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1065號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佳弘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被 告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何俊男(主任)訴訟代理人 邱惠芬
謝碧育巫易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200815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何○男,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一、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6日山登駁字第8號處分及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20081516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二、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桃園市龜山區龜山段10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14日收件,收件字號桃資登字第12860號葉○弘信託登記部分應予塗銷信託登記,並將開上開10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0000分之90714登記為葉○弘所有。」(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為訴之變更,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1年11月22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許原告葉○弘繼承自委託人葉○○蘭權利範圍『90714/3600000』塗銷信託登記之行政處分;就上開權利範圍作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一第285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103-10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葉○○蘭(已歿)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以104年1月14日桃資登字第12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嗣葉○○蘭於104年4月9日死亡,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以106年8月16日桃山登跨字第22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內容變更登記。因葉○○蘭之繼承人葉○瑛於106年10月7日死亡,原告復與其他繼承人以108年5月24日桃山登跨字第14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內容變更登記。嗣原告以系爭土地信託目的完成為由,與受託人上海商銀達成合意並會同以111年11月22日山資登字第110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部分塗銷信託登記。被告審查後,認有待補正事項,以111年12月22日山登補字第26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補正「各委託人分別與受託人訂立之契約,或會同全體受益人及受託人共同申請」,原告雖提出補件書予以說明,被告仍認為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2月6日山登駁字第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原由原告與葉○○蘭、葉○有、葉○峯、葉○山、葉○婷、葉○謙等7人共有,原告與其他6位地主為興建房屋,偕同玉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稑公司)共同與上海商銀簽訂103年12月31日信託編號:R-5210312001A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開發型信託契約),原告及其他地主將其當時所有之系爭土地共有部分信託予上海商銀。
㈡、嗣因葉○○蘭、葉○有等2人先後分別於104年4月9日、105年1月19日逝世,就葉○○蘭、葉○有原先已信託予上海商銀之系爭土地持分(分別為各4分之1),應由繼承人兼受益人即原告、葉○榮、葉○美、葉○瑛、葉○峯、葉○山、葉○謙等7人繼承取得。為處理葉○○蘭與葉○有之遺產及系爭土地,以利與玉稑公司的合建案能順利進行,前開各繼承人協議分割葉○○蘭與葉○有之遺產,含合意分割因開發型信託契約所生之受益權,故前開繼承人兼地主等7人,與原地主葉○婷共8人,即以委託人兼受益人身份,另與玉稑公司、上海商銀再簽訂106年4月10日信託編號:R-5210604001A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管理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作為信託財產委託予上海商銀,且在106年7月9日向被告申請辦理信託變更登記。
㈢、不料,簽訂前開106年4月10日管理型信託契約後,葉○瑛於106年10月7日亡故,因其並無子嗣,故其對系爭土地之受益權復由其配偶洪○民及其兄弟姊妹葉○榮、葉○美及原告等人繼承。原告及前開葉○瑛繼承人均同意各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葉○瑛遺產(含系爭葉○瑛受益權)。此外,前開葉○瑛之繼承人即洪○民、葉○榮、葉○美及原告葉○弘等4人並偕同其他地主3人(葉○謙、葉○峯、葉○山)與上海商銀於108年5月21日,按各地主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對應之受益權範圍以及信託期間辦理信託變更登記。
㈣、上海商銀主張依據本件管理型信託契約第4條約定,該管理型信託契約期間已於109年4月9日屆至,依契約約定,信託關係業已全部終止而消滅,上海商銀不願再負信託管理責任,欲將信託土地返回給各地主。故其他地主葉○婷、葉○謙及葉○峯就其等原先最原始信託給上海商銀(參開發型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之應有部分,已向被告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並獲被告准許,進而取回所有權,原告亦同。
