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1號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震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曉彤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蔡金鐘訴訟代理人 田廣馨上 2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庭維 律師被 告 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敏榆

劉俊祥吳俊良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住同上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11月7日農訴字第11102418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內政部111年11月18日台內訴字第111005085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行政院111年11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1019359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桃園市政府111年12月7日府法訴字第111034066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4)及桃園市政府112年2月16日府法訴字第111033691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5),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農業部代表人原為陳吉仲,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陳駿季,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第2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林右昌、劉世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55頁;本院卷3第3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行政院代表人原為蘇貞昌,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陳建仁、卓榮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9頁;本院卷3第4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一、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稱農委會)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對內政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對行政院訴願案第1100048029號函(下稱系爭函⑭)(本訴狀附件:16)支付決定並恢復土地改良款支付及請款【民國111年11月11日航空城(桃園機場第三跑道)抵價地及建物徵收華泰養殖廠土地改良(補)字第1111111-11號函)(本訴願附件:47)作業決定。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1第1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及追加,最後變更追加以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農業部、內政部、行政院為被告,並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一、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筆錄附件所示訴願決定4、5及系爭函⑭、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110年9月6日桃航企字第1100009154號函【下稱系爭函⑮】及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110年10月18日桃航企字第1100011694號函【下稱系爭函⑯】)均撤銷。二、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如筆錄附件所示訴願決定1及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農漁字第1100176924號函【下稱系爭函①】、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8日府農漁字第1100222932號函【下稱系爭函②】)。三、內政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筆錄附件所示訴願決定2及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22日府地航字第1090333334號函【下稱系爭函③】、桃園市政府110年2月1日府地航字第1100017197號函【下稱系爭函④】、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31日府地航字第1090324018號函【下稱系爭函⑤】、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7日府地航字第1100077850號函【下稱系爭函⑥】、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地航字第1100182692號函【下稱系爭函⑦】、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12日府地航字第1100192654號函【下稱系爭函⑧】、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20日府地航字第1100199705號函【下稱系爭函⑨】、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15日府地航字第1100249893號函【下稱系爭函⑩】、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8日府地航字第1100270642號函【下稱系爭函⑪】、桃園市政府111年1月13日府地航字第1110010163號函【下稱系爭函⑫】)均撤銷。四、行政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筆錄附件所示訴願決定33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7月14日農授漁字第1100715712號函【下稱系爭函⑬】,系爭函①-⑯與訴願決定1-5之相對應關係參附件所示)均撤銷。五、被告桃園市政府應作成司法救濟方案判決華泰養殖廠用地徵收,依一般民眾救濟方案支付100%補償款之行政處分。六、被告桃園市政府應作成恢復系爭函⑭(本訴狀附件:16)支付決定並恢復土地改良款支付及請款〔民國111年11月11日航空城(桃園機場第三跑道)抵價地及建物徵收華泰養殖廠土地改良(補)字第111111111號函(本訴願附件:47)作業決定之行政處分。七、被告桃園市政府應作成華泰養殖廠用地經過重大投資改良(且繳交地價稅)建設,其地價應依土地法214暨215條規定給予重新評價而非目前維持原始(免繳田賦)農牧用地地價之行政處分。」(本院卷5第356-357頁、第361-362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被告內政部、行政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海方厝小段463地號(下稱463地號土地)、464地號(下稱464地號土地)及465地號(下稱465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內(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前經報奉被告內政部民國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90122545號函(下稱被告內政部109年6月19日函)核准土地區段徵收,嗣被告桃園市政府以109年10月1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413號函(下稱被告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19日函)公告土地徵收(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並檢送地價補償歸戶清冊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上開函文於109年11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提出就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所有土地發給抵價地之申請,並於同日對463號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提出書面異議,案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查明後,以系爭函③函覆原告查處結果。惟原告不服,再於110年1月19日提出復議,被告遂依同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函④通知原告受理其復議之申請(下稱本復議案),並敘明後續將提送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下稱地評會)。

二、原告於提出就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所有土地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案,經被告桃園市政府審查後,因尚有待補正事項,遂於110年2月8日以府地航字第1100033676號函(下簡稱110年2月8日函)通知原告應於3個月內補正,嗣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完成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遂以系爭函⑤核准原告抵價地之申請,並以系爭函⑥就原告110年3月30日申請發給抵價地補正資料時間展延一案予以回覆。

