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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0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雅謙被 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陳永德(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旭裕

曾威勳鍾秉倫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嚴慧萍

林宏宇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0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代表人原為郝培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秀涓,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193-1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保訓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戶政所)行政庶務課課員(按:前已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5月3日府人給字第11201162701號令核定自同年月13日資遣生效)。被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於111年11月21日召開111年下半年至112年上半年度考績委員會(下稱局考績會)第6次會議後,審認原告在中山戶政所111年第2季(按:指111年5月至8月)平時考核期間之相關行為有該當於「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北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決議建議核予記過2次,被告民政局遂依前述規定,以111年11月23日北市民人字第111602808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以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07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民政局陳旭裕、鍾秉倫、曾威勳等3位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不適格,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項裁定撤銷之:

陳旭裕係被告民政局人事室主任,非該局所屬人員專任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員;鍾秉倫係中山戶政所人事管理員,曾威勳係中山戶政所戶籍登記課課長,2人均非被告民政局所屬人員,3位訴訟代理人明知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卻仍目無法紀,虛構捏造其3人均係被告民政局所屬專任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的人員等不實事項,並據以製作本件行政訴訟委任書,顯有妨害司法公正。

2.中山戶政所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稱所考績會)111年10月26日111年下半年至112年上半年第2次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111年11月4日111年下半年至112年上半年第4次會議(下稱第4次會議)之組成均不合法,非由全體受考人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票選產生,受考人中的原告,因遭中山戶政所職場霸凌,遭剝奪依規定執行投票票選考績委員權益,故由組成不合法的所考績會作成之決議係違法。被告民政局依該組成不合法之所考績會第4次會議審議通過所製作之111年11月8日北市中戶人字第1116010306號獎懲建議函(下稱獎懲建議函),所召開之局考績會第6次會議決議而作成原處分,鑒於上開各次會議之組成均不合法,由未實際出席局考績會第6次會議的自治監督科林科長參與表決,輔以被告民政局非本件獎懲案之權責核定機關,故被告民政局所作成之原處分因而構成違法,應予撤銷。又局考績會第6次會議出席簽到表顯示郭○○委員(姓名詳卷,下稱郭委員)於10時散會後的1小時16分01秒到達開會地點,並讓時間倒退,以溯及既往方式回到9時30分至10時,參與討論審議及表決等程序,故該次會議涉洩密、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涉登載不實、投票表決涉虛構捏造、涉考績會集體隱匿非開會通知單之出席者及列席者參與會議而組成不合法等重大瑕疵,故原處分之核定構成違法,應依法撤銷。

3.本件查無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附相應之理由等所載文字及所為之審認均與真實相符之真憑實據原件及基礎事證原件,原處分已違背「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北市獎懲要點)第1點規範而涉不法。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虛構獎懲事由」及「不實審認事實」,而加重妨害原告名譽,違反北市獎懲要點第2點第1款、第3點第6款、第4點第3、4款、北市獎懲標準表第2、6、7點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9、13、14、19條等規範。

4.被告稱原告有獎懲事由(下稱懲處事由),說明如下:⑴關於原告怠於執行掃描業務(詳參本院卷1第488-493頁):

被告民政局已自認自108年1月1日起,中山戶政所供執行掃描作業所必要「電腦、掃描機、影印機」等財產之領用保管人員,並非原告,且該所資訊科課員並未設定及開放給原告供處理公務所必要「電子簽章權限」,舉凡需進行電子簽章以識別原告執行公務(業務)身分的業務或公務,原告均無法實際執行,輔以原告因遭職場(中山戶政所、被告民政局)長期霸凌而「一無所有(包含硬體設備、軟體系統及執行權限等均無)」之客觀事實,自無從構成「怠於執行掃描作業」之瀆職違失。

⑵關於原告不停撥打電話騷擾他機關(詳參本院卷1第493-496頁):

被告民政局無法證明係由原告以○○○○○○○○電話號碼(下稱系爭號碼)對受話號碼110及1999持續撥出騷擾電話,且該局既非110及1999的用戶號碼,亦非實際於通話日期111年5月31日接獲原告以系爭號碼撥出5通騷擾電話之被害人,是該局並未依法舉證並提出證明方法以認定事實。

⑶關於原告未經同意經常對同仁攝影(詳參本院卷1第496-497頁):

查無被告具體舉證其佐證資料的來源是合法且正當。也查無該資料內當事人知情且同意被攝影的同意書等證據及證明的方法。

⑷關於原告騷擾人事、會計人員、考績委員、職務代理人、主任、秘書(詳參本院卷1第497-503頁):

被騷擾的人事、會計人員在哪裡?被告民政局並未舉證原告騷擾前開人員之真憑實據及證明的方法。

⑸關於原告傷害同仁(詳參本院卷1第503-505頁):

中山戶政所同仁已向檢察機關及法院親自具結說明原告沒有對伊傷害,僅憑1張照片就認定原告傷害同仁而懲處,實有違誤。被告並未提出該所同仁有被原告傷害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即傷害刑事告訴、醫療院所診斷證明、全部完整過程包含聲音影像等連續不間斷的人、事、時、地、物關鍵直接積極具體證據)。從而,並無證據佐證原告傷害同仁為真實且真正。

⑹關於原告無故浪費大量撥打電話(詳參本院卷1第505-507頁):

被告民政局並未提出足以佐證原告「無故浪費大量撥打電話」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且其所提相關資料查無核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大、小關防、防偽浮水印等足資識別為真實且真正。

⑺關於原告多次報警(詳參本院卷1第507-509頁):

查無蓋有被告民政局所稱「員警編號」各個受理報案之警察人員「職名章、警察人員所屬警察機關全銜、警察機關的大小關防、受理報案之案件編號、報案證明」等足資鑑別該局所提資料為真實真正,且合法有效來自警察機關的公文書之舉證證據及證明方法。

