光復南路290巷及東側光復南路連通人車往來主要幹道,可知復安大廈居民自始即是以西側計畫道路為對外連通道路,從未以系爭巷道為對外連通道路,且事實上並無藉由系爭巷道對外通行之必要,原處分對於原告之通行權益並無任何影響。系爭會議已將各業務單位意見納入考量,就系爭巷道廢止可能涉及之公共利益充分討論,包括復安大廈居民出入通行及消防救災等,並無原告所稱未審酌公共利益之情形。

㈢復安大廈居民可透過西側計畫道路確保出入、消防搶救、避難

、通風、日照、採光、管線等需求,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巷道之必要:

⒈系爭巷道原係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原地

主於65年7月7日向該水利會購入後,同意起造人用於彩虹大廈之法定空地使用;而參酌復安大廈使用執照圖說,復安大廈係將連接系爭巷道、可作為復安大廈通行光復南路之原水利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此舉也導致系爭巷道最終成為斷頭,可見復安大廈從一開始就沒有使用系爭巷道通行的打算,否則於建造時即應退縮並保留空間給原水利地以連接系爭巷道。再者,復安大廈實際上可透過其他道路自由通行並進出,並無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系爭巷道實際上並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原處分廢止系爭巷道之公用地役屬性並無任何違誤。

⒉又按建築線的指定可作為該建築對外通行、消防搶救、避

難等需求之參考。本件復安大廈、文華花園大廈、彩虹大廈等建物之建築線均非劃設於系爭巷道上,而是直接臨接東側計畫道路(光復南路)、南側計畫道路(光復南路290巷)、西側計畫道路(無路名)。換言之,復安大廈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並未指定系爭巷道為建築線,系爭巷道一開始就沒有被復安大廈納入出入、消防搶救、避難、通風、日照、採光、管線等需求考量之範疇。若系爭巷道對於復安大廈為必要且不可或缺,為何復安大廈選擇指定建築線之對象不是系爭巷道,而是西側計畫道路?益證復安大廈居民實際上並沒有通行系爭巷道之需求。

⒊至原告所稱復安大廈東側3個出入口一節,該3個出入口均

鄰接防火間隔,可知並非供通行或避難之用,而只是後門並非正門,若防火間隔經常供其通行,實屬無理,並可能因此造成公共安全問題;更何況,復安大廈1樓住戶均可經由1樓共同使用之梯廳直接通達西側計畫道路,不論平時通行或突發性火災,住戶均可透過此一途徑出入復安大廈以連接對外通道或是緊急疏散,透過上開3個出入口通行系爭巷道,顯然並非必要。㈣系爭巷道廢止與否涉及廢改道審議會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

仍應予以尊重:參酌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下稱廢改道審議會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廢改道審議會除由被告所屬內部人員兼任外,亦有建築師公會、及其他具有都市計畫、建築設計或交通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代表參與,可知廢改道審議會係由產官學界各界代表所組成之獨立專家委員會,關於系爭巷道是否廢止一事或廢止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之判斷,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廢改道審議會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本件經廢改道審議會綜合考量系爭巷道廢止後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周邊居民之影響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定系爭巷道應予廢止,並無任何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則對該等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㈤原告主張系爭巷道與相鄰之防火間隔合計4公尺,確實可供消

防車輛及雲梯車駛入等語。惟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已陳明系爭巷道並非列管之消防通道,不會使用系爭巷道作為救災通行之用。若要於復安大廈執行消防救災任務,消防人員本可於西側計畫道路停放消防救災車輛佈署水線,並從復安大廈正門進入,復安大廈居民亦可從正門疏散,並無不能執行救災任務或緊急救護之情;更何況,鄰近文華花園大廈之防火間隔係用以阻絕火勢延燒,並非供消防人員或消防車輛通行,無法當作消防通道使用,且該處實際上亦未經消防局劃設為消防通道或狹小通道,一開始就不存在供消防人員或消防車輛通行之功能,故若將1.8公尺之防火間隔排除,系爭巷道就只有2.2公尺,消防救災車輛根本就無法進入,不論廢巷與否均不會改變此一事實。至原告黃麗玲所經營位於復安大廈1樓之餐廳店內人員、用餐顧客,均非復安大廈社區居民,對於系爭巷道所享有者只有反射利益而已,根本不存在危害公共利益的問題,否則通行權益的範圍將無止盡的擴大,公共利益的邊界也會無限制的擴張,亦足認原告黃麗玲所關心者並非復安大廈社區居民的通行權益,而是其營業利益及該店面的不動產價值。

