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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198號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OO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

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李雪鳳(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府訴三字第1116086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劉OO(下稱劉童)原就讀被告學校○年○班,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在校園教室外走廊,與其他同學發生碰撞,受有腦震盪傷害(下稱校安事件),原告劉○○(劉童父親)以原告劉童有教育輔導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關懷、靜養及降低因導師疏忽而被迫再次發生意外之風險,確保其健康、學習權)為由,依臺北市國民小學常態編班補充規定(下稱編班補充規定)第9點及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學生編班實施辦法(下稱編班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於110年11月8日提出學生轉班申請表向被告所屬教務處(下稱教務處)申請調班。案經被告所屬輔導室(下稱輔導室)指派專任輔導教師進行4次個案輔導、外聘諮商心理師進行2次諮商晤談,另有入班觀察及安排助理老師協助等措施後;被告乃於110年12月8日召開110學年度第2次編班委員會審議,會議決議其調班申請案不通過,經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劉○○審議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召開110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評議決定,駁回申訴(下稱申訴評議)。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申評會)於111年7月5日召開第4屆第4次會議決議再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再申訴評議),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1年8月2日北市教中字第11130700813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通知原告。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查認原告劉童已於111年5月6日轉學至他校就讀,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而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本件確認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裁定之意旨可知,針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得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該處分為違法,若原處分於撤銷訴訟中執行完畢,法院亦得依聲請,將撤銷訴訟程序變更為確認訴訟,且法律既賦予人民自由選擇訴訟途徑之權,自不能以人民尚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提出救濟,即謂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編班委員會就原告提出轉班申請所為之審議不通過決定之性質係屬行政處分。原告劉童目前已經申請轉回被告就讀,因此於國民小學教育完成前,原告劉童確實仍有可能回到被告學校就讀,依照編班實施辦法第5點第9項規定,每位學生在校修業期間,調班以1次為限,因原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將導致原告無論如何均不能夠再以任何原因提出調班之申請,原告既然仍受到原處分違法負面效應之影響,本件原告仍有確認利益存在。又原處分經確認違法後,原告亦有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國家賠償之可能,不能以原告尚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提出救濟,即謂本件確認處分違法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㈡被告否准調班申請,構成裁量瑕疵之嚴重違法:

⒈編班委員會於個案審酌是否應准予學生調整就讀班級時,應

依照憲法、兒童權利公約、教育基本法與國民教育法等上位階規範之要求,以積極保障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與人格發展權為取向,落實提供良好學習環境之義務,亦應同時兼顧兒童權利公約之規範意旨,保障兒童不受任何形式之身心傷害,故應積極採取一切措施使兒童遠離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公約更明確要求國家於教育場域應優先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亦即積極提供適格教師、友善環境與適當之教學學習方法等,而於個案中為合義務之裁量。若個案學生於原班級環境中,因教師或教學環境之問題而對其身心造成壓力與傷害,致其學習與身心健康權益所受侵害已達嚴重且迫切之程度,而被告對此損害之發生實屬可預見,且非以動用公權力同意調班,否則無從達成改善學童身心與學習狀況之目的時,本於對兒童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應認此際編班委員會之裁量權限已然減縮至零,而應同意原告之調班申請,否則即構成嚴重之違法瑕疵。

