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0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聖平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陳金德(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洪彥斌陳巧靜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工程覆字第1111206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澤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金德,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39-242頁),上開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請變更技師執業執照登記事項之執業方式、執業機構名稱、所在地及執業科別,經被告108年7月26日核准變更發給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機構由「○○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變更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顧問公司),以○○事務所為執業機構之執業執照已隨案繳銷。原告在108年7月26日至109年8月23日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技師執業執照登記事項之執業機構名稱為○○顧問公司。惟因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期間仍有以○○事務所名義辦理之案件,經被告之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認原告於108年7月26日變更執業機構為○○顧問公司,在系爭期間內仍有以○○事務所名義執行業務,並於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電力工程設計審驗紀錄單或建築物屋内外電信設備洽辦/審圖/檢測/審驗申請表之設計圖說簽證欄位簽署及加蓋○○事務所電機工程科技師執業圖記共計85案,違反技師法第7條第2項前段及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而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之禁止行為,以被告111年11月18日工程懲字第111071501號技師懲戒決議原告應予申誡2次,復因原告前經被告109年9月23日工程懲字第109070701號技師懲戒決議為申誡1次處分(下稱前處分)確定在案,累計受申誡處分3次以上,依技師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另予停止業務2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覆審,經被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技師法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類似刑法上集合犯之概念,而應為想像競合,原告因「國立中興大學附屬台中高級職業學校『農經科畜保科餐管科電力改善工程(第二期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件編號:10902C2)」等3個技術服務案遭前處分申誡1次,與原處分認定76件違規行為之期間相同,為同一應受懲戒之行為,被告自不得重複處罰,原處分應予撤銷。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已經在109年6月11日之函文中要求原告於1個月內改善完成,而原告亦依規定改善完成,即無送懲戒之必要。原告雖於108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名稱時,漏未將執業範圍包含「冷凍空調工程等」在內,才會再補申請變更,在收到被告108年9月4日工程技字第1080019917號函後,原告才向工程顧問公司之同業公會及旗下員工勞健保等事宜一併變更後,始得以○○顧問公司名義營業。在其後原告亦有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幫忙函詢有無漏未變更委託書之送審案件,一併變更。而電機技師公會亦於109年6月11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906199號函檢附應改善之案件,其案件數並非被告所檢附之74件,因此原處分及覆審結果所引用之基礎事實內容即有錯誤。被告所指摘之12件電信申請案件,該案件之申請委託對象係向NCC申請,且非屬於電機等執業範圍,故該12件電信申請案件自與技師法所規定之範圍無關等語。並聲明: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技師執行業務係針對不同委託者之需求,於不同時、地分別辦理不同技術服務工作,前處分僅及於3件政府機關委託之工程技術服務案,與本件懲戒事由85案為不同案件,並無重複處罰。電機技師公會就原告所為之相關內部處置係為管理會員,屬公會自治事項,非技師法所授權,與原告因違反技師法規定經被告所為懲戒處分分屬二事,亦無重複處罰。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13條,雖有管理條例第35條通知限期改善如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而交付懲戒之規定,惟處分時原告已回復至事務所執業而不可逆,故無法做通知改善。技師法或管理條例即無規定要先通知限期改善,違反管理條例第13條之態樣也有可能不是從事技師業務而是兼職其他公司董事而有利益衝突,或未經原執業機構同意的情況,態樣很多,有些可以通知改善,有些無法通知改善,但如只看技師法第7條第2項,並無應通知限期改善的規定。至原告另曾主張電機技師公會曾函請原告改善且原告已改善云云,被告於審理過程亦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惟原告皆未提出已改善之相應佐證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原告之技師執業執照明細資料(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94-197頁)、原告近期向被告申請證照情形(原處分可閱卷二第235頁)、被告105年10月28日工程技字第10500337820號函(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98-199頁)、被告108年7月26日工程技字第1080017666號函(原處分可閱卷二第200-201頁)、被告108年9月4日工程技字第1080019917號函(原處分可閱卷二第204-205頁)、被告109年8月24日工程技字第1090018246號函(原處分可閱卷二第202-203頁)、被告109年5月15日工程技字第1090200518號函(原處分可閱卷二第206-207頁)、被告109年7月17日工程技字第1090017178號函(原處分可閱卷二第208-209頁)、前處分(本院卷一第99-112頁)、前處分之卷宗(被告工程懲字第109070701號可閱覽卷宗)、電機技師公會111年6月9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106171號函(原處分可閱卷一第3-160頁)、電機技師公會111年6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106197號函(原處分可閱卷一第164-177頁)、被告111年7月8日簽(原處分可閱卷二第2-3頁)、被告111年7月14日簽(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頁)、被告111年8月1日工程懲字第1110900134號函(原處分可閱卷一第1-2頁)、○○事務所111年8月20日函(原處分可閱卷一第179-183頁)、被告111年8月29日簽(原處分可閱卷二第210頁)、被告111年8月31日工程懲字第1110020851號函(原處分可閱卷一第186-187頁)、被告111年9月7日簽(原處分可閱卷二第218-220頁)、電機技師公會111年9月22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109310號函(原處分可閱卷一第372頁)、被告111年10月13日工程懲字第1110900173號函(原處分可閱卷二第271-273頁)、被告111年10月18日工程懲字第1110900178號函(原處分可閱卷一第373-374頁)、技師懲戒委員會第12屆第4次委員會議委員名單(本院卷一第201-202頁)、被告111年10月25日第12屆技師懲戒委員會第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05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69-78頁)、被告112年7月6日工程覆字第1111206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本院卷一第81-97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㈠、技師法第7條規定:「(第1項)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第2項)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各該科別之技師業務。」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第3項)第1項執業執照之申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登記後發給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執業執照,應登記下列事項:……三、執業方式。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第39條第1款規定:「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第1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第40條規定:「(第1項)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一、警告。二、申誡。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技師證書。(第2項)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管理,提高工程技術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13條規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四、違反第13條規定。」第35條規定:「執業技師違反第12條、第13條或第17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除依本章規定處罰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外,應依技師法移付懲戒。」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條例第13條所稱專任,指在受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服務或受聘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支配於公司外服務,且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於受聘任職期間,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無兼任該公司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之情形。但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核係對管理條例第13條所稱「專任」作更具體明確之闡釋,未違背母法規定意旨,得予適用。

