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世杰(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吳宗奇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簡端君(兼送達代收人)

何佩芬詹翔宇

參 加 人 新北市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 表 人 黃文正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10年5月8日分割成立原告、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3家子公司,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則於同年月9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組織換發證書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美麗華關係企業工會),經被告以110年5月10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100906665號函換發立案證書。嗣於111年3月14日,美麗華關係企業工會復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分立成立新北市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杏美企業工會),並由訴外人黃文正等人向被告申請核發立案證書。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5月2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110968948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設立登記,並發給杏美企業工會立案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查杏美企業工會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院如認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杏美企業工會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杏美企業工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