三、嗣本復議案於110年7月6日經地評會110年第5次會議審議後決議:「經全體出席委員討論後同意,系爭區段徵收案大園區竹圍段海方厝小段463地號土地由原徵收補償價額新臺幣(下同)每平方公尺12,700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3,100元。

」。被告桃園市政府嗣以系爭函⑧函覆原告復議結果。

四、另原告再於110年7月20日、同年8月6日、同年9月28日就464號土地及465地號土地提出異議,因已逾法定受理期間,故被告桃園市政府分別以系爭函⑦、⑨、⑩及⑪函覆原告。

五、另有關坐落464地號土地及465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補償,係需地機關民航局為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案,按土徵條例第11條規定先行與原告進行協議價購,原告並於109年8月10日出具協議價購同意書表示同意依民航局協議價購價金辦理協議價購,復於110年7月29日完成協議價購契約書之簽訂。惟原告又不服前開協議價購價金,分別於110年7月20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28日提出拆遷補償異議,請求系爭建物應依合法建物核發100%建物拆遷補償費、水泥地坪漏估及系爭建物之養殖設備合法性認定部分。案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以系爭函⑦、⑨、⑩及⑫;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以系爭函⑭等轉請權責單位查明後,並請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合法證明相關文件以便供審認,惟原告所提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則就原告110年8月29日異議補償費部分以系爭函⑮回復;再以系爭函⑯就原告110年9月28日異議有關請求發給100%拆遷補償費並派員核實系爭建物面積部分回覆之。

六、原告就系爭建物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之養殖設施及有關建築物合法與否之疑義,分別於110年7月2日、同年7月6日提出陳情,被告桃園市政府於110年7月29日(筆錄附件所示訴願決定1誤植為111年7月29日)以系爭函①、110年9月8日(筆錄附件所示訴願決定1誤植為111年9月8日)以系爭函②回覆原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系爭函⑬回覆原告。

七、嗣原告不服系爭函①、②,提起訴願,經被告農業部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訴願決定1為不受理;原告不服系爭函③至⑫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以訴願決定2不受理;原告不服系爭函⑬,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3不受理;原告不服系爭函⑭,提起訴願,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以訴願決定4不受理;原告不服系爭函⑮、⑯,提起訴願,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以訴願決定5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㈠華泰養殖廠之登記證,兼具養殖及建造執照雙重功能,故華

泰養殖廠廠合法建物,並合乎法規經營養殖事業;但相關機關經原告發函詢問皆未正面回答原告問題,即認定系爭建物為非法建物。系爭土地共有3,000.06平方公尺,卻只查估2,

617.23平方公尺,顯有違法。訴願決定1至4皆違法剝奪原告訴願權利。系爭土地原告有增加水泥地坪並就系爭土地為土地改良。本件應有民法第127條之適用,凍結異議期限,原告異議並未逾期,況原告已於109年11月18日提出異議,已在109年12月9日截止日前提出異議。華泰養殖廠相關檔案文件遺失,已涉嫌刑法第352條。又系爭函⑭原要求原告提出土地改良物漏估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但系爭函⑩卻載明系爭函⑭係要求原告提出合法建物證明,前後不一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對原告造成影響,難認本件程序標的並非行政處分。㈡本件所訂立之協議價購契約,具有民法交易瑕疵。沒告知漏

未查估463地號土地,僅簽定464及465地號土地,原告並多次提出異議,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亦以系爭函⑭回復,足認原告已對協議價購提出交易瑕疵的告知義務並已收到回函。

㈢被告稱原告訴願不合法,另亦將應付給原告的土地改良款變

成要求原告提出合法建物憑證,並說成是觀念通知,否定原告訴願剝奪原告異議請求權及訴願權。

二、聲明:同前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壹、四所示原告訴之聲明。

肆、被告等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答辯要旨及聲明略以: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漁業養殖廠用地價值徵收云云,核屬

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之主張,惟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或提出訴願,是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處分應於110年9月16日即已告確定,原告復就地價補償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再為爭執,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說明如下:

⑴原告對463地號土地的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109年11月18日

提出書面異議。被告桃園市政府經查明後,以系爭函④回覆查處結果。原告不服,於110年1月19日提出復議。經桃園市地評會於110年7月6日決議,將徵收補償價額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3,100元。被告桃園市政府以系爭函⑧通知原告復議結果,並明確告知若不服,應於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此函於110年8月16日送達原告。因此,原告若不服此復議結果,最遲應於110年9月15日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然原告卻遲至111年9月12日才提出訴願,已明顯逾越法定訴願期間。內政部亦以訴願決定2不受理。綜上,原告就463地號土地的徵收補償部分再次提出爭執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依據,其請求應予駁回。

