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信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兼送達代收人)
黃國書曾懋銓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213號及1125014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陸軍中校,於民國102年3月1日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原告因於103年1月13日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刺探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未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遂以112年3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45144號函(下稱112年3月13日函),依108年7月5日修正生效之國家安全法(下稱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重新審定原告退除給與如下:㈠自103年1月13日實行犯罪時起,喪失領受退除給與及優惠儲蓄存款(下稱優存)權利,已領之退除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應全部繳回。㈡溢領之退除給與,請支給機關即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追繳事宜。嗣被告據以112年3月20日輔給字第1120020124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原告應繳回自103年1月13日實行犯罪時起已支領之退除給與2,774,040元,並請於30日內辦理返還,如逾期未返還,將移請法務部辦理行政執行,並副知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下稱臺南分行),請先行暫停原告優存計息及本金提領,及計算自103年1月13日起迄今核發之優存利息儘速函知被告,俾被告另案辦理追繳,以維國家債權。之後,經臺南分行112年3月24日臺南營字第11200013261號函(下稱112年3月24日函)送原告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已支領之優存利息明細表(下稱優存利息明細表),合計1,004,958元(下稱系爭優存利息)。被告據於112年3月27日以輔給字第1120023158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逕赴臺南分行繳還溢領之系爭優存利息(與前開退除給與合稱系爭退除給與),如逾期未繳還,將移請法務部辦理行政執行。原告不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分別以112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213號(下稱訴願決定一)及1125014184號(下稱訴願決定二,與訴願決定一合稱訴願決定)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5條規定,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年限決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若干;而已支領者,則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又請酌情審奪,盼勿將年輕歲月奉獻國家部隊之老兵,因追繳系爭退除給與,致晚年悽慘悲涼。況且,被告以原處分追繳系爭退除給與,有違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保障之規定,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2已明文,軍公教人員於退休(職、伍)後,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並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應追繳範圍。
又上開規定為服役條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適用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以原處分追繳系爭退除給與,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個人資料(本院卷第79頁)、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1至106頁)、陸軍司令部112年3月13日函及所附重新審定計算表(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原處分ㄧ及所附領俸人員退除給與返還清冊(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13至118頁)、臺南分行112年3月24日函及所附優存利息明細表(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21頁)、訴願決定一(本院卷第31至39頁)、訴願決定二(本院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㈡應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服役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2目、第4目、第9目及第7款規
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86年1月1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四、退除給與:
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二)退休俸。……(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九)優惠存款利息。……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第15條第1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第5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⒉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至第34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至第31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第2項)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其立法理由為:「……二、支領各種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於其現職(役)時或退休(職、伍)後,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至第34條……,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均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若使其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平正義,爰於第1項規定是類人員應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上述退休(職、伍)給與包括依法支給之退休(職、伍)金、退休俸、資遣給與、優惠存款利息、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及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公提離職儲金等相關退離給與。三、支領各種退休(職、伍)給與人員犯前項各款之罪後,至經判刑確定前,仍得領受退休(職、伍)給與,已嚴重違反公平正義,爰於第2項規定前項應追繳退休(職、伍)給與者,以其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作為核算追繳的基準點。」⒊由上開規定可知,核定退伍及審定退除給與(包括給與之種
類、基數、金額、俸率等)之權責機關為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退除役人員具有退撫新、舊制年資者,則分別由退撫基金會(新制)、被告(舊制)依權責機關審定結果,發放各項退除給與;退除役人員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等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亦由被告、退撫基金會依權責機關(本件即陸軍司令部)重新審定結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
㈢經查,原告原係陸軍中校,於102年3月1日退伍,並支領退除
給與,嗣於103年1月13日刺探經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未遂,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陸軍司令部遂依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112年3月13日函及所附重新審定計算表,重新審定原告自103年1月13日實施犯罪時起,喪失領受退除給與及優存權利,被告並以原處分一通知原告應繳回已支領之退除給與,復以原處分二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逕赴臺南分行繳還溢領之系爭優存利息等情,已如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述。準此,原告確於退伍後,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符合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及應追繳已支領退除給與之要件,是被告依陸軍司令部112年3月13日函請原告繳還系爭退除給與,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本件應適用服役條例第25條規定,按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之年限決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若干;而已支領者,則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且原處分有違憲法第15條之規定等語。惟查:
⒈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軍官、士官在現役
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除給與:一、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或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或第2項、第31條第1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第2項)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準此可知,軍官退伍後,因犯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符合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要件者,依服役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得依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為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處分。
⒉本件原告所犯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罪,
均屬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列舉者,比較上開服役條例第25條第1項與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2之規定,不僅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2立法在後,構成要件涵蓋之人員、行為、失權效果,亦較服役條例廣泛,故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為服役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其他法律」,當無疑義,被告於本件適用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誤。⒊再者,「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
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此為司法院就軍人退除給與制度改革方案所適用之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中,關於憲法對退伍除役人員之保障、退除給與之性質所為之闡述。亦即,國家對於軍人於退伍後仍應給予一定之生活照顧義務,旨在實現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照顧保家衛國軍人之意旨;反之,如軍人失去忠貞愛國之中心價值時,即無足要求國家予以照顧。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暨其立法之核心理由,即「均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若使其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平正義」,乃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照顧退伍軍人之正確適用,宣示國家對於違背忠誠義務之軍人並無提供生活照顧之義務。條文中明定對於已支領者,應追繳之,及應自開始犯罪之時點起算應追繳之金額,乃因行為人開始犯罪之時明確足供認定其悖離對於國家應有之忠誠義務,而於其悖離之後迄停止支付之前已為支付部分,本屬國家所不應支付者,乃以追繳手段糾正已錯誤支出部分,此為該法所規定之意旨所在,難認因此而有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
追繳系爭退除給與,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