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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0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11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段士宏

林浩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代 表 人 吳敬田(總隊長)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複 代理 人 徐瑞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289號及第2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翁群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敬田,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3至2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段士宏、林浩宇係被告所屬第九大隊(下稱第九大隊)警員。因第九大隊代辦被告保防社會治安調查專報(下稱社調專報)獎懲,審認原告2人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7月間,撰寫社調專報工作,辛勞得力,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第19款規定,以111年1月5日保七授九人字第1110000102號、同年月11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0226號、同年2月8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0700號、同年3月15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1317號、同年4月13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1788號、同年5月4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2124號、同年6月7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2657號、同年7月14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3286號及同年8月23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3974號令等9張獎懲令,分別核布原告段士宏及林浩宇嘉獎81次及11次(下稱系爭獎勵)。嗣被告發現原告撰寫上開社調專報,復經被告111年4月28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1972號令(下稱111年4月28日令)核予原告段士宏記功1次、嘉獎6次,原告林浩宇嘉獎3次,及同年9月21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700307號令(下稱111年9月21日令),分別核予原告段士宏及林浩宇嘉獎6次及3次,系爭獎勵與警政署訂定之社會治安調查考核要點(下稱社調考核要點)獎勵標準不符,且有違反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下稱獎懲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就同一事實重複敘獎之情事,請第九大隊釐明;該大隊乃以111年11月16日保七九大人字第1110701171號函(下稱111年11月16日函),撤銷系爭獎勵。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112年3月1日保七人字第1120002945號函,認第九大隊111年11月16日函撤銷系爭獎勵,具程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第九大隊111年11月16日函,嗣以112年3月31日保七人字第1120004191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系爭獎勵。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被告核予原告系爭獎勵於法有據,原處分註銷於法不合:

⒈第九大隊核予原告嘉獎應屬其權責範圍,具有合法性及正當性:

第九大隊為提升撰寫專(日)報件數與品質,並提高總隊採用率,曾分別以109年5月25日保七九大人字第10901D000817號簽文(下稱109年5月25日簽文)及110年1月2日保七九大人字第11001D000006號簽文(下稱110年1月2日簽文)簽經當時大隊長核准,每撰寫經總隊採用之社調專報1件嘉獎1次,以資鼓勵,上開簽文已分別於109年、110年公告,係第九大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規定依其權責頒布,故系爭獎勵應屬其權責範圍,具有合法性及正當性。

⒉原處分註銷系爭獎勵於法不合:

社調考核要點僅為行政規則,而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具有法規命令之法位階,應優先適用。社調考核要點旨在員警個人社會治安調查,按月統計,每6個月為1期辦理考核獎勵1次;而第九大隊簽核之109年5月25日簽文及110年1月2日簽文,係本於其大隊之權責,旨在鼓勵所屬員警撰寫社調專報,提升撰寫件數及品質,並提高總隊採用率以利大隊是項績效,二者敘獎之目的、要件各有不同,亦不衝突,原處分適用法律似有未洽。又復審決定以重複敘獎認第九大隊所核之嘉獎不合規定,然卻未敘明何部分事實為重複敘獎,亦於法不合。況且第九大隊111年11月16日函說明四載明,109年5月25日簽文「即日起停止適用」,自係向後失效,於公告前該簽文仍合法有效,故系爭獎勵於該簽文停止適用前即已完成核定在案,自屬合法有效,原處分註銷系爭獎勵即有違誤。

㈡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不得註銷原告2人之嘉獎處分:

原告係信賴第九大隊所頒佈之簽文具有合法性而努力撰寫社調專報,況且自109年起至111年均有依109年5月25日簽文及110年1月2日簽文撰寫社調專報且經核予嘉獎,自係信賴上開簽文之合法性,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系爭獎勵將嚴重影響原告考績、升等或考取中央警察大學之計分方式,原告2人均要報考中央警察大學,該資績分數對其分數占比十分重要,又系爭獎勵被撤銷實無關公益,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註銷原告之嘉獎實無理由,應予撤銷。

㈢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第九大隊以自訂標標準核予系爭獎勵,於法不合,且有重複敘獎之違誤,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點及第37條規定,可知各警察機關應視實

