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張憶如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宜蘭縣社會處、宜蘭縣壯圍鄉後埤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為被告(本院卷第11頁),請求給付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及該二者間之使用契約書,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以具備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之機關為被告,㈡有何公法上請求權依據或基於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請求(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補正被告為宜蘭縣政府,並補正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之文件為被告112年9月6日府社區合字第1120158450號函(本院卷第33-37頁),該函意旨略以:原告以系爭協會未經其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為由,前曾函請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是原告已補正被告為具備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之宜蘭縣政府,且已補正請求之依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原告祖父張清泉(已歿),原告父親張富雄亦已過世,原告是唯一繼承人,因訴外人李璧卿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提供給系爭協會無償使用,系爭協會是被告核准之單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提供給該地區里民使用,又私自與自稱是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人等訂立契約,系爭協會又向被告所屬社會處申請補助,故原告以系爭房屋合法繼承人身分,以112年8月30日函請被告所屬社會處給付系爭協會使用期間之租金,嗣經被告112年9月6日府社區合字第1120158450號函覆表示歉難辦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0,000元(101個月每月100,000元房租),及自104年3月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實際租期契約使用期出示給原告」。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第78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在案。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協會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實際租期契約使用期出示給原告,均不涉公權力之行使而非公法上爭議,核屬私法爭議,原告自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茲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依首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務所所在地為宜蘭縣宜蘭市,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法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