⑻關於原告誣控濫告同仁(詳參本院卷1第509-511頁):

查無來自檢察機關受理遭原告誣控濫告同仁,依法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對原告提起誣告罪公訴的起訴書、法院受理檢察官起訴書依法審理後作成「原告誣控濫告同仁」確定判決書等證據及提出證明方法。

⑼關於原告有損機關聲譽:

原告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審理案件開庭要請假,因沒有差勤系統無法請假,故找職務代理人要請假,被告民政局就說原告騷擾職務代理人,就不斷被記過。原告僅是向北院陳述因為沒有差勤系統無法請假,結果中山戶政所就認為原告言行不檢,有損機關聲譽,要懲處原告。

⑽關於原告不出席專案輔導會議、拒絕使用電話登記、拒絕使用公用電腦:

被告民政局並未說明上開事項合致原處分的哪1項懲處事由?原處分有違考績法第2條之考核原則,且涉考績法第19條不公循私舞弊,應予撤銷。

5.被告保訓會無法令依據及正當理由,公然拒絕恪遵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第59條規範,向原告公開被告民政局95年7月20日北市民人字09531904500號函(下稱95年7月20日函)原件,鑒於被告保訓會係職司客觀、公正、立場超然獨立之復審權責機關,無法令依據及正當理由,公然妨礙原告依上開法令行使知悉權。

㈡聲明:

1.撤銷原處分。

2.撤銷復審決定。

3.被告保訓會應依原告112年2月4日「閱覽卷宗申請書」所申請公開「系爭獎懲令之獎懲事由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或真憑實據)原件」提供原告閱覽、抄錄、複製、攝影。

四、被告民政局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之懲處事由係依北市獎懲標準表規定辦理,並經過嚴格會議審議程序,被告民政局並以懲處事由佐證資料一覽表彙整佐證資料,足以證明原告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有懈怠職務、言行不檢、誣控濫告、不服從指揮等行為,該等行為已嚴重影響機關正常運作和同仁工作環境,符合公務人員懲處法定要件。另外,原告怠於執行職務,不僅拒絕中山戶政所的專案輔導面談,顯有拒絕接受機關指揮監督之事實,期間尚對同仁誣控濫訴,置同仁處於風險的工作環境,已嚴重影響機關正常運作和同仁工作環境。

2.所考績會及局考績會之程序均符合規定:⑴所考績會第4次會議及局考績會第6次會議之組成,均係依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考績會規程)及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依法組成,程序合乎規定。依考績會規程第2條第2項規定,考績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被告民政局111年下半年至112年上半年考績會委員組成,林科長係由被告民政局局長就機關人員中指定為指定委員,任期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林科長於考績委員任期期間皆在職。

⑵被告民政局為審議中山戶政所提報原告111年第2季平時考

核劣績懲處案,召開局考績會第6次會議,當天開會實際出席委員為20人,已達法定開會人數,並請出席委員以臺北通掃描QRCode簽到,惟電子簽到系統仍無法避免有人員忘記簽到、網路異常等情形發生,故有會後補簽機制,而非出席登載不實。該次會議審議過程投票表決部分,實際出席委員為20人,已達法定開會人數,為求審慎,對於懲處案建議懲處事由及懲度之審議,均由出席委員採不記名投票表決,其中主席表決之初不參與投票,計有19票。另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全數同意照案通過」,係指所有出席委員都對該案表示贊同,沒有任何反對意見,並按照該案提出之建議辦理。原告認為既有未出席委員,何來全數同意之說,進而誣指會議紀錄虛構捏造登載不實,屬望文生義之誤解。

⑶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列席局考績會,未於事前辦理請假作

業,中山戶政所自無法依規定給假。被告民政局為保障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已請該所將原告列席局考績會改以公假登記,爰原告當日出勤紀錄正常,並無疑義。

3.原告質疑內容,說明如下:⑴原告質疑被告民政局之訴訟代理人資格:

曾威勳自106年11月9日至112年3月30日擔任中山戶政所行政庶務課課長,該段時間為原告之直屬主管,負責督導其平時工作與考核等業務;陳旭裕為被告民政局現任人事室主任,負責處理所屬人事管理等相關業務;鍾秉倫為中山戶政所現任人事人員,負責處理中山戶政所人事管理等相關業務。其等工作性質皆與本件奬懲案有實質相關,有處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案件,且瞭解案情,爰委任其等代理出席。

⑵原告質疑未經同意經常對同仁攝影:

中山戶政所於公共場所設置之監視器,係依「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准設置,其餘監視器則為內部行政管理而為之內部管理措施,並無對外公開。

⑶原告質疑騷擾考績會委員:

被告民政局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臺北市政府個人資料遮罩作業SOP」規定進行全面性檢視,並視個案具體事實將相關個資遮蔽,致完全無從識別該特定個人之程度。另依法務部歷來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之函示意旨,涉及個人隱私之資訊,公開應符合公益且有必要性,且應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如要求公開,機關得本於權責,在符合比例原則下自行裁量。⑷原告質疑騷擾職務代理人:

原告所稱辦理請假手續遭記過,係原告自認遭受霸凌,多次要求以公假或公出方式至臺北市政府申訴。惟原告申訴之霸凌案,業經被告民政局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後,於111年6月8日函知原告不成立。中山戶政所基於合理之差假管理措施,尚難同意原告多次以該事由申請公假或公出登記。經原告之直屬課長請原告利用休假前往,原告仍持續騷擾並要求職務代理人於其公假或公出單蓋章代理,該等騷擾行為合於獎懲標準表第6點規定。

⑸原告提及新公文系統對於執行掃描權限設定:

中山戶政所自107年1月間開始使用目前版本之新公文系統,而原告之檔案管理及掃描作業權限,均自107年4月11日開啟,直至112年5月22日結束,原告所稱無掃描作業權限,核無足採。

