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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0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林麗雲

呂清泉郭呂淑卿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宋德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37445號(案號:第11200304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內政部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至行政機關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法令疑義之釋示等,或其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相關行為或受理人民申請之處置,僅屬程序行為,因欠缺完全及終局之規制效力,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此由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即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準此,當事人對於已經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

四、本件爭訟概要:㈠原告與訴外人呂○輝分別為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緣系爭土地在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依被告內政部核定實施之「臺北縣三重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修正實施計畫」規劃辦理「三重區(頂崁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內,被告新北水利局於民國104年間在系爭土地進行工作井及用戶接管工程,並於105年4間竣工。原告則自系爭工程開始進行起即反覆提出異議及行政爭訟,本院前於109年2月間以107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指摘被告新北水利局處理原告異議程序有所違誤,原告所提異議需經被告內政部作成核定等情,被告新北水利局遂於109年8月間將原告之異議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定,該部則於111年7月12日內授營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核定函)核定本案屬埋設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之唯一施工路徑,且於施作時已選擇影響最小之施工方法。原告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對內政部核定函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原告3人向本院對被告內政部、新北水利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內政部核定函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內政部、新北水利局2個月內挖除系爭土地內污水設施並恢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現由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75號)繫屬審理中。㈡被告新北水利局於111年12月間對系爭土地進行會勘,依下水

道法第14條、新北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補償標準第2條等規定,核算應支付原告之償金金額後,以112年1月7日新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月7日函)通知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即原告郭呂淑卿、呂林麗雲,與訴外人呂○輝(嗣因112年1月7日函之救濟方法教示部分有誤,再於同月17日另函更正)。原告亦不服被告新北水利局112年1月7日函而具狀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原告則再向本院對被告新北水利局、內政部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112年1月7日函,並判命被告內政部、新北水利局2個月內挖除系爭土地內污水設施並恢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現亦由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繫屬審理中),被告新北水利局認原告係對償金核算不服而異議,乃以112年2月21日新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知原告略以將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函報下水道法主管機關辦理。原告對系爭函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再向本院對被告內政部、新北水利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內政部於99年2月9日函核定,由被告新北水利局依下水

道法第14條及及政府採購法在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內執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內政部暨被告新北水利局不發布行政處分,沒有事先任何書面通知,不協議、不徵收,沒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也沒有道路挖掘許可證,即擅自佔用原告等權有系爭土地,在原告等不斷異議情況之下已強行施作完成,將土地利用價值破壞殆盡。被告新北水利局於104年4月17日在系爭土地內施工之初旋即被地主發覺,地主代表呂○輝於104年4月23日行文被告新北水利局要求立即停工並挖除污水管恢復土地原狀返還土地所有權人,不料被告新北水利局沒有依約定1個月到新北市李議員服務處協議,反而加速繼續占用私人土地趕工,在土地所有人不斷異議下繼續違法強占施工,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被告新北水利局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內政部)核定,

逕以105年3月16日新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等及呂○輝強行推其使用面積錯誤之「償金支付案」行政處分(已被被告內政部撤銷),此舉違反下水道法第14條但書規定。被告新北水利局僅丈量9個陰井由9條污水支管串聯成由東往西直線狀的長度147.85公尺的污水支管總長;而另外有至少10條以上的南北向污水用戶越界連接管線接通使用污水陰井,土地所有人有要求被告新北水利局標示清楚並予丈量,但被告新北水利局拒絕丈量,故其所載使用面積是錯誤的,被告新北水利局顯然公務員登載不實,故意、惡意侵害原告等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㈢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15條,原告在000巷附近從未擁

