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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震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末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的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收文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提出上訴理由;又未提出載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之聲明的上訴狀到院,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狀及提出載有如何廢棄或變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之聲明的上訴狀到院,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5第599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及補正,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5第603-611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