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侯培坤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子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112公審決字第42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勞工退休金組專戶管理科(下稱專戶管理科)科員,其因不服被告考列其民國110年年終考績等次為乙等,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9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另案審理期間,被告發現原告之起訴狀列舉7家提繳單位公文內容,並檢附被告不同意民眾申報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之核定函稿,又原告111年12月7日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及附件,檢附其經手之民眾傷病給付編審清單影本(下稱系爭資料),作為補充其對受工作指派處理傷病給付案件數不服之證據。案經被告所屬勞工退休金組以原告涉有將持有應保密之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對外私用,簽請被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審議,被告遂於112年2月16日召開112年第2次考績會,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審認原告確有未經同意,利用職務之便將應保密文件影印私用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文書處理手冊第76點第1款規定,爰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員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6款規定,以112年3月1日保人二字第1126000196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並報經勞動部112年3月17日勞動人2字第1120115311A號函同意備查。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訴訟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實屬必要,原處分未憑證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本文及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負有
為其所僱用之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惟僅限於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為止,倘有溢繳應予退還,以避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原告於107年辦理每邁多運動訓練事業有限公司停業案,將其所屬員工註銷投保資格,以主管機關停業登記日逕予停繳勞工退休金,嗣被告所屬專戶管理科以該公司溢繳勞工退休金,又無欠費,擬辦理退費,經原告簽辦是否退費無意見,惟科長卻退回,指示以不退費為原則,提供他案簽呈要求照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面對被告違法沒入人民財產,原告礙難照辦,即遭被告記申誡1次懲處,從107年度迄今考績一再被考列乙等最低分,警告意思明確。被告針對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111年度訴字第1319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審理期間,即提出系爭資料佐證被告違法沒入人民財產,且為讓法院知道被告因原告復針對不合理管理措施提起行政救濟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免職事件),一再對其加重處罰,從原本1天支援審核件數20件,逐漸提高為30件,故將每個審核案件之第1頁影印放在111年12月7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內,於訴訟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實屬必要,符合法院就一貫性審查之要件,被告非法利用行政高權,只因原告提出對其不利之書證,即核予記過1次懲處,並停止使用影印機、掃描機及其他相關設備等權限,並不得對外使用被告電子郵件,並不合理。原處分之作成,只有命令原告簽收一張懲處令,迄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考績會會議紀錄亦未提出證據說明原告受記過處分之原因,僅泛言利用職務之便將應保密文件影印私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文書處理手冊第76點第6款云云,足見原處分未依憑證據,即泛言違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未列席考績會陳述意見,係因身體欠安,且被告擅改考
績會召開時間,原告於2月16日頭痛難耐,無法上班,待身體稍安,趕緊出門上班,到班刷卡時,該次會議已經結束,事實絕非如被告所述情形。
⒊被告於復審答辯時提出附件1至15,惟未提出與原告,保訓會
雖同意閱覽卷宗,實際上並未將相關卷宗提出,而是將卷宗内原告所提出之書狀,以及原告所收到被告之函文,先行影印,放在公文夾裡面供原告閱覽。就考績處分而言,基本包括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年度考績表是作成考績之依據,再依法召開考績會,作成會議紀錄,始符合考績程序,被告卻僅提出少數附件,不提出完整卷宗,刻意阻礙真實發現,被告應提出上開附件1至15之原始卷宗給原告,以俾補充訴訟理由。
⒋被告違法任用數百人應予免職:
被告於法定編制表外之員額數量高達數百人,影響公務人員之晉陞與陞遷權利,侵害公務人員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被告於103年2月17日由事業單位改制為行政機關後,所有編制人員均應依據「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二」之規定,只有具備公務人員官職等之人員才能納入編制表,官等分為簡任、薦任、委任,職等由第一職等至第十四職等。而專員為薦任官,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之公務人員,依據被告編制表,由未依考試及格、未依法銓敘合格、未依法升等合格,而不具備公務人員官職等之人員佔被告專員職位,不符法制,應予免職。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一再利用職務之便將應保密文件影印私用,確有執行業
務之疏失,且屢勸不聽,違失情節嚴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原告現職為被告勞工退休金組科員,於經辦業務間,事務大