⑵原告最遲應於公告期滿次日,即110年1月10日前,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提出異議或向被告內政部提起訴願。然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提出的異議僅針對463地號土地,並未涵蓋464地號土地及465地號土地,故464地號及465地號土地的徵收補償部分,業已於110年1月11日確定。原告遲至110年7月20日才對464地號及465地號土地的徵收補償提出異議,已明顯逾越法定受理期間。因此,被告桃園市政府以多份函文回覆原告,指其異議已逾期,並無不當。此外,原告亦未在110年9月15日前向被告內政部提起訴願,因此被告內政部所做的訴願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接入高壓電及大口徑自來水,增建高壓

電電線桿及管路,建物補償價格應提高云云,核屬對於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不服之主張,惟原告就系爭建物已與民航局簽訂協議價購契約書,倘若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價購金額有疑義,應與民航局進行協商或以民航局為被告提起相關訴訟,原告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及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提起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緣原告於109年8月10日與需用土地人(民航局)簽訂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同意書,約定買賣價格將依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計算。後續於110年7月29日簽訂的協議價購契約書中,雙方合意建物總價為17,168,791元。根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意旨,若原告對價購金額有疑義,應與契約當事人民航局協商,或以其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此外,原告主張建物接入高壓電及大口徑自來水等設施屬於重大改良,但依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附表一的評點基準表,建築物主體補償費已包含給水、供電系統等設施,不另分項評點。因此,原告對這些設施補償費用的異議,本質上仍是對價購金額不服。然而,原告卻以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提起本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原告的請求。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窪地,經其添加1.12公尺土方、進行

水土保持、修築排水設施等土地改良,應增加土地徵收補償云云一節,然自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可知,土地之徵收補償尚可區分為「地價補償」(第30條)、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補償(第31條)、土地改良費用補償(第32條)等不同項目。原告所主張之添加土方、水土保持及修築排水設施等費用,依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之定義,係為建築基地之改良,應屬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之土地改良費用。原告欲請求土地改良費用之補償,應依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檢附由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需用土地人民航局提出申請。

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曾於86年間經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

證,應以合法建物之標準給付補償費及系爭建物面積查估短少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建物謄本、使用執照等足資證明系爭建物合法性之相關文件,故難認有何合法性認定有誤之情事,又系爭建物之面積,係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查估,亦無查估短少之情形。本件原告已於109年8月10日與民航局簽訂協議價購同意書,將系爭建物售予該局以供區段徵收開發。雙方約定買賣價格以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計算。後於110年7月29日簽訂契約書,合意交易價金為新臺幣17,168,791元及自拆獎勵金8,363,409元。

若原告對此價金有疑義,應向協議當事人民航局提起訴訟。針對建物合法性,原告雖提出86年的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但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合法建物須「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或「領有使用執照」。原告未能提供建物謄本或使用執照等文件,因此其主張建物合法性之說法,難以採信。原告另主張建物面積應有900坪,且被告查估面積短少12%,並遺漏坐落於463地號土地上的面積。然而,原告所有463地號 (面積:2,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4/10,000)、464地號(面積:2,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及465地號(面積:9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等3筆土地面積共計3,000.06平方公尺(約907.5坪),惟系爭建物(即華泰養殖廠)僅坐落於464地號、465地號土地上,又系爭建物查估面積係被告桃園市政府依法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現場建物及雜項工作物之實際面積丈量所得,面積總計為1,677.1平方公尺(合計三間建物分別為711.76平方公尺、50.7平方公尺、914.64平方公尺),因系爭建物並非完全遍布於系爭2筆土地,故建物查估面積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總面積本就不相等,是被告桃園市政府依法查估系爭建物之面積,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⒌另就原告不服訴願決定4、訴願決定2、訴願決定1所對應之函文,茲說明如下:⑴訴願決定4所對應之系爭函⑭部分,該系爭函⑭內容係說明桃園

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已依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建物查估作業,並函知原告如有漏估項目,需檢附具體證明文件,並未發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力,故僅具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函⑭,顯屬不合法。

⑵另訴願決定2所對應之系爭函③至⑫部分,茲分述如下:⓵系爭函③之內容係就原告對於463號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提

