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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0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5號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

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清泉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楊書豪

葉信宏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101937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及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下水道法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依上述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原為徐國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林右昌、劉世芳,並分別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112訴75卷一第211-212、515頁,112訴1083卷二第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存在行政處分,且須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未獲救濟為前提;倘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本案緣由:

(一)呂林麗雲(原告呂清泉為其配偶)、郭呂淑卿與訴外人呂清輝於民國103年間起為新北市三重區頂崁段1642、1643、16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原告呂清泉於108年4月1日登記取得前開16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112訴75卷一第47-53頁)。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因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前於系爭土地下施作「新北市三重區(頂崁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105年4月8日竣工),曾於104年7月、8月間提出異議,因被告新北水利局未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定,而自行以107年6月5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71039703函復異議無理由(下稱前處分),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不服,遞經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30日(案號:1070030545)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前訴願決定)、本院109年2月6日107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撤銷前處分暨前訴願決定(其餘之訴則經駁回,下稱前一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9月30日109年度裁字第17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依據前一審判決之法律見解,被告新北水利局遂以109年8月24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91575789號函請被告內政部,就系爭工程是否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予以核定;再以110年4月23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00737314號函轉呂林麗雲、郭呂淑卿之異議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定,經被告內政部以111年7月12日台內營字第1110811669號函核定本案屬埋設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之唯一施工路徑,且於施作時已選擇影響最小之施工方法(下稱111年7月12日核定函)。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對被告內政部111年7月12日核定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1019372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呂林麗雲、郭呂淑與原告呂清泉不服,一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⒈111年7月12日核定函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內政部暨新北水利局應於2個月內挖除系爭土地內系爭污水設施,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等人。(呂林麗雲、郭呂淑所提行政訴訟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四、經核原告呂清泉不服被告內政部111年7月12日核定函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對111年7月12日核定函提起訴願,有本院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112訴75卷一第310頁)。原告呂清泉對於被告內政部111年7月12日核定函既未經合法訴願,即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就原告呂清泉其餘實體上主張之事項,即無庸審究。至於原告呂清泉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內政部暨新北水利局應於2個月內挖除系爭土地內系爭工程污水設施,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呂清泉云云,經核其請求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命被告等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其性質上屬於撤銷訴訟中,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而原告呂清泉就被告內政部111年7月12日核定函提起撤銷訴訟,因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致起訴要件不備,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不合法,已如前所述,故原告呂清泉此部分附帶請求,即失所依附,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呂清泉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案由:下水道法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