際績效依規定辦理獎勵,不得重複敘獎,每一案件以獎勵最出力或其主辦人員為原則,且各警察機關不得在獎懲標準之外,另訂獎懲規定;如確因業務需要,有另訂獎懲標準之必要時,應報由警政署統一訂頒。而社調考核要點及其附件三對員警個人社會治安調查報告已明定評分及獎勵之標準,以每半年依累積分數達105分以上者嘉獎一次,210分以上者嘉獎二次,420分以上者記功一次,並每期以記功一次為上限。第九大隊為提升社調專報績效,以109年5月25日簽文及110年1月2日簽文自訂敘獎標準,核准每撰寫經總隊採用之社調專報按件次予以獎勵,已逾社調考核要點所訂,按評分標準給分,再依累積分數予以獎勵之標準。又依警政署113年4月17日警署人字第1130093717號函復足證上開函文未經陳報被告或警政署統一訂頒,有違獎懲注意事項第37點之規定,且未依社調考核要點及其獎勵補充規定辦理。況原告撰寫之社調專報,既依第九大隊自行簽准之獎勵標準敘獎,復按社調考核要點等規定,每半年累積分數核予獎勵,亦有重複敘獎之情事,不符獎懲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因此,第九大隊率依按件次獎勵之標準,以原告段士宏與林浩宇於110年11月份至111年7月份分別撰寫社調專報79件及11件,按撰寫月份發布系爭獎勵,分別核予嘉獎81次及11次,即屬有誤。至原告訴稱,社調考核要點與上開簽文之敘獎目的及要件各有不同,其依第九大隊簽文指示,戮力撰寫社調專報云云,應無可採。

⒉原處分已將第九大隊111年11月16日函予以撤銷,行政處分撤

銷之效果,在使該處分自始失其效力,故行政處分由於成立當時之瑕疵而致撤銷時,其處分自始不能成立,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即無須討論第九大隊111年11月16日函之說明109年5月25日簽文停止適用之問題;且原告所獲獎勵係因被告系爭獎勵所頒發,並非以109年5月25日簽文頒發;況原處分撤銷系爭獎勵,並未提及上開簽文停止適用,原告既係因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及訴訟,即無須討論第九大隊111年11月16日函之內容,從而,系爭獎勵既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溯及失效,原處分與法有據,並無違誤。

㈡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獎勵,於法有據: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違法受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考量受益人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及其所獲利益是否大於公益。系爭獎勵固皆非因原告二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然警政署就社調考核要點及該要點歷次修正及補充規定,先後以98年4月14日警署安字第0980083550號函、104年8月18日警署安字第1040136579號函及107年7月24日警署安字第1070119705號函周知;且原告2人於系爭獎勵撰寫社調專報績效,另經被告依社調考核要點所定評分標準計算積分,以111年4月28日令及111年9月21日令分別核予獎勵後,其對原告之系爭獎勵皆非依警政署函頒獎勵標準所為,並有另按該頒訂標準重複敘獎之違誤,理應有所知悉,縱非明知,亦屬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原告對系爭獎勵之信賴利益並不值得保護。況衡酌公務人員敘獎之公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原告獲得系爭獎勵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被告撤銷系爭獎勵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不得撤銷情形。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獎勵。又系爭獎勵發布迄今均未逾2年,原處分予以撤銷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屬於法有據,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原告之系爭獎勵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6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9至43頁)、系爭獎勵(本院卷第105至154頁)、原告人事資料(本院卷第47至59頁)、第九大隊111年11月16日函(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112年3月1日保七人字第1120002945號函(本院卷第155頁)、社調考核要點、社調考核要點獎勵補充規定、補充獎勵規定(本院卷第159至165頁、第267至269頁及第271至273頁)、第九大隊109年5月25日、110年1月2日及111年7月6日簽文(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及第251至253頁)、被告111年4月28日令、111年9月21日令(本院卷第255至259頁、第261至26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17日警署人字第1130093717號函(本院卷第337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系爭獎勵是否有未依警政署函頒獎勵標準敘獎,違反獎懲注意事項第37點另訂獎懲規定,及第8點規定不得重複敘獎之情事?㈡原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註銷原告之系爭獎勵,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被告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據此,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且其信賴該違法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所欲維護之公益等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源自「法安定性原則」,屬憲法位階之原則,對行政及立法均有適用,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特定行為,而為財產或其他權利之處分者,如其信賴之成立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即應受到保護。至人民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相對人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即非正當,而不值得保護。

⒉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又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獎懲標準第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十九、其他辦理公務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良事蹟。」另警政署為統一各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之程序,依職權訂定之獎懲注意事項第參大點(獎勵)第8點規定:「同一事項,應俟全部完成後,視實際績效依規定辦理獎勵,且不得重複敘獎;每一案件以獎勵最出力或其主辦人員為原則,……」第捌大點(一般規定)第37點規定:「各警察機關不得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外,另訂獎懲規定,或在其他法令中附訂獎懲規定。如確因業務需要,有另訂獎懲標準之必要時,應報由警政署統一訂頒,以求公允。」(參112公審決字第290號復審卷第112至120頁)⒊復按警政署96年11月26日益安字第0960152414號函修正社調

