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 告 錢進榮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乙節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事件所為終局處分異議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另按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是國家賠償事件,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尚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億2,811萬8,412元為金錢給付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並為第一審判決,於109年2月11日確定,依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既判力之人、物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管轄之法院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補正狀,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裁定,提出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異議狀逾2個月不為決定,懇請判國家應負損害賠償等語(見行政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2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8號裁定移送至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2,811萬8,412元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未據提起上訴,而於109年2月11日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新北地院上開裁定、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27至29頁)。嗣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932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原告於同年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異議狀,有上開聲請狀、臺北地院裁定、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至20、39至48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聲明異議逾期不為決定部分: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932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已如前述,其主張聲明異議逾期不為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非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本院並無受理審判之權限。
(三)原告主張國家賠償部分: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係主張其為新北市林口區菁埔段新寮小段27建號及4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新北市林口區菁埔段新寮小段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被告於95年3月間合併國立僑生大學先修班,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及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相對人,然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尚未經徵收,依以金錢賠償損害之債,請求判命塗銷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賠償新臺幣21億9,238萬5,329元等語(見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補正狀,本院卷第33至48頁)。準此,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損害賠償之債之關係,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如為民事損害賠償,係屬私法上之爭議;又如其所提起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並非與被告因有公法上之爭議,先提起行政訴訟,再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而係單獨提起國家賠償,自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均無審判權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四)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茲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