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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0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 告 ○○○ 姓名年籍詳卷

○○ 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 許秀雯 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

謝孟釗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蘇詩敏 (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張慧姿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輔助參加人 大陸委員會代 表 人 邱垂正(主任委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大陸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為臺灣人民,原告○○為現以就學為由在臺居留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緣原告2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檢附結婚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結婚書約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被告分別以112年3月27日北市信戶登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原告○○)、北市信戶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原告○○○,並與前函合稱原處分)答覆略以「…有關臺端申請與臺灣地區人民(指原告○○○)/大陸地區人民(指原告○○)結婚登記,請向內政部移民署洽辦相關作業並取得前述蓋有『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入出境許可證及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後,再向本所提出申請。」等語,實質否准原告為結婚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經臺北市政府112年6月21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原告認訴願決定雖撤銷原處分,惟其等結婚登記之申請仍未獲許可,遂於被告尚未另為處分前,於112年8月22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迄本件繫屬於本院後,被告另於112年9月13日北市信戶登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260065832號函,再次以「…爰仍請臺端依現行規定取得蓋有『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入出境許可證及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後,再向本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等語,實質否准原告申請。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乃以輔助參加人內政部所訂定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五點第2項第6款「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大陸配偶婚姻狀況證明有效期限,為大陸公證處公證婚姻狀況證明,簽發公證書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規定,及輔助參加人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240466號函「……至有關兩岸同性伴侶結婚1節,因尚涉入境事由、面談機制及登記程序等整體行政管理措施,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釋示為據。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已經肯認相同性別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嗣立法院並制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簡稱748號解釋施行法),明定相同性別之2人依該條例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應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詎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申請結婚登記,卻因原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致依前揭規定、函釋須先取得未承認同性婚姻合法性之中國該管機關*核發之結婚證明,再經入境面談後,始能在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為釐清戶籍法及其相關行政命令、函釋,與748號解釋施行法、兩岸條例之適用關係,以利掌握本件所涉相關法令全貌、立法政策等,本院認有由戶籍法、兩岸條例之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內政部、大陸委員會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以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