㈥系爭巷道為彩虹大廈庭園之一部份,主要種植樹木及草坪,

之所以會暫時堆放廢棄物,係因原告黃麗玲私自指揮工人於111年6月間強拆參加人所有之圍牆。參加人雖曾以公告及存證信函多次告誡,甚至有住戶於現場要求停止強拆行為,但原告黃麗玲仍執意為之,參加人無奈之下只能待拆除作業完畢後將廢棄物暫時擺放於該處,此係肇因於原告黃麗玲的違法拆除行為,根本不可歸責於參加人。原告所稱參加人堆放廢棄物有害都市景觀,與說明書不符等語,根本是顛倒是非。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為當事人適格: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即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為一般處分。準此,利害關係人對於行政機關所為巷道廢改道,認為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得提起救濟。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第三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主張以他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判斷第三人訴訟之原告是否具有訴訟權能,首應確認原告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所引據之法令規定,即原告原則上須具體指摘原處分違反何法令規定;次解釋其引據之法令規定是否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且該法規的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尚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的利益;再判斷原告是否為該引據之法規之保護對象,倘其引據之法規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且原告為該保護規範所及,則原告具有訴訟權能,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建築法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

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條第1項規定:「基地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應符合下列要件:一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二 同一街廓內擬廢止巷道及臨接該巷道兩側之每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人數、應有部分均超過五分之三之同意。三 改道後巷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第2項)前項第二款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一 公有土地。但都發局應徵詢管理機關意見。二 臨接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或已領建築執照之基地,其通行得以其他道路出入。」第6條第5款規定:「申請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應檢附下列書件向都發局提出:…。五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同意書。」第9條規定:「(第1項)都發局辦理公開展覽,應於市政府、申請所在地之區公所、里辦公處與申請巷道廢止或改道之巷道口及巷道尾進行三十日,並將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第2項)臨接現有巷道或鄰近地區之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向都發局提出意見,供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參考。(第3項)申請人應於公開展覽之日前,以雙掛號信函檢附說明書、計畫圖及公開展覽日期,通知該現有巷道及其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向都發局提出意見。」由上開系爭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可知申請現有巷道廢止,須取得同一街廓內擬廢止巷道及臨接該巷道兩側之每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人數、應有部分均超過五分之三之同意(符合一定要件下,則免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於申請時提出同意書,且現有巷道及其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得於公開展覽期間提出書面意見,稽其意旨,乃因現有巷道原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現有巷道及其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於該巷道之利用上,本具相當程度之依賴關係,此與利用該巷道通行而僅具反射利益之一般不特定用路人有別,是應認現有巷道及其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具有通行現有巷道之法律上利益。

⒊經查,系爭巷道係坐落於系爭17地號土地(為彩虹大廈之

建築基地)範圍內,位處彩虹大廈南側,略呈西南-東北走向,其東北側鄰接光復南路,西南側則與系爭16地號土地(復安大廈之建築基地)相鄰,原告均為系爭16地號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原處分所附系爭巷道位置圖、計畫建築使用及配置圖、套繪都市計畫地籍圖、現況實測圖(本院卷第29頁)及系爭1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29頁至第540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確均為鄰接系爭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其等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然於系爭巷道之廢止仍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本件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現

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書(本院卷第423頁)、系爭17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查詢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9頁)、被告111年3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20018號函及所附111年2月24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被告111年4月6日公告(本院卷第65頁)、復安大廈書面意見(訴願卷第122頁至第125頁)、陳情意見綜理表、被告111年5月20日函(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系爭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按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申請書件符合規定