4.本件就原告上揭不當行為,考量其情節較重,中山戶政所依北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1、2、4、6、7款規定,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全案程序上合乎規定,實體上亦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保訓會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係不服被告民政局作成之原處分,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嗣原告以民政局與保訓會併列為被告機關,續提起行政訴訟。惟保訓會之復審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原告逕將保訓會併列為被告機關,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依法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局考績會第6次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右下及左下頁碼〈下同,不另贅述〉第75-79頁)與所附資料(原處分卷2第80-177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7-28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51-65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公務人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⑴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

令所定執行其職務。」⑵111年6月22日修正前第2條前段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

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111年6月22日修正後則作文句修正並移列為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

⑶111年6月22日修正前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

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111年6月22日修正後則作文句修正並移列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⑷111年6月22日修正前第22條前段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

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111年6月22日修正後則作文句修正並移列為第23條前段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2.考績法:⑴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⑵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

考試院定之。」

3.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4.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北市獎懲標準表:

⑴第6點第1、2、4、6、7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

過:㈠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者。㈡言行不檢,有損機關或他人聲譽,情節較重者。……。㈣誣控濫告,經查屬實者。……。㈥不服從指揮、態度傲慢、言行粗暴,情節較重者。㈦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或有不良事蹟,情節較重者。」⑵第7點規定:「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

,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5.北市獎懲要點:⑴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特訂定本要點。」⑵第3點第6款規定:「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如下:……㈥二

級機關、學校之平時獎懲案件,得由各一級機關依權責授權二級機關、學校自行辦理。」

6.被告民政局95年7月20日函:「……自95年8月1日起,除……記過以上之獎懲案件應函報本局核辦外,其餘獎懲案件,均授權各機關自行辦理……。」

7.按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有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行政法院為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不能取代其判斷,僅於其判斷有違反法定程序、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2度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再者,關於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準此,前述北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1、2、4、6、7款規定所稱「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者」、「言行不檢,有損機關或他人聲譽,情節較重者」、「誣控濫告,經查屬實者」、「不服從指揮、態度傲慢、言行粗暴,情節較重者」、「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或有不良事蹟,情節較重者」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可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且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此外,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則關於懲戒與懲處,既均係對公務員違反法規在行政上所施以制裁之制度,同屬公務員行政責任範疇,因懲處之法令規範未及完備,是前述公務員懲戒關於責任條件之基本法理,自得類推適用。從而,本件行為時屬於公務員之原告若有違反前述北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1、2、4、6、7款等規定,且經被告民政局調查屬實時,自應負有被懲處之行政責任,復以被告民政局對於原告所為考核獎懲,具有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本院為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不能取代其判斷,僅於其判斷有違反法定程序、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㈢關於被告民政局訴訟代理人資格:

1.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蓋訴訟行為具高度技術性,訴訟代理人制度之意義係基於所有當事人之利益,使訴訟程序客觀化實質化,以俾爭議解決,並經由訴訟代理人制度阻止不具意義之訴訟或訴訟方法提出,避免不必要之陳述,使法院能夠集中於問題爭點,達成審判迅速、訴訟經濟之目的。現行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雖規定代理人資格之範圍為「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惟我國機關組織態樣眾多,並非所有機關均有專任之法制或相關人員,則是否為合法代理之規定,仍應以實質代理即對訴訟事件內容之熟悉性及考量當事人之利益為判斷準據(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2及研討結果參照)。

2.查被告民政局訴訟代理人之一曾威勳係於106年11月9日至112年3月30日期間擔任該局所屬中山戶政所行政庶務課課長,於111年第2季為該時任職該所行政庶務課課員即原告之直屬主管,負責督導原告平時工作與考核等業務;被告民政局訴訟代理人之一陳旭裕則係該局現任人事室主任,負責處理該局含所屬中山戶政所在內之人事管理等相關業務;被告民政局訴訟代理人之一鍾秉倫則為該局所屬中山戶政所現任人事人員,負責處理該所人事管理等相關業務一節,有被告民政局提出之補充答辯書狀(本院卷1第279頁)在卷可按,並據被告民政局訴訟代理人之一曾威勳於本院中陳明在卷(本院卷1第413-414頁),復經本院當庭核對該3人之職員證確認無訛(本院卷1第414頁),是核該3人之職務及工作皆與本件奬懲之訴訟事件及原處分作成等業務有實質相關,對於本件獎懲之訴訟事件內容具有相當熟悉性,而有助於問題爭點集中,達成審判迅速、訴訟經濟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3人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又於本院審理中經許為本案訴訟行為(本院卷2第6-11頁),是依同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視為許可該3人為被告民政局之訴訟代理人,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所認,容有誤解,尚無足採。

㈣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

1.原告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併列保訓會為被告,並不合法: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故於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經訴願決定或復審決定駁回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原告起訴之被告除列載原處分機關外,復併列訴願機關或復審機關,就訴願機關或復審機關部分,即屬誤列被告機關,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號及111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政局所作成之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機關即被告保訓會為駁回之復審決定而予維持,核係依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公務人員權益救濟程序所為,此復審前置程序相當於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願程序,故不服上開復審決定而提起撤銷之訴的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民政局為被告,然原告復併列復審機關保訓會為被告,自屬誤列,顯不合法,且毋庸再命補正,此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2.原告有怠於執行掃描業務之情形:⑴首觀復審卷1所附中山戶政所行政庶務課員工業務職掌表(