⒉原告劉童因校安事件導致腦震盪,因導師處理態度消極,未

查證狀況、亦未釐清嚴重程度以提供事故正確資訊,存有諸多不當失職之處,使原告未能及時獲得正確之診斷與醫療照護,甚至後續在家長多次叮嚀導師原告劉童不宜劇烈活動下,仍遭安排參加班級大隊接力,迫使原告從事明顯有害身體健康之活動,造成腦部患處晃動,使其頭痛、暈眩、失憶等不良反應持續,甚至症狀惡化,必須屢次就醫,進而影響正常學習活動。○年○班導師之作為使兒童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顯然違法失職,未就事件處理過程之疏失表達任何歉意,且諸多涉及言語霸凌、體罰與不適任之教學行為,顯有不適任之情形,難認其適合擔任原告劉童之導師。又原告劉童因此產生嚴重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對導師與班級環境產生巨大陰影,經兒童精神專科醫師醫囑建議,應調整環境遠離壓力源以改善身心健康,原告劉童多次反映不願上導師負責之國語、數學等主科課程,因未能獲得調班,導致身心症狀越發惡化,持續因焦慮、害怕等身心狀況而引發其他諸如肚子、心臟不適等生理症狀,且對導師任教之課程持續有心理抗拒反應,難以按時上學,屢屢告假,使其於主科學習進度上遠遠落後,嚴重影響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原告劉童身心狀況惡化之問題根源在於導師,如無法調班,其身心健康與學習權益所受之嚴重損害顯為被告所得預見,惟有調班使原告劉童徹底遠離導師,方可能達成改善原告身心健康與學習狀況之目的。綜上,編班委員會未審酌原告劉童因導師處理校安事故疏失與諸多違法不當情事而於原班級環境持續受到身心上壓力與傷害,更因此嚴重影響學業,其受教育權與身心健康不受傷害之權益正受到嚴重且迫切之侵害,此時,本於對原告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應認編班委員會之裁量權限已然減縮至零,而應同意原告之調班申請,被告未審酌前開情形,僅泛稱「常態編班是原則」、「必須尊重轉班機制」,並以「此案若推翻轉班會議結論,破壞了學校制度的運作秩序,日後學校依制度所作的決議,是否皆可輕易推翻?」等語置辯,否准原告之調班申請,當已構成嚴重之違法瑕疵。

⒊編班委員會之審查意見提及導師已安排多位小天使陪伴原告

、投入輔導資源及外聘心理師晤談云云,實則,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病況持續惡化,均有診斷證明書為憑,顯見被告之輔導未有成效。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0號假處分事件之調查證據程序中,陳述認為原告劉童並未感受來自導師壓力;校長陳智蕾亦稱「我們考量轉班是否對聲請人有幫助,現在這個班級不是他的壓力源」等語,足見編班委員會對於「○年○班導師為原告劉童之壓力源」之事實顯然不具認識,其據上開資訊作成不許可轉班之決定,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所為,而屬違法。編班委員會以「家長會對導師產生不信任」、「學校制度運作秩序被破壞」等與原告無關之理由作成不准許轉班之處分,完全視原告劉童之就學權利及身心健康於無物,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編班委員會於決定作成前,未請原告說明意見,僅聽取○年○班導師之意見,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綜上,縱認編班委員會對於轉班與否保有判斷餘地,其裁量亦非適法。

⒋原告經診斷為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病情並隨時間惡化,顯見

造成原告壓力之情境即源自於○年○班導師甚明,被告無視於原告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之身心狀況,嘗試以8歲兒童未表明事發經過為由,正當化導師至事故發生後3日仍未對事件有任何了解之狀況,為其不適任開脫,顯屬無稽。心理師諮商晤談主題為「關懷劉生走廊與他人相撞後續的心理健康」,故晤談紀錄均著重於原告劉童是否仍有驚嚇感受,並建議朝向適應發展等,並未與原告討論其對○年○班或導師之感受,故輔導紀錄不足以抗辯○年○班並非其壓力來源。又導師及教務處之書面報告,僅著重於「與同學互動是否正常」、「是否有積極參與課堂」等情事,此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於○年○班上課時未感受害怕或其他壓力情境?抑或原告僅是配合當下課堂氣氛,或因其他原因「表現出」積極參與課堂之意思,實難僅憑不具兒童心理專業之教務處人員觀察即可得知原告劉童之壓力來源。至造成原告劉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壓力情境係由○年○班導師之數次不當言行累積而成,非單一情境得以說明,被告指摘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0號保全程序中對於想轉班之理由「說不出個所以然」云云,顯非適法抗辯。

