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悅行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複 代理 人 戴宜亭律師被 告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劉志斌訴訟代理人 潘銘儀
董次雄郭柏旻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決字第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機關國際與國防事務學院(下稱國際學院)國際安全研究所研究生,原告與同研究所研究生柯建宏於民國112年2月7日23時50分許一同返校,兩人為刪除一同進入國管大樓監視畫面之電磁紀錄,柯建宏先於112年2月8日9時許,進入學員隊隊長鄭棟元中校辦公室,輸入監視器系統電腦之帳號及密碼試圖登入電腦,因帳號密碼錯誤遭系統鎖定而離開辦公室;原告於同日10時許與柯建宏進入隊長辦公室,由柯建宏於隊長桌上業務交接清冊內,查知監視器電腦之帳號密碼,隨即於同日10時16分、10時31分,輸入帳號密碼而順利登入監視器系統電腦,原告在場查看監視畫面,適學員隊教參官張景雅上尉行經辦公室外,查覺有異加以制止後兩人隨即離開辦公室;柯建宏復於同日15時24分許,獨自進入隊長辦公室,將公務電腦內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以格式化方式全數刪除。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召開懲罰評議會,對原告核予如附表所示懲罰,並以112年3月15日國學總務字第1120007234號令核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對記大過懲罰部分(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國防部112年6月15日112年決字第178號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繼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未與柯建宏合意刪除監視畫面,柯建宏於112年2月8日15時24分格式化監視錄影器電磁紀錄時,原告也不在現場,原告自始未曾參與任何行為,此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已不起訴,被告未究其詳,逕自認定原告與柯建宏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懲罰令屬違法甚明。被告對原告與柯建宏共同進入隊長辦公室之行為核予「記過兩次」、「大過乙次」懲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未能適度考量原告前開違失行為的性質、影響程度及對軍紀之損害,懲罰「大過乙次」部分,明顯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9日12時29分自我陳述報告書、112年2月9日17時12分單位訪談紀錄均自承,其與柯建宏共同進入隊長辦公室,欲將電磁紀錄刪除,因為不想要被其他人知道等情,原告對於刪除電磁紀錄確有客觀行為之分擔。原告為軍官幹部,正在國際安全研究所進修碩士學位,應具備較高之法律知識與紀律意識,其擅自進入隊長辦公室並刪除監視器錄影資料,已影響國際學院安全維護任務且損害軍譽,因此懲罰大過1次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
規定:「(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於112年3月6日召開懲罰評議委員會,由6位評議委員組成,被告副校長張中將擔任主席,其餘委員其中男性2位,女性3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三分之一,且含專業人員法制官即法務組組長上校1位,有112年懲罰評議會簽到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36頁),其組織符合懲罰法第30條第6項、第31條規定之要件,復原告於評議會時到場陳述意見,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已踐行法定必要程序,要屬適法。
㈡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
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三章違紀事件之第一節違紀態樣之第29點規定:「二十
九、違規㈠行為粗暴、言行不檢。㈡不服糾舉。㈢儀容不整。㈣禮節不週。㈤行路吸菸、嚼食檳榔、飲食。」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鑒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靡遺逐一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之13種違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綜觀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將涉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範疇事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核係國防部為維護軍紀,樹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之立法目的,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㈢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以彼此行為互為補充利用,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行為同予非難評價,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因此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共同正犯之行為如已達著手實行犯行階段時,行為人欲解除共同正犯關係,非僅停止自己之行為,讓其他正犯明瞭知悉其脫離意思,尚須有效消除其先前對犯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使其他正犯無從再利用該貢獻續行犯罪行為,亦即達到其他正犯後續之犯行與其過去之貢獻間無因果關聯(因果作用)之程度,始得謂成功脫離共同正犯之結構,而無庸為其他正犯後續之行為負責;否則其先前基於共識,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不因單方主動或被動(如遭查獲)脫離,即認當然解消無存,仍應就其他正犯賡續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㈣原告明知未奉核准不得進入隊長辦公室,仍於112年2月8日10