復審卷2右下及左下頁碼〈下同,復審卷1亦同,均不另贅述〉第47-50頁)可知,原告工作項目即為:檔案掃描作業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被告民政局就此亦於書狀中陳明:原告檔案管理及掃描作業權限均自107年4月11日開始,直至112年5月22日結束等情明確(本院卷1第399頁),經核被告民政局為公務機關,就此並無虛構原告職掌工作項目之必要,是以原告於前述期間所執掌之工作項目,當堪認定。復觀之被告民政局所提出中山戶政所行政庶務課報告(原處分卷2第95-98頁)、該所掃描上傳紀錄(原處分卷2第102頁)、該所掃描上傳統計表(原處分卷2第101頁)及原告111年5月至8月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資料(原處分卷2第103-106頁)以查,其中前開行政庶務課報告係該時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即課長基於親身督導及考核經歷事實所為之書面說明,內容具體,核無刻意構陷原告之必要;其中前開上傳紀錄、上傳統計表及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資料,皆屬中山戶政所於行使法定職權及日常行政業務過程中依法形成之內部業務資料,均屬於資訊系統自動產生之客觀紀錄,是前開行政庶務課報告、上傳紀錄、上傳統計表及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資料,均難認有虛假或事後捏造之可能,應認均得為證據且可採認。則依前開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民政局所稱原告於111年5月至8月期間扣除有請假、公出等不在中山戶政所之時間,負責該所檔案掃描業務,卻無任何掃描上傳紀錄,掃描頁數為0頁,有怠於執行掃描業務之情形一節,當可採信。

⑵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4.⑴等情而為主張。然查,原告原本

支援大宗謄本登打,自110年7月29日起拒絕工作,之後110年8月17日調整恢復檔案掃描業務,惟原告以中山戶政所沒有提供相關設備機具、沒有掛名便不肯使用,事實上中山戶政所已提供相關機具設備,多次勸導原告皆不斷辯解、持續拒絕工作,怠於執行職務達1年以上。111年第2次平時考核5至8月計有87工作日,扣除原告請假、公出,不在中山戶政所時間計2日5小時,在中山戶政所時間為84日3小時。以原告往年最低效率每日約300頁估算,應掃描2萬5,313頁;以專職掃描業務每日約625頁估算,應掃描5萬2,734頁。原告實際掃描頁數為0頁一情,已據該時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即課長於前開行政庶務課報告中敘述明確(原處分卷2第95-98頁),而此一報告得為證據且可採認之理由已如前述,據此,當認原告所執前揭主張要旨4.⑴等情而為主張,尚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有怠於執行掃描之情形,既如前述,應可認此

部分行為經審查後,當符合北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1款規定「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意涵。

3.原告有不停撥打電話騷擾他機關、無故大量浪費撥打電話、騷擾人事、會計、考績會委員、職務代理人、主任及秘書之情形:

⑴不停撥打電話騷擾他機關、無故大量浪費撥打電話之部分:

觀以被告民政局所提出中華電信公司111年5月至8月免費特碼暨0800通話明細清單(原處分卷2第107-114頁)以查,該等通話明細清單核屬中華電信公司為電信服務計費、帳務管理及法令遵循所必要而留存,其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及通話次數等項目,均由資訊系統即時記錄,非經由特定人員主觀判斷或任意填載,自具有高度之客觀性與真實性,應認得為證據且可採認。復依前開得為證據且可採認之行政庶務課報告中就此亦已敘述:111年5月至8月原告為眾多議題,不停對人事處、民政局、資訊局、秘書處、主計處及其他機關或單位打電話詢問。造成各受話者上班受到嚴重干擾,無法專心上班。原告利用庶務課課長專線公用電話撥打1999市民熱線,小計111年5月4次、6月157次、7月94次、8月22次,共計277次。1999市民熱線對市民而言雖是免費,但臺北市政府仍須支付一定之費用等情明確(原處分卷2第95-98頁)。是依以上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民政局所稱中山戶政所行政庶務課系爭號碼公用電話置於曾威勳課長桌上,大部分時間係原告當著課長面前撥打,原告撥打1999市民熱線,111年5月4通、6月157通、7月94通,8月22通,共計277通,而該1999市民專線對市民是免費,但費用卻是由臺北市政府支出,故原告有不停撥打電話騷擾他機關、無故大量浪費撥打電話之情形,當可採信。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4.⑵、⑹所認,尚無可採。

⑵騷擾人事、會計、考績會委員、職務代理人、主任及秘書之部分:

觀以被告民政局所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處分卷2第116-119、125-126頁)、所考績會委員陳○○(姓名詳卷)報告(原處分卷2第120頁)、李○○(姓名詳卷)報告(原處分卷2第121頁)、李○○(姓名詳卷)報告(原處分卷2第122頁)及林○○(姓名詳卷)報告(原處分卷2第123-124頁)以查,其中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係中山戶政所於管理範圍內之監視設備於正常運作下所即時錄得之影像,具高度客觀性,又前開所考績會委員等4人各出具之報告皆係基於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書面說明,內容具體,且前述所考績會委員等4人均無刻意構陷原告之必要,應認皆得為證據且可採認。復依前開得為證據且可採認之行政庶務課報告中就此亦已敘述:111年5月30日新任人事管理員王○○(姓名詳卷)報到,5月31日上午原告前後多次攝影、佔據等行為,致人事室同仁無法工作,僅能關門處理。但原告不斷敲門、敲窗、報警、搬椅子在門口守候等脫序行為,造成新進人管及協辦心生恐懼、不敢開門上廁所。之後6月2、7、8日皆有守門之行為。隔壁會計為避免受到騷擾也僅能閉門辦公。另7月1日至15日多次會定時到人事室、會計室門口敲門、自言自語、自己拿手機拍攝記錄。嚇得人事室、會計室不敢開門。又8月22日原告拿折疊椅直接坐在王人管身邊,不斷重複要求馬上撥付人事差勤電腦、馬上把健康檢查、國旅卡費用匯款,經王人管多次解說電腦非人事業管、經費申請有一定流程,惟原告無法接受、持續騷擾,並多次貼近王人管身邊,形成壓迫讓王人管非常不舒服。數次給予大聲警告,原告依然我行我素、故意挑釁,約1個小時原告才自行離開。7月1日起開始增加騷擾考績委員,多日拿手機針對考績委員要求召開考績會錄影,以中山戶政所沒有提供電腦機具設備及文具紙張,讓原告不能執行公務,並要求請公差去臺北市政府申訴。計至少111年7月1、4、5、6、7、8、11、12、13、14、15日共11天以上,每天多為2次,部分1次,造成部分委員受到驚嚇、心生恐懼,部分委員無法專心工作,時時要擔心原告突然之騷擾。111年7月1日至15日,原告自行認為被霸凌多次要求公假、公差至臺北市政府申訴被霸凌,經職(按:即課長)多次指示原告可用自己的休假處理,原告仍置之不理持續騷擾代理人檔管陳○○(姓名詳卷)、戶籍員等。111年7月1日至15日,原告多次至秘書及主任辦公室咆嘯,內容為控訴機關捏造不實、機關霸凌,宛若背好劇本自行拿手機拍攝,經主任及秘書多次勸導原告珍惜工作仍無法制止,原告只顧唸完臺詞、錄完影便離開等情明確(原處分卷2第95-98頁)。則依前開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民政局所稱原告佔據人事及會計辦公座位,致該等人員無法辦公,搬椅子佔據人事室門口蹲點騷擾,將椅子搬進人事室霸佔騷擾,騷擾人事、會計、考績會委員、職務代理人、主任及秘書之情形,亦可採信。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4.⑷所認,並無可採。⑶至依被告民政局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處分卷2第

127頁)所示,尚無從認定同仁蔡○○(姓名詳卷,下同)於111年6月2日遭原告撲壓後而確有受到傷害之情況,況被告民政局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述:該名同仁沒有做驗傷的動作等語(本院卷1第417頁),也無法更進一步提出在客觀上可顯示該名同仁確曾因此受有傷勢及傷勢程度為何之照片、或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經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或經法院認定原告有對同仁傷害之民刑事裁判以佐。準此,自難僅憑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而可遽認原告於111年6月2日有傷害同仁一情為可採。雖原告前曾因傷害蔡○○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208號起訴書(原處分卷2第167-168頁)在卷可參,然觀之該起訴書內容,原告對蔡○○所為傷害行為係發生於111年2月24日及3月16日,均非111年6月2日,故該起訴書尚無從據為佐證蔡○○於111年6月2日有遭原告撲壓後而受到傷害之情。

⑷綜上,原告有不停撥打電話騷擾他機關、無故大量浪費撥

打電話、騷擾人事、會計、考績會委員、職務代理人、主任及秘書之情形,既如前述,即令摒除無積極事證可認原告有傷害同仁之情形,然仍可認原告前開不停撥打電話騷擾他機關、無故大量浪費撥打電話、騷擾人事、會計、考績會委員、職務代理人、主任及秘書之情形經審查後,仍當符合北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2款所稱「言行不檢,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較重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意涵。

4.原告有誣控濫告同仁、多次報警之情形:⑴誣控濫告同仁部分:

觀以被告民政局所提出之原告歷年控告同仁統計表(原處分卷2第1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刑事傳票(原處分卷2第1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為偵辦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刑案向中山戶政所調取相關人員年籍資料之111年8月23日函(原處分卷2第131頁,下稱警局函文)、偵結要旨統計資料(原處分卷2第132-133頁)以查,其中前開控告同仁統計表及偵結要旨統計資料核屬中山戶政所依相關同仁遭原告控告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既有客觀可查知之偵查案件案號等資料而為整理,而前開刑事傳票及警局函文亦皆屬刑事偵查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足認以上資料來源均屬明確且可相互印證,應認皆得為證據且可採認。復依前開得為證據且可採認之行政庶務課報告中就此亦已敘述:控告中山戶政所同仁李○○(姓名詳卷)妨害名譽案(刑事傳票)。控告中山戶政所同仁楊○○、蔡○○、修○○、周○○等4人(姓名均詳卷)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調閱年籍資料)。控告中山戶政所同仁黃○○、高○○(姓名均詳卷)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共5案(111年度偵字第22874、22875、22876、26016、2601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明確(原處分卷2第95-98頁)。

此外,亦有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875、228876號不起訴處分書(復審卷1第15-17頁)、111年度偵字第26016號不起訴處分書(復審卷1第18-19頁)、111年度偵字第26018號不起訴處分書(復審卷1第20-21頁)、111年度偵字第22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復審卷1第22-24頁)、111年度偵字第28844、28845、28847、28848、28849、29229、29230、29231、29232號不起訴處分書(復審卷1第25-29頁)、111年度偵字第28846、29060號不起訴處分書(復審卷1第30-34頁)及111年度偵字第29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復審卷1第13-14頁)在卷可憑。是依前開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民政局所稱原告有誣控濫告同仁之情形,當可採信。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4.⑻所認,並無可採。

⑵多次報警部分:

觀以被告民政局所提出之111年第2次平時考核期間報警一覽表(原處分卷2第128頁)以查,此表核屬中山戶政所依原告報警而於相關警員到場處理等既有客觀可查悉之員警編號、報警時間及報警案由等資料而為整理而成,可認其資料來源當屬明確而可查悉,應認得為證據且可採認。復依前開得為證據且可採認之行政庶務課報告中就此亦已敘述:111年5至8月原告報警員警到場次數,分別為5月6次、6月12次、7月2次、8月0次,共計20次等情明確(原處分卷2第95-98頁)。則依前開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民政局所稱原告有多次報警之情形,亦可採信。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4.⑺所認,尚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有誣控濫告同仁、多次報警之情形,既如前述