㈢原處分未盡說理義務,違法情節重大:

導師對本件意外發生處理及後續應對方式,存有諸多明顯違法疏失,使原告對導師全然失去信賴感,實際上導師從未向原告與法定代理人表達深刻反省檢討之語。且不論原告之調班申請是否通過,被告本應就原告之各種狀況提供適當輔導措施,以確保原告劉童能盡速回復原本身心狀態、獲得友善之學習環境。此部分必要輔導措施,實與所在班級無關。被告雖要求資深老師與同學年老師協助輔導○年○班導師、加強親師聯繫或增能研習云云,但對於原告劉童身體、心理都必須嚴加照護之現狀而言,該等措施均屬緩不濟急,更何況被告要求其他老師協助,顯然認為導師本身就是需要輔導之人,由校務行政之層面也發現導師具有不適任之狀況,卻仍否准調班申請,原處分審查意見內容顯屬未盡法律效果裁量上之說理義務,具有理由不備、欠缺基礎之違法瑕疵。

㈣原處分於利益衡量上顯然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

原處分否准調班申請,不僅侵害原告受高度保障之憲法、國際人權法上權利,且因原告劉童身心狀況越形惡化,導致權利受侵害之情節越發嚴重,而權利受侵害之時間長度更可能長達數年。故基於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法律解釋原則,編班委員會必須清楚說明其於作成行政決定之過程中,何以上開嚴重之兒童權利侵害,不僅未成為優先考量,而於其審查上獲得更大之衡量權重,反而在其他考量因素下退讓,而致調班申請遭到否准。對被告而言,作成同意原告轉班之決定,僅屬單純之行政事務,單單原告劉童一人之轉班,作業上之行政成本甚低,不致對校務行政帶來任何重大影響,遑論足以要求本案中迫切應受保障之兒童最佳利益必須退讓。顯見原處分於利益衡量上顯然輕重失衡,更未能遵循以兒童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之法律解釋原則,從而其違反比例原則中衡平性原則之情節至為灼然,原處分自屬嚴重違法。

㈤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

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亦同」,是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行政訴訟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編班、調班均屬被告之學校管理措施,本件原處分並不是對學生違規或脫序行為所作一種剝奪學生身分之懲處,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劉童已於111年5月6日轉至他校就讀而不具被告學校學生之身分,則本件原告聲請轉班之地位與資格已然喪失而欠缺當事人適格,就其以被告學校○年級學生身分在申請調整就讀班級而未獲同意之法律效果,事實上已因轉校喪失被告學生身分之行為及時間之經過而不存在,再者,原告劉童雖已申請於5年級轉回被告學校就讀,惟其在得以轉回,且原○年○班導師並未擔任5年級導師下,卻又自行於112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表明跳過放棄,致兩造間仍未能具有學校學生關係,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告並無違法處分之情形:

⒈依憲法、教育基本法或國民教育法規定,除符合國民教育法

第12條第2項所定適性發展的分組學習要求外,學生並無請求编入特定班級之權利,且為貫徹國民教育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常態編班原則,學生經被告依編班實施辦法第2點所列之常態編班原則,以電腦編班確定後,原則上不得任意調整就讀班級。除非學童繼續在原編定班级之學習適應困難狀況,有達於類如體罰、霸凌、性侵害、性騷擾等事件,身心健全發展權利受嚴重侵害之程度,已無從期待調班以外之其他針對學校教學環境、學童教育等改進、輔導措施,得以促能恢復正常學習、受教育狀況,達成國民教育之目的者,以致編班委員會關於調班與否之事務,裁量已縮減至零,必須作成同意調班申請之決定外,編班委員會就學生在班級內學習適應不良申請調班之事務,仍須與校內外輔導人員調查、輔導之結果,參學校內所得採行其他改進、輔導措施,為合義務之裁量。