多皆涉及民眾個人資料。於109年間,原告即曾未經被告同意,擅將其業務上之內部簽核文書及含有個資之資料,私自影印作為其向立法委員陳學聖及監察院陳情書之附件,並經被告以109年5月26日保人二字第10960004890號令懲處申誡乙次在案。惟原告竟不知悔改,於111年間復因不服被告對其所為110年考績乙等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9號人事行政事務案件審理期間,以111年10月2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臚列7家提繳單位公文內容,又檢附被告函稿,顯見原告持續持有此前已私印之文件以供日後不當目的之使用,此後更以111年12月7日行政訴訟陳報狀,陳報其因業務而持有之民眾傷病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兩份予法院,其中包含民眾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電話、地址、疾病等敏感個人資訊,上開文件均未經被告允許公開,而屬應保守機密之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故原告將其引作訴訟資料而提供予被告機關以外之法院,自係非法洩漏。被告於訴訟中知悉後,乃將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予原告,請原告於期限內就上開洩漏應保密個資等文件事件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列席陳述意見之會議,亦未提供書面陳述資料。原告屢次將應保密之文件影印對外私用,並且無視民眾個資保護之重要性,被告以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應保密文件影印私用,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文書處理手冊第76點第1項,且考量原告一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文書處理手冊,非但確有執行業務之疏失,更屢勸不聽,違失情節嚴重,故被告依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6款,以原處分對原告記過1次,洵屬有據。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倘行政處分已明確記載行政
機關所認定之事實,並表明其依據之法令及理由,行政處分即可認為合法,而不必要一併檢附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予行政處分相對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理由。又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業已給予原告充分且適當之陳述意見機會,且經合法提案、召開考績會評議,而該考績會之委員之選任、選舉均無違法之處,故被告作成原處分無程序上之違法。⒊被告所為系爭記過處分無程序或實體上之違法,原告主張應
撤銷系爭處分為無理由,另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國家賠償部分,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6頁)、復審決定(原處分卷第55至60頁)、原告簡歷表及公務人員履歷表(本院卷第48頁、第50至57頁)、被告109年5月26日保人二字第10960004890號令(本院卷第58頁)、原告另案111年10月2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111年12月7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第60至76頁、第78至79頁、第80至81頁)、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被告職員獎懲標準表(本院卷第88至89頁)、專戶管理科112年1月4日簽(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被告所屬人事室(下稱人事室)112年2月16日簽呈、考績會112年第2次會議議程、會議紀錄、簽到表、獎懲令簽收清冊(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59至160頁、第161至163頁、第164頁、第165頁)、被告112年3月2日保仁二字第11260002340號函(本院卷第167頁)、勞動部112年3月17日勞動人2字第1120115311A號(本院卷第169頁)、人事室111年11月17日有關112年考績會委員辦理改選內部簽呈(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被告111年11月18日保人一字第11160013761號、第11160013762號書函、111年111年11月25日保人一字第11160014670號暨考績委員候選人名單(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175頁、第176至178頁)、人事室111年12月2日簽呈暨考績會票選委員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表、考績會指定委員圈選名單(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及被告111年12月8日保人一字第11160015381號函暨考績會委員名單(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有無原告所指摘程序及實體上違法事項?㈡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
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⒉次按被告為處理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案件,建立公平之機制
,因此依職權訂定獎懲標準表(參見本院卷第88頁),其第6點第6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㈥其他業務疏失或不良事蹟,情節較重者。」前開獎懲標準表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未對所屬職員權利之行使義務之承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所屬職員及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事宜,自得予以援用。
⒊復按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
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第12條規定:「應保守秘密之公文,其制作、傳遞、保管,均應以密件處理之。」行政院為規範行政機關內部文書處理自收文或交辦起至發文、歸檔止全部流程所需注意事項,爰訂頒文書處理手冊,依行為時(112年6月8日修正前)文書處理手冊第1點規定:「本手冊所稱文書,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性質如何之一切資料。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文書,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者,均包括在內。」第49點規定:「機密文書區分為國家機密文書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各機關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除依法規外,依本手冊辦理。」第50點規定:「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保密義務者。」第76點第1款規定:「一般保密事項規定如下:㈠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文書,除經允許公開者外,應保守機密,不得洩漏。……」且倘若公文書上有民眾之個人資料,公務人員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參照),而不得恣意挪作私用。如有因業務疏失,未經機關之允許,將職務上保管之機關文書擅自挪為私用,情節較重者,即可該當前述記過懲處之要件。
㈡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摘之違法瑕疵:
⒈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專戶管理科科員,其因不服被告考列