出書面異議,經被告桃園市政府查明後所函復原告之查處結果,惟原告就系爭函③之查處結果,業已依土徵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書面提出不服查處結果之理由,經被告桃園市政府提請地評會復議,故被告桃園市政府以系爭函⑧通知復議結果,並於110年8月16日由原告之子代為收受,業已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卻遲至111年9月12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期間,並經被告內政部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是顯然不符合訴願先行程序,且因已逾訴願期間而屬不可補正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⓶系爭函⑤係就原告請求發給抵價地之申請,准予發給,內容

略記載:「查臺端所有坐落旨揭區段徵收範圍內大園區竹圍段海方厝小段102-7地號等4筆土地,前經申請依應領地價補償費全部(計新臺幣4,318萬3,669元整)發給抵價地,經本府以上揭號函通知補正,臺端業已補正完竣,符合法令規定,准予發給。」等語,該函雖未告知救濟期間,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至遲仍得於上開函文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然原告遲至111年9月12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並經被告內政部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同樣有起訴不合程式且不可補正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⓷系爭函④僅係通知原告已受理其因不服查處結果而提起復議

案,俟排定時程再通知列席,係觀念通知;系爭函⑥顯然僅係通知原告先前申請抵價地案,業以核予發給,及就原告提起復議,告知業已受理在案,亦屬觀念通知;系爭函⑦顯然僅係告知原告就其所有之土地提起異議已逾法定期限,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系爭函⑨顯然係針對原告再度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價值此等相同事實重複提起異議一案,再次告知原告已逾異議期間,性質上屬重複處置,並未新生法律效果,故非屬行政處分;系爭函⑩,顯然係針對原告再度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價值此等相同事實重複提起異議一案,再次告知原告已逾異議期間,性質上屬觀念通知;系爭函⑪顯然係針對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價值此等先前被告已函復過之相同事實,陳請被告桃園市政府重新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一案,再次告知原告已逾異議期間,且先前已函復過原告,性質上屬觀念通知;系爭函⑫顯然被告桃園市政府與其航空城工程處間之內部行文,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綜上,系爭函③至⑫均非行政處分。

⑶訴願決定1所對應之系爭函①、②,均非屬行政處分,故原告對

上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系爭函①係向原告說明養殖漁業登記證核發之法源依據及有效期限屆滿後已當然失效之對應條文,僅為單純闡述相關法律規定,對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屬行政處分;另系爭函②僅係就系爭函①所涉及之相同事實,再次重複說明養殖漁業登記規則第5條及第8條等相關規定,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亦非屬行政處分。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略以:

本件程序標的大部分屬觀念通知,少數幾則有行政處分性質,均已罹於訴願期間,故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不論提何種訴訟類型,對被告而言均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土地改良部分當初有請原告提出證明,但原告未提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內政部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略以: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非為適格被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農業部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略以: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非屬適格被告。系爭函⑬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行政院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略以: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條,非屬適格被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被告內政部109年6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1-2頁)、被告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3-8頁)、原告發給抵價地申請書(內政部訴願卷第558頁)、原告109年11月18日航空城抵價地價(更)字第1091118-0001號函(本院卷1第197-199頁)、系爭函③(原處分卷第21-22頁)、原告110年1月19日航空城抵價地價(更)字第1091118-0002號函(本院卷1第201-207頁)、系爭函④(原處分卷第23頁)、110年2月8日函(本院卷2第393頁)、系爭函⑤(本院卷3第35-36頁)、系爭函⑥(本院卷3第37頁)、地評會110年第5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4-26頁)、系爭函⑧(本院卷1第171頁)、原告110年7月20日航空城抵價地價及拆遷補償(更)字第1100720-0001號函(本院卷1第235頁)、原告110年8月6日航空城抵價地價(更)字第1100806-0001號函(本院卷1第237-241頁)、原告110年9月28日航空城抵價地價(更)字第1100928-0001號函(本院卷1第255-261頁)、系爭函⑦(原處分卷第46-47頁)、系爭函⑨(本院卷1第173頁)、系爭函⑩(本院卷1第179-181頁)、系爭函⑪(本院卷1第185-186頁)、原告109年8月10日協議價購同意書(原處分卷第54-55頁)、原告110年8月29日航空城抵價地價(更)字第1100829-0001號函(本院卷1第249-253頁)、系爭函⑭(本院卷1第177頁)、系爭函⑫(原處分卷第69頁)、系爭函⑮(本院卷1第161-163頁)、系爭函⑯(本院卷1第183頁)、原告110年7月2日航空城抵價地價(更)字第11000702-0001號函(本院卷1第219-227頁)、原告110年7月6日航空城抵價地價(更)字第1100706-0001號函(本院卷1第229-233頁)、系爭函①(本院卷1第167-169頁)、系爭函②(本院卷1第175頁)、系爭函⑬(本院卷1第165頁)、訴願決定1(本院卷1第65-73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1第75-95頁)、訴願決定3(本院卷1第97-105頁)、訴願決定4(本院卷1第107-117)、訴願決定5(本院卷2第23-35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可參。準此以論,提起撤銷訴訟者,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行政機關所為函覆僅為單純事實通知、觀念說明,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函覆提起撤銷訴訟,若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即於法未合,法院應駁回其訴。

