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 告 鄭名凡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黃莉雲(院長)訴訟代理人 彭詩雯
王暐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評鑑事務,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訴願字第47、51、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國增,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莉雲,業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3第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5日、1月7日以司法人員辦案態度反應
表,及於112年2月9日向被告政風室電話陳情略以,被告所屬法官承辦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案件時在法庭內情緒失控、不依原告答辯意旨製作筆錄、故意製作不實勘驗筆錄,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對於抗告案件未進行立案及分案作業,侵害當事人司法救濟權益為由,請求被告將承辦法官移付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惟迄112年3月18日止,仍未接獲被告公文書函說明處置進度與結果,原告乃於112年3月21日向被告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應製發公文書函說明(下稱第一次訴願)。
㈡嗣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0570號函復(
下稱被告112年4月10日函),原告不服上開函復,於同年4月12日以被告逾期未函復陳請評鑑之處置進度,違反法治國原則為由提起訴願,請求更正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規違誤之書函內容,及辦理移付評鑑,而非函轉、移付評鑑(下稱第二次訴願)。
㈢被告於112年4月26日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0697號函(下稱
被告112年4月26日函)檢陳原告於同年3月21日提出之訴願書及該院訴願答辯書至臺灣高等法院,原告復以被告並無提出答辯書副知原告,其迄未接獲公文書說明處置進度;且法官問案態度情緒失控,以及製作不實勘驗筆錄等節,係屬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具體事由,非屬司法救濟內容,以及被告上開函復已逾法定期限,於法不合為由,於同年5月9日提起訴願,仍請求被告辦理陳請法官個案評鑑(下稱第三次訴願)。上開三次訴願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訴願字第47、51、5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應命其『訴願受理』。⒉判命被告應為製發公文書函。⒊判命被告應於法定期間內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處置系爭法官法事件。」(本院卷1第23頁),經本院闡明後,於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⒈撤銷訴願決定。⒉被告應依法官法辦理,將7位法官依法官法評鑑,移送評鑑委員會。」上開聲明嗣經原告於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確認在案(本院卷1第211頁、第531頁)。
三、本院查:㈠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又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意思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㈡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因此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惟主管機關怠為處分或遭駁回為其要件。
㈢次按法官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司法院設
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第2項)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二、有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情節重大。三、違反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四、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情節重大。五、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四、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復按108年7月17日修正前法官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第3項)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1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案件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對於法官執行職務之表現感受最為直接,宜使其等得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進行個案評鑑,取代原其等僅得向第1項各款所列機關、團體陳請提出個案評鑑請求之作法,爰將原條文第1項第4款之請求權人刪除,改以受評鑑法官所承辦案件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代之。……」可知法官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按:108年7月17日修正之法官法第35條於公布後1年施行),案件當事人僅能陳請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其上級機關、律師公會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法人,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然於法官法第35條108年7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7日施行後,案件當事人得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毋庸再向法官所屬機關等陳請提出個案評鑑。換言之,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認為承辦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而有受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逕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進行個案評鑑。是以,於法官法第35條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並未賦予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得依法官法第35條規定直接向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請求將法官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公法上請求權。
㈣查原告因認承辦其刑事案件之7位法官有法官法第35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等情事,陳請被告將該7位法官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有原告112年1月5日及1月7日司法人員辦案態度反應表(可閱原處分卷第6-7頁)、被告政風室受理陳情電話紀錄表(可閱原處分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憑。嗣原告以被告不作為為由,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陳明係以法官法第35條規定為依據(本院卷1第530頁),惟法官法第35條規定並未賦予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之當事人(即原告)得申請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即被告)將法官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亦未負有移送之法定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被告縱未函復,亦難認被告有違反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訴願決定此部分予以不受理,自有所據。按法官評鑑之開啟發動權,依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機關、團體或個人,原告如為已終結案件之當事人,原告若開請法官個案評鑑程序,自應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從而,原告以法官法第35條規定為據,向被告請求移送承辦法官評鑑,自屬陳情、建議或舉發,被告以112年4月10日函予以回復,乃事實陳述或觀念通知,未規制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此部分予以不受理,亦屬有據。又被告112年4月26日函係檢陳原告於同年3月21日之訴願書及被告之訴願答辯書於訴願機關,原告對於此函復提起訴願,然查該函復乃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第4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辦理,內容僅為觀念通知,性質亦非行政處分,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此部分予以不受理,自有所據。㈤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原告112年1月5日、1月7日及2月9日之陳
情,將原告所指7位法官移送評鑑,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法官法並未賦予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將法官移送評鑑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依據法官法第35條規定請求云云,並無依據,原告因其陳請未獲滿足,提起第一次及第二次訴願,訴願決定為不受理;被告112年4月26日函乃檢送訴願答辯狀等資料之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第三次訴願,亦無依據,此部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均有所據,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是以,行政訴訟之結果,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第三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原告雖主張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涉及訴願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應命其參加本件訴訟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得聲請參加訴訟之人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原告,其聲請與法規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