有房屋,也從未在000巷有居住事實,不產生污水沒用污水設備,沒有必要設置污水設施及用戶連接管線。三項系爭污水工程主要供○○○街000巷南(左)側雙數號整排住戶使用,在公有000巷延伸污水支管至巷尾最後住戶即可達成工程目的,不必要占用原告私有土地來埋設污水支管。被告新北水利局在000巷00號設置一座污水陰井外,在緊鄰的隔壁00號住戶單獨設置一座污水陰井供其一戶專用,同樣000巷00號至00號也各設置一座陰井供其專用,就連續有6戶6座污水陰井為個人專用與其他的污水用戶一點關係都沒有,毫無公益可言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000巷其他的污水用戶都有他們屋後自有的空地(或稱共同後巷)可做污水工程施工,不必要利用到原告土地,被告新北水利局應該在公有000巷原有污水支管延伸至巷尾供住戶接管使用,不能占用非污水用戶原告的私有土地施工,應該在住戶屋後其自有土地施作用戶連接管線,這樣才合法也不用支付償金。000巷最後那5棟,其建物門口正面在○○○街000巷,而○○○街000巷是建物的後巷,其房屋後牆至土地邊界仍有空間供污水施工,只是有違建妨礙污水下水道工程施工,理應舉報違建拆除隊,來拆除違建而不能侵占第三人土地來圖利違建戶。對照另同樣在○○區○○○街000巷,同樣南側住戶有違建妨礙污水工程施工,被告新北水利局有舉報違建拆除隊拆除違建,將污水用戶連結管線重新施工裝設於污水用戶其個人屋後私有土地內。又原告呂林麗雲在蘆洲民權路購有一樓房屋,五層樓各有不同的屋主,因為有五樓高的鋼筋水泥違建,妨礙污水施工,被被告新北水利局報請拆除,如今000巷污水用戶有鐵皮違建妨害污水工程施工卻不報拆,000巷的違建有不同的待遇。故被告新北水利局違反行政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㈣被告內政部111年6月10日所召開「新北市政府依下水道法第1

4條規定所報異議案諮詢會議」做出限制人民的權利時,未依法「書面通知」予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機會。而11位出席委員,絕大多數為被告內政部所屬有關人員及其他市政府水利局處人員,都他們自己人所做決議難免偏頗,讓人無法接受。再查被告內政部核定函作出限制原告的財產權之核定,與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條要式書面通知規定不合又無教示:「行政救濟」之諭知;核被告內政部之作為,難謂合法。

㈤被告新北水利局105年3月16日丈量半套使用面積錯誤之償金

支付案已經被撤銷,本件是被告新北水利局有違法律優越原則,沒有現場會勘、不重新丈量確認實際佔用系爭土地内之地下管線位置及數量多寡,故意、惡意,扭曲、捏造一個支付償金案來限制原告等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進而濫用權力來取得全面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新北水利局系爭函應予撤銷。尤有甚者,系爭函及112年3月2日新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亦基於同一事實理由或原因,皆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皆應予撤銷之。原告等將再另提行政救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上項撤銷之後,應判命被告內政部暨新北水利局兩個月內挖除系爭土地內系爭污水設施並恢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等。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合法,說明如下: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起訴要件不備:

經查,被告新北水利局以系爭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112年1月7日新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算償金一事,本局將依下水道法(按系爭函漏打『下』字)第14條規定辦理……」、「說明:……三、因本局112年1月7日新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誤繕說明五內容,業以本局112年1月17日第1120109972號函更正並通知臺端,臺端112年1月19日訴願書、112年1月31日訴願補正暨補充理由書之形式雖為訴願,惟實為臺端不服本局112年1月7日新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算償金之異議,且臺端不服之書面亦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為之,爰本局將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函報下水道主管機關辦理。」等情(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0頁),核其內容僅在說明被告新北水利局將原告以訴願書、訴願補正暨補充理由書所陳不服112年1月7函意旨,認為係對該函所核算償金不服之異議,故將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報請下水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定等情,文義上並無以系爭函規制原告之意,客觀上更無何准駁之法律效果,故系爭函僅為事實陳述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其提起撤銷訴訟。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重複起訴:

原告3人因系爭工程而對被告內政部、新北水利局提起之行政訴訟,除本件外,另案112年度訴字第75號、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亦均有「內政部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應於兩個月內挖除系爭土地內系爭污水設施並恢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等」之聲明內容,此有原告所提前開兩案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本院前案查詢表卷內可稽(本院卷二第69頁,卷一第7頁、第8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該兩案卷宗確認屬實。原告既在本件繫屬之前,即對相同之被告,就相同訴訟標的,以相同聲明向本院另案起訴,則原告於前開兩案繫屬中另提起本件,並對被告內政部、新北水利局為相同之(第二項)聲明,則該項聲明即屬重複起訴。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聲明第一項部分因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而欠缺起訴要件,另聲明第二項部分則屬重複起訴,依據前開說明,均應予以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下水道法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