時許與柯建宏進入隊長鄭棟元中校辦公室,二人一同觀看監視器畫面等情,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有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頁),併有原告112年2月9日自我陳述報告書、訪談紀錄、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於軍中調查時係受長官脅迫,非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38頁至第239頁);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原告當時意志有受脅迫之事實,至與事實是否相符,係屬實質內容真實與否之證明力範疇,前揭原告陳述內容,應無所謂受脅迫、非任意性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依原告於自我陳述報告書稱 :「想要刪除監視器畫面,於是我跟柯建宏少校在未經允許的情況下,一起至隊長室研究如何刪除監視器紀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訪談紀錄記載:「經與柯建宏少校討論後,覺得此行為不妥,故欲至隊長室查看監視器畫面,並且想要將前日(7日)拍到的夜間返營監視器畫面CAM12(側門入口)、CAM15(隊長室門口)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以及原告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112年2月9日17時12分的訪談記錄內容,是符合我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由上足見,原告為隱瞞深夜與柯建宏同進同出之事實,確實有意圖共同與柯建宏至隊長室欲刪除監視器畫面。柯建宏於112年2月8日上午9時許進入隊長辦公室,嘗試登入監視系統,查詢帳號密碼未果,復二人於當日上午10時許再度進入辦公室,柯建宏於業務交接清冊內查得密碼,並於10時16分、10時31分成功登入系統,原告則在場查看錄影畫面,顯示對畫面內容高度關注,原告對柯建宏查找帳號密碼登入監視系統此舉,明顯未加以制止,且從柯建宏分別於10時16分、10時31分成功登入系統時間可知,兩人停留的時間並非短暫,足徵原告對於柯建宏嘗試登入監視系統具有共同行為意圖,對柯建宏刪除錄影畫面之行為知情並具共識,兩人雖因學員隊教參官張景雅上尉行經辦公室外,查覺有異加以制止後不得不離開辦公室,惟柯建宏於當日15時24分單獨進入隊長辦公室,將監視畫面影像格式化,其所刪除畫面包含兩人於112年2月7日深夜一同返校,即上午二人共同在隊長辦公室欲觀看及查找之畫面。依整體情節觀之,原告與柯建宏於上午共同進入辦公室、查找密碼及登入系統,至下午柯建宏單獨進行刪除畫面行為,顯係依循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機會所為之行為,且據原告自承,柯建宏下午再度前往隊長辦公室前曾致電原告告知此情(見本院卷第12頁),惟未見原告於上午之行為後有任何防免結果發生或退出共同行動之跡象,亦無犯意中斷情形可言。是以,原告與柯建宏以共同完成刪除監視畫面之目的,就其所參與之犯行,無論原告之行為僅止於查看畫面,柯建宏之行為延伸至實際刪除,均係基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應就整體行為負責。原告雖稱:因負責處理同學假卡事務,以為柯建宏要其前往隊長辦公室列印與處理假卡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隊長鄭棟元中校當時人不在辦公室,且依張景雅上尉陳述內容,原告在場查看錄影畫面等情,有其112年2月9日訪談紀錄、112年2月17日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若原告無意參與刪除監視錄影畫面,於隊長不在時應立即退出辦公室,自無理由與柯建宏共同停留在內並開啟監視系統,一同觀看錄影畫面,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避重就輕,並不足採。
㈤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援引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9號對原告以不起訴處分偵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內容略以:「參以被告及證人柯建宏於案發當下僅為同學,並無監督從屬關係,因而,縱認被告事中或事前得知證人柯建宏有無故登入電腦或刪除電磁紀錄之打算,而均未加以阻止,惟於其當下未有任何行為分擔之狀態下,仍不足以作為被告應對柯建宏之行為加以負責、甚或認定其即因此與證人柯建宏間有何犯意連絡之論據…」等語為據,然我國於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故原告所提前揭不起訴處分尚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處分基此事實,認定原告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之言行不檢、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9目「未經核准入侵或攻擊電腦及網路」及第12目「竊取、洩漏或未經核准篡改、清除非本人業管之電子資料」,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核予原告記過2次懲罰,已將原告與柯建宏基於共同犯意而進入隊長辦公室之行為作為懲罰事由,復核處原告大過1次,顯然重覆評價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懲罰係對原告與柯建宏明知未奉核准不得進入隊長辦公室,仍無故擅自進入隊長辦公室,如附表編號2所示懲罰係原告與柯建宏基於刪除監視器紀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柯建宏入侵公務電腦系統,原告在場協助觀看欲刪除之公務電腦之電磁紀錄,兩者懲罰違失行為不同,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
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原告身為國際安全研究所碩士研究生,其智識程度優於一般官兵,應具備對部隊紀律及相關規定之認識。然原告卻明知柯建宏擅自進入隊長辦公室查詢監視系統密碼之行為不當,仍於現場協助查看監視畫面,顯見其對軍事紀律之違反程度不容輕忽。其次,原告不僅助長柯建宏後續刪除監視畫面之行為,對部隊安全管控及資訊安全造成直接影響,構成嚴重危害,對部隊形象及軍紀造成損害。此外,被告平時已針對性別分際及軍紀規範事項進行宣導提醒,原告對此早應具備認識,惟其仍執意參與該不當行為,顯見其行為目的具有計畫性,並未基於一時衝動或受刺激而為之,懲罰評議會綜合各項因素,考量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情事,且事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因素,而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所選擇懲罰手段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屬責罰相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1次,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見本院卷第19頁)編號 1 2 違失行為 原告與柯建宏二人基於進入隊長辦公室刪除監視器紀錄之犯意,明知未奉核准不得進入隊長辦公室(住辦合一),原告與柯建宏於112年2月8日約1000時,無故擅自進入隊長辦公室,經單位查證屬實。 原告與柯建宏二人基於刪除監視器紀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於112年2月8日1000時由柯建宏侵入公務電腦(單位監視器系統)後,原告在現場協助觀看欲刪除之公務電腦之電磁紀錄,經單位查證屬實。 懲罰種類 記過2次 大過1次 懲罰依據 1.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辦理。 2.「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辦理。 3.已於112年3月10日零時開除學籍(海軍軍官學校)。 1.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辦理。 2.依「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9目「未經核准入侵或攻擊電腦及網路」及第12目「竊取、洩漏或未經核准篡改、清除非本人業管之電子資料」辦理。 3.已於112年3月10日零時開除學籍(海軍軍官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