,應可認此部分行為經審查後,當符合北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4款規定「誣控濫告,經查屬實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意涵。

5.原告有未經同意經常對同仁攝錄之情形:⑴觀以被告民政局所提出之111年5月31日、6月9日、8月22日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處分卷2第116、118、126頁)以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係中山戶政所於管理範圍內之監視設備於正常運作下所即時錄得之影像,具高度客觀性,應認得為證據且可採認。復依前開得為證據且可採認之行政庶務課報告中就此亦已敘述:原告經常未經同意使用手機對收發室、人事室、總務室同仁錄影、錄音,雖制止仍執意進行,造成同仁恐謊等情明確(原處分卷2第95-98頁)。則依前開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民政局所稱原告有未經同意經常對同仁攝錄之情形,當可採信。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4.⑶所認,尚無可採。⑵綜上,原告有未經同意經常對同仁攝錄之情形,既如前述

,應可認此部分行為經審查後,當符合北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7款規定「有不良事蹟,情節較重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意涵。

6.原告有不願工作亦不出席接受專案輔導面談會議、拒絕使用電話登記、拒絕使用公用電腦之情形:

⑴按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參照),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發現客觀事實與法律依據,且符合訴訟(程序)經濟之要求。因此,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自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於懲處事由中雖漏未及記載此部分

6.情形,惟其法令依據已載明係依北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1、2、4、6、7款(本院卷1第27頁),而該第7款即為「不服從指揮、態度傲慢、言行粗暴,情節較重者」規定,復觀以原處分作成所憑據之所考績會第4次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第89-92頁)及局考績會第6次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第75-79頁),均有就原告有不願工作亦不出席接受專案輔導面談會議、拒絕使用電話登記、拒絕使用公用電腦之不服從指揮等情形為提案說明、審議及決議,當可認原告尚無待被告民政局之說明而可知悉原處分作成所依憑之此部分懲處事由及理由。況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被告民政局於復審程序及本院訴訟程序中,業皆已補陳此部分懲處事由及理由之內容(復審卷1第7-15頁,本院卷1第251、257、476頁),原告就此等內容亦已知悉而於復審程序及本院訴訟程序中提出相關書狀及陳述回應(復審卷2第339-341頁,本院卷1第270、327-328頁),經核與上述「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無違,又有助於本院發現客觀事實與法律依據,亦符合訴訟程序經濟之要求,自應准許被告為上開理由之追補。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3.、

4.⑽所認,尚無足採。⑵不願工作亦不出席接受專案輔導面談會議部分:

觀以中山戶政所行政庶務課111年6月6日報告(原處分卷2第135-136頁)、111年5月31日該所員工面談紀錄表(第6次)(原處分卷2第137頁)、該所111年5月4日函(原處分卷2第138-141頁)、該所111年7月2日函(原處分卷2第143-144頁)、111年6月30日該所員工面談紀錄表(第7次)(原處分卷2第145頁)、該所111年6月8日函(原處分卷2第147-150頁)、該所行政庶務課111年8月1日報告(原處分卷2第172-173頁)、111年7月27日該所員工面談紀錄表(第8次)(原處分卷2第153頁)、該所111年7月4日函(原處分卷2第156-158頁)、該所行政庶務課111年9月5日報告(原處分卷2第156-161頁)、111年8月30日該所員工面談紀錄表(第9次)(原處分卷2第162頁)、該所111年8月2日函(原處分卷2第164-166頁)以查,其中前開報告係該課權責人員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書面說明,內容具體,核無刻意捏造陷害原告之必要;其中前開面談紀錄表及各次函文亦均係該所權責人員於行使法定職權及執行權管業務過程依法製作及通知原告之紀錄,經核亦皆無刻意虛構陷害原告之必要,是以上資料應認均得為證據且可採認。復依前開得為證據且可採認之行政庶務課報告中就此亦已敘述:因原告怠於執行職務、拒絕工作,多次交辦、勸導、告誡皆未有改善或立即躲避,幾次專案輔導面談(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30日),亦皆未出席,顯有拒絕接受機關指揮監督之事實等情明確(原處分卷2第95-98頁)。則依前開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民政局所稱原告有不願工作亦不出席接受專案輔導面談會議之情形,當可採信。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4.⑽所認,尚無可採。

⑶拒絕使用電話登記部分:

觀以中山戶政所公用電話使用登記記錄表(原處分卷2第169-170頁)以查,此表核屬中山戶政所要求該所同仁使用公用電話時須登記撥打紀錄(含110、119、1999、室內、長途及手機,無論接通與否)之日常行政業務過程依法形成之內部業務資料,該所同仁依要求而為登記,衡情並無刻意虛捏內容之必要,應認得為證據且可採認。復依前開得為證據且可採認之行政庶務課報告中就此亦已敘述:多次要求按規定使用公務電話要登記,原告罔顧主管(按:指曾威勳課長)命令,經多次勸導無效等情明確(原處分卷2第95-98頁)。則依前開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民政局所稱原告有拒絕使用電話登記之情形,當可採信。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4.⑽所認,並無可採。

⑷拒絕使用公用電腦部分:

觀以111年6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處分卷2第171頁)以查,該截圖係中山戶政所於管理範圍內之監視設備於正常運作下即時錄得之影像,具高度客觀性,應認得為證據且可採認。復依前開得為證據且可採認之行政庶務課報告中就此亦已敘述:多次請資訊協助原告使用公用電腦,原告皆拒絕配合使用設定。111年6月7日、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22日皆請資訊人員配合協助,原告逃離現場或不予理會等情明確(原處分卷2第95-98頁)。則依前開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民政局所稱原告有拒絕使用公用電腦之情形,當可採信。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4.⑽所認,亦無可採。⑸綜上,原告有不願工作亦不出席接受專案輔導面談會議、