者,都發局應審查交通、景觀、公共安全、未來發展需要與土地利用等事項,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會同實地勘查指界說明。(第2項)都發局審查結果認為廢止或改道計畫妨礙公共利益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改,屆期未修改或修改後仍有妨礙者,駁回其申請。(第3項)都發局審查結果合格者,應送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並辦理公開展覽。(第4項)前項審議委員會組織成員及審議事項由市政府另定之。」第12條本文:「依本自治條例申請廢止或改道時,都發局應邀集相關機關及所在里里長至現場會勘。」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十一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㈠工務局副局長。㈡交通局副局長。㈢地政局副局長。㈣建築管理工程處副處長。㈤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㈥具有都市計畫、建築設計或交通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代表共四人。(第2項)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本府以外委員期滿得續聘(派)一任;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點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第3項)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府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者,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列入出席人數,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第4項)本會召開會議時,應請本府相關單位出席,並邀當地里長列席,必要時並得邀請申請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陳情人列席說明,但應於表決前退席。」是廢止現有巷道之申請,應由都發局(即被告)審查交通、景觀、公共安全、未來發展需要與土地利用等事項,如經審查結果,認廢止現有巷道計畫並未妨礙公共利益時,即應送廢改道審議會審議並辦理公開展覽、現場會勘,由廢改道審議會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作成廢道與否之決議。經查,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受理後,陸續踐行現場會勘、公開展覽及送交廢改道審議會審議等程序,已如前述;而廢改道審議會亦由符合上開規定資格之委員所組成,系爭會議並邀集消防局等相關單位出席及當地里長、系爭申請案申請人(參加人)、陳情人(復安大廈管委會)等列席,經消防局就「擬廢止現有巷道是否影響消防救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就「有關陳情大陸復安大廈進出問題」等部分於會中回應說明(具體內容,詳後述)後,與會委員(出席委員7名)作成原則同意廢止之決議,原處分並敘明街廓四周計畫道路均已開闢完成,鄰地建物可從計畫道路進出,故系爭巷道廢巷後,不致影響他人公共通行之權益;系爭巷道廢巷後,計畫恢復提供系爭17地號土地之建築物法定空地使用,並種植樹木綠化,現有巷廢止後對基地安全維護、土地利用和都市景觀均有助益等情,有廢改道審議會名冊(本院卷第107頁)、系爭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原處分所附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改道)說明書(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考,是原處分於法定程序之踐行,不僅合於前揭規定,就法定應審酌事項,亦經被告審酌後於原處分內載明其理由。

㈣原告固主張本件廢改道審議會完全未審酌系爭申請案是否符

合「公共利益」,而逕予同意通過等語。然查,就原告於陳情伊始所一再關切之消防救災、緊急救護及通行等公共利益,消防局於系爭會議已說明:「⒈擬廢止現有巷道非消防局已列管之消防通道或狹小通道。⒉消防救災車輛可停在計畫道路佈署水線,自大樓正面進入進行搶救,疏散亦從大樓正面疏散。倘災害發生時,只要有可以抵達之空間,消防隊就會設法抵達搶救。各地區地形地勢地物不同無法都要求清出一條通道來抵達。一般防火巷主要功能為阻絕延燒,搶救災害亦可利用,但並不表示每條防火巷要規劃成消防通道供消防人員通行。不管廢巷與否,任何救災車輛無法進入擬廢止現有巷道。」等語;建管處則回應稱:「⒈依法各戶本應從避難層出入通達道路。⒉依72使字第0069號使用執照圖說,一層平面圖說室內共配置共5戶,原核定使用為自由業辦公室,西側3戶可直接通達道路,臨後院東側2戶主要出入口係透過共用梯廳及2.4公尺走道向西通達道路,惟該東側2戶另於後院側各開1個門通達後院,依建築師簽證圖說所示,後院側臨地界線為寬度1.5公尺防火巷。⒊有關擬廢止現有巷道周圍依序由文華花園大廈於65年最早興建完成,其次為彩虹大廈於67年興建完成,最後則是大陸復安大廈於72年興建完成。經查彩虹大廈65年間申請建造執照圖說,當時大陸復安大廈案址為空地,研判當時係因基地南側似有人行之坵形一路向東跨越光復南路,故推測為彩虹大廈使用執照標示基地南側為現有巷道兼空地之原因。惟大陸復安大廈完工後,其使用執照並未標示『現有巷』等文字,據此研判大陸復安大廈興建後已無人通行故未延續現有巷道之標示。⒋『防火巷』之現今名稱為『防火間隔』。依內政部函釋,防火巷非供一般公眾方便通行使用,功能是為了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現行法規防火間隔臨地界側依法可施作圍牆,非供一般通行使用。