㈡次按撤銷訴訟目的在解除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故提起撤銷

訴訟須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存在,始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與實益。再者,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以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新處分者,先前之處分因撤銷而消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對該特定事件所為之決定不服,應對新作成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再以已撤銷之先前處分為程序標的;倘仍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難謂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係以「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始消滅為要件之規定,在起訴時行政處分已消滅之情形,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事實審行政法院亦無向起訴之原告闡明是否改提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土徵條例第22條規定已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第1、2

及3項:「(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依其立法理由:「一、原第1項之『公告』,其於原立法說明係指徵收之『公告事項』,而公告事項之內容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需用土地人之名稱、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徵收處分)、公告期間等事項,故將『公告』修改為『公告事項』以茲明確。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故第1項前段『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強制規定,修正為『得』。……二、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惟徵收補償價額係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故於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前,該『徵收補償價額』,可先由其受理異議後查處,藉此先自我檢視是否有查估錯誤之情形,爰修正第2項規定。又如對查處結果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該行政救濟之處理是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應視個案情形,宜保有裁量空間,爰規定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增列為第3項。……」可知,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異議、復議程序已非屬權利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權利關係人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亦得直接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至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雖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惟不能執此否定權利關係人得另依法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是以,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可依循異議、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亦可直接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為探求原告起訴真意及闡明訴之聲明,以求審慎明確並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經審判長當庭闡明如下,:「(問:訴之聲明第五項之訴訟類型為何?原告請求訴訟目的究竟為何?)原告答:是針對華泰養殖廠是指463、464、465地號土地上的建物,我已經提出建造執照,但補償的金額不足,只給了我60%,應該給我100%。」、「(問:訴之聲明第六項之訴訟類型為何?原告請求訴訟目的究竟為何?與上開第五項聲明原告所述是建物的補償有何不同?)原告答:第六項這是指土地改良物,第五項是其他建物。」、「(問:訴之聲明第七項所請求訴訟目的究竟為何?)原告答:這是指系爭463、464、465地號三筆土地的補償不足,本來是以農牧用地核給,後來是重大改良過的土地,應該依據土地法第214、215條核定。」、「(問:本件原告真意是否針對區段徵收補償處分,認為補償金額不足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答:是的。」、「(審判長闡明:依原告起訴真意,訴之聲明應如下列所示,有何意見:……)原告答:以上審判長所闡述的聲明不足以保護我完整的權益,我還是堅持我前述的更正聲明。我之所以要撤銷內政部訴願決定,是因為它採用了涉及偽造文書的函文,我要撤銷訴願決定。」、「(問:訴之聲明第五至七項部分,看似為一般給付訴訟,若原告是要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作成行政處分之意,是否改成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原告答:好,……」,經審判長當庭釐清原告訴訟真意及闡明原告不服之範圍後,原告仍主張為達其權利之完整、全面保護,故聲明部分僅須為部分更正(見本院卷5第361-362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僅能尊重原告對訴之聲明之主張,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為撤銷訴訟,第5至7項為課予義務訴訟進行審理,以下則本於符合原告訴訟真意之範圍,針對原告訴訟目的之各項重要範圍逐一為以下之判斷並論述:㈠訴之聲明第1項(對應標的為系爭函⑭、⑮及⑯):