㈤、另管理型信託契約關係既已因信託期滿而消滅,且上海商銀已將部分委託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塗銷信託登記返還於各該委託人,業如上述,就葉○○蘭信託財產,原告因繼承及遺產分割而取得之信託受益權所對應之系爭土地持分,亦應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而返還於原告,故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乃會同上海商銀向被告申請本件塗銷信託登記。原告僅請求應返還涉及原告部分,不影響其他受益人權益。且管理型信託契約至遲已於109年8月31日屆滿,並未展期,卻遭被告以「本案請檢附各委託人分別與受託人訂立之契約,或會同全體受益人及受託人共同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信託法第64條及第65條)」為由要求原告補正資料,並辯稱信託期間延長至116年12月30日。
㈥、惟查,原告於送件時已提供本件開發型信託契約及本件管理型信託契約作為被告所需之資料,原告並以補件書說明前開原委,然被告仍以原告未補正資料為由,未敘明實體理由,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處分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訴願決定書錯誤引用內政部107年3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71302445號函釋及107年3月5日研商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定之土地登記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內政部108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80144325號函。本件亦無內政部107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617號函釋之適用。
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11年11月22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許原告葉○弘繼承自委託人葉○○蘭權利範圍「90714/3600000」塗銷信託登記之行政處分;就上開權利範圍作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信託關係之終止,仍應由分割協議取得全部信託利益之繼承人為之,塗銷信託登記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受益權之終止並非受益權處分,信託的設定,性質上為私法行為,基於私法自治的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委託人如已死亡,則得由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繼承人終止之,系爭自益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葉○○蘭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塗銷信託登記應由取得全部信託利益之繼承人會同辦理。
㈡、另106年4月10日信託契約書之聲明暨同意書中,述明葉○○蘭之信託財產由原告及葉○榮、葉○瑛、葉○美、葉○峯、葉○山、葉○謙繼承,是以,與106年8月16日桃山登跨字第022800號信託內容變更登記相符,惟葉○瑛於106年10月7日死亡,原告以108年5月24日桃園地政收件桃山登跨字第014570號信託內容變更登記,另增加葉○瑛之繼承人洪○民,而原告並未再提供其與受託人變動之相關信託契約。有關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各委託人分別與受託人訂立之契約」一節,係為釐清各繼承人是否另有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或繼承人間是否另有協議,或其信託契約是否另有約定塗銷信託登記之方式,然原告未再提出各繼承人與受託人簽訂之信託契約供被告機關審查,故其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㈢、系爭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已變更為116年12月30日,查系爭自益信託財產,雖其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之一為「信託存續期間屆滿」,然委託人之繼承人即受益人於108年間會同受託人合意辦理信託內容變更登記,並將信託期間變更為103年12月31日至116年12月30日,且信託契約亦未訂定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或終止之事由,是以,地政機關審理該信託關係仍為存續,雖經查證上海商銀認其信託契約為109年8月31日到期,倘原告亦如此主張,恐有使登記機關登載不實之嫌。另經上海商銀說明,信託結算暨報告書應是包含葉○○蘭之信託權利範圍的持分,然上海商銀「未收到任一委託人用印並擲回之信託結算暨報告書正本」,故上海商銀就葉○○蘭之信託結算暨報告書仍存續,其信託關係未完成結清作業,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予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
㈣、雙方信託契約尚有爭執之情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本件訴訟之目的,是因為信託關係終止,上海商銀認其信託關係終止不願再受託……,且其兄弟姊妹因其它事情有爭議……,原告希望可以透過這樣的程序塗銷……。」,且上海商銀陳述因信託契約未經全體當事人書面協議變更信託存續期間,但公契又已登載展期之日期,由此可知,本案受益人即全體繼承人與受託人間,對於雙方信託關係已有爭執之情形,建議應循信託法第28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才是正途。