⒉原告劉童受傷地點為校園轉角之廁所,○年○班之整體學習情

境並非原告之受傷情境,其對班級並無恐懼與害怕反應,受傷與申請轉班無因果關係,調整班級與解決原告劉童問題之間並無關連性。被告於原告劉童受傷後,曾請助理老師每日全天候入班協助,未發現其在班上與導師或學生互動有任何異常,甚至原告呈現十分有活力情況,常自主跑跳,需助理老師一再提醒不要進行跑跳等動作。編班委員會會議前,被告曾召開個案會議,邀集任教○年○班之級科任老師參與,導師與所有科任老師皆表示受傷後原告劉童之上課表現情況與受傷前並無差異。被告請輔導老師與外聘諮商心理師進行輔導諮商,關懷原告劉童與他人相撞後續之心理健康。心理師之諮商結果顯示原告劉童情緒平穩,撞擊事件之驚嚇感受鎖定在社會課(為原告當時受傷後之下一堂課),並未擴張。從原告劉童與輔導老師之對談顯示,其對上學並無害怕,特定害怕感覺僅針對特定情境(如轉角)、社會課(非導師課),綜合所述,學校師長觀察原告劉童於傷後或許有事件帶來之驚嚇,但並未有嚴重創傷症候群或害怕導師之情事,亦無顯現其有不適應之情形。

⒊原告劉童之碰撞受傷不能與○年○班或導師相連結,導師也未

針對原告劉童為任何施加壓力之行為,原告劉童也未陳述或認為導師有給其針對性壓力,原告在另案假處分事件說出導師對其他同學有說尿尿小童讓其感到「心理不舒服」之陳述,姑不論是否出自原告家長之引導,對導師不信任亦非換班之理由。導師關心原告劉童之學習狀況,和家長保持聯繫,並請各科任老師注意學習情形,只要原告劉童有到校,導師亦徵得其同意,利用午休時間協助補上國語課和數學課進度,進行一對一教學,原告劉童學習正常,持續向家長表達關心協助,提供家長策略,希望能減低原告劉童之心理壓力。而教務處自111年2月11日開學以來,仍經常派員入班觀課,發現原告劉童上課學習正常無異狀,與同學和導師互動正常無異狀,班級氣氛融洽,師生有所互動,原告劉童亦會主動發問提出問題,導師適時給予正面回饋,並引導思考,解決問題,導師會使用獎勵制度,並做課堂反映回饋分析,足見原告劉童並無害怕○年○班導師之情況,原告基於誤會導師於原告劉童校安事故碰撞受傷後之處理未臻完善,不能做為轉班或換導師之理由。

⒋編班委員會會議由校長、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各年級學年

代表、科任教師代表及家長會代表共同組成,經過與會委員依客觀證據討論,審慎評估後作出不同意轉班之決議,被告尊重轉班機制,且已盡一切努力輔導教育原告劉童,原處分係依法定程序作成,並無違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59頁)、申訴評議(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再申訴評議(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轉班申請表(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被告111年4月25日北市新生教字第1116002681號函(本院卷一第345頁)、原告劉童請假之電子郵件紀錄(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7頁、第89至90頁、第93頁、第97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7月23日北市教國字第1103066367號函(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被告聘請助理老師協助之記錄摘要、諮商心理師工作紀錄、輔導老師會談整理、教務處觀課紀錄、導師及教務處書面報告、輔導室書面報告、導師之回覆(本院卷一第277至281頁、第283至285頁、第291至295頁、第297至301頁、第321至323頁、第324至332頁、第269至275頁)、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本院卷一第303至320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本院卷一第333至344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備確認利益?㈡原處分是否有裁量瑕疵、未盡說理義務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本於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

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確認訴訟,是人民就特定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的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且提起前開確認訴訟,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且其所主張權益受侵害之危險,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所提確認之訴因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

⒉行為時(即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12條規定:

「(第1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1人,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第2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並依國民教育法第12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下稱編班準則),編班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常態編班:指於同一年級內,以隨機原則將學生安排於班級就讀之編班方式。二、分組學習:指依學生之學習成就、興趣、性向、能力等特性差異,將特性相近之學生集合為一組,實施適性化或個別化之學習。」第4條規定:「(第1項)國中小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第2項)國中小各年級應維持原有編班。但國小○年級及○年級或另有增減班情形者,不在此限。」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國中小學生之編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或由其指定學校或核定各校自行辦理,其編班方式如下:……二、國小新生之編班得採公開抽籤方式,或採電腦亂數方式為依據,分配就讀班級;編班後補報到之新生或轉學生,由原辦理單位採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就讀班級。三、國小2年級、4年級、6年級……或國小3年級、5年級需重新編班者,得採測驗再依成績高低順序以S型排列,或採公開抽籤方式,或採電腦亂數方式為依據,分配就讀班級;編班後報到之轉學生,由原辦理單位採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就讀班級。(第2項)前項第1款或第2款國中小新生之編班由各校自行辦理者,各校應事先公告,並通知全體新生家長參觀編班作業,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派員到校督導。(第3項)學校於各班學生編班作業完成後,應立即將學生編班名冊(含就讀班級及姓名)於校內公告至少15日,並自公告日起7日內以公開抽籤方式編配導師(級任教師),抽籤時應邀請學校教師會代表(無教師會者,由年級教師代表)及學生家長會代表出席。」第7條規定:「(第1項)學校於導師編配完成後,應立即於校內公告至少15日,學期內班級學生有異動者,亦應隨時更新並於校內公告至少15日。(第2項)國中小應將常態編班及導師編配過程之測驗成績、電腦亂數表、導師抽籤及編班結果等相關資料,妥為保存至少3年,以備查考。」第1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應採行具體措施加強與教師、家長、學生溝通,使其瞭解學校實施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之精神與措施,以確保學生均能獲得良好之學習效果。」第1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實施本準則規定事項,得另訂定補充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並依編班準則第13條規定,訂定公布編班

補充規定,該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除1年級新生應編班外,其他各年級維持原有編班,但得於3年級、5年級或另有增減班情形時重新編班。」第3點規定:「臺北市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學校)之編班應本下列原則辦理:㈠公平、公正、公開。㈡常態編班。㈢男女合班。㈣各班級間學生數及班級內男女學生人數均衡。㈤照護身心障礙學生學習之需求。㈥兼顧學習適應困難特殊個案之需求。」第9點規定:「學生經編班確定,不得調整就讀班級。如因教育輔導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依下列程序辦理:㈠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教務處提出調班申請;但不得指定轉入班級。學生家長無法提出書面而以口頭提出時,經學校作成書面紀錄,家長確認簽名或蓋章後,視為提出書面申請。㈡教務處受理後,應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經輔導教師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編班委員會研議。㈢編班委員會之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提請編班委員會於一個月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㈣學校受理有關性別平等、霸凌、體罰事件,進入調查程序後,教務處應考量學生狀況,指定暫時調入同學年或同年段之班級就讀。學校於事件調查完成後應於3天內召開編班委員會審議調班。㈤如獲同意調班,得由教務處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級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必要時可召開編班委員會,邀請擬轉入班級導師參與會議,妥適安置學生。㈥編班委員會決議後,由教務處通知學生及家長。」第10點規定:「學生因故辦理轉出後再轉入時,基於考量學生適應環境能力,優先轉入原班。」被告參照編班補充規定,自行頒定編班實施辦法,該辦法第2點規定:「編班原則:一、編班作業應依據教育局之規定及行政電腦之設定模式實施。二、符合公平、公正、公開之理念及法令之規定。三、常態編班。四、男女合班。五、同學年之各班級間學生數及班級內男女學生人數均衡。六、照護身心障礙學生學習之需求。七、兼顧學習適應困難特殊個案之需求。八、1年級新生入學及升3、5年級各編班1次,若因教育輔導或增減班等情形得重新編班。」第5點規定:「學生於升1、3、5年級經電腦編班確定,不得調整就讀班級,如因教育輔導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家長應先與班導師就學生問題充分溝通,及尋求學校行政人員協助,若無法解決問題,方得提出調整就讀班級之需求,並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教務處提出調班申請;但不得指定轉入班級。二、教務處應於3天內決定是否受理,一旦受理,即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人員處理。三、經輔導人員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編班委員會研議,溝通輔導期程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四、編班委員會之議程得由輔導人員、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提請編班委員會於7天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五、學校受理有關性別平等、霸凌、體罰事件,進入調查程序後,教務處得依學生家長申請或考量學生狀況,指定暫時調入同學年或同年段之班級就讀。學校應於事件調查完成後於3天内,召開編班委員會審議。六、經編班委員會駁回調班申請時,該年段內不得再提出申請。七、如獲同意調班,得由教務處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級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於召開編班委員會時,邀請擬編入班級導師參與編班委員會,俾利瞭解學生,作為未來輔導之參考。八、編班委員會決議後,由教務處通知學生及家長。九、每位學生在本校修業期間,調班以一次為限。十、轉班申請以本校學生為限,如語文教育班學生提出申請,因其未具本校學籍,不予受理。」經核前述編班準則、編班補充規定及編班實施辦法等規定,均屬執行國民教育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國民小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原則的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應得為被告身為公立國民小學在辦理國民教育時所援用。