觀之系爭函⑭為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覆原告,其內容為:「說明:……有關臺端……一節,經查……就土地改良物辦理查估作業,如有土地改良物漏估項目,請檢附具體證明文件,以憑續處。」(本院卷1第177頁),其乃敘明目前行政程序進度,並通知原告若有漏估項目,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利後續辦理,核無准駁個案之意思表示,僅具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系爭函⑮、⑯則為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所為函覆原告之函文,系爭函⑮載明:「說明:……二、查旨案臺端陳述陸上養殖魚塭養殖登記證與建物合性之關聯一節,前經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17日府農漁字第1100207089號函復……在案。……惟臺端至今尚未提出足資證明見物合法性之相關文件,爰該建物仍認定為其他建物,合先敘明。三、另有關程序違建部分……故無該點之適用……」(本院卷1第161-163頁),該函乃桃園市政府航空程工程處所為函覆原告之函文,其內容為針對系爭建物合法與否重複說明,並說明相關法規適用疑義,實際上並未新增任何法律效果,屬觀念通知;另系爭函⑯載明:「說明:二、臺端異議……查估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一節,查……非臺端所稱900坪;又本處……係依『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規定,就現場……查估成果面積與基地面積並無絕對關係。三、另有關重大投資改良是否影響地價評定事宜,因屬本府地政局權責,本處已於110年10月7日函請該局本責妥處。」(本院卷1第183頁),核其內容係告知464地號土地及465地號土地之面積大小、面積丈量之法律依據以及地價評定事宜處理進度之事實狀況,亦屬觀念通知。綜上,系爭函⑭、⑮、⑯或為進度說明、或為事實敘述或法規適用之說明,均未生法律效果,故系爭函⑭、⑮、⑯均非行政處分,核屬觀念通知,則訴願決定4、5為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對此訴請撤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訴之聲明第2項(對應標的為系爭函①、②):

系爭函①為被告桃園市政府函覆原告,其內容:「說明:……

二、依據83年7月9日臺灣省政府發布之『臺灣省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第8條規定……第12條規定……三、本案臺端所附華泰養殖廠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負責人為洪炳焜君,惟就臺端申請函所述,該廠負責人因銀行跳票而棄廠。依據前開規則第12條規定,養殖漁業者終止經營,應繳回原領養殖漁業登記證,由登記機關註銷;又前開規則第8條規定,養殖漁業登記證於有效期限屆滿時失效。爰此,本案臺端提出之86府農漁字第035753號養殖漁業登記證已失其效力。四、另依據前開規則第5條規定……本案建物合法與否,應以臺端提出符合建築法規之建物合法文件佐證,養殖漁業登記證應非屬前開證明文件」(本院卷1第167-169頁),系爭函①係被告桃園市政府向原告說明養殖漁業登記證核發之法源及有效期限屆滿後已當然失效之對應條文,並告知依法應提出何等佐證文件,僅為單純闡述相關法律規定,未生任何法律效果;另系爭函②為被告桃園市政府函覆原告,內容為:「說明:……二、依據『臺灣省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第8條規定……。三、有關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係審視土地及水源之使用是否符合規定,另臺端所提出洪炳焜君所持有桃園縣86府農漁字第035753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88年9月30日,倘繼續經營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依規定核發新證,惟洪君逾期未辦,就所持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於有效期限屆滿時失效,應無疑義。」(本院卷1第175頁),該函內容僅是再次針對系爭函①同一事實再次重複說明,是以,系爭函①、②皆為事實敘述及法律說明,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1所為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對此訴請撤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訴之聲明第3項(對應標的為系爭函③至⑫):

⒈系爭函③、⑤、⑧部分(有關463地號土地部分):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對46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提出書面異議,案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依土徵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查明後,以系爭函③函復原告查處結果(原處分卷第21-22頁)。惟原告不服,再於110年1月19日提出復議,被告桃園市政府遂依同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函④通知原告受理本復議案,並敘明後續將提送地評會(原處分卷第23頁)。嗣本復議案於110年7月6日經地評會110年第5次會議審議後決議:「經全體出席委員討論後同意,系爭區段徵收案大園區竹圍段海方厝小段463地號土地由原徵收補償價額12,700元/m2調整為13,100元/m2。」(見原處分卷第24-26頁),被告桃園市政府嗣以系爭函⑧函復原告復議結果(本院卷1第171頁)。是應認被告桃園市政府對於原告109年11月18日提出異議所為之查處結果即系爭函③,已因重新調高463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而改變查處結果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以之為撤銷訴訟之客體。至系爭函⑧已於110年8月16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8頁),且該函業已敘明:「……三、臺端倘不服上開復議結果,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復議結果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本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本院卷第171頁),然原告遲至111年9月12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越訴願期間(見內政部訴願卷第53-58頁)。至系爭函⑤之部分(本院卷3第35-36頁),桃園市政府函覆原告雖無救濟教示,然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觀諸原告於110年5月3日提出航空城抵價地價(更)字第1100503-0005號函時將系爭函⑤列為「來函6」(本院卷1第213頁),可知原告最遲應於110年5月3日即知悉系爭函⑤已作成,然原告卻遲至111年9月12日始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卷第95頁),顯已逾越訴願期間,其訴願不合法。