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9-33頁)、開發型信託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9-78頁)、管理型信託契約書(本院卷一第79-107頁)、104年1月14日桃資登字第12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15頁)、106年8月16日桃山登跨字第22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6-26頁)、108年5月24日桃山登跨字第14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7-32頁)、葉○瑛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21-125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199頁)、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21-275頁)、葉○婷、葉○謙、葉○峯部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29-131頁)、原告、葉○美、葉○榮、洪○民簽回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結算暨報告書底稿(本院卷一第455-461頁)、上海商銀上海商銀113年9月23日上信字第1130000279號函(本院卷一第408頁)、上海商銀113年11月12日上信字第1130000340號函(本院卷一第437頁)、上海商銀114年5月12日上信字第1140000150號函(本院卷二第19頁)、111年3月11日塗銷信託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37頁)、111年11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33-135頁)、111年12月22日山登補字第264號補正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39頁)、原告112年1月6日補件書(本院卷一第141-142、383-392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5-3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9-48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128條規定:「(第1項)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次按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據此可知,土地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者,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又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規定,既可由權利人單獨為之,即屬同規則第26條所稱之「本規則另有規定」。惟依其規定,於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權利人必須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始可單獨申請。而所謂「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當以該文件之記載客觀上已臻明確,足以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不致造成爭執者為限。否則不啻由土地登記機關代替司法機關就信託關係消滅與否之私權爭議而為判斷。倘權利人提出之文件,其記載未臻明確,權利人、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就信託關係是否消滅,猶有爭執,即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2項可單獨申請之規定不符,當無准由權利人依該規定單獨提出申請並據以辦理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葉○○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之持分辦理信託登記予上海商銀之信託登記申請案,有104年1月14日桃資登字第12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原處分卷第1-15頁)。
嗣葉○○蘭於104年4月9日死亡,關於葉○○蘭就系爭土地之信託法律關係由葉○有、原告、葉○峯、葉○山、葉○謙、葉○榮、葉○瑛、葉○美等繼承人繼承,又因葉○有於105年1月19日死亡,則葉○有繼承自葉○○蘭之應繼分部分又由原告、葉○峯、葉○山、葉○謙、葉○榮、葉○瑛、葉○美等繼承人繼承。而原告與葉○峯、葉○山、葉○謙、葉○榮、葉○瑛、葉○美等人即會同受託人上海商銀,共同辦理信託內容變更登記,變更後之受益人及信託財產歸屬人為原告與葉○峯、葉○山、葉○謙、葉○榮、葉○瑛、葉○美等人,有106年8月16日桃山登跨字第22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原處分卷第16-26頁)。再因葉○瑛於106年10月7日死亡,葉○瑛就系爭土地之信託法律關係由原告、葉○榮、葉○美、洪○民(葉○瑛之配偶)等人繼承。而原告、葉○榮、葉○美、洪○民、葉○峯、葉○山、葉○謙等人又會同受託人,共同辦理信託內容變更登記,除變更後之受益人及信託財產歸屬人為原告、葉○榮、葉○美、洪○民、葉○峯、葉○山、葉○謙等人,且將信託期間變更為103年12月31日至116年12月30日等情,並有108年5月24日桃山登跨字第14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原處分卷第27-32頁),兩造對於上開客觀登記事實與過程並無爭執,堪信屬實。原告於本件所請求的權利範圍雖僅限於其繼承自葉○○蘭及再轉繼承自葉○有之部分,不包括自葉○瑛繼承而來之部分,但是108年5月24日桃山登跨字第14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本就包含上開二部分,故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利範圍仍為108年5月24日桃山登跨字第14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效力所及。