考核要點第1大點規定:「壹、考核期間:員警個人社會治安調查成績,按月統計,每6個月為1期,辦理考核獎懲1次,第1期自每年1月1日起至6月13日止;第二期自同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3大點規定:「參、獎懲規定:一、員警個人成績每期累積達105分以上者嘉獎1次,210分以上者嘉獎2次,420分以上者記功1次;但全無轉報本署或移辦情資者,不予獎勵;員警個人成績累積達105分時,得即時辦理獎勵,惟全期以記功1次為限。」其附件三並訂有社會治安調查資料評分標準表,以區分內容類別及處理結果作為核分標準之依據。另補充獎勵規定第3點規定:「本規定所稱專報,係指專案調查報告,内容應包含研析、策進等作為;所稱單報,係指要況報告。」第4點規定:「本規定獎勵按年度核計,並分2期辦理。第1期自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2期自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1期未核計之件數,得併第2期核計,但不跨年度計算。」第5點規定:「獎勵基準如下:……㈥本署採用者:專報每2件嘉獎1次;單報每5件嘉獎1次。前項各款獎勵之事項,不得重複敘獎。」(參本院卷第159至165頁、第267至269頁及第271至273頁),據上規定可知,警察機關應視實際績效依規定辦理獎勵,不得重複敘獎,每一案件以獎勵最出力或其主辦人員為原則,各警察機關不得在獎懲標準之外,另訂獎懲規定,如確因業務需要,有另訂獎懲標準之必要時,應報由警政署統一訂頒。又依警政署函頒之社調考核要點、其附件三對員警個人社會治安調查報告(含專案調查報告及要況報告),即已明定評分及獎勵之標準,以每半年依累積分數達105分以上者嘉獎1次,210分以上者嘉獎2次,420分以上者記功1次,每期以記功1次為上限,另外,依陸續修正發布之補充獎勵規定,專報經警政署採用者,每2件專報嘉獎1次,各獎勵事項,不得重複敘獎。

㈡系爭獎勵已違反獎懲注意事項第37點另訂獎懲規定,及第8點規定不得重複敘獎等規定:

⒈經查,原告段士宏、林浩宇係被告所屬第九大隊警員。因第

九大隊代辦被告社調專報獎懲,審認原告2人於110年11月至111年7月間,撰寫社調專報工作,辛勞得力,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第19款規定,按月份發布系爭獎勵,以111年1月5日保七授九人字第1110000102號、同年月11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0226號、同年2月8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0700號、同年3月15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1317號、同年4月13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1788號、同年5月4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2124號、同年6月7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2657號、同年7月14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3286號及同年8月23日保七授九大人字第1110003974號令等9張獎懲令,分別核布原告段士宏及林浩宇嘉獎81次及11次。

嗣被告發現原告撰寫上開社調專報,復經被告111年4月28日令核予原告段士宏記功1次、嘉獎6次,原告林浩宇嘉獎3次,及同年9月21日令分別核予原告段士宏及林浩宇嘉獎6次及3次,系爭獎勵與警政署訂定之社調考核要點獎勵標準不符,且有違反獎懲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就同一事實重複敘獎之情事,請第九大隊釐明;該大隊乃以111年11月16日函,撤銷系爭獎勵。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112年3月1日保七人字第1120002945號函,認第九大隊111年11月16日函撤銷系爭獎勵,具程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第九大隊111年11月16日函,嗣以112年3月31日原處分註銷系爭獎勵等情,有系爭獎勵、第九大隊111年11月16日函,及被告112年3月1日保七人字第1120002945號函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54頁、第45至46頁、第155頁),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援引第九大隊109年5月25日及110年1月2日簽文,主張