㈡、綜合前述規定,可知技師須領有技師證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且應選定技師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定執業方式之一種,於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中擇定以該條項第2款所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方式執行業務者,尚應遵照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專任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依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除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業務、職務外,不得兼任該公司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否則即違反管理條例第13條所定技師執行業務之方式,並構成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禁止之違反職業倫理行為,依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應付懲戒。惟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被告對於違反該條例第13條規定之執業技師,應先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始得依上開技師法規定移付懲戒,此乃管理條例就受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移付懲戒之程序所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技師法而適用,是被告對於執業技師違反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情事,如未先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逕行移付懲戒,所為懲戒處分即不符法定程序,自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執業機構登記為○○顧問公司,卻另以○○事務所名義執行業務共計85件,被告因認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法令之禁止行為,惟未依管理條例第35條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亦未依同條例第29條通知○○顧問公司限期改善,即將原告移付懲戒,由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以原處分處以申誡2次、停止業務2個月等情,有原告之技師執業執照明細資料(原處分可閱卷二第194-197頁)、原告近期向被告申請證照情形(原處分可閱卷二第235頁)、被告108年7月26日工程技字第1080017666號函(原處分可閱卷二第200-201頁)、被告109年8月24日工程技字第1090018246號函(原處分可閱卷二第202-203頁)、第12屆技師懲戒委員會第4次委員會議審議案資料(第1案)暨被告技術處報請懲戒事由及相關佐證資料(原處分卷二第292-483頁)、電機技師公會111年6月9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106171號函檢送74件申請電力圖審之案件清冊及個案審驗紀錄單資料(原處分可閱卷一第3-160頁)、電機技師公會111年6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106197號函檢送12件申請電信之案件清冊及個案表18-1資料(原處分可閱卷一第164-177頁)可參,被告並就其中電機技師公會111年6月9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1106171號函檢送74件中,剔除原告以○○顧問公司名義辦理之案件編號109-2134號,填表日期109年3月6日,委託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簽證案件(原處分可閱卷一第147-148頁,本件之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記載執業機構為○○顧問公司),堪信屬實。是被告就原告上述違反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情形,未先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改善,逕依技師法第39條第1款規定移付懲戒,因而作成之原處分,自有未踐行法定程序之違誤,覆審決議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撤銷。

㈣、被告雖主張處分時原告已回復至事務所執業而不可逆,故無法做通知改善,技師法或管理條例既無規定要先通知限期改善,違反管理條例第13條之態樣也有可能不是從事技師業務而是兼職其他公司董事而有利益衝突,或未經原執業機構同意的情況,態樣很多,有些可以通知改善,有些無法通知改善,但如只看技師法第7條第2項,並無應通知限期改善的規定云云。惟觀諸管理條例第35條於首句即表明其規範之主體為違反同條例第13條等規定之執業技師,其後之「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及「依技師法移付懲戒」等文句,復未就通知改善及移付懲戒之對象另為規定,依其文義,自應解為被告須先通知該違反第13條規定之執業技師限期改善,如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再依技師法移付懲戒。又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32條第2款,已明定被告對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所聘任執業技師有違反第13條、第17條或第12條規定情事者,應先定期限命該公司改善,如未於期限內改善或再有違反相同規定情形,得處罰該公司,實無於第35條再就被告裁罰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前應限期命該公司改善之同一事項,為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管理條例第35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勞動基準法第81條規定,明定執業技師違反本條例第14條、第15條或第19條第2項規定時,除依本章規定處罰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外,並依技師法移付懲戒。」係說明該條規定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81條(即「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規定,就受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違反該條例第13條專任等規定情形,對公司與技師應分別處以行政罰與懲戒罰,促使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對於所聘任技師善盡監督之責,藉此落實管理條例提高工程技術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其內容並無一語提及第35條所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之對象,係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而非違反相關規定之執業技師,且因此部分屬於對違規技師之懲戒法性質,目的在於促使技師遵守執業相關法規,不問技師是否仍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任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是否已註銷登記證或是否仍繼續營業而有所不同。從而,被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又上開限期改善係由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所為之通知,故原告另主張電機技師公會已通知原告改善且原告已改善云云,並非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通知,原告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告未先依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改善,逕行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覆審決議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技師法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