拒絕使用電話登記、拒絕使用公用電腦之情形,既如前述,應可認此部分行為經審查後,當符合北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6款規定「不服從指揮,情節較重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意涵。

7.原告前開行為符合北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且在主觀責任條件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原告有怠於執行掃描之情形,符合北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1款規定「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意涵;摒除無積極事證可認原告有傷害同仁之情形外,原告仍有不停撥打電話騷擾他機關、無故大量浪費撥打電話、騷擾人事、會計、考績會委員、職務代理人、主任及秘書之情形,而仍符合同表第6點第2款所稱「言行不檢,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較重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意涵;原告有誣控濫告同仁、多次報警之情形,符合同表第6點第4款規定「誣控濫告,經查屬實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意涵;原告有未經同意經常對同仁攝錄之情形,符合同表第6點第7款規定「有不良事蹟,情節較重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意涵;原告有不願工作亦不出席接受專案輔導面談會議、拒絕使用電話登記、拒絕使用公用電腦之情形,符合同表第6點第6款規定「不服從指揮,情節較重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意涵,均如前述。再者,原告係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而屬戶政類科之公務人員,有其公務人員履歷表(原處分卷2第178-179頁)在卷可參,於111年第2季期間為中山戶政所行政庶務課課員,負責檔案掃描作業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對於執行前開業務範圍任務應遵守之相關法令,亦即服務法中「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北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1、

2、4、6、7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㈠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者。㈡言行不檢,有損機關或他人聲譽,情節較重者。……。㈣誣控濫告,經查屬實者。……。㈥不服從指揮、態度傲慢、言行粗暴,情節較重者。㈦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或有不良事蹟,情節較重者。」等規定,應有遵守之義務,原告自無從諉為不知,是原告就前開行為有違反北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在主觀責任條件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當堪認定。

8.所考績會第2次會議及第4次會議之組成合法:⑴考績會規程第2條第2、3、6、7項規定:「……(第2項)考

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第3項第1款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4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⑵依中山戶政所人事機構111年6月17日簽呈(原處分卷2第1-

4頁)、111年6月24日簽呈(原處分卷2第10-12頁)、候選人名冊(原處分卷2第5頁)、投票公告(原處分卷2第6-7頁)、票選委員改選單選複選題結果(原處分卷2第13頁)、指定委員清冊(原處分卷2第15頁)、委員名冊(原處分卷2第16頁)、所考績會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第174-177頁)、所考績會第4次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第89-92頁)以觀,可知中山戶政所係依考績會規程設置考績會,111年下半年至112年上半年考績會置委員9人,符合考績會規程第2條第2項關於人數「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之規定;又關於票選程序部分,中山戶政所係由該所職員以電腦至網路投票,與同規程第2條第7項要求票選應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實施方式無違。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2.而謂:所考績會第2次會議、第4次會議之組成均不合法,非由全體受考人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票選產生,受考人中的原告,因遭中山戶政所職場霸凌,遭剝奪依規定執行投票票選考績委員權益,故由組成不合法的所考績會作成之決議係違法云云,惟原告就此情並未提出其有何遭該所剝奪投票權而無法投票之情事,是其就此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可認所考績會第2次會議及第4次會議之組成均屬合法。其後,前開考績會再依同規程第4條第1項及第3條第1款規定,由全體委員9人過半數之出席委員9人(第2次會議)、8人(第4次會議)開會審議原告之獎懲案,而所考績會第2次會議決議略以:案經委員審慎討論後,為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考量本年度考績作業辦理時程,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之議決,本案緩議並於近期擇日另行召開會議再議等語,之後據此召開所考績會第4次會議之決議除摒除傷害同仁部分之認定外,其餘決議略以:案經委員逐一審慎討論後,並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之議決,原告於111年第2季平時考核期間,怠於執行掃描業務、不停撥打電話騷擾他機關、未經同意經常性對同仁攝影錄音、騷擾人事管理員、人事協辦人員、會計員、新任考績會委員、職務代理人、主任及秘書、無故浪費大量撥打電話、多次報警及誣控濫告同仁、不願工作亦不出席專案輔導面談會議、拒絕登記使用公務電話及公用電腦設定等行為,已符合北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1、2、4、6、7款有關記過之規定,並依同標準表第7點規定,視其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考量本案情節較重,爰決議建請核予記過2次之處分,且為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協請行政庶務課曾課長於111年11月7日早上通知原告是否有本案書面陳述意見資料欲提出,如有應於同日下午下班(下午5時30分)前提出,中山戶政所將併同獎懲建議函陳報被告民政局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綜上,前開所考績會委員之票選過程、所考績會第2次會議及第4次會議之組成及摒除傷害同仁部分認定外之其餘決議,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就此所認,尚無礙於以上所考績會委員之票選過程、所考績會第2次會議及第4次會議之組成及摒除傷害同仁部分認定外之其餘決議仍屬合法之認定,而不足採。

9.局考績會第6次會議之組成合法:⑴依北市獎懲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

劃分如下:……㈥二級機關、學校之平時獎懲案件,得由各一級機關依權責授權二級機關、學校自行辦理。」(原處分卷1第19頁)及被告民政局95年7月20日函:「……自95年8月1日起,除……記過以上之獎懲案件應函報本局核辦外,其餘獎懲案件,均授權各機關自行辦理……。」(原處分卷1第21頁),可知被告民政局所屬含中山戶政所在內等機關對於公務員關於記過以上之懲處案件,應函報該局核辦,亦即對此類記過以上之懲處案件,為求慎重並保障受懲處對象公務員之權益,對之所為懲處之權責機關應由被告民政局為之。準此,於本件中,觀之所考績會第4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第89-92頁)及獎懲建議函(原處分卷2第87-88頁)所示,中山戶政所係依所考績會第4次會議決議,對於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案件,函報被告民政局核辦,其後並召開局考績會第6次會議並作成決議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被告民政局遂依此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權責之機關所為,於法無違,則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就此所認,並無可採。⑵依被告民政局人事室111年6月9日簽呈(原處分卷2第17-20