系爭獎勵係第九大隊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規定,依其權責頒布,故系爭獎勵應屬其權責範圍,具有合法性及正當性等語,然觀諸系爭獎勵所援引之法律依據即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第19款僅規定「其他辦理公務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良事蹟」得予嘉獎,除此之外即無提供其他客觀之標準,因此系爭獎勵有關嘉獎次數之決定,無寧主要仍係採用第九大隊前揭簽文所設定「撰寫社調專報經總隊採用每件嘉獎1次」之標準,惟警政署為統一各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之程序,已依職權訂定獎懲注意事項,為上級機關警政署對其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人事管理等事項所為一般性規定,且為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第九大隊為警政署之下級機關,於辦理單位內人員之獎懲事項自有遵循之義務;又警政署為從優鼓勵警察人員蒐報具有特殊重大價值之社會治安調查情資函頒之社調考核要點、其附件三對員警個人社會治安調查報告(含專案調查報告及要況報告),已明定評分及獎勵之標準,以每半年依累積分數達105分以上者嘉獎1次,210分以上者嘉獎2次,420分以上者記功1次,每期以記功1次為上限,另外,依陸續修正發布之補充獎勵規定,專報經警政署採用者,每2件專報嘉獎1次,各獎勵事項,不得重複敘獎,業如前述,是就第九大隊109年5月25日及110年1月2日簽文與警政署函頒之社調考核要點及其附件三對員警個人社會治安調查報告明定之評分及獎勵標準對照以觀,足見兩者所採之獎勵標準迥異,第九大隊前揭2份簽文係屬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外另訂之獎懲規定,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15至316頁筆錄),又此2份簽文乃第九大隊自訂之敘獎規定,查無陳報第七總隊及警政署統一訂頒之相關資料,業經本院函詢警政署確認無訛,此有該署113年4月17日警署人字第1130093717號函(本院卷第337頁)附卷可考,故系爭獎勵採取第九大隊2份簽文另訂之獎懲規定,已遠逾警政署統一訂頒社調考核要點及其獎勵補充規定所設定「每期以記功一次為上限」之獎勵額度,且其按月份發布獎勵之方式也與社調考核要點所採每半年依累積分數結算敘獎之方式不同,有違敘獎之公平性及獎懲注意事項第37點規定甚明。

⒊此外,原告2人因於110年11月至111年7月間,撰寫社調專報

工作,除經被告分別核布原告段士宏及林浩宇嘉獎81次及11次之系爭獎勵外,因此同一事由,復經被告111年4月28日令核予原告段士宏記功1次、嘉獎6次,原告林浩宇嘉獎3次,及同年9月21日111年9月21日令,分別核予原告段士宏及林浩宇嘉獎6次及3次等情,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315頁),自屬就同一獎勵事由重複敘獎無疑,當已違反獎懲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不得重複敘獎之規定,原告空言主張:二者敘獎之目的、要件各有不同,亦不衝突,復審決定未敘明何部分事實為重複敘獎云云,要非可採。從而,第九大隊109年5月25日及110年1月2日簽文不符警政署函頒之社調考核要點及該要點歷次修正及補充規定,且未報由警政署統一訂頒,屬自訂敘獎標準,系爭獎勵依據此等簽文作成,復有重複敘獎之情事,因已違反警政署制訂發布之獎懲注意事項第8點及第37點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待第九大隊以函文明示停止適用,本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第九大隊111年11月16日函說明四載明,109年5月25日簽文「即日起停止適用」,係向後失效,系爭獎勵於該簽文停止適用前即已完成核定在案,原處分註銷系爭獎勵即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㈢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註銷原告之系爭獎勵,並無違誤:

承前所述,系爭獎勵因已違反獎懲注意事項第37點另訂獎懲規定,及第8點規定不得重複敘獎等規定,而屬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已堪認定。又按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且其信賴該違法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所欲維護之公益等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查系爭獎勵固可能直接影響原告2人考績、升等或考取中央警察大學之積分計算等權益,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敘明(本院卷第353頁),然被告撤銷此等違法授益之處分對公益並無何危害,反有助於維護機關內部敘獎之公平性,又原告2人身為系爭獎勵之受益人,對於其等因於110年11月至111年7月間撰寫社調專報工作之同一獎勵事由,經被告先後以前揭獎懲令重複敘獎乙事自當知之甚明,且其等既已多次因撰寫社調專報經被告核定嘉獎,又警政署就社調考核要點及該要點歷次修正暨補充規定,先後業以公函公告周知(本院卷第159至165頁、第267至269頁及第271至273頁),原告2人對於系爭獎勵之法令依據即第九大隊109年5月25日及110年1月2日簽文與警政署函頒之社調考核要點及其獎勵補充規定所採評分、獎勵標準並不一致,而屬未報由警政署統一訂頒之另訂獎懲規定,亦應無諉稱不知之理,兼衡原告2人現支職等均為警正四階之警察人員,服務總年資已達15年5月、13年10月,有原告人事資料(本院卷第47至59頁)附卷可考,故縱認其等非明知系爭獎勵處分違法,然依憑其等擔任之職務及工作經歷,應僅需稍加注意即可得知系爭獎勵有違反獎懲注意事項第37點另訂獎懲規定,及第8點規定不得重複敘獎等情事,亦至少應屬因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利益縱涉及個人考績、升等或報考警大積分計算等權益,然其等之信賴利益亦難謂顯然大於撤銷系爭獎勵所欲維護之公益,是經被告綜合審酌上情,於知系爭獎勵有前揭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12年3月31日以原處分註銷系爭獎勵,應屬適法有據,尚無原告主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