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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0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桃園市私立禾碩幼兒園代 表 人 江存正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被告派員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至原告所設址稽查,發現園內有2名新進教職員尚未備查(下稱行為1),以及查獲原告有將小班與2歲以上未滿3歲幼兒混齡編班之情形(下稱行為2)。被告以原告截至111年11月1日仍有行為1,以及行為2屬第3次違規,分別違反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5條第3項及第16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1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8日府教幼字第11103087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之負責人江存正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3萬元,共計8萬元,並命1個月內限期改善。原告對原處分關於行為1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教育部112年6月21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4161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包含罰鍰共8萬元及限期改善,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