㈡原處分關於原告劉童編班、調班之處置應屬學校管理措施,核非行政處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緣由係因原告劉童原

就讀被告學校○年○班,於110年10月18日在校園教室外走廊,與其他同學發生碰撞,受有腦震盪傷害,原告劉○○以原告劉童有教育輔導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關懷、靜養及降低因導師疏忽而被迫再次發生意外之風險,確保其健康、學習權)為由,依編班補充規定第9點及編班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於110年11月8日提出學生轉班申請表向被告教務處申請調班,被告乃於110年12月8日召開110學年度第2次編班委員會審議,會議決議其調班申請案不通過,經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劉○○審議結果。故原告不服被告否准調班之處置,係認該調班處置之性質屬行政處分,而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⒉參照前揭國民教育法及前述編班準則、編班補充規定及編班

實施辦法等規定,可知國民小學各年級均採常態分班,國小新生入學編班及國小○年級、○年級生重新編班時,依規定均應採測驗成績高低以S型排列、公開抽籤方式、或採電腦亂數方式為依據,分配就讀班級,以排除人為操作,維護編班之公平性,待各班學生編班作業完成後,再以公開抽籤方式編配各班導師。學生經編班確定,除因有教育輔導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經學生家長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調班申請,提交編班委員會決議同意調班外,均不得調整就讀之班級。足見國民小學編班、調班等處置有其客觀且隨機之形成機制,基於常態編班之原則,並無人為操控之可能,是其處置本身顯非學校單方作成,亦未直接對學生產生任何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至多僅能認屬學校之管理措施,而非屬行政處分。依此以觀,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調班申請,並維持原編班處置,原告倘認其權利因此措施而遭受侵害時,依前揭司法院釋字784號解釋意旨,固不妨礙其按該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惟以行政處分違法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原告誤認原處分性質為行政處分,致其提起之訴訟類型有誤,雖經本院依職權闡明後,仍堅持主張系爭編班決定係屬行政處分,並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云云(本院卷二第61頁),於法已有未合。

㈢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之利益:

⒈再者,縱認被告否准原告調班申請,並維持原編班之處置係

屬行政處分,就此原告固主張:原告劉童目前已經申請轉回被告就讀,依照編班實施辦法第5點第9項規定,每位學生在校修業期間,調班以1次為限,因原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將導致原告無論如何均不能夠再以任何原因提出調班之申請,原告既然仍受到原處分違法負面效應之影響,本件原告仍有確認利益存在。又原處分經確認違法後,原告亦有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國家賠償之可能,不能以原告尚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提出救濟,即謂本件確認處分違法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云云。惟按合法提起之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消滅,或已執行且無法回復原狀者,即無從撤銷之,如原告對於原行政處分為違法,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使其有救濟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起訴時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尚存在,原告已合法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本應進行訴訟程序以實質審理,其後因情事變更發生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已經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原告至此多僅得改依損害賠償請求以保護其權利,此時為避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固有藉由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繼續使用該等司法資源之正當性,而有變更為「續行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確認利益。然相對於此,若行政處分規制效力於原告起訴之前,早已因其他事由失其規制之效力者,此時,原告若單為請求損害賠償,在其還未提起行政訴訟利用司法資源以前,本來尋求權利保護最有效能的選擇,即是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無需藉由提起對民事法院裁判也無拘束力可言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使行政法院僅淪為提供公法上法律爭議參考意見之機關,不僅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準此,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劉○○編班委員

會決議其調班申請案不通過之結果,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於111年3月7日作成申訴評議駁回申訴,原告提起再申訴,經臺北市申評會審議之過程中,原告劉童於111年5月6日轉學至他校就讀,是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前,原告劉童因轉學而早已喪失被告學校學籍等情,既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參本院卷二第62頁筆錄),則原處分否准原告調班之申請,維持原編班之處置,早已於原告起訴前失其規制之效力,且依前揭編班實施辦法第5點第10款規定,原告因轉學喪失學籍,自不具申請轉班(調班)之資格,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至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主張:原告劉童未來仍可能申請轉回被告學校就讀,依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學生因故辦理轉出後再轉入時,應優先轉入原班,○年○班之導師仍為原來之導師,故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觀諸原告轉班申請表所載,無非係指摘○年○班導師照顧劉童有疏失、導師為原告劉童之壓力源等,作為轉班申請之主要理由(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然原○年○班於本院審理中,迄今因已屆5年級而已重新編班,原導師因此重新編班之結果,亦已改編配其他年級之導師,不再擔任5年級之導師,故縱使原告劉童申請轉回被告學校就讀,不僅無可能編入原班級,亦不可能由原導師繼續擔任原告劉童之導師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112學度教師職務一覽表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7頁),足徵原告前揭主張原告劉童未來轉回被告學校就讀時,仍有可能被優先編入原班,故未來尚有重複發生危險之可能云云,實屬無稽,要非可採。

⒊末以,參諸原告前揭主張,固謂原處分經確認違法後,原告

亦有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國家賠償之可能,顯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被告否准調班之處置是否違法可能形成國家賠償訴訟之先決問題,為日後請求國家賠償之計而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如認原告劉童於110年10月18日下課期間與其他同學發生碰撞跌倒事故,受其導師後續處理不當及被告否准調班之影響,致受有權益之損害,非不得以直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主張原告劉童因前揭違法處置而受有身體健康權侵害之損害賠償,方為最直接有效達成其權利救濟目的之方式,且受理國家賠償訴訟之民事法院並不受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而得就此先決問題逕行判斷審究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縱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結果,也無從直接除去原告所主張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顯無法有效達成其權利救濟之目的甚明,甚至使行政法院淪為僅是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法律意見諮詢機關,不僅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至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乃屬前述「續行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情形,與本件案例事實並非相同,自難允許比附援引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然原處分所涉及否准原告之調班申請,並維持原編班處分,至多應僅涉及被告學校為遵循國民教育法所揭示之常態編班原則而對學生所為之管理措施,核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確認違法之對象,於法已容有違誤之處;又縱認原處分係屬行政處分,然原告於起訴前早已轉學而喪失被告學校之學籍,是原處分已失其規制之效力,且其所主張權益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從直接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訴之聲明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所爭執之其餘實體上爭點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爰無進一步審究、論斷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