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 告 李青齡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湘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7750號(案號:第11200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4號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江彥明取自雙和○○中醫診所(下稱雙和診所)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及薪資所得120,000元,及取自永貞○○中醫診所(下稱永貞診所)107至10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285,222元、347,906元及薪資所得400,000元、540,000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分別核定106至10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272,000元、0元、347,906元;嗣中和稽徵所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配偶非屬雙和及永貞診所合夥人,予以註銷上開執行業務所得,重行核定原告配偶106年度取自雙和診所薪資所得3,750,000元,106及107年度取自永貞診所薪資所得11,250,000元、15,000,000元,108年度取自永貞診所薪資所得15,000,000元(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0,000元,薪資所得14,800,000元),再通報被告歸課核定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284,039元、15,307,747元及15,003,518元,綜合所得淨額14,682,667元、14,422,247元及14,478,518元,補徵稅額4,530,531元、4,214,862元及4,224,293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2年6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7750號(案號:第1120013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江彥明取自雙和診所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0元及薪資所得120,000元,及取自永貞診所107至10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285,222元、347,906元及薪資所得400,000元、540,000元。經中和稽徵所分別核定106至10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272,000元、0元、347,906元;嗣中和稽徵所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配偶非屬雙和及永貞診所合夥人,予以註銷上開執行業務所得,重行核定原告配偶106年度取自雙和診所薪資所得3,750,000元,106及107年度取自永貞診所薪資所得11,250,000元、15,000,000元,108年度取自永貞診所薪資所得15,000,000元(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0,000元,薪資所得14,800,000元),再據以原處分補徵本件稅額。惟查,本件原告配偶江彥明106至108年度取自雙和診所之所得及取自永貞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以及實際數額如何,俱有爭議,而牽涉相關之行政爭訟,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4號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為免程序耗費及裁判歧異,本件自宜俟前開事件終結後,再行審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