⒉系爭函④、⑥、⑦及⑨至⑫部分(有關464及465地號土地部分及系

爭建物):⑴系爭函④是被告桃園市政府函覆原告,其內容載明:「說明:

……本府將依上開條例規定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再另案通知臺端列席。」(原處分卷第23頁),觀其內容係行政程序處理進度之說明,屬觀念通知;系爭函⑥是被告桃園市政府函覆原告,其內容記載:「說明:……二、查臺端申請發給抵價地一案,業已補正完竣,經本府以110年3月31日府地航字第1090324018號函核予發給在案(諒達)。三、次查旨揭地號土地業依程序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在案,俟排定會議時程,再另案通知臺端列席。」(本院卷3第37頁),該函僅係告知原告先前申請抵價地案,業以發給,並就原告提起復議,告知業已受理在案,亦為行政程序處理進度之說明,核其性質亦屬觀念通知;系爭函⑦是被告桃園市政府函覆原告,其內容記載:「主旨:有關臺端於110年7月20日就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華泰養殖廠之土地徵收價值及其他建物拆遷補償費提出異議一案,復請查照。說明:……四、……,查旨案土地徵收公告期間為109年11月9日至12月9日止,本府前以109年10月16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413號函通知臺端,並於109年11月2日完成送達,臺端提起旨揭養殖廠所在之竹圍段海方厝小段464、465地號土地異議時間已逾前開規定法定期間,併予敘明。」(原處分卷第46-47頁),是以,原告遲至110年7月20日方才提出異議,已逾109年12月9日之異議期限,再者,該函雖無救濟教示,然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觀諸原告於110年8月6日提出航空城抵價地價(更)字第1100806-0001號函時內容提及於110年8月4日收受系爭函⑦(見本院卷1第237-241頁),故其於111年9月12日方才提起訴願,其訴願亦顯已逾期(內政部訴願卷第53頁);系爭函⑨是被告桃園市政府函覆原告,內容記載:「說明:……二、……查旨案土地徵收公告期間為109年11月9日至12月9日止,本府前以109年10月16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413號函通知臺端,並於109年11月2日完成送達,臺端就旨揭養殖廠所在之竹圍段海方厝小段464、465地號土地異議時間已逾前開規定法定期間,本府業以110年7月29日府地航字第1100182692號函函復在案。三、至臺端請求依合法養殖廠用地核發100%其他建物拆遷補償費一 事,本府業以110年8月12日府地航字第1100198171號函(諒達)函復臺端,請臺端依規定提出足資證明建物合法性之相關文件,以利憑處。」(本院卷1第173頁),該函係針對原告再度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價值此等相同事實重複提起異議一案,被告再次告知原告已逾異議期間,性質上亦屬觀念通知,是以,上開系爭函④、⑥、⑨均非行政處分,非屬撤銷訴訟之撤銷標的,原告此部分起訴亦屬不合法,另系爭函⑦部分,則為訴願逾期。

⑵系爭函⑩是被告桃園市政府函覆原告,其內容記載:「說明:

……二、……查旨案土地徵收公告期間為109年11月9日至12月9日止,本府前以109年10月16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413號函通知臺端,並於109年11月2日完成送達,臺端提起旨揭養殖廠所在之竹圍段海方厝小段464、465地號土地異議時間已逾前開規定法定期間,本府業以110年7月29日府地航字第1100182692號函函復在案,另463地號土地臺端業依法定程序提起異議及復議,本府並依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決議於同年8月12日以府地航字第1100192654號函復臺端在案(諒達)。三、至臺端異議養殖廠設施合法性一節……,本府前於同年7月9日以府地航字第1100161285號函通知臺端,並於7月14日完成送達,有關臺端所陳本府地政局業於110年9月13日以桃地航字第1100048029號函復臺端,請檢附合法建物之具體證明文件以利憑處,惟臺端迄今尚未提出,併予敘明。」(本院卷1第179-181頁),顯然係針對原告再度就相同事實重複提起異議一案,再次告知原告已逾異議期間,性質上屬觀念通知;系爭函⑪是被告桃園市政府函覆原告,其內容記載:「說明:……四、……查旨案臺端異議之提起已逾前開規定法定期間,本府並分別於110年7月29日、110年10月15日以府地航字第1100182692、1100249893號函復臺端在案(諒達),併予敘明。」(本院卷1第185-186頁),該函亦係再次告知原告已逾異議期間,且先前業已函復原告,性質上屬觀念通知;系爭函⑫是被告桃園市政府函覆原告,其內容記載:「主旨:有關陳震星君提出『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其他搬遷區土地改良物複估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有關陳君所提複估水泥地坪1節,請貴處(即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就本案查處後敘明結果並造冊函送本府,俾利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原處分卷第69頁),該函顯然被告桃園市政府與其航空城工程處間之內部行文,僅係將處置內容併予告知原告,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

⑶綜上,系爭函③效力已消滅;系爭函⑤、⑦、⑧皆已逾越訴願期

間,系爭函④、⑥、⑨至⑫皆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此訴請撤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㈣訴之聲明第4項(對應標的為系爭函⑬):

系爭函⑬是改制前行政院農委會函,其內容載明「說明:……

二、……提供貴府『臺灣省陸上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在案……。另有關建築物合法與否之判定,並非本會權管,爰請貴府妥處」(本院卷1第165頁),正本受文者則為被告桃園市政府,僅以副本併予告知原告,該函顯然是被告桃園市政府與改制前行政院農委會間之內部行文,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並非撤銷之訴之標的,是以,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此訴請撤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㈤訴之聲明第5項:

原告主張已提出建造執照,故針對華泰養殖廠即系爭建物應給予原告百分之百補償費,然原告已和民航局簽訂協議價購買賣契約後,業於110年7月29日具領雙方合意之協議價購價金,有原告簽署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具領切結書卷內可稽(原處分卷第67頁)。是以,在系爭區段徵收案徵收程序終結前,原告與民航局間既另定價購買賣契約,並基於該契約關係合意移轉該土地改良物即系爭建物所有權,自不能再謂被告桃園市政府強制徵收該土地改良物。換言之,被告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建物與原告間確無何徵收法律關係可言,既無徵收關係,無得請求補償乃屬當然,故原告訴請被告桃園市政府依一般民眾救濟方案支付之百分之百補償款為無理由。

㈥訴之聲明第6、7項:

⒈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請函(

下稱111年11月11日申請函)請求就土地改良部分重新估算並給予補償(本院卷1第407-417頁),嗣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於111年12月1日以桃地航字第1110067337號函(本院卷1第379-381頁)回覆,並於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中,主張依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請求之(本院卷4第69頁、本院卷5第183頁),然探求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所示內容之真意,乃關於系爭區段徵收補償相關之請求,自應對被告桃園市政府以109年10月19日函(即公告土地徵收,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9日至12月9日,並檢送地價補償歸戶清冊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提起救濟並主張之,亦即最遲應於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提出異議並予以主張之,然原告遲至111年11月11日方才提出申請,業已逾期;再者,上開條文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重新查估並核發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無據。

⒉另原告聲明第7項乃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應作成華泰養殖廠

用地經過重大投資改良(且繳交地價稅)建設,其地價應依土地法214暨215條規定給予重新評價而非目前維持原始(免繳田賦)農牧用地地價之行政處分。」,然探求其主張內容之真意亦屬關於系爭區段徵收補償費暨計算相關之請求,如前所述,自應對被告桃園市政府以109年10月19日函提起救濟,然原告並未於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提出異議並予以主張之,此部分請求業已逾期,況土地法第214條及第215條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重新核定補償金數額並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無據。

㈦至原告聲明第1-4項贅列訴願機關內政部及行政院為被告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107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按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始應定期命其補正)。」,是以,本件原告另贅列訴願機關內政部與行政院為被告,顯非合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聲明第5-7項所提課予義務之訴,如前所述,欠缺公法上請求權,而聲明第1-4項所提撤銷之訴,起訴不合法,故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並無違誤,綜上,原告前揭主張,或為無理由,或有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之情,其所為之請求除無理由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外,固係本應以裁定駁回者,惟為使訴訟經濟及卷證合一,爰併以程序較為嚴謹之判決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