復安大陸大廈東側及文華花園大廈北側皆有標示寬度1.5公尺之防火巷。」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可見相關權責機關於系爭會議中,已就原告(或復安大廈管委會)所提出之疑慮,予以具體說明;且觀諸復安大廈西側鄰接已開闢之8公尺計畫道路,並可利用該計畫道路及其所銜接之光復南路260巷(8公尺寬,位於復安大廈北邊)、光復南路290巷(8公尺寬,位於復安大廈南邊),通往光復南路(30公尺寬,位於復安大廈東邊)及忠孝東路、仁愛路等道路(本院卷第29頁),因此就原告或復安大廈住戶而言,縱使利用系爭巷道往東通達光復南路較為「便利」,該巷道亦非屬「通行所必要」之道路;而系爭巷道確實非屬臺北市消防通道一情,亦有臺北市消防通道清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63頁),是消防局及建管處於系爭會議所陳述之意見,亦均屬有據。系爭會議與會委員於聽取上開權管機關回應說明後,討論並作成決議(本院卷第81頁),縱使會議紀錄並未詳予記載委員間討論的細節,亦難認有何原告所指完全未審酌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巷道與相鄰之防火間隔寬度合計約為4公尺,

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2款、第2點第1款、第2款規定,確實可供救助6層以上建築物(即復安大廈)之消防車輛及雲梯車駛入,以即時進行救災及緊急救護等語。惟按該指導原則固於第1點第2款規定:「一、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㈡供救助六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四公尺以上之淨寬,及四.五公尺以上之淨高。」第2點第1款、第2款規定:「二、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㈠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四.一公尺以上。㈡六層以上或高度超過二十公尺之建築物,應於建築物外牆開口 (窗口、陽臺等) 前至少規劃一處可供雲梯消防車操作救災活動之空間,如外牆開口 (窗口、陽臺等) 距離道路超過十一公尺,並應規劃可供雲梯車進入建築基地之通路。」然如前所述,消防局於系爭會議中已明確說明「消防救災車輛可停在計畫道路佈署水線,自大樓正面進入進行搶救,疏散亦從大樓正面疏散。」、「一般防火巷主要功能為阻絕延燒,搶救災害亦可利用,但並不表示每條防火巷要規劃成消防通道供消防人員通行。」等語,亦即復安大廈周邊已有其他(計畫)道路可供消防救災車輛使用,將系爭巷道規劃為消防通道並非必要,是原告上開陳述以及所稱彩虹大廈鄰近區域曾於105年10月間發生火災,因系爭圍牆妨礙消防車輛通行而導致救災行動受阻,是系爭巷道亦有助於消防車輛對於彩虹大廈南側住戶、文華花園大廈北側住戶進行即時救災;原告黃麗玲所有之1樓房,其東側出入口係主要之出入口,一旦發生火災或意外時,人潮可透過通行系爭巷道而對外連接至光復南路,此係原告黃麗玲當初進行室內裝修時之重要考量等語,均無非承其一再表示系爭巷道為消防救災、緊急救護所必要之主觀見解,而為之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另稱系爭巷道因遭人違法設置系爭圍牆,被告怠於執行拆除處分,導致參加人持續侵害復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巷道作為往來通行、消防通道、緊急救護等「通行權」及財產權、生命權一節,核與本件爭議無涉,附此敘明。㈥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所附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改道)說明書

載稱:「現有巷道廢巷後計劃恢復仁愛段一小段17地號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使用,並種植樹木綠化,現有巷廢止後對基地安全維護、土地利用和都市景觀均有助益」等語,與系爭巷道現況雜亂、堆放廢棄物品等情有別等語,並提出其自稱分別於112年3月31日、5月21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數幀為證(本院卷第177頁、第211頁)。惟該說明書之前開說明,係在表示系爭巷道於廢止「現有巷道」後,即恢復法定空地使用並予以綠化,而有助於安全維護、土地利用和都市景觀,此乃係對於系爭巷道之空間利用及未來發展的期待。姑不論系爭巷道是否如原告所述「現況雜亂、堆放廢棄物品」,該現況亦不妨礙系爭巷道未來空間利用的可能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審酌系爭巷道業經系

爭會議審酌各權責機關意見後,作成同意廢止現有巷道之決議,且廢止後對於基地安全維護、土地利用和都市景觀均有助益等情,而依參加人之申請廢止系爭巷道,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