㈢、又前述葉○○蘭信託登記之信託主要條款內容略以:「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及買賣。2、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4、信託期間:5年,自103年12月31日至108年12月30日。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⑴經委託人與受託人之書面協議⑵信託存續期間屆滿⑶信託目的完成或不能完成。……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同委託人。8、其他約定事項:信託契約之變更及終止應經受託人同意。」(原處分卷第3頁),從而,委託人葉○○蘭雖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但信託契約並無以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故信託契約不因此消滅。且信託期間既經延長至116年12月30日而尚未屆至,信託關係迄今仍存續中尚未消滅。又上海商銀雖已將信託結算暨報告書提供給各委託人用印,但未收到任一委託人用印並擲回之信託結算暨報告書正本,信託關係尚未完成結清作業,並未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有上海商銀114年5月12日上信字第1140000150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19頁),故信託關係尚未消滅。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只剩下葉○○蘭部分還沒有處理,他們兄弟姊妹因其他事情有爭議,所以不願意拿出來賣,變成有房子,土地在每一個原地主的手上,原告希望可以透過這樣的程序塗銷後,有一部分建物就可以先處分掉」、「葉○美、葉○榮則在觀望本件訴訟的結果」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2日、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365、425頁),可知縱使上海商銀認為管理型信託契約未經全體當事人書面協議變更信託存續期間而於109年8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信託關係消滅,有上海商銀113年11月12日上信字第113000034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37頁),但上海商銀卻又早在108年5月2日就依據原告之指示,配合用印於108年5月24日桃山登跨字第14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使得信託期間延長至116年12月30日,亦有上海商銀113年9月23日上信字第1130000279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08頁),足見管理型信託契約的當事人與上海商銀對於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理解,表現在公契與私契上確實有所不同,況且本件是否確實如原告所稱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規定本可單獨行使,不需全體共有人同意等情,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應由原告訴請民事法院予以解決,實非被告可以代替民事法院介入審查,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信託契約消滅事由。又本件信託之受益人及信託財產歸屬人業經變更為原告、葉○榮、葉○美、洪○民、葉○峯、葉○山、葉○謙等7人,故若欲終止信託關係,形式上仍應由其等全體共同為之,然原告係單獨一人會同上海商銀提出本件塗銷信託登記之申請,並未與其他受益人共同辦理,被告認為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規定不符,以111年12月22日山登補字第26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於期間內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被告因此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葉○○蘭的部分已經分割成分別共有,受益權也是分別共有,個別受益權人針對其應有部分的受益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規定本可單獨行使,不需全體共有人同意,上海商銀已出具同意書,不影響其他共有人權利,且上海商銀已將部分委託人即葉○婷、葉○謙及葉○峯就其等原先最原始信託給上海商銀(開發型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之應有部分,已向被告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並獲被告准許,進而取回所有權,原告亦同等語。惟查,
1、由於在葉○○蘭、葉○有死亡之後,葉○○蘭的全體繼承人,就葉○○蘭之信託財產(包含葉○有繼承自葉○○蘭的部分),並不是由每一位繼承人依據個別繼承的權利範圍,分別單獨辦理信託登記之變更,而是全體繼承人一同在同一份公契上辦理變更登記。在葉○瑛死亡後,葉○瑛繼承自葉○○蘭的部分,仍是由葉○瑛的全體繼承人接續一同在同一份公契上辦理變更登記,始終沒有由個別繼承人就其可分得之權利範圍單獨另外訂一份公契辦理登記,也就是說,關於葉○○蘭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的信託財產登記,在葉○○蘭、葉○有、葉○瑛死亡後,從頭到尾都只有一份公契,都是延續104年1月14日收件桃資登字第12860號信託登記而來,其中關於受益人及信託財產歸屬人是依據繼承人之範圍予以變更登記,並計算受益權權利價值之持分比例與信託財產歸屬人之持分比例予以登記在信託專簿,甚至在108年5月24日桃山登跨字第014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將信託期間變更為自103年12月31日至116年12月30日,並均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用印共同辦理信託變更登記(原處分卷第23、30頁),可知有關涉及此項登記內容之變更,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既然選擇共同訂立同一份公契(含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其信託權利範圍記載為27298/120000(原處分卷第29頁),並將受益權權利價值之持分比例與信託財產歸屬人之持分比例等變更內容記載於信託專簿,則若欲終止信託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仍需由全體受益人及信託財產歸屬人即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共同為之。況且本件信託關係並不符合消滅事由,原告欲單獨行使權利使其信託關係消滅,即有未合。