其110年年終考績等次為乙等,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9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審理期間,被告發現原告之起訴狀列舉7家提繳單位公文內容,並檢附被告不同意民眾申報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之核定函稿,又原告111年12月7日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及附件,檢附其經手之民眾傷病給付編審清單影本,作為補充其對受工作指派處理傷病給付案件數不服之證據。案經被告所屬勞工退休金組以原告涉有將持有應保密之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對外私用,簽請被告考績會審議,被告遂於112年2月16日召開112年第2次考績會,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審認原告確有未經同意,利用職務之便將應保密文件影印私用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文書處理手冊第76點第1款規定,爰依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6款規定,以112年3月1日原處分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並報經勞動部112年3月17日勞動人2字第1120115311A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有原告另案111年10月2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111年12月7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及附件、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人事室112年2月16日簽呈、考績會112年第2次會議議程、會議紀錄、簽到表、獎懲令簽收清冊等(本院卷第60至76頁、第78至79頁、第80至81頁、第82頁、第84頁、第157至158頁、第159至160頁、第161至163頁、第164頁、第165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因身體健康因素,未實際列席考績會
陳述意見,且被告未提出完整卷宗刻意阻礙真實發現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召開112年第2次考績會,業已先於112年2月3日以通知書通知原告將就其未經同意,利用職務之便,再次將相關應保密個資等文件影印留存,向本院具狀時附案提供,涉有違反前述規定之違失行為召開考績會審議,令其得列席陳述意見,如不克列席亦可將書面陳述資料送交人事室,提供考績會參考審議;復因原訂考績會因故延期,被告再以112年2月8日通知書將同一要旨通知原告,並經原告簽收在案,足認被告已給予原告就系爭行政懲處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縱原告屆時不克出席,亦無礙其以其他方式表達意見,例如:將書面資料送交人事室,以維自身權益;又關於被告於復審答辯時所提出附件1至15,原告自承於復審程序中業經閱覽相關卷宗,縱被告未對原告提出繕本,然經核此等資料(參復審卷第160頁)即係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提出行政答辯狀時原檢附列為不得供閱覽之乙證10、11,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依職權闡明後(本院卷第144頁),業據被告隱匿相關個資後具狀提出(本院卷第153至185頁),而無礙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權益,依此堪認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摘前述程序上之瑕疵甚明。
⒊再者,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9號另案起訴狀列舉7家
提繳單位公文內容,並檢附被告不同意民眾申報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之核定函稿,又原告111年12月7日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及附件,檢附其經手之民眾傷病給付受理審核清單影本,作為補充其對受工作指派處理傷病給付案件數不服之證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影卷資料附卷可按,經核該等文書資料均係原告因處理公務而持有或保管被告機關之文書,且內含有民眾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電話等個人資料(本院卷第80至81頁),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機關文書,除經允許公開者外,應保守機密,不得洩漏,又有關民眾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各款規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足見原告因處理公務而持有及保管之系爭文件均屬一般公務機密,原告依法應負有保密之義務,僅得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且不得脫逸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即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審核之目的,然原告卻於本院另案行政訴訟案件,未經被告機關及民眾之同意,擅自影印系爭資料作為個人訴訟攻擊防禦之用,顯屬違反職務上應保密之義務,將一般公務機密挪為私用甚明,原告徒以於訴訟上提出系爭資料實屬必要,符合法院就一貫性審查之要件云云,要非可採。被告考績會因此審酌原告前已因私人陳情之故,擅自將其業務上內部簽核文書及含有個資之資料,影印後作為向立委及監察院陳情之附件,曾經被告以109年5月26日保人二字第10960004890號令核處申誡1次在案(本院卷第58頁),本次原告復於110年度考績案行政訴訟陳報狀中檢附經手之傷病給付編審清單作為附證,乃提供其職務上應保密之文件作為訴訟上證據,並非唯一且必要之手段,忽視民眾個資保護之重要性,始認定其確有多次未經同意,利用職務之便將應保密文件影印私用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文書處理手冊第76點第1款規定,情節較重,宜從重處斷,爰依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6款規定,決議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此可觀諸考績會112年第2次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所載即明(本院卷第159至163頁),並據被告提出原告於另案訴訟提出之系爭資料為憑,經核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原告所指摘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法任用數百人應予免職云云,核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爰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⒉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記過一次懲處之原處分,並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但就撤銷訴訟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即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未經同意,利用職務之便將應保密文件影印私用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文書處理手冊第76點第1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附帶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