頁)、當選及候補票選委員名單(原處分卷2第24頁)、指定委員圈選名單(原處分卷2第25-38頁)、111年下半年至112年上半年局考績會委員名單(原處分卷2第39頁)、該局人事室111年6月23日簽呈(原處分卷2第21-23頁)、該局人事室111年8月2日簽呈及考績會指定委員圈選名單(原處分卷2第40-41、48-52頁)、該局人事室111年11月3日簽呈及考績會指定委員圈選名單(原處分卷2第53-5

4、61-65頁)、開會通知單及會議出席回覆單(原處分卷2第66-69頁)、該局人事室111年11月21日便簽(原處分卷2第72-74頁)、局考績會第6次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第75-79頁)及簽到單(原處分卷2第83-86頁)以觀,可知被告民政局係依考績會規程設置考績會,111年下半年至112年上半年考績會置委員23人,符合考績會規程第2條第2項關於人數「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委員中職稱為科長且姓氏為林者僅有1人,該名林科長之委員則係由被告民政局局長指定為指定委員,任期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而前開考績會再依同規程第4條第1項及第3條第1款規定,由全體委員23人過半數之出席委員20人召開第6次會議審議原告之獎懲案,至於該名林科長於此次會議中則屬於未出席人員,又除出席委員外之其餘簽到人員,觀之考績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可知,當屬考績會開會時之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自明。再者,被告民政局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中就原告所質疑者亦已釋明:原告質疑考績會委員簽到的情形,考績會在人員到達法定人數就進行開會,至於簽到則是透過臺北通的應用程式在會議中簽到,原告提到的郭科長(按:指郭委員,下同)是忘記簽到補簽,相關記錄都呈現在書面資料中,如果要作假就用紙本的資料不要讓原告有質疑的機會,表示被告都用電子簽到都有到,審議過程全員都有投票參與,在會議中也可以補簽到。會議結束後經檢視出席委員與簽到情形是否相符,郭科長有出席但沒有簽到,所以請其補簽到,有先投票等語明確(本院卷1第287-288頁),經核尚難認有何虛構捏造之情形,故可採認。

準此,可認局考績會第6次會議之組成當為合法,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而謂:被告民政局依組成不合法之所考績會第4次會議審議通過所製作之獎懲建議函,所召開之局考績會第6次會議決議而作成原處分,上開各次會議之組成均不合法,由未實際出席局考績會第6次會議的自治監督科林科長參與表決。又局考績會第6次會議出席簽到表顯示郭委員於10時散會後的1小時16分01秒到達開會地點,並讓時間倒退,以溯及既往方式回到9時30分至10時,參與討論審議及表決等程序,故該次會議涉洩密、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涉登載不實、投票表決涉虛構捏造、涉考績會集體隱匿非開會通知單之出席者及列席者參與會議而組成不合法等重大瑕疵,故原處分之核定構成違法,應依法撤銷云云,並非有據,而無可採。其後,此次會議於審議過程中除摒除傷害同仁部分之認定外,其決議略以:經出席委員(主席第一階段不投票)採不記名投票,委員19人全數同意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行政處分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從而,以上局考績會第6次會議之組成及摒除傷害同仁部分認定外之決議,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所認,尚無礙於以上局考績會第6次會議之組成及摒除傷害同仁部分認定外之決議仍屬合法之認定,而不足採。⒑被告民政局作成原處分,當屬合法:

被告民政局作成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原處分,所依據局考績會第6次會議之決議,以原告前開行為有該當北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1、2、4、6、7款規定所稱「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者」、「言行不檢,有損機關或他人聲譽,情節較重者」、「誣控濫告,經查屬實者」、「不服從指揮、態度傲慢、言行粗暴,情節較重者」、「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或有不良事蹟,情節較重者」,決議建議核予記過2次,經核尚不因摒除無積極事證可認傷害同仁之情形而影響其結論,且經本院審查後,原告有怠於執行掃描之情形,符合北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1款規定「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意涵;原告有不停撥打電話騷擾他機關、無故大量浪費撥打電話、騷擾人事、會計、考績會委員、職務代理人、主任及秘書之情形,符合同表第6點第2款所稱「言行不檢,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較重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意涵;原告有誣控濫告同仁、多次報警之情形,符合同表第6點第4款規定「誣控濫告,經查屬實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意涵;原告有未經同意經常對同仁攝錄之情形,符合同表第6點第7款規定「有不良事蹟,情節較重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意涵;原告有不願工作亦不出席接受專案輔導面談會議、拒絕使用電話登記、拒絕使用公用電腦之情形,符合同表第6點第6款規定「不服從指揮,情節較重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意涵,且原告在主觀責任條件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業如前述。從而,仍應認被告民政局作成之原處分,當屬合法,是原告執前揭主張各節而謂原處分違法,並不可採。

⒒綜合上述,被告民政局作成原處分當屬合法,復審決定就原

告有傷害同仁部分之認定雖有不當,惟其餘認定及結論仍屬適法,而無撤銷之必要,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各節訴請如其聲明第1、2項所示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聲明第3項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依法提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始具備合法起訴之要件。

2.原告就其聲明第3項部分所示申請事項向被告保訓會申請而遭否准後,並未經課予義務訴訟之訴願程序,是原告就此部分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㈥綜上所述,被告民政局作成原處分當屬合法,復審決定就原

告有傷害同仁部分之認定雖有不當,惟其餘認定及結論仍屬適法,而無撤銷之必要,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節訴請如其聲明第1、2項所示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第3項所示部分,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然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併以判決駁回為之。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調查相關證據部分(本院

卷1第488-516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及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