2、至於原告、葉○婷、葉○謙、葉○峯就其等原先最原始信託給上海商銀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向被告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並獲被告准許,進而取回所有權等情,是因為原告、葉○婷、葉○謙、葉○峯最初就是單獨將其應有部分訂定公契並辦理登記,有各該公契可參(原處分卷第4、5、8、9、12-15頁),原告、葉○婷、葉○謙、葉○峯既然是取回各自單獨辦理登記的信託財產,不涉及其他人的權利,只須由原告、葉○婷、葉○謙、葉○峯分別以自己名義為之即可,而且其等信託期間是約定至108年12月30日止。此與本件係涉及另一份仍然延續為單獨訂立辦理登記的葉○○蘭公契信託契約書有所不同,其受益人及信託財產歸屬人已經由葉○○蘭一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並且由全體繼承人共同以一份公契辦理變更登記,延長信託期間至116年12月30日止,並不是各繼承人單獨就其受益權範圍分別訂定公契,是兩者行使權利的方法不同,信託關係消滅期間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被告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3、再者,關於管理型信託契約是否消滅,上海商銀前二次回函雖認為已經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信託關係消滅,但是第三次回函卻認為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並未消滅,故上海商銀前後見解已經不同,上海商銀第三次見解也與原告不同,可知原告與上海商銀對於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是否消滅之實體法律問題,已有爭議,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規定主張可單獨行使權利,並自承因為兄弟姊妹之間有爭議,其他共同繼承人也在觀望,使得原告未能與其他所有繼承人以全體同意之方式共同表達,則被告自無從介入實體爭議。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僅以原告未補正資料,卻未敘明實體理由由即駁回原告之申請而違法等語,
1、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須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如全未記載理由或理由記載不完整者,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此所謂得補正之「理由」,應與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作一致性理解,即指支撐行政處分作成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整體,蓋理由不免涉及將事實涵攝於法條規定之歷程,與事實與法令無法截然劃分。從而,書面行政處分所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項目雖有缺漏,惟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記明而補正者,即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言。
2、查被告已於訴願階段之訴願補充答辯書提出駁回申請之實體理由及說明略以:111年11月22日山登補字第000264號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各委託人分別與受託人訂立之契約」一節,是指委託人葉○○蘭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承受,而其繼承人是否另有與受託人個別簽訂信託契約之相關文件。原告以 108年5月24日桃山登跨字第014570號信託內容變更登記,另增加葉○瑛之繼承人洪○民,而原告並未提供其與受託人變動之相關信託契約。本案倘若其繼承人承受後另與受託人簽訂各別之信託契約,當可依循其個別權利範圍塗銷信託,然因其由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仍須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託人申辦塗銷信託登記。參照內政部107年3月5日召開「研商信託法第62條及第63條等規定之土地登記執行事宜」之會議結論:「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存續中死亡,委託人之地位及受益權由其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該等受益權之終止,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之決議,仍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託人申辦塗銷信託登記。」,是被告審理本件申請之依據等語,有被告112年5月10日山地登字第1120003352號檢送之訴願補充答辯書可參(訴願卷第53-56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於訴願階段補正駁回原告申請應記明之理由,原處分即不因此而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1項第4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違法。
3、另關於被告、訴願決定書所引用內政部107年3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71302445號函釋及107年3月5日研商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定之土地登記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內政部108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80144325號函、內政部107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617號函釋,係以委託人於信託存續中死亡,應如何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然本件是葉○○蘭、葉○有、葉○瑛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已共同辦理變更信託登記內容登記,自應依辦理變更登記後之約定處理即可,與內政部上開函文之前提不同,故被告、訴願決定書就此部分之說明雖有違誤,但不影響本件結論,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就原告111年11月22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許原告繼承自委託人葉○○蘭權利範圍「90714/3600000」塗銷信託登記之行政處分;就上開權利範圍作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附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